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命的基础,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1]。在生态多样性保护问题中,野生动物的保护一直都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然而,野生动物的保护现状却并不十分乐观,现有法律体系在治理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问题频现,以最为严厉的刑罚制裁为内容的刑法在实施过程中就经常“卡壳”,难以有效发挥预防此类犯罪的作用。其中,一个现实中经常发生且极为棘手的典型情形就是“不知法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一般来说,被告人不知道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这就是常说的“不知法不免责”[2]。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要求公民应当知晓并遵守法律,人们不得以“不知法”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无罪抗辩。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不知道法律又会被考虑作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抗辩理由。这个问题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十分常见,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指控犯罪时经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使得此类危害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问题颇具疑难。
例如,在“乌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案”中,被告人乌某先后用小口径运动步枪猎杀了12只黑琴鸡(乌鸡)。被告人乌某辩称,被告人从小生活在罕山林场,经常看见本案中其猎杀的黑琴鸡,该动物当地人称为乌鸡,且数量很多,被告人并不知道当地人所称的乌鸡实际上是被国家列为二级保护的黑琴鸡,主观方面不存在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其猎杀的乌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能性。法院认为被告人乌某系扎鲁特旗罕山林场护林员,其职责是防火、护林、保护野生动物,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该案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实际上持有“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认为被告人的“不知法”情形并不足以阻却犯罪的成立。与该案相反的是,在“王某走私珍贵动物、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被告人王某走私平胸龟169只、三线闭壳龟15只,法院则支持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是缅籍人员又系少数民族,对买卖乌龟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判定无罪。同样是涉嫌危害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同样是被告人提出了“不知法”抗辩,但法院却给出了完全不一样的判罚,这就是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写照。
根据刑法理论,危害野生动物犯罪属于法定犯,这就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野生动物)具备一定的认知或者社会经验[3]。因此,以“不知法”为由进行抗辩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较为常见——大多数行为人以其不知犯罪对象为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为由,又或者以其不知实施特定行为必须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存在“不知法”情形,向法院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如同上述两个案例一般,法院对此类“不知法抗辩”的态度并非完全一致,而是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的认知程度以及该类犯罪中“不知法”抗辩的认定标准模糊。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一旦普遍性地承认“不知法”的抗辩效力进而完全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而言不啻“灭顶之灾”——因为被告人总会找到或多或少的“理由”来说明自己“不知法”。但同时,一种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法”的情形虽然罕见但也绝非不可能。如果有力证明下的“不知法”确实成立,依然追究刑事责任则必然冲击刑法罪责原则,进而背离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因此,在保护野生动物领域,深入研究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不知法”抗辩的认定问题,对于实现保护野生动物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平衡十分重要。
2. 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不知法”抗辩的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15种具体罪名,其中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罪名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本文主要运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涉及上述四项罪名的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在客观数据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知法抗辩”适用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数据的来源及案例的选取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搜集统计样本时通过以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具体罪名与“违法性认识”为关键词进行筛选,选择刑事案由,筛选出被告人主张不知自己行为危害野生动物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通过统计被告人的职业与受教育程度,对比这两个因素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分析法院在认定“不知法抗辩”时的判断标准。
2.1. 案件罪名分布特征
截至2024年9月1日,以“违法性认识”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书共有884篇,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24年。其中,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以“违法性认识”为关键词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书共有80篇。由此可知,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以存在“不知法”情形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例在所有犯罪中的比例较高。从罪名上看,样本判决书中包括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11个罪名。其中,危害野生动物犯罪(即罪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共2例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共19例、非法狩猎罪共2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3例)共26篇,占比达32.5%。因此,本文主要以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为研究对象,将这26份判决书作为本文研究的样本。
2.2. 案件被告人情况特征
在最终筛选出的26份判决书中,涉及存在“不知法”情形的被告人共有26位,排除7位未提及受教育程度的被告人,在剩余的19位被告人中,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其中文盲2位,小学毕业的有4位,初中肄业的有1位,初中毕业的有3位,中专毕业的有4位,高中毕业的有2位,大专毕业的有3位。在26位被告中,排除10个未提及职业的被告人,在剩余的16位被告人中,3位被告人为农民(或渔民),3位被告人为务工,13位被告人从事相关行业。因此,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从事职业也大多与涉案野生动物具有关联性。
