1. 非婚同居概述
1.1. 非婚同居的概念
同居本身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没有价值判断的意思,也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要求。但是非婚同居又进行了进一步概念的限缩。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长期持续共同生活的主观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生活财物相互交织的关系状态 [1] 。这个概念在现在来看也并没有过时,但仍需要考虑到同性情侣。因为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之中并未规定,因此在同性情侣之间更容易出现“非婚同居”的情况,因此我个人认为,非婚同居的概念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双方(同性或异性)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长期持续共同生活的主观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生活财物相互交织的关系状态。”这样的非婚同居概念相对来讲更加严谨。
1.2. 非婚同居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阶段,可以出现很多不同表现形式的非婚同居类型。
1) 恋爱阶段的同居形式。
此阶段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同居形式。其特点在于双方因为恋爱关系的存在,以感情作为支撑而选择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时间依托恋爱关系的存续时间而定。如果双方选择结婚,则由非婚同居关系转化为已婚同居。在此期间,产生财产纠纷的多为共同购置动产与不动产、以及彩礼权属问题。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同居。
这种情况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被称为“出轨”。虽然会被人们在道德上所不齿,但在事实上也是非婚同居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第三人身份的不同,这种同居还可以具体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同居两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可能涉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3)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是指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1其特征是,同居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该状态可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只差一个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二人也是按照实质夫妻生活的。这期间势必牵扯到财产问题,例如双方共同经营财产的利益分配、生活花销混同、家务补偿等,这些都是容易引起财产纠纷的情况。
4) 老人同居
我国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根据数据显示,2022年末,全国60岁及以上人口为28004万人,占19.8%,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20978万人,占14.9%,与2021年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增加1268万人,比重上升0.9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增加922万人,比重上升0.7个百分点。2
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的思想文化和生活追求也发生改变,个人对自由的追求和个人主义的实现开始逐渐发展,老年人的思想也在潜移默化的发生变化 [2] 。老年再婚或老年人的非婚同居也逐渐得到更多的认可。子女少的老人、子女工作繁忙不能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等情况也进一步推动老年人同居情况的出现。但由于老年人可能因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安身之处亦或是子女们为了防止“已经到手的遗产”再分到别人的手中,老年人选择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再婚行为面临多方压力,非婚同居这种有别于登记结婚的结合方式就受到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青睐,名为“陪伴养老”的新事物由此产生。因为会受到成年儿女的干涉,老年人同居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同居后的财产处分以及财产归属问题。
5) 离婚后同居
这种情况最常见的便是,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是为了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高考考出一个好成绩,所以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仍然以夫妻的名义继续生活在一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是离婚后同居的一个小的原因,在日常生活中,离婚双方还可能因为经济压力还过着“名亡实存”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存在共同资产购置,双方财产混同等情况,也会存在利用同居关系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对方合法财产的手段等情形。
上述的五种情况,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几种非婚同居的情况。只有明晰了非婚同居的常见类型和具体情况,才能从中分析为何非婚同居是析产案件发生的“重灾区”的原因,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
2. 非婚同居的易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
