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困境及建议
Dilemmas and Sugges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rporate Data Rights under Competition Law
摘要: 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作为新兴的生产要素,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企业间利用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日益增多,无疑对既有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亟待采取措施加以规制。现今,数据权属问题尚存模糊地带,相较于合同法、侵权法的保护,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的行为规制路径,更有利于规制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数据实施类型化保护,进行个案化判断,平衡好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注重维护企业数据权益,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的持续运行。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data, as an emerging production factor, has become the cor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enterprises.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 among enterprises using data undoubtedly poses certain challenges to the existing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and measures need to be taken urgently to regulate them. Currently, there are still ambiguities surrounding data ownership. Compared to the protection provided by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improving the general clauses and internet-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to regulate behaviors is more conducive to regulating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 related to corporate data. At the same time, implementing typed protection for data, conducting case-by-case judgments, balancing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consumer interests, and operator interests, and focusing on safeguarding corporate data rights and interests will ensure the continuous operation of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文章引用:张琳颖. 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困境及建议[J]. 争议解决, 2025, 11(1): 229-23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30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其都依赖于数据收集、流通及相关数据库的构建,数据已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与此同时,数据及其产品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企业间利用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开始增多,对原有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然而现行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制利用企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合理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不仅能有效应对不正当竞争,还能进一步促进企业间数据的开放与共享[1]

数据的性质与类型因其应用场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学术界至今在数据权属的认定上仍存在广泛争议。数据的复杂性和动态性特征使得数据权属的界定变得异常复杂,因此如何对企业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问题尚不明确。我国目前仍未出台针对企业数据保护的直接法律规定,因此仍需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探索并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与支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企业数据权益纠纷,对企业数据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实践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是否损害竞争秩序等因素,并需要根据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来对竞争行为进行正当性评价[2]。对于企业数据权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仍是目前最为可取的进路。

2. 我国司法实践中竞争法保护的路径

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企业数据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上尚缺乏具体的类型化规定。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12条是针对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也被称作“互联网专条”。但是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无法囊括所有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能会导致在法律具体运用时出现偏差。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企业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时,通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即“一般条款”。但这一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缺乏明确的评价标准,不同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观点的差异,从而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

2.1. 基于一般条款保护

当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一般条款来约束企业之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道德标准与竞争标准实际上可以相互融合,应当建立要素式的规范体系,以此作为一般条款的核心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3]。例如“淘宝诉安徽美景公司”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等典型的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皆援引一般条款作为判决依据,认为被告非法获取、利用数据等行为,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广泛接受的商业道德,故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一般性条款需要满足的三个要件:首先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未对该竞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其他经营者的损失与该竞争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最后,该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2]。在新浪诉脉脉案、酷米客诉车来了案等,法院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作出裁决,认定被告方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并利用数据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据此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2. 基于互联网专条保护

在互联网领域,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无论是违反robots协议非法抓取信息,还是对数据的过度复制的案例,这些案例均涉及了互联网环境下企业间关于数据权益的争议问题。在企业数据权益纠纷中,法院在“微博诉饭友案”、“爱奇艺诉刷量”等案件中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

在“微博诉饭友案”的判决中,法院裁定:“根据饭友应用程序内呈现的微博信息,可以确认复娱公司未经授权,直接从新浪微博获取并展示了其数据信息,此行为构成无偿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这一案例表明,当互联网领域内企业间的数据权益争议出现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专条进行法律规制。但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的范围,是指那些满足一定量级要求,通过电磁手段向特定接收者传递技术或业务信息,并且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数据[4]。互联网专条在界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时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无法涵盖所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其作为兜底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需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二是该行为妨碍或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3. 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的困境

3.1. 一般条款保护的适用困境

3.1.1. 商业道德的具体内涵未明确

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认定市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商业道德”成为衡量行为是否正当的关键要素。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商业道德的具体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十分模糊。商业道德的具体内涵会因为不同的交易场景而有所差异,从而可能导致评判结果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商业道德往往依据行业惯例或由司法机构制定的具体细则来加以界定[5]。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法院将行业自律公约视为行业一致遵循的规范,并视其为判定商业道德的关键因素。在“百度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也同样肯定了行业自律公约的重要性,指出《搜索引擎行业自律公约》作为行业共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业的道德准则,应给予充分重视[6]。然而,将行业惯例作为阐释商业道德的依据无法充分考虑到商业道德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我国数据领域市场,尚未形成广泛认可的行业惯例或规则。因此,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数据竞争领域中商业道德的具体内涵,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挑战。

3.1.2. 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

从法理上看,该条款作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仅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概括性描述,评价标准较为模糊和抽象,这种模糊性导致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此外,该条款将商业道德作为评估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核心标准,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从而导致对市场的过度干预。

此外,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企业数据提供法律保障,然而,由于企业对于数据行业内具体的商业道德标准缺乏清晰的认识,这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导致它们在合规管理和数据利用方面面临更高的成本负担。一些企业为了规避合规风险,可能会选择停止或放弃原本从事的数据相关业务,或者因为担心现行法律对数据保护力度不够,而不愿意分享原本愿意开放的数据资源。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数据的自由流通与共享,还可能对数据驱动的市场创新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企业在数据合规与数据实践之间的平衡问题上,面临着诸多挑战与不确定性。