2.3. 案件结果特征
在这26份判决书中,面对被告主张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的有12份,占比达到46.15% (此处的“不予采纳”是指法院对于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明确说明了不认可);法院未作回应的有10份,占比达到38.46% (此处的“未作回应”是指法院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的辩解中的其余理由做出了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并进行说理,但对于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未置可否);法院予以采纳的仅有4例,占比为15.38%。由此可知,司法机关对于“不知法”抗辩大多持反对立场,仅在极少情况下会对其予以支持。
2.4. 判决书内容的特征
第一,被告方在以存在“不知法”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时,并未提出合理的证据。绝大多数判决书中,被告或被告方的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仅以“违法性认识不足”“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较低”等,以一句话草草带过,并未有明确的能够佐证被告存在“不知法”情形的可能性的证据。
第二,在“不知法不免责”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被告人或被告方的辩护律师大多数仅以量刑从轻、缓刑作为辩护目标。少数辩护律师会选择以存在“不知法”情形作为为被告出罪的路径。在26份判决书中仅有1份以存在“不知法”情形为抗辩理由作无罪辩护,有1份作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
第三,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通常与犯罪故意、主观恶性相关联。在被告人与被告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大多数以“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存在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为抗辩理由。
第四,存在“不知法”情形并不是被告人与被告方辩护律师主要的抗辩理由。在大多数判决书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通常会提出多条抗辩理由,而存在“不知法”情形仅仅作为证明被告人存在认识错误、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而存在,因此辩护律师不会对被告人存在“不知法”情形进行详细地论证,此类抗辩理由也因此很难得到法官的积极回应。
第五,法官在回应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时,在予以采纳的情况下,很少会进行详细的说理。判决书中仅写出予以采纳的决定,但至于为何采纳并没有说明理由。相反,在不予采纳的情况下,法院则会对不予采纳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而从法官采纳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的判决书中,也很难看出法官对于该抗辩理由采纳与否与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具有相关性。
3. “不知法”抗辩司法认定的基本困境
从前述22份不予采纳的判决书中可以发现,法院对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从事实上判断被告人应当明知或者可能明知其行为违法;二是从被告人身份及从业经历上判断其应当明知或者可能明知其行为违法;三是认可其存在“不知法”情形并不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亦不阻却责任的承担。而在4份予以采纳的判决书中,法院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这就说明法院对于“不知法抗辩”的认定标准不一,法官在裁判时,更多是依据其主观想法对被告人的抗辩理由进行判断,而没有客观标准。在面对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不知法”抗辩,我国司法机关目前仍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
3.1. “不知法”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法”程度的认定存在分歧。行为人是否应当明确知道其行为危害野生动物,如何危害、危害对象是具体哪一类野生动物、此类野生动物在我国的受保护程度处于哪一级别、触犯了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的具体哪个罪名,行为人对以上问题的认识程度,反映其“不知法”的程度。例如,在(2021)苏0682刑初13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仅需要被告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案涉动物是国家保护动物、不得随意买卖即可,至于该动物属于几级保护动物并不需要被告人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对保护级别的认知错误不影响其违法性认识”。在(2018)粤5122刑初30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铁生在经营野生动物生意,由于其要在法的特别规制领域进行活动,就应当努力收集相关法律信息,以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收购、出售的是野生动物时,即使不知道是否是野生保护动物,也足以具备相应的违法性认识。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收购‘毛鸡’的违法性认识,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前述两份判决书均认为,只要被告人存在认识到行为危害野生动物的可能性,在这种既不完全肯定又不否定的认识状态下,却仍实施其犯罪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为其“明知故犯”,否认其“不知法抗辩”。这种观点是“不知法抗辩”不被采纳的主要原因,其主张行为人具有查明法律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惩罚范围。另一种则观点认为,被告人必须清楚认识到其危害的野生动物是列入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是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中的某一物种,即行为人必须明确地知道,其行为危害野生动物,并对这种野生动物的名称、受保护程度、价值及作用等信息有充分的认知。所以,对于何为“不知法”、“不知法”应达到何种程度,司法机关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
3.2. “不知法”的对象界定范围不清
“不知法”对象的界定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如何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从根本上影响着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科学性和精准性[4]。在当年轰动一时的“小鹦鹉案”中,被告人王鹏辩称其不知出售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也成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涉案人工繁育的动物,仅在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名录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情况下,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依法从宽处理。危害其他不属于这两种情况的人工繁育的动物资源依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基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立场,无论是自然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还是人工繁育的动物,它们本质上不存在差别,都属于受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但是,普通民众依赖常识对“野生”二字字面意义上的理解,则认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已经丧失了“野生”的特征而不应当再属于本类犯罪的保护对象[5]。