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分离出以来,全国各地频繁发生涉嫌袭警罪的案件——新法实施仅一个月内就有101人因此被起诉,成为新增罪名起诉人数之首 [1] 。对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认识不足,同时缺乏对构成要件的统一理解,这两者在实践中共同导致司法从业人员过度扩大袭警罪的适用。在此情形下,袭警罪有可能成为我国新的“口袋罪”。基于这种背景,本论文旨在探讨如何限制和适当应用袭警罪,以确保其定罪标准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文本、判例以及学术观点进行深入研究,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解释,力图通过多种解释方法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的认定标准与可罚性范围,并遏制其不当扩大适用趋势。
2. 暴力的认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暴力意为:“强制的力量;武力”,《新华字典》对此的解释大同小异,而《辞海》将暴力解释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根据文义解释,暴力应理解为“硬暴力”,即物理上的强制力,不包括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的心理强制,如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
根据体系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将暴力与威胁这种心理强制并列,也说明了暴力是指物理上的强制力,并不包括心理强制。
尽管在《刑法》中,“暴力”一词出现了46次,且并非每处的“暴力”概念都相同,例如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抢劫罪中,“暴力”的含义存在明显区别。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进行解释。
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均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如果对于同一法条中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将导致法律失去明确性和稳定性,为司法机关恣意司法开启方便之门。“一个词在特定的法条中,它的含义就应当是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就没有用语的相对性可言。” [2] 前文提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抢劫罪则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抢劫罪中“暴力”的含义存在差异,不能否认通过体系解释对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作相同的理解。
从法条变迁的角度来看,袭警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罪名,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虽然单独成罪,但是在构成要件方面的描述并没有变化,即罪状没有发生变化,在形式上与妨害公务罪应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实质上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具有一般与特殊的从属关系——暴力袭击属于暴力、威胁方法,人民警察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行为对象的表述有所不同,并没有表述出妨害公务罪“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而是把落脚点放置在“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上面。但是“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刑法理论上对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便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是‘人民警察的公务’这一单法益说与‘人民警察的公务与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这一复合法益说” [3] ,而这两种观点都承认必须妨害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才构成袭警罪。因此从法益角度来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含了对公务的妨害,从而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具有特殊与一般的从属关系。
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都存在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因此,在解释袭警罪中“暴力”这一概念时,应采用与妨害公务罪相同的物理强制力理解。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软暴力”的意见》)拟制了软暴力的概念,但是《关于“软暴力”的意见》开宗明义,开篇即表明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而袭警罪与涉黑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法条竞合关系。同时,《关于“软暴力”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揭示了以下两点:第一,进一步界定了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仅限于涉黑犯罪;非涉黑犯罪中使用“软暴力”手段形成心理强制者应根据其他非涉黑犯罪名义进行定罪处罚。第二,该司法解释将“软暴力”的概念等同于《刑法》中的“威胁”和“恐吓”,从而统一了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暴力行为的定义。因此,将《刑法》中的暴力解释为“硬暴力”更具有体系性与合理性。
此外,暴力需要达到一定程度。虽然不要求像抢劫罪中那样压制被害人反抗,但至少要达到造成身体损害或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的程度,像吐口水、推搡、拉扯等行为未造成后果或抓挠等行为仅造成轻微后果(例如:表皮发红或轻微破损出血),由于危害程度较低,就不应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
3. 袭击的认定
作为一种能动行为,本文将从行为特征、行为对象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来探讨袭击的认定问题。
《现代汉语词典》将袭击解释为:“军事上指出其不意地打击;泛指突然打击”,《辞海》将袭击解释为:“出敌不意或乘敌不备突然实施的攻击”,《新华字典》中“袭”字的第一个含义就是袭击,指“趁敌人不备给予攻击”。综合以上解释可知,除了军事层面的含义外,袭击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突然性。就袭警罪而言,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袭击应该表现为出其不意、趁其不备的突然袭击。相反,那些可以按照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根据事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预见到的暴力行为只能算作攻击而非袭击,并不能依据袭警罪定罪处罚。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强调暴力的突袭性有利于限制袭警罪的成立范围,体现的是实质出罪的理论思维” [4] 。
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袭击”一词作扩大解释,将可以预见到的攻击认定为袭击,例如在程少辉袭警案1中,程少辉情绪一直处于激动状态,且在之前就已经存在手拿扫把要打人的行为,因此在此状态下被强制带离并对警察实施的攻击行为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不应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
人民警察作为国家的执法人员,代表公权力,在与相对人的力量对比中天生处于强势地位,并且经过训练的有组织的警察在物理意义上也比相对人具有更强的力量优势,面对地位与力量两个方面的悬殊巨大的执法现实,相对人产生抵触、紧张甚至恐惧心理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人民警察应当对相对人保持耐心与克制,在面对情绪激动但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相对人时,应当首先采取教育、劝告等柔性措置督促相对人自觉改正,将矛盾化解于无形,而不是采取“一刀切”式的简单执法模式,激化警民矛盾,使矛盾不断冲突升级。实践中,在很多被判处袭警罪且受到刑罚处罚的案件,只起源于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然而由于警察不当介入与简单执法导致了矛盾升级到袭警的程度。例如于天水、于伟袭警案2的起因就是于氏父子去公墓扫墓,违规携带祭祀用品被工作人员拦截。敬天法祖、祭奠先人是人之常情,也是中华民族千年以来的传统,当事人扫墓被拦截,情绪激动情有可原。面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民警杜某没有选择教育、劝告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直接从后面搂住其脖,致使其被当事人过肩摔,矛盾冲突升级,这种情况是完全不应该发生的,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袭警罪应当只规制那些出其不意、趁其不备的突然袭击,而由于行为人情绪激动而做出的可以预见的攻击并不属于此列。
