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研究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Generated Content under the TRIPS Agreement
摘要: ChatGPT、DeepArt.io等人工智能软件的广泛使用使得人们的工作生活更加便利,但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越来越难以区分,也引发了由人工智能产生的版权纠纷不断增加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做出回应,以解决国际贸易中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纠纷,促进知识产权贸易。本文通过对TRIPS协议进行分析,总结不同缔约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主张并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纳入版权保护,但TRIPS协议排除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其生成物版权的权利主体应为运行该人工智能进行必要安排和创作的自然人和法人。
Abstract: The widespread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oftware such as ChatGPT, DeepArt.io, and others has made people’s work and life more convenient. However,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between content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works created by humans, which has led to a growing number of copyright disputes arising from artificial intelli-gence-generated content. In this context, it is necessary for existing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s to respond to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enerated materials in order to resolve disputes ov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TRIPS Agreement, summarizes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different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then advocates and demonstrates that AI-generated materials can be included under copyright protection. However, the TRIPS Agreement exclude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 a rights holder, and the rights holder of the copyright of its generated materials should be the natural persons and legal entities that operate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 make necessary arrangements and creations.
文章引用:陈婧雯. TRIPS协定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研究[J]. 法学, 2024, 12(4): 2197-220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4313

1. 问题之缘起

近年来,人们广泛使用各种人工智能应用,如ChatGPT和人工智能绘画软件等。这些应用程序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越来越难以区分。这种情况导致由人工智能引发的版权纠纷日益增多。起初,人工智能只是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存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逐渐改变了作品的来源。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得其创造的作品与人类创作者的作品之间的区别变得愈发模糊,这对现行的版权法体系造成了显著的挑战。在讨论涉及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的版权问题时,主要争议集中于这些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而引发了版权所有权的争议。TRIPS协议不仅增强了对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还推动了国际知识产权的交流与合作。由于高效产出和低成本投入的特点,人工智能在国际商业领域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但是,TRIPS成员国在针对人工智能产生内容的版权法律和政策上存在分歧,这种差异可能会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及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产生影响。长期以来,TRIPS协议一直密切关注科技领域的进展,并致力于适应新技术的发展需求。

TRIPS协议不仅加大了对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促进了国际知识产权的贸易。高产出、低投入的人工智能更是在国际贸易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商业价值。然而,TRIPS成员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法律与政策存在差异,这必然会影响到知识产权贸易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长期以来,TRIPS协议一直关注科技领域的发展,并致力于回应新技术的出现。作为21世纪尖端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了大量法律问题,要求各国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以满足其发展需求,并进行投资与研究。目前,TRIPS协议的成员国在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政策、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只有少数国家对人工智能著作权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而且各国在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性质和归属等问题上的实践也不一致。本文基于此背景,就TRIPS协定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可版权性进行研究,有利于加大对国际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的保护,促进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国际贸易。

2.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其版权的问题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其生成物

据欧洲法律事务委员会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应具备以下四个主要特点:首先,它们应具备通过传感器和周围环境进行数据交换的能力,并能够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其次,智能机器人应具备经验,并具备自主学习的能力,并且需要有相应的物质支持。最后,智能机器人应能够根据情境来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不同的情况。1斯图尔特和诺维格·皮特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一种由人脑思维所生成的类似于“学习”、“解题”等认知活动的模式。1在我国社科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研究中心的研究中,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功能特性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指出,人工智能系统展现了若干可以视为符合标准智能的关键特征:它们能够通过诸如声音、图像和文本等多种途径收集外界的数据、信息和知识;具有将这些新收集的外部数据、信息和知识整合成系统化知识的能力;在分析外部数据、信息和知识的需求基础上,利用已掌握的知识生成新的内容;并能够通过声音、图像、文本等多种方式将其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和知识传递给外部世界,或对外部环境产生影响 [1] 。尽管国际上还没有就人工智能达成统一的定义,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各个研究机构和学者所给出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来归纳出它们的共性。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具备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人工智能系统的能力包括对收集到的多种信息和数据进行有效处理和分析。同时,该系统还展现出独立学习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人工智能分为两种:作为人类创造辅助工具的人工智能,以及不需要人类提前设定所有生成规则而进行独立生成操作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相对较弱这些人工智能具有处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但其处理和分析能力较弱 [2] 。它缺乏足够的自主性,在信息处理方面无法自主地进行处理和输出结果。尽管这些人工智能具备对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的能力,但其处理和分析能力较弱,因此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有限,以辅助为主。具有独立产生行为的人工智能显示了更高的信息处理能力,可以对所获得的数据进行自主处理,这些人工智能具备“深度学习”的功能,即在没有人类指导的情况下自主学习并形成自身的思维方式,部分程度上模仿了人类大脑的神经结构。因此,它们能够独立生成物,并自主地进行信息处理 [3] 。第一类的生成物主要体现在数据处理、分析和信息整理上。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如统计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或简单预测模型,通常应用于需要重复性、大量数据处理的场景,比如商业数据分析和市场调研。第二类由于通过深度学习可以创作音乐、绘画,甚至编写文学作品。这种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受限于预设的规则,因而在医疗、法律、教育等领域能够提供独到的见解和解决方案。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问题

