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方网络支付概述
1.1. 第三方网络支付概念
本文欲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法律监管问题进行研究,首先要明确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基础概念,明确本文的研究领域及研究对象;其次厘清参与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各主体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界定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在网络支付中的法律定位。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上交易中消费者常常采用支付宝、微信等进行网上支付,网络支付中通常会通过第三方机构建立的安全交易平台来进行收、付款人之间的资金流转,也即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本文以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等为主要研究对象,将其总括称为第三方网络支付,本文皆是在互联网范围内对网络支付进行讨论,从而得出较为普遍的结论。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对第三方网络支付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其的定义也有着极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第三方网络支付是为线上线下交易双方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或是提供“第三方担保”服务[1]。也有学者说,第三方网络支付是以发送电子支付指令的方式来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与支付的支付方式。曹红辉认为第三方网络支付是一种运用互联网终端来联系并指挥金融机构进行电子支付的行为,它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资金流通,同时保障双方交易安全[2]。
综合各观点与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三方网络支付是指拥有一定信誉和经济实力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通过与商业银行建立数据联系,为线上线下交易者实现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支付转移的网络支付模式。
1.2. 第三方网络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网络支付通常是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与网络交易紧密相关,这之中的过程主要包括:买方完成购物后,将货款转移至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最后确认收货向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发出付款指令,货款转入卖方账户,交易完成。在这过程中,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参与主体涉及买方、卖方、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网上银行等,主要形成4个法律关系。
1) 买卖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关系是第三方网络支付参与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也是衍生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
2) 委托保管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3]。网上交易中,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代为收取、保管、转移货款,该类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支付机构除履行代理义务外,还必须保证货款从转入到转出这段时间的资金安全,即需妥善保管买方的在途资金也即卖方的预期货款,此时,资金被暂时保管在支付机构里,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3) 担保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买卖双方之间也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作为电子商务中的信用中介角色,提供着“担保交易”的中介服务。在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等特征致使买卖双方存在信任危机,买方担心资金安全,卖方担心货款被骗,故而出现先付钱抑或先发货之问题,而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出现促进了这问题的解决。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担当起互联网交易的“保证人”,为双方诚信交易、安全交易承担担保职责,也为消费者发起退款,货款返还承担反担保职责。无论交易是否成立,买卖双方互为担保的委托人,同时互为被担保人。其“担保交易”的角色较好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2. 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监管现状
目前,我国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政府部门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和行业内的自律条例等构成,国家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网络支付进行界定和监管,但关于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监管立法一直在不断推进。
2010年央行颁布部门规章《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第一次将第三方网络支付纳入到国家监管的体系范围内,填补了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立法空白,打破了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无法可依的困境,首次明确了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细则》是配合《管理办法》而颁布的,对管理办法中有关的法律条款做了细化和解释,第三方网络支付行业监管虽起步较晚,但也日趋规范化、系统化。
2013年央行出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该《存管办法》是我国首次管理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填补了资金监管的法律空白。该办法主要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中备付金的管理与存储做了规制,但对沉淀资金的使用权和其孳息归属并没有明确答复。2017年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禁止挪用备付金,且需将网络交易中产生的备付金统一交存指定银行的指定账户。但该规定亦未对沉淀资金的使用权及备付金孳息归属明确界定。
2015年7月央行联合十部委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健康安全发展指导意见》,为促进互联网安全,从行业管理、信息披露、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对网络支付提出了安全防范管理的相关要求。2015年12月,央行颁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账户实名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运营的监管。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规范了网络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
2019年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第三方网络支付过程中未授权支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制。《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立法效力层次高,虽不是规范第三方网络支付的专门法律,但也对网络第三方支付起到监管作用,为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框架。
我国陆续出台的几部管理办法较为零散,但由于我国网络支付起步较晚,而后又呈现爆发式增长,故而导致在法律监管方面难以跟上目前发展速度。
2.2. 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 监管层级较低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较少涉及第三方网络支付这个领域,如上文所述,对其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相关规章中。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监管体系以《管理办法》为核心,围绕该办法出台相关配套办法如《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但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位阶最低、效力最小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效力等级低、法律稳定性差等缺陷。2014年上海畅购事件告诉我们,目前的规范制度已难以有效把控风险,设立更高位阶的专门法律调整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已成为时代需求,其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2) 沉淀资金孳息的权利归属不明