当然,对于那些暴力程度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的攻击行为并不具有袭击的突然性的话,《刑法》也不是毫无办法,可以根据其行为是否阻碍警察公务的执行,考虑通过妨害公务罪进行规制,如果还造成了民警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则采用想象竞合的规则与故意伤害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则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运用行政法等其他的部门法予以规制,切忌主观随意与强行解释。
在行为对象上,袭击行为的作用对象应该限定为警察的人身而非物品,在袭警罪的罪状中可见一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语言学中,谓语(Predicate)是对主语动作状态或特征的陈述或说明,指出“做什么(what to do)”,“是什么(what is this)”3,宾语(object),也称受词,是指一个动作(动词)的接受者4,而在法条中袭击是谓语,人民警察是宾语,根据三段论推理自然可以得出人民警察是袭击这一动作的承受者。
除了《刑法》法条的直接规定之外,2020年1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也支持这一观点。虽然《指导意见》出台在前,袭警罪单独成罪在后,但由于袭警罪的罪状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该司法解释依然具有指导意义,北大法宝网站在《指导意见》的时效性方面也依然标注为现行有效。
《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1. 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需要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中“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其实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袭警罪,从指导意见中可以明确看出构成该罪具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要求。
但是,并不是突然性对人民警察人身的攻击就可以算作袭警罪的袭击,袭警罪中的袭击还必须造成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结果。
正如前文所述,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袭警罪具备特别法规定的特殊性,并需符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所有要件,而妨害公务罪则需要干扰公务执行。因此,袭警罪中的袭击也必须满足对公务执行造成妨害的程度。从保护法益角度来看,无论是单一法益观点还是复合法益观点都认同袭警罪保护了“人民警察的公务”这一法益。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在构成袭警罪时,必须考虑到袭击对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度,不能将单纯对人民警察人身但将未能影响人民警察履职的袭击认定为袭警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看,有些被判处袭警罪的当事人即使实施了暴力袭警行为,但警察职务的履行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这种情况就不能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因此将袭警犯罪作为结果犯更为妥当。例如在刘玉乙袭警案5中,根据判决书所述,2022年4月29日15时许,因拒绝传唤而实施袭警行为的刘玉乙,于同一时间段内被办案民警成功传唤至派出所。从结果上看,并未对警察职务执行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应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
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单纯妨害警察履行职责但并没有对人民警察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仅仅对物进行攻击的袭击行为也不能作为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袭警罪的复合法益说更具有合理性。
4.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九条指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指导意见》第五条也做出了对应性的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结合这两项规定,警察在非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也可以认定为“正在”履行职务貌似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指导意见》所用词语为“视为”,也就是《指导意见》认为在非工作期间的履职行为并不是“正在”履行职务,只是出于某种司法目标的需要将其拟制为如此。这种以工作时间为标准区分什么是“正在”履行职务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采取职务认定标准比采用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更加简单、明确,更契合袭警罪对保护“人民警察公务”这一法益的要求。
如果按照工作时间认定标准进行判断,那么行为人对在工作时间的内没有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构不构成袭警罪呢?按照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判断应当十分明确的作出否定的回答,因此工作时间认定标准还必须作出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的限定。在工作时间要履行职务,在非工作时间要视为履行职务,两者结合不难发现工作时间与“正在”履行职务的判断根本无关,判断的核心在于是否依法履行职务。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体突发疾病而临时回家休息的警察在回家途中被暴力袭击,虽然在理论上看警察仍处于工作时间,但是因为其没有执行职务,因此袭击者当然不构成袭警罪。
除此之外,根据《警察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因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而履行职责是法定义务,因此在非工作时间的履职行为本身就是在执行职务,并不需要通过“视为”的方式拟制。
关于警察依法履行的职务,《警察法》第六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十四项为兜底性规定,其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权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警察履行职务属于行使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要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只有在人民警察在依照《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使职务时才能被视为依法履行职务。
从法益角度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属于社会管理秩序,而违法执行职务本身即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如果将警察违法履职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同时将当事人对违法履职进行反抗视为犯罪,则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刑法保护违法行为。因此,在形式上符合袭警罪履行职务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警察履行职务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时,应当根据实质解释不将其解释为履行职务。
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履行职务都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根据行政法学的通说,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法和重大且明显的违法” [5] ,而一般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只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才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按照我国的有限公定力通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的、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将这种一般违法的履行职务行为排除在履行职务行为这一概念之外,则会造成人人都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挑战、质疑公权力的不良情形,严重动摇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不利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因此,只有当出现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才应该将其从依法履行职务的范围中剔除出去。
5. 人民警察的认定