2.2.1.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之争

在理论与实践中,如何赋予人工智能以法人身份,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2017年,在“人工智能伦理与法律制度”专题学术讨论会上,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纳入“拟人”的法律体系中来 [4] 。另外,欧洲联盟也制定了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法律法规。欧洲理事会的法律委员会在2016年提出一项法案,建议赋予智能机器人智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赋予其创造的内容以版权。但是这份草案还没有得到批准。这是一个持续的问题。2

法人作者身份作为一种工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与自然人作者身份的历史偶然性形成了对比 [5] 。人工智能行业的迅速发展对人类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对自然人作为作家的选择带来了影响。当前,许多国家版权法针对视为作者主体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这导致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走向以及著作权人的地位的多元延伸。另外,赋予AI在法定意义上推定的法人地位,也要看它能否独立作出有关的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可以对自己的行动负起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民法“主客二分”的法律观点出发,认为“人工智能”是没有“生命”的,它与“自然人”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基于私法学的基本理论,以“主”和“物”之间不能互相转换的原则,构造出“人工智能”成为法定主体,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2.2.2. 生成内容可版权性之争

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它能否满足严格的著作权法规定。该问题是判定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也是目前国内外版权领域争论的热点。有学者主张,基于投资者权益的考虑,应当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归属于一般的相邻权范畴。但是,如果将其作为相邻权的对象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进行保护,则会造成权利主体、内容、状态之间的不一致 [3] 。

特别是,将它视为相邻权的标的,即人工智能是产生内容的权利主体。由此,人们对“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其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传播人”能否拥有著作权等问题产生了质疑。其次,本文认为,在广义上,版权是以原创为基础的,而相邻权利则没有那么苛刻的规定,其判定标准也与版权有所不同。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作为相邻权利的对象,会否认作品的独创性,造成二者区别的不明确,造成法律制度上的困惑。

2.2.3. 生成内容版权归属之争

目前,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界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首先,在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用户的介入会对产品所有权的所有权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次,对于“自主创作”的“人工智能”能否作为“著作权”的主体还存有一定的争论。为此,一些学者建议对人工智能产生的收益进行合理的划分。另外,也有人认为“虚拟人作家”是指在满足创作条件及创作要求的前提下,“虚拟人作家”享有著作权,法院可以酌情将著作权授予相应的相关方,例如程序开发者或人工智能拥有者。目前,关于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探讨,主要包括人工智能自身、运营商、编程者和拥有者等多种可能的利益关系。但是,与人工创作的著作权相比,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的性质更加复杂,存在较大的争议。

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形成统一的实践。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中的参与程度对权利归属的确定,以及关于独立生成内容的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其所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也有待商榷 [6]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应归属于其所有者 [7] 。另外一种理论是关于“虚拟人类作者”(Fictional Human Author)的观点,根据该观点,当作品符合独创性标准且满足作品构成要件时,版权应归属于“虚拟人类作者”,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将版权分配给适当的人,如编程人员或拥有人工智能的人 [7] 。

