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1] 。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承认,并已在部分领域确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知识产权、产品缺陷以及环境污染相关领域做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性规定。《民法典》第179条也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明确纳入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中。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组成的,在制度设计之上,除补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这一功能外,还具备惩治不法行为的威慑力。传统民法上认为,弥补合法权益受损之人的损害即是损害赔偿的功用所在,惩罚并不是赔偿制度的伊始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完全背离这种传统?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一脉相承,在运用过程中,循着传统路径补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同时,增加不同于行政法的民事制裁功能,遏制不法行为 [2]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带有的赔偿、制裁、遏制等具法律威慑力的功能及可保护利益,值得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法律在此基础上延伸研究。
我国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覆盖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多个领域,但相较美国、英国等国家而言,适用范围仍较狭窄。当下保险消费领域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如保险交易市场秩序杂乱,保险人频频利用优势地位侵犯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信任危机凸显等,已成为保险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部分动因。经济法作为公、私兼顾的社会法,适时在保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具备相当合理性。
2. 问题缘起:以几起商业合同纠纷案为开端
根据2014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被纳入进其调整范围,而保险人作为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保险消费自然收归为了此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调整的范围。同时依据本法第55条的要求,对于上述所说的经营者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处罚加重,变为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大为增长。由上述法律条文基础之铺垫,为更精准查询司法实践适用之现状,故笔者以“保险人欺诈”及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内容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搜索统计相关案例,发现当下实务界中,保险消费者以保险人欺诈为因诉求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之案件,胜诉寥寥无几,法官对此判断的态度也是言人人殊。
于海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1,2014年,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轿车向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14年1月16日至15年1月15日,并与14年年底继续投保以上险种,上诉人称第一份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之中,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业务员为拉保险而说服自己投保,后其根据业务员要求将该车的投保材料交与业务员,保险公司审核时发现车辆行驶证过期,上诉人知晓并询问保险公司是否影响投保及理赔,保险公司答复说不影响,于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以行驶证过期为理由拒赔,因此上诉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上诉人于海全诉请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两万余元,其原审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主张消费欺诈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及第55条,而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依据是该法的第28条。其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又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海全主张保险人欺诈的理由为其业务员称未年检的车辆不影响投保理赔,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充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终,上诉人于海全因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致使其不能成立,被判决驳回上诉。
诸如此类因证据缺乏而未能举证证实保险人欺诈导致最终败诉的案件,比比皆是。如卢宗财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由于书面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的规定等原因,法院最终对于卢宗财关于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有张勇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案3,原告张勇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有承诺过将演示表的收益标准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同时他本人也混淆了晦涩的保险条款的含义,而专业性的收益讲解又使得受过专业培训的保险推销者有了可操作的空间,其也未能举证保险人在计划利益演示表的演示、宣传中虚构情形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事实及程度已构成欺诈,故其诉请未能得到支持。虽最终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法院也正面发出实际中保险业展业人员存在相当程度不诚信操作空间的评判。
不否认保险人在当下五花八门的保险产品中堆砌出的复杂化“不诚信荫蔽”及扩大不断蔓延的可操作空间,但当不规范的行为难以被法律认定、责罚时,这种不惩治是否可理解为变相之助长?当最终这些不规范行为通过目前法律合规的规则胜出时,是否也该反思现有规则存在的漏洞。
