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规范意旨
1.1. 文义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7条系有关留置权的规范。从文义出发,由本条1可解释出留置权的定义,即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能够予以留置,并对该动产的变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 [2] 。
1.2. 规制范围
我国留置权的规制范围自物权法时代就有所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0条对于留置权的定义条款去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前置条件,直接使用“到期债务”的表述。这改变使得留置权在理论上突破了合同之债的范围限制,可以适用于法定之债 [3] 。
《民法典》第447条直接沿用了《物权法》第230条的表述,未作更改。故民法典时代下,第447条的规制范围除了合同之债外,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成为留置权担保的对象。如,相互错拿东西时,不能够以对方不归还为由,而对自己占有的对方的动产主张留置权。该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属于自助行为的范畴,而非留置权 [1] 。
1.3. 规范目的
就《民法典》第447条而言,设置本条之目的在于厘清一般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此外,本条为完全法条2,完整地展示和明确了留置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将法律效果用规范连接词连接于构成要件,可直接作为留置权人的请求依据。
就留置权其权利本身而言,设定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2] 。于债权人而言,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于受偿时绝对优先的地位在迫使债务人及时按约履行债务的同时,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于债务人而言,留置权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并非可以肆意滥用,而且,《民法典》第450条要求可分的留置物价值须与债务金额相等,增加了债务金额以外财产的流动性,第451条规定了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降低了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可能性。故此,该权利的设置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和保护,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2. 体系定位
2.1. 本条定位
本条是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2] 。
2.2. 体系关系
本条与民法典第448条至第457条共同构成了一般留置权的制度体系。其中,《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与第448条、第449条完整地规范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第447条第1款和第448条规定的是积极成立要件,第449条规定的是消极成立要件。
在本条与其他留置权规范3的适用关系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本条与其他留置权规范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4] ,未在第十九章内进行规范的留置权跳脱出第447条的一般规定,应当优先进行适用。而另有观点认为,本条与其他留置权规范属于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5] ,其他规范仅是本条规范的留置权在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进行了具象化,没有适用上的先后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更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处理,该观点认为,应对不同的规范进行具体分析,而后再作出是否需要进行优先适用的必要性判断。
就有些留置权规范而言,其仍属民法典项下,仅是归于不同编章。故从体系上而言,未能体现出优先地位。同时,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并未脱离第447条的一般特性,仅是因规范于具体的债务关系之中,而规制了具体的留置对象而已,并未有实质性突破。故此,该种规范与《民法典》第447条应归于具体与抽象的关系。而另一些留置权规范,或从构成要件上与一般留置权有实质性差异。或从体系上就已经展现出特殊地位,通常该种留置权规范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而是规定在了特别法中。
3. 适用条件
本条对于留置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范,主要概括为债务人并未完全履行已到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结合第448条,适用留置权的积极要件还应包括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应属同一法律关系 [1] [2] [6] 。此外,第449条还规定了留置权适用的消极要件。但本文对于该两条所述要件不作详细讨论,下文仅讨论第447条所述的两个要件。
3.1. 债务人并未完全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留置权的适用要求债务已经到期且该债务未获清偿。债权到期的时间点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的时间,是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必须提供履行的时间点 [5] 。
该要件可以具体拆分为以下几个要求。首先,该债务必须真实有效存在。其次,该债务已届清偿期,否则,债务人仍然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尚无要求债务人履行之权利,更无迫使其清偿一说。同时,如果债务尚未到期,则债权仍有实现之可能,此时让债权人享留置之权利,并不符合公平原则,有悖留置权设置之目的。最后,债务须未被完全履行,如果债务已进行清偿,那么债权也就因得到实现而消灭,则留置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并无成立之必要,更无适用之余地。
3.2.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适用要求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该要求虽仅短短几字,但却体现了以下四个须得注意的重点。
3.2.1. 合法占有与占有方式
债权人获得占有的方式以及对该占有的保有形式必须合法,即,债权人获得该动产的占有以及保有该动产具备正当的法律上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合法占有”仅需解释为“不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占有”即可 [7] ,但在司法实践中,占有还须为有权占有,基于违约行为获得的占有亦不能成立留置权 [6] 。
此外,该种占有应解释为对物具有实际控制的管领力,单纯的持有不成立留置权 [2] 。故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状态不应狭义限于直接占有之方式,而应包括间接占有、利用占有辅助人占有等方式。但须注意的是,对于依照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的间接占有并不属于上述范围,债权人虽已具有间接占有地位,但实则其从未取得对该动产的实际控制,其对该动产并无支配力,故此时,不成立留置权要求的占有 [5] 。
3.2.2. 获得占有的时间节点
本条中对占有的时间描述为“已经”,故从文义解释而言,债权人须得在留置行为作出之前就已经获得占有。
3.2.3. 占有的对象限于动产
留置权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其原因在于,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对留置物有持续的占有。相较于动产而言,该要求对不动产使用的影响更大,而且给债权人增加的负担也更重,例如债权人需要支付更多的保管费用。根本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 [1] 。故在我国,留置权不能适用于不动产。