关于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身份的认定,在实践中的主要争议为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不是袭警罪中所规定的人民警察。
《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对此条进行缩句,会得出人民警察包括在若干地点工作的人民警察和司法警察的结果。因此,单对此条进行分析,仅能得出按工作地点区分的人民警察的外延,并不能得出人民警察的确切定义,也不能由此判断辅警是抑或不是人民警察的命题。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人民警察的认定有时会做扩大解释,将和人民警察一起执行职务的辅警也认定为人民警察。例如在李道劲袭警案6的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中,面对辩护人辅警不是人民警察的辩护意见,检察院提出“辅警与民警一起执行公务时应均视为人民警察,因李道劲袭击的是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群体,故李道劲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在理论界,也有以单一法益说为指导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的“职务说” [6] ,其主张由于辅警依法配合警察执法的行为也是在履行公务,而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察执法这一特殊公务”,因此应该“获得平等的保护”,以“符合国民的朴素法感情”。这种观点与前文检察院的观点并没有本质区别。
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不能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理由如下:
第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警务辅助人员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此法条明确了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如果按照职务说的观点将其解释为人民警察,则超出了人民警察这一词语的最大外延,有类推解释之嫌。
第二,正如前文所述,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包括人民警察的公务和人身在内的复合法益。如果按照单一法益说的观点,那么只要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造成妨害,就有触犯袭警罪的可能,那么对警车、警具、甚至警犬的暴力都有可能触犯该罪,亦或者根本不需要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通过撒泼打滚的方式妨害警察公务执行的行为也有可能触犯该罪,那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又有何区别?法条又何必附加这些与妨害公务无关的构成要件,并将人民警察作为袭击的对象?要知道袭警罪的处罚措施总体而言是比妨害公务罪严重的,而人民警察的公务并不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更高一筹,将袭警罪独立成罪的原因就是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人身的保护。而且,《指导意见》开篇即阐明制定此意见的目的是“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单一法益说站不住脚。还有学者从“立法者为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设定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条件”中得出袭警罪“重点保护的不是警察的身份,而是其合法的职务”这一结论 [7] ,对此笔者认为袭警罪的罪状是典型的偏正结构,修饰语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中心语是“人民警察”。在偏正结构中,修饰语旨在限制中心语,而并非通过修饰语的表达来扩大原有法律规定下中心语的含义。因此,从限制条件出发反推中心语、扩张其含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第三,就算退一步说,袭警罪保护的是人民警察履行公务这一特殊法益,也并不是所有侵害这一法益的行为够构成该罪,实质解释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进行。如果以法益为理由恣意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其本质就是类推解释),则是以法益这一单一的构成要件取代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会造成法益构成要件的扩张与其他构成要件的虚置,不仅会使法律丧失明确性,更不利于限制公权力与保障人权。回到袭警罪中,按照职务说的观点,依法配合警察执法的辅警属于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那么其他配合警察执法的人员,例如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志愿者或者线人、卧底,甚至是因为闯红灯被迫从事交通秩序维护的“协管员”7,是不是也可以解释为人民警察?由此可见,职务说的观点会使人民警察这一概念将丧失明确性,成为一个可以任意扩张的“口袋”。
第四,不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也不违背国民朴素的法感情。平等原则并不是要求结果上的绝对平等,而是允许合理的区别对待。人民警察与辅警相比,不仅在录用要求、培训选拔等方面有着更高要求,而且在与辅警共同执法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需要特殊保护。并且依据国民朴素的法感情来看,辅警与人民警察并不等同,官方为了方便辨认,也在衣着服饰上进行了区分,因此不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才更符合普通民众的一般认知。
第五,不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也不会造成对辅警保护的不周。如果行为人袭击辅警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对公务的执行造成阻碍,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可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6. 袭警罪加重犯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国,枪支、管制刀具和机动车都具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没有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但是法条中“等手段”确有法律解释的必要,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等手段”应该是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危险程度相当的手段。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就应当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方法相当。
此外,要注意法条“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限定,换言之,袭警罪加重犯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危险才有可能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看似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高度盖然性,但是并不具有“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必然性,关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判断还要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人用没有子弹的枪作为钝器使用、用没用出鞘的管制刀具作为钝器使用,一般就不易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犯,仅以袭警罪的基本犯定罪处罚即可。
7. 结语
袭警罪的限缩适用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合理性、规范公权力或保障人权的重要问题。通过法律解释明确袭警罪的要素和定罪标准可以有效限制袭警罪的扩大适用,确保袭警罪的定罪标准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公正原则。在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中,还需考虑更多因素,以平衡保护执法人员的安全和维护公民权益的需求,实现社会稳定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防止其成为新时代的口袋罪。
NOTES
1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208号。
2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刑终209号。
3https://baike.so.com/doc/5416040-5654185.html.
4https://baike.so.com/doc/708098-749558.html.
5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1刑初220号。
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刑终596号。
7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6472443457471135&wfr=spider&for=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