3. 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3.1. 立法现状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着金融保险行业一日千里的发展,与此相伴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出台、颁布法律、会议纪要等,为保险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捍卫保驾护航。2014年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第28条将金融服务经营者纳入了该部法律的规制范围,理论界因而将此视为把保险消费等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依据。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法律制度设计层面来看,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其实已经为让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于卖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也予以相关规定,为日后的审判实践指明方向。《纪要》中指出,其主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所接受的服务,即该范围可以宽泛的理解为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一类保险消费。这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无疑是审判实践中对疑难的界定模糊的问题进行总结之后的回应,即现如今已有一类保险消费的经营者将肩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担。随之,得以呈现开来的是,其实现阶段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已经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的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法院面临保险纠纷中依上述法律本应顺理成章由保险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展现的却是极为谨慎的姿态,迟迟难以敲下定音的法槌。这种过于小心的做法,在现在看来已弊大于利,是当下对于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加以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机制应用过程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3.2. 司法实践处理困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已有十年,该法已明确将金融服务经营者纳入了规制范围,保险人这一概念从属于金融服务经营者,也即对于保险人行为的规制便归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管控。继续从该法的内里深入下去,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特殊性状况排除之情形下,就理论而言,惩罚性赔偿运用在保险领域显然是有足够的法律根基的,本应是并不存在巨大的障碍和问题的。为何根基已有,实践并不易行呢?问题或许出在对于负面激励的“恐惧”。法院在案件审判上所载负的数量压力连年上升,法治意识的提高也使得人们更愿意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保险纠纷的数量本身也处于激增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加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存有顾虑,担心保险消费者滥诉等负面激励也并不是完全无法理解的。但是,面对“恐惧”时选择“退缩”,将会使保险市场中代表保险人效益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天平继续倾斜下去,不利于保险领域的发展。
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所在必定要通过司法实践的应用来检验,但是通过目前的审判实践发现,法官对于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请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却与大多数保险消费者的意愿相违背。这暴露出来了保险消费者举证困难、纠纷双方对于赔偿金额计算的基数有争议等一系列的问题。同时,理论界与实践界各自内部关于对保险人是否适用消保法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尚存在着激烈的讨论,更不必说理论界与实践界对此的认识并未达到统一之径。
4. 基于法经济学理论的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合理性分析
4.1. 成本效益理论分析
对于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主要方法之一便是成本效益分析。其基本原理是对一件事所需的社会成本和可得到的收益之间用单一的计量单位(货币)进行计量,最终从量上进行对比分析,权衡利弊得失 [3] 。通俗而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达成一件事所要付出的代价,即为成本,而事成之后所得的好处,就是收益,人们在代价与好处之间来回“掂量”,便是权衡,以这种方法最终作出决策,就称之为成分效益分析。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这种方法,自然可以被应用至其中。当这种分析方法被运用到保险金融领域,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法经济学角度的分析研究时,可以发现,假定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都是保险合同项下的理性经济人,基于法律成本理论和法律效益理论,双方在行为前都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只有其行为所带来的收益超过行为所需的成本时,理性经济人才会如此作为。即当保险人恶意欺诈等行为的成本远远低于他所收益,为恶便成了权衡分析的有利结果,长此以往,后患无穷。而当成本大大超出其后续收益之时,保险人才会收敛他们在可操作空间中小动作的幅度,也就促使该领域内部诚信宣传、规范展业,最终减少纠纷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项下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同样涉及到对法律成本和收益两方面的权衡。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使市场中的各个主体对违法的惩戒主动敬而远之,最终以非直接的当事主体主动选择的方式达到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这种与传统私法领域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相对照的惩罚性赔偿,便是法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之下的最优的损害赔偿。倘若假设保险人在恶意行为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之后,其行为难以被现有的法律规则所认定为违法,亦或其行为虽被认定为对他人法益有所损害的违法行为但仅以“填平原则”进行“惩罚”,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毕竟,可知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力远不及加害者巧妙规避法律后可得利益的诱惑力,就会偏离轨道,导致“填平原则”的“失灵”状态,进而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将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法益所产生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由不法行为人自身就其所酿成的社会成本负责,最终化解问题,以较小的成本,收获了最大化的“社会财富”,正义本身的效益得以发挥。
4.2. 威慑理论分析
惩罚性赔偿自诞生之日起,其天然具有的“威慑”功能,便是其运行伊始意义的基础泉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类大企业蓬勃兴起逐渐发展的同时,一些不良风气也弥漫在消费生活的种种角落,巨型企业资产丰厚,面对商人趋于逐利的天性,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对这种近乎秉性的不良经营风尚早已遏制不易,惩罚性赔偿已然崭露头角。