沉淀资金是指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内,暂时保管于第三方网络支付银行账户内额度相对确定的资金[4]。买卖双方货款交付普遍迟延的情况导致大量的在途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上,大量沉淀资金产生巨额孳息。以支付宝为例,2019年“双十一”当天的交易额达2684亿元,存放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平均时间为10天左右,按照银行活期存款0.35%计算,每天的活期存款利息为261万元,10天则高达2610万元[5]。《存管办法》规定了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但仅规定沉淀资金孳息的10%必须计提风险准备金,而对剩余90%利息的归属未作规定[6],并未对其孳息权属形成明确统一的标准。理论界对于其孳息权属,观点各异,皆有合理与欠缺之处,确定其所有权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是个难题。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第三方支付业务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上运行,其中虚拟性、远程性导致消费者容易遭到网络不法分子的攻击而蒙受损失,同样这种非“面对面”交易导致了消费者与支付机构和商家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会面临资金安全问题、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互联网安全问题由来已久,使用网络支付便不免暴露于互联网安全风险之下。不法分子可能通过网络攻击、植入木马等非法手段窃取客户个人及交易信息,进行非授权支付及盗刷,划走账户资金等,使消费者蒙受极大经济损失。因为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可能造成其账户上资金丧失的风险,给消费者带来了网络交易的隐患与不安。而在此过程中,同样存在个人信息被泄露、盗卖的情况,一旦信息被窃取、贩卖,对于个人而言,隐私受到侵犯,也可能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目前由于我国对该类侵权案件的惩罚力度不大,市场上也存在倒卖信息的灰色产业链,加之支付机构和客户之间漏洞责任难以划分而难以追责,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目前法律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更多的是在备付金存放比例、基本信息方面做了简单的规定,对隐私权、知情权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上还有待更好的解决。
3. 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3.1. 制定或修订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监管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监管法律规范中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章,同时还存在一些法律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较之下,美国和欧洲等发达国家对于第三方网络支付的监管规范性文件的位阶都达到了法律层级,因此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实施监管时拥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监管法律较缺乏约束力。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由全国人大从国家层面,遵循与时俱进的理念,充分考虑第三方网络支付行业发展前景与方向,围绕第三方网络支付行业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制定专项法律。通过立法解决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问题,明确支付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使得第三方网络支付监管过程有法可依,逐步完善法律监管体系。
3.2. 明确沉淀资金孳息的权属
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买方之间的资金保管合同关系来看,在沉淀资金被转移至卖方账户之前,买方始终享有第三方网络支付中沉淀资金的所有权,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仅享有保管权。但对于沉淀资金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足于现实情况,为充分发挥沉淀资金孳息的经济活力,沉淀资金孳息权属可由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所有。
实践中我国沉淀资金的孳息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如《支付宝服务协议条款》规定支付宝公司就所有该代收代付款项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利息和其他孳息)享有所有权。这与美国网上支付机构PayPal的做法一致,其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也为PayPal所有。同时国际惯例也存在“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中产生的利息归第三方网络支付企业所有”的做法。这是因为实践中,每个用户的沉淀资金数额较小,若将利息分摊到每一个客户身上,孳息数目很小,又需要巨大的操作成本,导致在现实中操作起来难度很大,故笔者认为将孳息归属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或许更符合实际情况。
3.3. 充分保障消费者在第三方网络支付中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都将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自身人身、财产安全权,享有对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情权,有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监管是为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7]。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笔者建议以法律为基础,结合实践中具体措施来提高对其的保护。
资金安全方面,首先建议相关法规应明确提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息技术水平并不断更新换代,尽力补齐系统漏洞、完善整体安全系统,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一端防止资金安全受到风险,降低消费者资金被侵害等风险。同时还可设置用户承担损失的最高限额,避免一些不良商家为了最大限度地赚取利益,以各种方式变相免除自己的责任。
隐私权方面,首先法律应该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企业收集消费者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定,要求须依据最小化信息采集原则进行采集,并明确泄漏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惩罚措施。其次,支付机构对用户信息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有保管不善而致信息泄露或故意泄露情况,应采取强制手段,加大惩处力度,促使机构在统计、分析、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做到更妥善地保护;最后,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同情况下惩罚力度的不同范围。因为目前相关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罚则在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相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庞大体量来说微不足道,因此建议大幅提升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惩罚力度。
4.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第三方网络支付已逐渐成为人们衣食住行的主要支付方式,由于第三方网络支付作为一种新兴交易支付手段涉及了金融、计算机、互联网等诸多复杂领域,加上法律机制滞后等原因,我国第三方网络支付在监管上仍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但网络支付手段在将来必定成为主流方式,探究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法律定位及监管法律问题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完善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法律监管制度具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