即便在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属于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但经过对研究案例样本的分析,发现在具体个案中,我国司法机关并没有绝对地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认定为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不难看出,简单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强行界定为刑法中的野生动物,违背了普通民众对“野生”二字文义上的理解,难免会引发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判决结果。因此,应当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重新对“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3.3. “不知法”是否阻却犯罪故意存在争议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官承认了被告人确实存在“不知法”的情形,但认为其“不知法”情形并不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同时也不影响被告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例如在有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辩称不知涉案野生动物是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其实就是辩称其不知、不清楚国家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不知法律不成为刑法上的抗辩事由,即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否则就会鼓励人们漠视法律的存在。因此对被告人的“不知法”抗辩不予采纳。亦有法院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并不要求被告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违法性。因此在被告人应当可以判断出自己的行为会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就应该认为其具有犯罪故意。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知法抗辩”应当可以直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被告人不知法,则说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知法”是否阻却犯罪故意进而否定成立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同样存在较大分歧[6]。
4. “不知法”抗辩司法困境的主要原因
通过梳理前述裁判文书可以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在认定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中“不知法”抗辩的问题上陷入了认知矛盾的困境。导致同案不同判等认定困境的基本原因,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法官认知与判断方法三个方面。
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被告人存在“不知法”情形的认定标准有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官只能通过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判断其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法”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在我国成立犯罪需存在主观罪过,即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对行为自然事实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即对行为价值的认识。对行为事实的准确认识,仅是正确评定行为价值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对自己行为之价值,即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决意实施该行为,才应承受道义谴责。据此可以肯定,要判断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危害野生动物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必须建立在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有认识的基础上,即行为人至少应当具备其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可能会造成危害的意识。社会危害性与“不知法”之间具有里与表的关系[7]。一般而言,能直接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就已经认识到行为可能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当然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不知法”的情形的依据。
在法官认知层面,法官受“不知法不免责”的观念影响较大。“不知法不免责”这一习惯是由知法推定的观念推动形成的,即国家将“知法”的全部注意义务都施加给了公民,公民个人也因此需要承担因不知法可能导致的所有风险。这是由于传统犯罪多以自然犯为主,自然犯这一犯罪类型通常具有显著的反道德性,使得由公民个人承担不知法的风险的习惯在传统刑法下获得普遍认同,因为普通民众不可能对明显具有反道德性的自然犯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缺乏认知,这是最核心的原因。除此之外,在传统刑法下,法律规定相对单一,行为人便于认知法律,同样是适用“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因。但在当前社会中,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经济、文化、科技不断进步,各式各样的新型风险出现,又与传统风险交错,分工不断地细化也使得法律对这些新发展需要同步进行规范,刑事立法开始注重其预防功能、介入社会生活的领域增多、范围也逐渐扩大。例如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形之一“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解释此类“工具”“方法”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规定“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但是,捕捞的方法和工具种类繁多,普通民众在未借助国家的法律宣传或是自身学习的情况下,也许很难认识到其捕捞方式的违法性,即使是已尽全力去发现法律规定的条文,但依然很容易对其具体的解释和适用发生认识错误。因此,这样的观念在如今的“法定犯时代”应当逐渐调整。
在事实判断的层面上,“不知法”的情节难以确认。被告人“不知法”的情形多样,有的主张对于野生动物的种类、受保护程度完全“不知”,有的主张对于相关法律规范一无所知。“不知法”是一种对被告人主观层面的判断,确定被告人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法”的情形十分困难,因此法官只能通过案件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行为等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认定。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中,主张存在“不知法”情形的被告人虽大部分属于受教育程度较低、职业为务工或务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对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和对象必然是“不知”的。因此也就导致了在此类犯罪的个案中,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存在“不知法”的情形认定具有各自主观上不一致的判断,对于情节相似的案件的裁判各不相同。影响法官认定被告人存在“不知法”情形的因素具有多样性,从被告人自身出发,有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年龄等;从外部因素出发,有法律法规的变更、行为系经当地政府或者相关权威部门的授权而实行的等等。这些因素大多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而需要经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及其当地习惯和个人观念进行自由裁量。因此,法官的个体情况甚至是裁判当天的主观因素对于案件裁判结果都可能发挥重要作用。这就使得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会造成普通民众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存在不可预见性,对司法的信赖程度也会因此降低。所以,从前述样本案例中可以发现,大多数法官在遇到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抗辩理由时通常会选择忽视、不予回应或者直接予以否决,以规避司法责任。