借以贝克尔的威慑理论阐述,惩罚的威慑效果取决于被查处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对于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要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付出更多的金钱作为“罚金”,在被查处的概率恒定不变的情形之下,惩罚的严厉程度愈重,即变补偿性赔偿责任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威慑的效果越大。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调控威慑力的大小,其天然的具有威慑功能。同时,查处的概率可以理解为保险纠纷案件中为查处侵犯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险人所需的司法成本,查处的概率越高,则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自然就越高。而如前所述,威慑效果取决于被查处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当二者乘积愈大时,威慑效果就愈佳。为了使威慑效果最大化,在控制一定的司法成本的情形之下,不断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是使威慑效果最优的更简单且更具效率的做法。这样看来,惩罚性赔偿不仅天然的具有威慑功能,而且降低了实践中执法的成本。
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更像是一场商人提前计算好的具有可预见性的“交易”,那么惩罚性赔偿便是一场无法预见的“意外”。惩罚性赔偿通过金钱处罚、制裁不法行为,就像一把经济枷锁,牢牢禁锢住了有了坏念头的经营人们的小动作。王利明教授早先就在文章中说过:“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如其所述,运行中的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在金钱上更多的惩罚那些违法的经营者,让其不仅承担消费者本身的实际损失,更额外付出了实际损失以外的惩罚性赔偿,令其在经济上承担了不利的后果,增加其违法成本,如此而已,最终凸显了惩治不法行为的威慑功用,实现了其本身的立法目的,即通过惩治,制裁、遏止不法行为人也即行为有瑕疵的经营者的恶意欺诈等行为 [4] 。
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用不是一次性的,其所涉及纠改的不仅是此个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样也使得他人从该典型中汲取经验与教训,来以此遏制未来可能发生的相似的不法行为,这种警示作用便杀一儆百、以儆效尤,最终反映出其威慑之力。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惩治也不是单一性的,威慑发挥作用的同时,这种作用所带来的影响,不仅之于可能从事不法行为的经营者,更可及于消费者,即激发权益受损的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对于不法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合法权益受损的消费者便可以得到超出其实际受损部分的赔偿,当然,惩罚性赔偿必然配套设置成熟的司法救济手段,这样一来,那些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得以降低,可请求的赔偿大大提升,因此实践中人们将更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终,惩罚性赔偿的良性运作机制便得以科学运转,维稳并促发展,既惩治违法者,又鼓励和保护消费者,同时也能够告诫警示未来别有用心的不法利益觊觎者。
5. 问题之解决: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5.1. 程序: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设想
在保险领域引入新的法律机制最终目的还是为实践服务,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理论深意也需通过司法应用来实现,因此制度构建是不可或缺的探讨。
如前所举案例,在保险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保险消费者信任二者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之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原告经由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最大难题就是无法举证,也即难以拿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认定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这是一个值得关注且被深入探讨的问题,因为这并不是个案中出现的情形,而是大多数保险人欺诈案件中的常态。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那么就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谨慎、合理。基于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当中,面对保险人欺诈保险消费者进而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之案件,大都按消费者纠纷来定性。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依《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在保险人欺诈之诉请求惩罚性赔偿案件情形下,需由保险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有欺诈行为,同时,若保险消费者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前述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由此可得,在保险人欺诈之诉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的原告是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的。正是因为较重的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实践中大多数请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原告事与愿违,最终败诉。
事实上,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保险交易的市场,向来就是一个信息不对称市场的典型 [5] 。随着大数法则的不断应用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对称的天平日渐倾斜向保险人一端,因有外部数字技术加持,保险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加广泛,对信息进行计算与处理的本领也愈发成熟,其对风险发生概率的计算能力以及规避相关风险的能力也大有提升。而反观保险消费者的处境,本身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的差距上就是悬殊的,保险公司背靠大平台,资金雄厚,实力强于单薄的保险消费者,且格式化的保险合同的运用给消费者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增加了不小的负担,更不必说在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且专业性较强的当下。以上种种必然导致现阶段在保险市场交易当中的保险消费者,承担了更多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且处于弱势的地位的保险消费者最终却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是否又太过于苛刻了呢?