3.2. 互联网专条保护的适用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也有所体现。互联网专条采用“概括 + 列举 + 兜底”的立法模式,旨在规范互联网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兜底条款设计,正是为了预备应对未来互联网领域可能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情形,确保法律能够适应并有效规制这些新兴问题。互联网专条具有高度抽象性,表述较为宽泛和模糊,很难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指引。在互联网领域,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这类行为可以通过互联网专条中的兜底条款来加以约束和规范。但实际上互联网专条仅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互联网专条所针对的行为范围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领域内发生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并不能涵盖后续的使用行为。尽管多数企业数据竞争纠纷涉及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数据,但这些纠纷往往还伴随着后续的数据使用行为。若企业数据为合法获取,而竞争纠纷仅发生在后续的数据使用环节,那么可能并不涉及利用技术手段[7]。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企业数据竞争的行为特点。

4. 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的规则优化

4.1. 明确“一般条款”下商业道德的规范化标准

商业道德的判断依据是商业活动中客观存在或实际采用的行为准则与惯例[8]。在适用“一般条款”对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时,确定商业道德的标准成为了其运用这些条款来规范数据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逻辑出发点,由于商业道德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并且法官们在评估商业道德多元化考虑各组成要素的价值位阶侧重不同,导致了多种审判思路的产生,从而导致评判结果的不一。因此,系统整理和深化商业道德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方法,并加强对这一方面的阐释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规范“一般条款”中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基于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企业数据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据商业领域内普遍认可的行业惯例和共识来进行。行业惯例是行业内成员为了维护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及其共同利益而共同确立的。但在企业数据竞争行为评价标准方面,我们不能仅限于行业惯例,而应当更进一步,以市场效果作为最终的评判标准。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对商业行为在市场中的实际效果进行深入分析,以此来全面评估其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我们还需考虑通过制定行业规范这一途径,来明确数据不正当竞争领域中的商业道德标准。即便当前尚未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出台,我们也可以借助市场监管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或协商机制来推进这一工作,提升商业道德评价标准的可辨识度和可操作性[9]。这意味着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关注商业道德的实质内涵,从这一角度出发去分析和解决问题。

4.2. 细化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应对竞争价值深层次因素进行考量,不能简单对行为评价泛道德化。在评估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过程中,道德层面的考量应当仅作为辅助手段,而更为核心的是要审视该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的实际影响。我们不能仅凭行为表象判定其具有不正当性。相反,应当更加深入地分析该行为是否真正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范围过大会导致数据竞争秩序扭曲、市场运行逻辑被曲解等不良市场反应。应当全面考量数字经济背景下竞争行为的特征,审慎判断数据保护的类型,以及是否符合市场的本质属性等因素来评价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在处理企业数据权益竞争纠纷时,可以采取将一般条款进行具体解释的方法,在对于企业数据权益竞争纠纷中的司法应用,要统一并明确这些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条件。同时,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对竞争行为本身正当性进行实质考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评估多元利益的衡量和竞争的相关价值等因素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

4.3. 优化互联网专条规制的建议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表述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适用兜底条款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可能存在过度解释的问题,这种过度阐释有可能错误地将原本属于正当市场竞争范畴的行为也纳入其规制之内,所以需要对兜底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只有当该行为确实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时,才应考虑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法院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谨慎权衡各种因素,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互联网专条类型化规定的优势在于能够针对特定竞争行为进行明确列举。但是互联网专条列举的行为类型有限,难以涵盖所有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互联网快速革新的特点无法契合。在列举性条款中应尽可能详细地列出典型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互联网条款应用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10]。同时,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修订法律的方式及时补充,这有助于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更加准确地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4. 注重平衡各方利益衡量

在评估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着重考虑消费者利益、竞争行为本身以及公平竞争秩序这三个维度。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权衡各方利益的重要性,并评估这些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优先顺序[11]。在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过程中,这一模式要求在数据共享的原则引领下,综合考虑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各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衡量。实践中,经营者利用数据爬取技术能够有效整合并利用信息,但数据爬取因其技术特性,如高度的技术性、隐蔽性和动态变化性,也可能对消费者的多项权益构成威胁,特别是隐私权。所以在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隐私的基础上,认可经营者在数据收集、存储、开发等环节所投入的成本以及这些环节所产生的合同性与财产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其他经营者的数据,扰乱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设定一个合理底线,并通过坚持“知情同意”、“诚实信用”以及“禁止实质性替代”等基本原则,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定明确的法律风险边界。因此,当运用竞争法规制企业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确保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以及尊重经营者权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5. 结语

伴随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间在数据收集与流通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有效途径,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紧迫问题。在数据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模式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较于合同法、侵权法的保护模式,有必要通过优化数据的竞争法规制框架来保障企业数据权益。从行为规制角度出发,通过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保护企业数据权益。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实施差异化的保护力度,在具体应用场景中,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与行业惯例,对案件采取个案化的判断,注重各方利益的均衡,则得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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