5. 完善“不知法”抗辩司法适用的体系性方案
5.1. 坚持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基本方针
我国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任务总基调是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保护生物资源的重要内容,只有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才能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8]。正是基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行动方针,我国刑法先后设立了各类危害野生动物的罪名。1979年《刑法》确立了对水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立场,但与其相关的罪名被设置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新增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在罪名体系层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被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保护的法益内容也相应地独立为野生动物资源本身。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四十一条增加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规定,自此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基本形成[9]。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益的关注点也从偏重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和利用价值,逐渐发展到侧重保护其生态价值及其科学和社会价值。相比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传统犯罪,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有其特殊性,需要直面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选择与平衡,并不能基于传统道德与伦理而直接明晰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在确定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时,不仅要重视其在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价值,还应关注到人类在生态环境与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10]。一方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危害生态系统。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不仅对于维护生态环境起到重要作用,而对于人类来说,此类资源所具有的药用、食用、观赏等各类利用性价值也十分重要。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通过野生动物本体存在而实现,民众为谋求自身生存、发展对其加以利用。另一方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也会侵害民众的身体健康[11]。总之,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其实还是在于保护人类自身。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构成了动物资源犯罪更深层次的法益[12]。因此,单纯认为,重视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就会使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利益受到减损的观点过于片面;相反,如果不能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人类的发展利益必将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保护野生动物本质上亦是维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基于野生动物对于人类生存发展之功能价值,我们理应在涉及野生动物的所有活动中坚持保护优先的基本方针。因此,在处理危害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我们更应当牢固树立保护野生动物优先的理念认知,重视野生动物自身的法益价值,有效实现预防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
5.2. “不知法,不免责”是常态
在坚持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基本方针的基础上,对于危害野生动物犯罪“不知法”抗辩的司法认定,则应当将“不知法,不免责”作为原则和常态。危害野生动物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为人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认识和经验。行为人存在“不知法”情形的程度就成为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判断标准。但是,要求行为人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知识的认知准确且面面俱到并不现实。这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更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只有在认识到某种行为是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了该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才是合适的。但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完全不具有认识可能性,就认为其属于真实“不知法”的情形,可以阻却其犯罪故意的成立,依法对其进行出罪。
将“不知法,不免责”予以常态化,就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合理的认定。只要通过案件事实、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等,认为行为人具备认识的可能性,就应当认为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危害野生动物,具有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行为的结果存在疑问,但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并且对其行为的结果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认为行为人有主观恶性,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例如在(2021)苏0682刑初13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仅需要被告⼈在主观上认识到案涉动物是国家保护动物、不得随意买卖即可,至于该动物属于几级保护动物并不需要被告人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对保护级别的认知错误不影响其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可以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最起码可以认识到其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仍然对其行为的结果发生及其危害结果的不确定状态的延续持消极放任的态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引起社会公众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视,合理地预防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
5.3. “不知法,免责”属例外