3. TRIPS协定及其缔约国的相关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WTO中的一项重要条约,对所有WTO成员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8] 。该协定的第二部分,即《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在第1节中明确规定了版权的相关内容,从而在国际协议层面上推动和加强了版权的全球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第六条之二规定了作家的人格权或派生权,也就是说TRIPS并未直接保护原著作者的人身权利。3 TRIPS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各种歪曲和妨碍国际贸易的因素,保证对其进行有效而适当的保护,但又不会妨碍正当的贸易。4为了达到这一目的,TRIPS协定建立了一系列新的版权体系与准则,目的在于将版权的国际保护融入到贸易中去。

3.1. TRIPS协定对作品定义及其对国内立法的指向

针对“作品”TRIPS协定并未直接下定义,而采用无穷尽的列举方式。根据TRIPS协定规定的缔约国所必须遵守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作品”包括“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5

因此,TRIPS协议选择将作品的性质定义交由各国国内法律,因此作品的构成要素在不同国家间是不同的。虽然TRIPS协议没有直接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但就其目的而言,TRIPS协定的宗旨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歪曲与障碍,促进高效、全面地保护知识产权。4以TRIPS协定第10条为例,电脑程序被视为一种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TRIPS协定旨在将科学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新成就纳入版权的范畴,拓宽了版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近年来,由于人工智能在人类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其著作权问题也逐渐为各国所重视。TRIPS协定所建立的版权国际保障机制,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6

3.2. TRIPS协定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

当考虑TRIPS协定对版权的规定时,特别是第9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更深入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TRIPS协定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一规定反映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则,强调版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作品的具体表达,而不包括作品中的思想本身。这个原则在国际版权法中得到广泛认可。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中的思想可以被视为编程者在算法和程序中预设的思想,然后以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因此,无需过多关注人工智能是否拥有独立的思维或创造力,因为版权法的焦点在于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

此外,TRIPS协定还明确指出,版权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表达方式,而不包括程序或操作方法本身。这意味着版权法的保护目标是作品的实际呈现形式,而不是生成内容的算法或程序。这一观点有助于明确版权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适用范围,使焦点更加集中在内容的具体表达上。

3.3. 国民待遇的考量

总结起来,TRIPS协议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的版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法律。这种立法态度考虑到了各国的人工智能技术水平和版权立法目标。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TRIPS协议在对其所产生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方面面临一些障碍。以《伯尔尼公约》为例,TRIPS协议进一步完善了各国应遵守的国民待遇原则。以英国为例,该国已根据TRIPS规定将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然而,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许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英国国民在国际上享有同等待遇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TRIPS协议的成员国并没有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的特定版权保护,同时各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这导致了英国在人工智能创作版权方面的缺失。这一情况可能引发多方面的问题。首先,英国国民可能在国际上无法享受与他们在国内市场上创作的作品相同的版权保护。这可能会对他们的创意和创新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他们可能会面临侵权风险,从而减少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的积极性。其次,在全球化的信息社会中,跨国合作和内容共享变得越来越普遍。如果英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国际上无法获得相应的版权保护,那么这将影响到全球文化和创意产业的发展,也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和法律纠纷 [9] 。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国际社会更多地关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问题,并努力制定一致的国际标准,以确保创作者和权利持有人在全球范围内能够获得一致的保护。这也将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同时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完整性。

3.4. TRIPS缔约国可版权性的相关立法

3.4.1. 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可版权性的TRIPS缔约国

英国是TRIPS协议中第一个针对计算机技术著作权问题做出法律规定的国家这套规则包括了对计算机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性、归属权以及保护期的界定。英国为探讨计算机产出作品的版权事宜,在1973年设立了一个专门的著作权法修订委员会,该委员会专注于此领域的调研和政策制定工作。随后,在1988年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英国进一步规定了计算机创造作品的法律框架,并将其定义为“无人类作者下计算机生成作品”。7同时,根据该法律,电脑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起始日期为该作品创作结束的最后一天。这意味着从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持续50年。8