2.1. 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具有共同共有性质
关于共同财产,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依法登记结婚后的才形成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事实婚姻缺少了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程序,因此事实婚姻中产生的财产纠纷不能当然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亲属关系可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我国主流的家庭成员组成均有可能涉及配偶、血亲和姻亲这三种亲属关系,但家庭共有不会在配偶间产生,只会在血亲和姻亲间产生,只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间只会产生夫妻共同共有或夫妻单独所有,不会产生家庭共有,因此基于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当然具有共同共有性质 [3] 。
2.2. 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的财物可能具有混同性
由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想要有持续稳定性,日常生产、生活、消费、购买和使用等一些活动必然交织在一起,对于以稳定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生活过程中,必然会有日常琐碎的问题。例如,生活费用的支付(比如水费、电费、燃气费的支付)、双方相互赠送物品、一方购买贵重物品时,另一方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从连续性的角度来看,生活上的稳定性必然伴随着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在大量财产积累的同居生活中,钱财的花费情况很难再清楚额追查考证。日常生活用品和数额较小的财物和消费基本上是共同使用的,在同居期间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和来源,例如同居期间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投资或因此获取的利润,进而再次投资、或用于购置其他动产、不动产等,还是存在财物具有混同性的。
3. 非婚同居财产纠纷在的裁判难点——以彩礼为例
在上文中,通过归纳分析,总结出非婚同居的五种类型,根据不同类型的,可以把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概括为以下几种常见类型:因彩礼引起的析产纠纷、同居期间购置物品(动产与不动产)从而引发的析产纠纷、家务劳动引发的补偿问题。接下来着重对因彩礼引起的析产纠纷进行分析。
3.1. 因彩礼引起的财产纠纷分析
在裁判文书网中将案由选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可以看出最常见的三个相关词是“归还、支付、彩礼”,不难看出,实践中最常见的诉讼理由是双方同居关系破裂后彩礼返还的问题。引发这种现象的原因,其一是许多农村地区仍然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识,举行完婚礼之后,双方就认为彼此已经是夫妻关系的情形非常常见,其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彩礼现象仍然非常常见 [4] 。历史上,唐朝有官员打击高价彩礼的先例。天价彩礼最早发生在唐朝官僚子女的婚事上,许多高官贵人以彩礼为名实际上暗地中进行串通贿赂,以获得天价彩礼。在高官权贵的影响下,普通人在结婚时支付的彩礼也随之上涨,一时间引起不少不满。这样的问题引起了皇帝的注意。随后皇帝开始对对高价彩礼进行限制:“天下嫁女受财。三品已上之家,不得过绢三百匹;四品五品,不得过二百匹;六品七品,不得过一百匹;八品以下,不得过五十匹;皆充所嫁女货妆等用,其夫家不得受陪门之财 [5] 。”新中国成立后,彩礼作为一种传统被保留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彩礼的数额并没有高到连农村中未婚男女都无法接受的地步。彩礼的费用尚且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成为大家讨论的社会问题。改革开放后,彩礼成本突然大幅上涨,开始超出合理区间,如今彩礼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也成为很多年轻人完成婚姻大事的路上的一道坎。针对天价彩礼问题,民政部于2020年印发了《关于开展婚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纠正天价彩礼、铺张浪费、婚姻低俗、随礼攀比等的不正之风”。我们应该看到,彩礼问题的出现和发展有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近代以来,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的存在,也加大了男女的比例差。即使表态了,产生彩礼问题的社会原因的解决也无法立竿见影,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的存在,认清彩礼返还纠纷中的不同法律关系,才能达到分化纠纷、修复受损民事关系的效果。
3.2. 关于彩礼析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定性
“彩礼”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在我国传统习俗语境影响下意指赋予聘娶含义的财物,因为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风俗习惯,因此彩礼纠纷的所涉及的元素复杂多样,所以法院在审理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彩礼等其他财物,而将其案件属性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6] 。在非婚同居纠纷中,法官将支付的彩礼的性质视为解除婚姻关系的礼物,并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导致裁判矛盾和财产分配不公的情况。其中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是并未走法律上的结婚登记程序,因而存在彩礼归属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纠纷的复杂性,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加大了。因此,确定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的性质和彩礼归还的规则是这类案件中裁判的难点之一,只有正确确定婚约财产的类型,建立明确的婚姻财产归还规则,才能正确引导司法判决的路径。
