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前手与后手是我国票据法中一对重要的概念。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前手”共出现15次,“后手”共出现7次,但每次出现所指代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出现一词多解、相互矛盾的情况。理论上对哪些票据当事人可以被称为前手和后手也无定说。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至关重要。
2. 前手与后手概念在票据法中的矛盾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并将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1] 。在一部法律中,立法语言应当科学严密、条理清晰、逻辑严谨,在对法律概念的定义上应做到概念准确、一词一解。然而,我国票据法对于前手与后手的界定,却多次出现前后矛盾、指代不明的情况,造成理解上的困难。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出票人是不是前手、承兑人是不是前手或后手、持票人是不是后手。
(一) 出票人是不是前手
从语句结构来看,《票据法》第11条第2款是“前手”的定义,规定了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从定义可知,前手是签章时间在先的票据债务人。任何一张票据中,第一个签章人肯定是出票人,他在任何人之前签章,从定义来看,出票人符合前手的定义,是前手。此观点也能从第79条能到印证,第79条规定持票人未按期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出票人也是前手。
但是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如第17条,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与其对前手的权利时效不同,这里的前手显然不包括出票人。再如第40条第2款,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并未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因此出票人不是前手。
(二) 承兑人是不是前手或后手
与出票人一样,承兑人可能在前签章,符合前手的定义。第65条也认为承兑人是前手:持票人不能提供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之后用但书将承兑人排除在前手之外。但是第40条认为承兑人不是前手: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不是前手,所以不需要加但书。第17条也将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对前手的权利时效区分开来,认为承兑人不是前手。
承兑人也可能在后签章,符合第32条第2款对后手的定义,但能否因此认定承兑人是后手呢?
(三) 持票人是不是后手
根据第32条第2款后手的定义,后手是债务人,而持票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可能是债务人,因此不是后手。但是第37条却规定了后手可以通过转让背书持有票据,成为持票人。那么持票人能否是后手?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对前手与后手的界定模糊不清、前后矛盾,以致对票据法的部分条款的理解容易发生歧义,因此正确界定前手与后手的概念十分必要。
3. 前手与后手的应有之义
前手后手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前手对后手承担责任,但对后手不享有权利,后手对前手享有权利,但不承担责任。在理解部分法律条款、行使追索权时,有必要正确界定前手与后手概念的外延、判断前后手关系。
(一) 前手与后手的外延
前手和后手应该是针对背书关系而言,只有背书人才能称之为前手或后手,背书在前的是前手,背书在后的是后手 [2] 。承兑人是最终的债务人、出票人是仅次于承兑人的债务人,他们不是任何一个人的前手;承兑人也不可能是后手;持票人不是后手,所有人都可以视为是他的前手。在一张票据中,出票人和最后的持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在票据中的角色是确定的、身份是唯一的,不能被称为前手和后手,也无此必要。
1、出票人不是前手
为确保立法语言的一致,不能将出票人认定为前手。如果出票人是前手的话,就必然导致票据法上大量的条款出现错误。为把票据法的错误降到最低,只能将出票人排除在前手的概念范围之外。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内部存在矛盾的法律秩序将损害对一切公民的、统一的法律标准的要求,并因此损害法律平等的要求 [3] 。如第13条第1款将“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并列,说明二者非同一主体;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与其对前手的权利时效不同。
2、承兑人不是前手或后手
上述出票人不是前手的理由同样适用于承兑人,此外,承兑人有可能在背书人签章之前签章,也可能在之后。如一张票据出票后,未承兑就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持有票据要求付款人承兑,承兑人最后一个签章。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所有人的最终债务人,但是他签章是最后一个,最后签章但责任最重。因此不能以时间顺序把承兑人排在背书人之前,不能认为承兑人是背书人的前手。所以“前手”的定义不适用于承兑人。
承兑人不是前手,更不是后手。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后,是可以向前手主张追索权的,但承兑人是绝对债务人,因此承兑人不是后手。
3、持票人不是后手
持票人,即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后手。票据法将后手限制在票据的债务人范围以内,持票人没有签章,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能被称之为后手,所有人都可以视为是他的前手。
(二) 前手与后手的判断
如何判断票据上的前手与后手,有观点认为票据上多数当事人之间,依其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分为前手与后手。凡位于某人之前的称为某人的前手,位于某人之后的称为某人的后手 [4] 。
本文认为,不能以签章时间先后、方位前后判断前后手关系。而应从收款人开始,一步步来排,从逻辑关系上去判断。如票据保证人在后手之后签章,但以前手为被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时不能以签章时间在后认为保证人是后手的后手,而应当认定保证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是被保证人后手的前手。所以不能以签章时间判断前后手之间的关系。
4. 相关法条的修改建议
根据以上对前手与后手概念的界定,建议《票据法》相关条款修改如下。
(一) 第11条
建议第11条第2款将前手的定义改为“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及保证人”。现有定义对前手的界定让前手的相对人含糊不清,容易使人误以为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其他”二字无实际意义。
建议将第11条第1款中的“前手”修改为“直接前手”。在《票据法》中,前手和后手既可能为单数概念,也可能是复数概念,为加以区别,有时在其之前加上“直接”二字以明确其为单数特指,如第32条就使用了“直接前手”这一词,用以说明这里的前手不是所有的前手。但是第11条第1款的前手并未明确限定为单数。根据票据法原理,这里的前手应限指无对价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即使是无价款取得票据的人,其权利也可能优于其间接前手。既然我国票据法在同一部法律中使用“直接前手”这一词,那么,第11条第1款改为“直接前手”更为恰当 [2] 。
(二) 第32条
建议将第32条第2款后手的定义修改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背书人及保证人”。在签章人之后签章的人可能有3种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承兑人肯定不能成为后手,所以要把承兑人排除在后手之外。所以正确的定义应该是,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背书人及保证人。
建议将第32条第1款中的“后手”修改为“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直接前手,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理应由被背书人负责,但根据法条是不需要的,因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背书人的后手。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没有签章,不是债务人,所以不是背书人的后手,那么最后一次背书的真实性由谁负责?因此第32条第1款是不周延的,建议将“后手”改为“被背书人”,即可包括上述情况。
建议增加规定“收款人应当对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因为出票人不能被称为前手,出票人的签章应由收款人负责。
(三) 第37条
建议将第37条中的“后手”改为“持票人”。持票人不是后手,后手不可能持有票据,而非持票人是没有票据权利的,因而也无须其他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2] 。所以法条表述应是“其后的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包括其后的被背书人和保证人。
(四) 第52条
建议将第52条修改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被包含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中,但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5. 结语
语言是法学者的研究工具。日常用语是多义的、不准确的,这不可避免。但作为专业术语,应确保其准确性和可理解性。正确界定前手与后手的概念对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十分必要。我国票据法对前手与后手的界定模糊不清、前后矛盾,以致对票据法的部分条款的理解容易发生歧义。笔者通过对票据法的理论分析和体系解释,提出目前立法的不完善之处,以期达到完善票据法立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