与英国一致,南非和新西兰在电脑生成内容的法律立场上持相同态度。南非的《版权法》规定了由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均享有著作权保护。并将计算机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期限定为作品发表之日起的50年。9新西兰的《版权法》对由电脑生成且没有任何作者创作的作品进行了详细的定义,并将其纳入了国内的著作权法体系中。10南非法院在促进“电脑作品著作权”学说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南非的“豪普特诉布鲁尔斯营销情报”案中,对电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讨论。南非高级法庭认定,在由电脑创造的著作中,区分使用电脑制作的著作和电脑自行创作的著作是确定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准确界定由电脑生成的作品有助于明确其著作权的归属,因为这些著作权应归属于其“创作者”,而不是电脑本身。11

总之,TRIPS协议的成员国中很少有国家对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英国、南非和新西兰在各自的版权法中都对电脑创造作品做出了专门规定,包括定义、版权归属和保护期限等内容。然而,在法律上存在一些细微差异。英国和新西兰更倾向于将电脑产生的内容界定为完全由电脑创造,而南非则持不同观点。

3.4.2. 国内立法无明确规定可版权性的TRIPS缔约国

除了前面提到的英国,南非,新西兰三个国家通过本国的法律来规范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之外,TRIPS协议的大部分成员国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其中,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在法律和法律上都对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的版权问题给予了支持。

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计算机生成的著作”纳入《版权法》范畴,并明确规定著作权应归属于自然人。12然而,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委员会反对将计算机生成内容归类为作品,认为其缺乏独创性。12最终,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采纳相关意见,提议赋予计算机生成内容邻接权保护,并将其命名为“计算机生成内容”。13从司法角度来看,澳大利亚已加强了对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认为纯粹由计算机生成的内容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

当前,美国尚未针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制定专门立法,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1978年的CONTU报告认为计算机仅是缺乏自动性的人类创作辅助工具。14 1986年的《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报告认同CONTU的观点,但认为计算机生成内容应由人类与计算机的交互产生。

美国根据《宪法》中有关著作权的规定,将创作视为智力劳动和创造性成果。因此,应根据《版权法》关于“创意”的规定来判断由电脑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而计算机的参与程度并不影响判断结果。作品的创作需要具备自然人的身份,纯由计算机生成的内容则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但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发布了一份政策说明,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进行了阐述。目前,该机构已接收到一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的文学作品的登记申请,这些作品主要由真人创作的文字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组合而成。美国版权局认为,个人可以享有作品中文字和图画内容的著作权,但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则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其理由在于,该机构认定作为“作者”的作品必须是由人类创作,不会对由机器或仅仅是随意或无意识运行的机械程序生成的作品进行登记。版权局首要考虑的是作品是否实质上是由人类创造,而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只是作为辅助工具存在,或者作品中的传统作者元素(如文学、美术、音乐表达或选择、安排等元素)实际上是由机器构思和完成的。15因此,美国版权局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辅助工具”,并未承认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此外,美国版权局也不认可由像ChatGPT这样的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原始材料具有著作权,即使用户通过提示和指导等方式参与创作,该机构往往认为这种参与缺乏创造性价值。然而,某些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作品的“人格”要求,如在珠宝商圆形出版公司与基石出版公司之间的诉讼中,关于作品创作者必须为人类这一要求被认为仅在大陆法体系中适用,而在英美法体系中并不适用 [10] 。这种理解弱化了版权法的条款,认为计算机创造的作品应该享有版权保护,无需遵循作者本人身份的限制。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版权所属

4.1. TRIPS协议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根据TRIPS协定的宗旨,我们可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TRIPS协议的目的是促进全面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并确保实施的手段和程序不会阻碍合理的贸易活动。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情境下,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独创性、智力属性、创作激励与利益平衡。

著作权的独创性不应与“个性”、“思想”或“精神”等主观因素相混淆,而应通过客观的方法来评估 [10] 。各国在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中,由于对作品的个性、财产权等方面的重视程度各不相同,因此,在认定独创性方面也存在差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品的表达必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16有学者认为该条意思在于指出作品的完成应当由作者独立构思,而不是经过抄袭或者篡改 [11] 。