彩礼在新时代语境下的重要性,决定了它不仅是传统旧礼仪制度的延续,而且也作为民法的债存在于现代生活中。彩礼文化虽然根深蒂固,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尚未赋予彩礼一个明确的法律确定性,也没有建立充分、具体的纠纷解决制度。因此,各个法院解决这个问题并没有比较统一的标准,多数法官也无法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找到区分和认定彩礼与赠与的依据,也没有在法院判决中对彩礼进行专门的法律的定性,难以妥善解决彩礼的相关纠纷。法院在实践上还存在程序上的困难。
由于非婚同居的影响,生活伴侣很难避免在长期同居中出现普遍的财产交换。在非婚同居婚约财产案件中,半数以上的法院会用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方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此外,法院一般将被称为彩礼款或聘礼的财产归类为应归还的财产,而以“见面礼”“磕头礼”等其他名义支付的财产则受到不同对待,并不是所有法院都承认它们为彩礼。虽然有学者提倡聘礼应该被视为普通礼物的一般礼物理论,但这种处理方式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尚未被发现。这种说法混淆了彩礼与一般赠与,模糊了彩礼的内涵和特殊含义,我个人对于这种说法并不是太赞同。
综上所述,在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纠纷中,法院必须对赠与和彩礼进行精细区分。一般来说,首先要区分彩礼和一般赠与,然后是属于彩礼的部分的法律定性。但目前只有半数的法院会区分彩礼和一般赠与,彩礼的法律定性不适合解决非婚同居婚约的财产纠纷,为解决这一裁判难题,应以目的性赠与去定性彩礼 [7] 。
4. 非婚同居的财产纠纷的解决方法重构——以彩礼为例
纵观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的案例,判决中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法官对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和性质缺乏明确的意见。虽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被保留并编纂在现行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中,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3,这意味着该条目前应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主要依据。总的来说,个案比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要大得多。因此应该在此基础上明确具体规则,在适用的法律规定框架内提出解决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纠纷的适当决策方式。由于非婚同居合同财产纠纷中彩礼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官在个别案件中难以明确赠与的性质,并发生了各种归还财产的情形和结果。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非婚同居前提下彩礼的法律性质,与具有解除婚姻关系条件的赠与相比,我个人主张目的性赠与的认定方式,进一步明确彩礼应限制在专门给予合法婚姻的财产框架内。这解决了彩礼界定的矛盾,当然也排除了双方之间的其他财务往来,让法官在不同情况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所谓目的性赠与为前提是指,判断是否需要返还婚约财产的可从目的性赠与替代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入手,目的性赠与的内涵即强调赠与人要完成自己的预期愿望或要求受赠人履行某一双方具体约定行为,在这一前提下若目的不能实现则可以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方式解除合同,由受赠人如约返还合同规定的相应财产 [8] 。在处理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纠纷时,可将双方交换婚姻财产,包括彩礼,视为签订目的性赠与协议,如果希望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受挫,则要求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目的的一方承担此责任,或者双方应承担此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目的失败是由给婚姻财产的乙方造成的,就不需要归还婚姻财产。法官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彩礼给付后的归属也要被纳入考虑的范围之中。如果彩礼被用于支持二人同居生活的开支,那么剩多少还多少,不剩则不还;如果彩礼给了女方家庭,那么可以在经过判断后再综合决定。若存在嫁妆且是由彩礼置换购买的,则可用陪嫁物抵消彩礼且即使嫁妆贬值与彩礼款不相等也不应要求女方再补齐差额;若陪嫁物非来源于彩礼置换,法院可在尊重女方意愿的情況下决定嫁妆的分配,女方不同意抵顶彩礼则可判决其归还彩礼,但嫁妆亦返归女方,其同意抵顶则可用嫁妆抵顶彩礼,但不能强制抵顶 [9] 。在没有陪嫁的情況下,根据综合因素诀定具体返还数额。
综上所述,非婚同居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过程重构如下:一是在确定目的性赠与的基础上,将需要返还嫁妆的情况视为违约方应承担的价款。如果因给彩礼的一方的原因未能成功结婚,就不能要求要求对方全额返还彩礼,具体返还金额应该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因素考虑。根据嫁妆的最终占有情况,应进一步判断彩礼的归还方式。此外,彩礼的具体来源也会在彩礼纠纷中注明,对于由彩礼置换的彩礼和非由彩礼置换的彩礼区别对待,若为彩礼款置换的彩礼,无其他特殊原因则通过抵顶的方式返还彩礼,并不因升值或贬值的原因扣除、补缺;若属于单独购置彩礼,优先考虑妇女处置嫁妆的个人意愿,并根据个人意愿作出不同的决定。
NOTES
*通讯作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参见2022年度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公报——部门动态,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