此外,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留置,根据《民法典》第44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4
同时,可以留置的动产还须具有可让与性,换言之,须具有可变价性 [1] 。我国留置权的法律效果之一为优先受偿,而该效果的实现需要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若不能进行变价,虽仍可通过留置行为达到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发挥留置权的效力,故不可让予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还有观点从留置权的性质出发进行解释,其认为,不具可让与性的动产,债权人仅可拒绝返还,系属留置抗辩权,而非担保物权性的留置权 [5] 。
3.2.4. 动产须是债务人的
第447条规定占有动产是“债务人的”,但该种表述并不等价于“债务人所有”。故对于留置的对象能否为第三人之所有物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留置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物,不可留置第三人所有物。其理由在于,留置权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留置第三人动产实际上逾越了留置权规范之目的和利益平衡之限度,有失公平 [8] 。而且,留置权最大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行为督促债务人履行,而留置第三人动产未必能对债务人形成该种心理强迫,从而使得该目的落空 [9] 。
另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对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这一事实善意时,债权人能够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详言之,该观点提出,原则上留置对象为债务人所有物,但若债权人在符合正常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或者对此进行详细调查的成本太大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判断出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时,债权人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1] 。
但从目前立法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均可进行留置,对其善意不作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直接肯定了债权人留置第三人所有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也对此观点表示了认可。5
该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留置权针对的是使动产保值增值的特定债权,从该角度而言,只要对动产施加了保值增值的行为,债权人即可留置该动产以担保债权之实现,至于动产之权属,则与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毫无关联 [8] 。其次,如果仅因权属问题,第三人即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那么,相当于所有权人未付出任何代价,却可以直接获得因债权人行为而产生的增益,实则违背了利益平衡以及公平原则 [5] 。最后,如果要求债权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疑是对债权人的过分苛责,也将增加交易成本。此外,如果要求债权人仅善意时才能留置第三人所有物,那么债权人为保护自己权益,一旦知晓债务人送交的动产并非其所有,大概率会拒绝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将大大降低交易效率 [3] 。
综上所述,无论是将留置对象局限于债务人所有物,还是对债权人善意进行要求,均明显背离交易习惯和人情常理。故,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物,而不论善意与否。
4. 法律效果
4.1. 效果体现
本条体现出留置权的法律效果包括暂时扣留和绝对优先受偿两个方面 [1] [6] 。
暂时扣留的效果体现为债权人可以拒绝返还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同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对抗具有对世性,故对于合法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物,留置权除了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绝对优先受偿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担保权人能够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人能够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受偿。其二,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当一个物上有先后设立的不同担保物权时,留置权能够突破设立的时间顺序而绝对优先受偿。其原因在于,留置权的产生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同时,产生留置权的债务一般是能够使得留置物保值增值的行为 [10] ,即,若无该行为,则留置物存在毁损灭失的可能性,其价值或会大大减损,那么其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就将大大降低。换言之,产生留置权的债务行为保障了其他债权的实现,故而,留置权绝对优先受偿符合公平原则。
4.2. 发生时间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可拒绝返还债务人的动产,此时发生暂时扣留的法律效果。
但需注意的是,此时,留置权人还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给与债务人以一定的宽限期 [2] ,即留置财产后额外的债务履行期。宽限期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为60日以上,若无约定,则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决定 [1] 。待宽限期期满后,若债务仍未得清偿,留置权人方能与债务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而后就该变价优先受偿。
5. 证明责任
债权人应就债权真实有效且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以及债权与所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商事留置权人无须证明同一关系的存在 [6] 。此外,若留置权人申请拍卖、变卖留置动产的,还应证明债务人经过宽限期仍未履行债务的事实 [6] 。
因动产之占有一般推定为合法占有,故债权人无须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若债务人主张该占有系非法占有的,则由债务人对债权人非法占有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若债务人主张存在禁止留置情形的,应就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NOTES
1下文中出现的“本条”,除特别指出外,均代指《民法典》第447条。
2完全法条,指已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这两个要素,并将法律效果用规范连接词连接于构成要件的单一法条。不完全法条主要指不具备一个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针对缺少的部分,只能被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详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07月02日,第07版)。
3此处的其他留置权规范系指规定在《民法典》第十九章(第447条至第457条)以外的留置权。例如,《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保管人留置权等。
4具体原因及动产类型本文不作详细讨论,详见于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10~812页。
5详见仲玮珩:《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该文并未提及善意之要求,仅从交易安全进行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