依据TRIPS协议中关于思想表达的二元划分,评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原创性时,应使用客观标准,即判断其在形式上是否与现有作品的展现方式相符。仅当新出现的表现形式与现有形式不同时,满足客观原创性的评判标准,它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种客观的原创性标准也能规避著作权体系内对原创性的主观评估,并将那些不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方面,是否应根据作品进行区分以及是否需要与自然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区分,仍需进一步研究。然而,目前阶段,我们应遵循TRIPS协议中对独创性的客观评判标准,这意味着只要新的表达方式与现有的表达方式不同,便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并视为符合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

通过采用客观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我们确实可以更有效地处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之间的模糊边界问题。这种标准专注于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者的思想、精神或个性,增加了判断的客观性。然而,这种方法也可能带来一定的挑战。例如,过于宽泛的客观标准可能会降低版权保护的门槛,导致大量技术生成的、但艺术价值不高的作品获得版权保护。这不仅可能引发版权法的滥用,还可能对真正具有创新性和艺术价值的作品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和规定时,法律制定者需要在促进创新和防止版权滥用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这也涉及到如何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同时保护自然人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伦理和社会问题,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和深入的跨学科讨论。在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确保其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还需要密切关注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确保法律和政策能够适应这些变化,有效地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此外,TRIPS协定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知识产权的核心是保护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涉及算法、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等技术,具备一定的智力成果属性。所以,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被视为智力成果,从而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可以实现创作激励和利益平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涉及大量的技术投入和资源支持,若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障,可能会妨碍创新的进步。同时,授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也能回报相关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性进行合理评估和保护,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完整性至关重要。

上所述,基于TRIPS协定的宗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前提下,应当被视为具备可版权性。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有助于实现创作激励和利益平衡,促进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然而,具体的版权保护范围和标准仍需进一步研究和讨论,以确保在人工智能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技术发展相适应。

4.2. TRIPS协定下的版权所属问题

TRIPS协议排除了人工智能,并将版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法人。TRIPS是基于《伯尔尼公约》制定的,旨在确立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基本准则,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著作权保护国际条约之一。TRIPS与《伯尔尼公约》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保持一致,要求各成员国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

然而,这两个国际公约对于计算机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禁止。虽然《伯尔尼公约》确立了维护作家在文艺作品中的权益的组织,但对于“作者”一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17关于这个问题,《伯尔尼公约》认为各国法律存在差异,有些国家只讲自然人视为作者,但有些国家也允许其他的法律主体成为作者。18然而,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对《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为缔约方国民的著作予以保护。因此,《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应由属于缔约国国民的有权承担责任的作者创作。此外,TRIPS协议对国民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也就是自然人或者法人。19

综上所述,尽管TRIPS协议没有明确定义作者,但从《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作者的规定和TRIPS协议对国民的定义来看,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仅将自然人和法人视为享有版权的主体,而不将人工智能纳入其中。

在这个观念框架中,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涉及到三个关键参与者:编程开发者、用户和版权拥有者。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应视为对原始设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编程开发者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也可被看作是“再创作”,属于衍生创作的范畴。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编程开发者在创意过程中的重要性正逐渐降低。此外,当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和所有权人与程序设计者签订合同并付费后,操作者和所有权人获得了设计的版权,因此程序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使用权也发生了转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再归属于程序设计者。如果仍然将法定版权归属于程序设计者,将严重损害所有权人和操作者的积极性和利益。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来使用它,这使得版权归属于使用者更加公平,并且能够更好地激发使用者的创造性。然而,由于并非每次都以操作员为主体 [12] ,这种观点容易混淆操作者和所有权人的身份。

在深入考虑版权归属时,还必须关注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殊性。人工智能系统通常基于复杂的算法和大数据集运行,其创造过程很难归因于单一个体。因此,版权归属的问题不应单纯依赖于谁操作或拥有人工智能系统,而应更全面考虑各方对创作过程的贡献。例如,所有权人可能提供了必要的资源和环境,而程序设计者可能提供了核心算法,操作者则可能通过选择和调整参数影响最终产出。因此,版权归属的决定需要更加细致和公平地考量这些因素。

另外,还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性,如创作的自主性和创新性。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创新性在逐渐增强,这可能会对版权归属产生更深远的影响。如果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地生成具有创新性的作品,其版权归属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重新思考和定义“作者”的概念,以及如何在保护创新和尊重人工智能的能力之间找到平衡。

