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仲裁法律制度是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近年来商事纠纷解决中,商事仲裁因其保密、高效等特性取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商事主体通过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证据等方式达到侵害案外人物权、债权等对案外人不利的情事时有发生 [1] 。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变化导致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通过考察现行法律规定,可知现行法律并未对仲裁案外人提供充足的救济。时下,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联动修改、制定之际,通过在程序法上对仲裁案外人提供救济,一方面可以弥合制度之间的空隙,另一方面能够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1具有相似的特征,但仲裁相比于诉讼更具有原罪性风险。在自治、保密、高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难以识别虚假问题,此其一;法院、检察院以及案外人在获取当事人虚假证据的难度较大,此其二。所以本文的重点不在于对虚假仲裁的界定和预防,虚假仲裁与否对于案外人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实质上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而通过对案外人进行程序法上的保障,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 问题的提出:仲裁案外人救济的必要性
2.1. 案外人实体权益受侵害具有紧迫性
商事交易不同于简单的民事活动,往往具有多方主体以及复杂性。所以商事主体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往往会牵涉案外人的利益,例如仲裁标的中包括第三人的财产性或契约性权益等 [2] 。虚假仲裁相比于虚假诉讼对案外人侵害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此时案外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是更加必要的。
理论上学者对仲裁裁决可能对侵害案外人类型化为以下三个方面 [3] 。一是物权,即仲裁裁决直接裁定该仲裁标的属于其中一方当事人,侵害案外人的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二是债权,即虚假仲裁裁决导致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对仲裁当事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三是不利事实,即仲裁进行中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影响案外人后诉的合法权益,导致案外人讼累。通过类型化分析,可知仲裁裁决对案外人的侵害是多种形式的,在制度设计时要考虑多种因素。
此外,当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当事人会依据仲裁裁决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当事人以外主体的实体权益时,仲裁当事人间的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并无实体法依据。此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具有紧迫性,应当及时获得救济以避免非法侵害,或者在已经受到侵害后尽快回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
2.2. 现行立法上的缺失
从仲裁制度上观察,《仲裁法》2提供的救济是针对仲裁当事人而非仲裁程序以外的主体。此外,根据司法支持、鼓励仲裁的政策,法院仅应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能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从民事诉讼的框架下观察,案外人仅能够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提出执行异议,若当事人间自愿履行,则案外人不能寻求法院救济。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但其救济的期限仅限于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终结之后便不再适用。同时,2021年颁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不予执行的规定限缩在“违背公共利益”的审查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识到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实质上对仲裁裁决进行了两次救济,存在制度上的交叉,应予纠正。2018年10月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了捏造证据虚假仲裁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从而打击对利用仲裁侵犯案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但仍要以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为启动要件,如果仲裁当事人自愿履行了义务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则该规定不能将其涵射在内。
可见,现行立法并未充分考虑到仲裁案外人对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问题,即使当事人在法益受有不利益的情形下,仍然得不到充足的保护。
3. 仲裁案外人救济途径分析
随着商事仲裁的发展以及虚假仲裁的出现,理论界以及实务界都对仲裁侵害案外人的情形高度关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本章将对各个救济途径进行分析,以期通过分析其中优点和不足找到更优的解决路径。
3.1. 另行起诉与我国既判力实践形成抵牾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对仲裁案外人权利的程序救济就是允许案外人提起一个侵权之诉或另行起诉。此种观点所依据的理论是既判力相对性以及纠纷解决的相对性 [4] 。张卫平教授指出:“依靠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是可以通过另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 [5] 。”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均未形成既判力相对性的共识。与此相反,在司法实务为了保障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矛盾裁判,采取既判力绝对性的观点,即判决结果约束所有的人 [6] 。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此背景之下,赋予案外人提起新诉的权利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申言之,在国内的民商事法官未接受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适用既判力相对性会导致更加严重的问题、更加混乱的司法秩序。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赋予案外人单独起诉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了 [7] 。
另外,案外人另行起诉仍无法更正仲裁裁决虽属错误但依旧产生的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案外人另行起诉所形成的判决,其效力与仲裁裁决是相同的。新的裁决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错误内容或者阻却错误部分的执行力,对案外人来讲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据此还可能形成前后诉两个矛盾的执行依据,影响当事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的矛盾 [8] 。综上,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新诉的方式,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案外人对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也无法通过案外人的角度对仲裁进行监督、矫正。不过,笔者期望随着我国对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研习与推进,在未来形成对既判力相对性理论的通说后,再考量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能够发挥作用。
3.2.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存在障碍
在现行民事诉讼框架内,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最能直接体现对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但该程序的启动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理论界曾进行大量的探讨,例如学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并不符合该程序的要求 [9] 。如果虚假仲裁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续救济程序应如何进行 [10] ?上述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否定,通说认为仲裁裁决具有生效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主张权利阻却执行,首先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再审之诉。通常情况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由主要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般不包括债权 [11] 。可见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的债权受侵害不能提供救济程序。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执行标的物能否被执行的问题,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手段 [12] ,并不能终局性的解决虚假仲裁当事人的执行行为。若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还要借道再审之诉。但依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并不属于再审事由。
申言之,仲裁案外人的保护并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得到完美解决。其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并不足以对案外人提供充足的救济,例如对于仲裁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认为仲裁裁决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形;其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有限,并不审查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此时并未解决案外人权利受侵害的事实。
3.3. 第三人理论违背仲裁制度基石