在保险人欺诈之诉中,要求保险消费者承担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当产生保险纠纷,面对诉讼之时,弱势的保险消费者一方深陷无法拿出符合法律要求之证据之苦,而拥有专业纠纷处理机构的保险人却气定神闲,只需耐心等待,未免过于不公。同时,这也相当于提高了保险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消费者不愿起诉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从而使得保险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6] 。以此,在保险人欺诈消费者情形之下,证明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应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原因有三:第一,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资金雄厚、实力强大,拥有专业的保险代理人、业务员,同时也具备专业的培训手段,对于日后可能产生纠纷的推销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的关键时刻,可以进行记录;第二,上述所记录信息同时可作为投保人信息资料的一部分,若日后纠纷产生,举证也将更加方便快捷,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第三,将对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有利于倒逼其自身不良风气、可操作空间的自我整治,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增加社会之于保险行业的信任度。而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惩罚性赔偿制度配合加之于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有利于肃整保险行业疲病现状,也能够更好的凸显惩罚性赔偿的功用。
5.2. 实体: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
压制和惩罚实施不当行为的违法者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原意,这一基本目标正是经由判决被告者除赔偿原告损失之外还额外作出一定的金钱赔偿最终达成的。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是确定该制度可否发挥功用的关键。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立,能够弥补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之下不足以完全“修复”的受损权益,同时充分发挥威慑力,惩治、谴责实施不法行为的保险人,且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诉讼成本,提高救济水平,鼓励权益受损的保险消费者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太强必折,太张比缺”,对保险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应讲求适度。过度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对被告造成不当的惩罚,并可能给原告带来不应得的利益,引起司法实践的审判中法官们所担心的保险业负面激励;而太低的惩罚性赔偿则又会丧失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威慑,申诉人的损失也无法填满。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要谨慎合理划定,其确定与分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
结合我国当下立法与保险业的实际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明确体现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要与消费者受损失金额挂钩。以保险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害为基础进行计算,同时也设置三倍的上限,是一种谨慎且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能够找寻到公平补偿和诉讼激励间的良好平衡,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效。其中,关于“保险消费者所受损失”,应指已缴纳的保费,而不是可得的保险金 [7] 。因从实际而言,可得的保险金是在保险事件发生之后保险消费者期待可以得到的赔付,而不是保险消费者现实已做的付出,以已缴纳的保费为计算基础,更为谨慎公平,更不容易造成滥诉等实践中法官所担心的问题,进而实践中便不会对惩罚性赔偿持以不敢适用的态度。
6. 结语
纵观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虽然起步稍晚,但是近年来发展速度极快,与此同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其中。保险市场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弊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等导致不可避免的矛盾滋生于其中。在保险人失信等情形之下,对于保险人,仅以传统意义上单纯的补偿性原则已不能完全契合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在保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险人加之以惩罚性赔偿责任负担,是合理且适时的。这一密切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行业,不单单流淌着商人逐利的血液,延续之中的还有个人与社会谋求稳定、分化风险的良好愿景。保险行业所带有的社会服务属性与功能,也昭示着从事其中的保险人要承担一定责任。
通过审判实践可知,现已出现法院最终认可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实案件。在尤全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所涉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故二审法院适用了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即第19条与第49条,最终在判决新华保险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尤全娟退还已交保费的同时,判决增加赔偿20.7万元,此为惩罚性赔偿。虽审理适用的1994年版消保法未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但由于该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该法第2条所说的“生活消费”,应被认为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个人或者家庭消费所需,而不是为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所需,即应适用该法。保险人提供保险销售服务属于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种,作为个人购买保险也主要是为了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金融领域消费者在交易中也处弱势地位,故金融服务原则上也应受该法的调整。何况,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其调整范围。最终,法院依据尤全娟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
如果设问,当下对于保险人加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负担,有障碍吗?不敢妄言它所面对的是畅通无阻的坦途,但是事实也向我们证明了,障碍在不断得到清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扩大,第55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明确,司法实践中的保险消费者通过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而成功获取惩罚性赔偿金的真实例子,诸如此些都是障碍一步步扫除的最佳例证。
任何一个新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都不是一日之功,在莫衷一是的思想中要求全然接纳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完全不可能的假象,不过,就是在不断的讨论、争锋、尝试的过程中,障碍得以清扫,拨开云雾后,我们终究窥见星光。
NOTES
1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577号,于海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2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205号,卢宗财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435号,张勇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