总之,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技术的特性、各方的贡献及市场和社会的需求,以确保版权归属的决定既公平又合理,同时能够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

5. 结论

在TRIPS协议下,人工智能产品可以被纳入国际著作权体系的保护范畴。TRIPS协议通过列举的方式定义作品,将其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家法律,这种方法和表达方式也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此无需证明人工智能在输出内容时是否参与了思维活动。在TRIPS协议的缔约方中,英国、南非和新西兰明确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列为著作权的对象。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则从国内政策和司法实践角度支持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作者的规定和TRIPS协议对国民的定义来看,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仅将自然人和法人视为享有版权的主体,而不将人工智能纳入其中。然而,作为人类创作助手的人工智能并未在创作过程中做出任何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其作品应该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相反,对生成物具有独立贡献、并为生成物提供创造性贡献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视为具有著作权的主体。但由于《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规定,因此只有考虑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操作者和所有权人作为其作者。

NOTES

1See Jennifer Nesbitt, “4 way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transforming trade”, accessed by http://www.tradeready.ca/2017/topics/import-export-trade-management/4-ways-artificial-intelligence-transforming-trad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sector has quickly caught on to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rend. With so much data generated by companies, there is ample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rade processes wit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Europe’s robots to become electronic persons under draft plan, as https://www.yahoo.com/news/europes-robots-become-electronic-persons-under-draft-plan-170708335--sector.html, Jun. 25, 2018.

3参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 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2. 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3. 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4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年1月23日修正)附件1C。

5参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

6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年1月23日修正)第10条:“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7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 § 178(b). 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88》第178条第3款b项:“‘计算机生成内容’系指在无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

8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 § 12(3). 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88》第12条第3款:“如果作品系产生自电脑,以上各项规定都不适用。此种作品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终止于50年期满。”

9South Africa Copyright Act, No.98 of 1978, s.2(h).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or computer program which is computer-generated, means the person by whom 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were undertaken.”

10Copyright Act(NZ), No.143 of 1994, s.5(2)(a). “Computer-generated, in relation to a work, means that the work is generated by computer in circumstances such that there is no human author of the work.”

11South Africa Haupt v Brewers Marketing Intelligence (Pty) Ltd [2006] SCA 39 (RSA).

12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 Draft Report on 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 Office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Publishing,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1993, p. 8.

13See 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 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 Office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Publishing,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1995), para. 13.11-13.21.

14Final Report of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 Works, (Washington D.C. 20558, July 31, 1978), p. 44.

15See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3/16/2023-05321/copyright-registration-guidance-works-containing-material-genera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17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1971 Art. i.

18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II (1978).

19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年1月23日修正)第1条第3款。

参考文献

[1] 刘峰. 从机器人到谷歌大脑——人工智能的6个智能分级[J]. 中国计算机学会通讯, 2016, 12(4): 52-56.
[2] 曹源. 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J]. 科技与法律, 2016(3): 488-508.
[3] 刘影.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 知识产权, 2017(9): 44-50.
[4] 齐昆鹏. “2017’人工智能: 技术、伦理与法律”研讨会在京召开[J]. 科学与社会, 2017(2): 124-130.
[5] 孙山.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规制——基于对核心概念分析的证成[J]. 浙江学刊, 2018(2): 113-120.
[6] Wu, A.J. (1997) From Vedio Gam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signing Copyright Ownership to Works Generated by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Computer Programs. AIPLA Quarterly Journal, 25, 131-178.
[7] Butler, T.L. (1982) Can a Computer Be an Author? Copyright Aspe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C Law SF Communications and Enter-tainment Journal, 15, 1981-1982.
[8] 李顺德. WTO的TRIPS协议解析(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纵览丛书) [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9.
[9] Hart, R.J. (1988) Copyright and Computer Generated Works. Aslib Proceedings, 40, 173-181. https://doi.org/10.1108/eb051098
[10] Miller, A.R. (1993)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 Databases, and Computer Generated Works: Is Anything New Since CONTU. Harvard Law Review, 106, 977-1073. https://doi.org/10.2307/1341682
[11] 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47.
[12] Samuelson, P. (1985) 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47, 12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