当然,在坚持优先保护野生动物方针的同时,也要注重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人权保护。对于特定情形下的真实“不知法”,应当以例外的形式保留“免除刑事责任”的适当空间。从前述案例的实证分析结果来看,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客观情况下的“不可能知法”。客观情况导致的被告人“不知法”是指由于时空的限制,行为人真实不知道法律规范的存在或者变更[13]。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行为人客观上无法知道该项法规的存在。由于所处地理位置偏远,通信不发达,或者由于法律法规传达方面的缺陷(例如法律文书的颁布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或者因为航行、出国等原因未见),行为人并不知晓该法的存在。当然,今天的信息传播已然十分发达,但是囿于地理偏僻或者技术落后等因素,法律规范的宣传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甚至“死角”,所以,无法知晓特定法律规范存在或者变更的情况客观上真实存在。二是法律规范在短时间内突然变更。行为人根据失效的法规而行为,从而对改变后的法规产生“不知法”情形,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三是以前类似的行为一直被官方默许甚至认可。行为人自己实施或他人以前曾经实施过类似的行为并没有受到官方的禁止,从而坚信自己实施类似的行为是社会允许的。四是来自官方的错误信息。如国家机关的指导。这种指导必须是代表政府的正式指导。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等非官方机构的错误指导一般不能作为被告人“不知法”情形不可避免的原因。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错误裁判的指引。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判定行为人基于对错误判决的信赖而产生的错误,是一种“不知法”情形不可避免的原因。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的裁判具有强制力与权威性,行为人有理由对其予以信赖。因此,基于信赖法院生效裁判而实施的错误行为,应当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而认定为真实“不知法”。
第二,应当从行为人本人出发。从行为人自身条件而非其他一般人去判断其“不知法”的情形是否真实。行为人年龄、经历、工作环境和文化水平等条件都会影响其是否有机会对自己行为可能具有的违法性进行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是否有机会接触到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应当是判断其是否真实“不知法”所首要考虑的对象[14]。一般来说,行为人是老年人或者未成年人,其认识可能性较低;而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是有比较多的了解。在危害野生动物犯罪这一类案件中,主张“不知法抗辩”的被告人通常存在受教育程度较低,职业为务农、务工或无业的情况。因此,应当结合其所处的生活环境、职业内容以及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普法工作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如果曾经从事过或者当前正在从事相关职业,则说明其应当具备相应领域的知识和判断。例如,在(2016)云3324刑初17号判决书中,被告人曾经作为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及森管员,对是否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理应具备认知能力,在(2019)粤0104刑初30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张莉作为观赏性动植物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对于其所经营的动植物是否合法合规,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两案被告人均属于具备特定认知能力与认知可能性的人员,因而法院对其“不知法”抗辩不予认定。因此,需要从行为人本人自身具体情况出发进行综合判断,真实存在“不知法”情形的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查明相关法律的义务。通过行为人的态度来判断,即当行为人本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存在怀疑时,是否尽最大努力积极履行求证的义务。行为人要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信息或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意见,确认法律对其行为的性质的界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前确有尝试查明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但却仅仅轻信了不具有权威性的部门、机构或者所谓“懂法”的人员的回复,认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从而实施了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此类部门、机构和人员并不能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可能使行为人基于此类信息产生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因此行为人此类求证活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了求证义务,应当认为行为人没有尽最大努力查明法律,从而推断出行为人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如果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存在明显的对其违法行为或痕迹、损害结果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或者被告人曾经因为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而受到过负面评价,也应当认为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具有认识可能性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已经通过各种途径查明某种行为属于违法,在咨询了国家相关权威部门或者得到相关的具有权威性的许可和批复之后实施了危害野生动物保护行为,应当属于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即可判定行为人已经尽最大努力查明法律,认定其确实“不知法”。
6. 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于2015年12月2日在津巴布韦考察野生动物救助基地时提出:“野生动物是地球上所有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15]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关系到人类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是生态文明建设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问题归根结底是保护生态环境问题。只有对危害野生动物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才能更好地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16]。但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被告人提出“不知法”抗辩的情况不容忽视。在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不知法”情形的认定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对“不知法”抗辩一味地不采纳或者全部支持都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治理。因此,应当在坚持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为基本方针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及行为人的“不知法”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合理地识别与认定,做到精准入罪与依法出罪。然而,刑法毕竟只是治理危害野生动物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也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实现。面对“不知法”抗辩这一棘手问题,一个追根溯源的方案则是更大力度地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让保护野生动物的观念深入人心,不断增强民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自觉配合保护野生动物法制工作的开展。只有让民众(尤其是生活在野生动物保护区范围内的牧民、渔民等)清晰地了解野生动物保护的政策理念与法律规范,把“知法”的范围扩展到最大,才能从根本上把“不知法”情形的限定到最小,从而真正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科学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