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讨论最早可追溯至20年以前 [13] ,许多学者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提出设立仲裁第三人。由于仲裁是民事诉讼法的边缘学科,所以很容易将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程序设置移植到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和救济中。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取决仲裁协议,所以对于突破这一原则的任何制度设计都应当非常谨慎。笔者管见,除案涉争议的所有当事人均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庭不能依职权、案外人不能申请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所以在仲裁制度中,并不应当存在第三人的概念。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也会过度冲击仲裁的自主性、秘密性等优势 [14] 。
若设立仲裁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亦会引起诸多矛盾。首先对于主体而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出现的问题依旧会出现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即权益受侵害的主体并非第三人。较为常见的情形为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债权,导致债务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资产承担债权。此时虚假诉讼的案外人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案外人并不是有独三也不是无独三。虽然2019年颁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但在实务中对主体的认定仍然是莫衷一是。所以在仲裁中,对于侵犯案外人债权的仲裁裁决,案外人能否提起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值得商榷。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虽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但要求第三人在起诉之时就需要证明诉的利益存在,必须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实质性错误并且损害其民事权益(适度的实质审查) [15] 通过学者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大部分第三人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诉的利益存在。可见,对于该要件的证明难度过高,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使得证明难度进一步提高,更加难以证明。
另外,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性质尚不清楚。若将其定性为诉讼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后,如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会提出上诉;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提出上诉,甚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16] 。终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这本身加剧了我国“诉讼爆炸”的问题;若依照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定性为非讼程序,对撤销仲裁决的要件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又忽视了案外人撤销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的争讼性。可见,对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建立需要更多的体系性的思考。
4. 以异议之诉为路径对案外人提供救济
4.1. 法国“第三人取消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简介
法国对仲裁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较为完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2011)第1501条 [17] 赋予了仲裁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对其起诉条件、期间、管辖法院等方面作了规定。例如:第一,对起诉主体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以该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并未参与仲裁案件。即有利害关系即可。第二,对提出时间规定的较为复杂,但对案外人的保护较为充足。第三人应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0年内提出;若仲裁裁决送达给第三人,则第三提起异议的时效为2个月。第三,该法还规定异议之诉并不导致当然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上诉、滥用异议之诉诉权应当受到制裁等。
4.2. 我国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框架
4.2.1. 起诉主体
不同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对主体的要求,案外人异议之诉对于主体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是仲裁裁决涉及其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等,即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裁决)异议更为宽容,有时只要提出异议的人有纯粹的“可能利益”即可 [18] 。这样的程序构建虽然有利于权利保护,但过于宽松亦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仍应当坚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提起诉讼的理由限定于“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直接损害其实体权益”,这样既保证了适格主体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又避免了其他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发生。
4.2.2. 起诉时间
仲裁案外人自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可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这是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更关注事前的救济。在侵犯仲裁案外人的仲裁裁决做出后,仲裁当事人若自愿履行或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只能拖延到补救性的不当得利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中解决。此时救济程序时间较长、证明难度更大。异议之诉的事前救济,可以阻止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以及执行程序的开启或推进,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2.3. 裁判效力
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若胜诉,法院并不会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或全部。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本质上是剥夺生效仲裁裁决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部分或全部的执行力 [19] ,当事人之间自愿履行的不得以此标的为履行内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对该部分,当事人并不享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对于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不受影响,核心理由在于强制执行本身并不构成取得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 [20] 。所谓的“法律上的原因”指的是取得财产所具有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理论上也认为当强制执行的依据不存在后即使执行行为本身合法且已经完成,仅仅是执行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属于申请执行人,此时异议之诉仍能发挥对案外人实体法律地位的保护作用。
4.2.4.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优势
第一,异议之诉会减轻法院的压力。案外人自执行依据产生后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这意味着案外人获得的救济可能是预防性的,从而避免了履行完毕、执行完毕后更为复杂的问题。第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设立,可以降低申请执行人开启不当执行程序的几率,节约司法资源。第三,相比于其他救济程序,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更为简单,案件的争点可以简单归纳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对抗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
在程序衔接上,若案外人异议之诉胜诉,阻却了仲裁裁决部分或全部的执行力。这意味着对该部分裁决是没有执行力的。仲裁当事人之间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提起诉讼。这就较好的解决了仲裁与诉讼之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同时保证了法院尽可能低限度的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要求。
5. 结语
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既要坚持仲裁特有的优势,也要发挥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对于仲裁裁决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问题,是完善仲裁制度的关键一环。通过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实质上也是通过案外人对仲裁予以监督,解决一部分劣性仲裁的问题。同时也是对案外人权利的保障,避免了重复仲裁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提起,从而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发展的目标。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 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 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 虚构事实;4) 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仲裁法》第58条以及第63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
3本文认为第三人的概念并不符合仲裁的本质,所以对于诉讼程序用第三人称呼,仲裁程序用案外人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