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以来,共经过了五次修订,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发生显著的变革,突出表现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更进一步直接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2013修订的公司法一经公布即引起了专家学者的热烈争论,更多的学者表达出了自己的担忧:第一,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会更加突出 [1] ;第二,抽逃出资现象更加泛滥;第三,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可能更为突出 [2]。在认缴资本制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突出表现为对债权人权益的严重损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学者想要构建未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来催促公司股东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是该项尝试日益陷入困境而失败。此时,有少数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催缴出资制度,意图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公司催缴出资制度以期解决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所面临的困境。
2. 问题的提出
认缴资本制在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方面,为了克服这一弊端,一些专家学者试图引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上都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最终持否定态度。那么,认缴资本制的固有弊端该如何解决呢?
2.1. 认缴资本制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2.1.1. 公司资本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活动
认缴资本制实质上违背了“资本三原则”1,资本认而不缴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依赖于股东个人出资义务的诚信履行情况而呈现一种难以预计、不确定、不稳定、波动和难以维持在一定范围内的状态。而资本又是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前提条件,若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则其难以进行正常设立、经营、交易等活动,公司会处于一种设而不用、浪费社会资源的“僵尸公司”状态。
2.1.2. 资本认而不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认缴制下出现的资本认而不缴现象在实践中证明其严重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主要表现在债权人面临极大的风险、债权人与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等现象和公司资本信用降低三大方面。公司资本认而不缴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力度减弱, [3] 利益受损后的债权人丧失投资、借贷、融资和交易等热情,从而陷入“公司挫伤债权人——债权人与公司联系大幅度减少甚至没有”的恶性循环,长此以往肯定会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倒退。
2.1.3. 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违背契约信守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大股东未出资、中小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例。在此类案例中,大股东由于各种理由并通过各种手段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已经履行的中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一般来说,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优于中小股东的很多权利(比如说表决权和分红权等),拥有更多的权利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大股东逃避自己的义务,事实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更改公司章程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对于自己之前的出资承诺的实质上背弃有违契约信守原则。
2.1.4. 政府部门难以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监管
2013年公司法在允许股东自行规定出资期限的同时,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法定验资程序,因为认缴出资使法定验资程序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但是在公司设立以后,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不可预见性、公司经营信息公开制度缺失等原因,政府部门不便也难以对公司经营现状进行必要的监管以倒逼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
2.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尝试失败
为了上文中认缴制出现的一些弊端,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尝试建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争议一直是学界难以解决的难题,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制度的态度也逐渐从支持向反对发生转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陷入困境。
2.2.1. 学理上存在分歧
公司法学界对于加速到期制度一直存在争议,谁也不能说服谁,也不断有专家学者加入争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至今学界关于此问题都未形成一个主流观点或者通说。
肯定说以罗培新教授为代表,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不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否定说的支持者有朱慈蕴教授。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该加速到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理由如下:第一,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也不能对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第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2,债权人负有容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第三,公司章程体现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素有“公司小宪法”之称,因此公司章程的法定效力应该得到尊重。第四,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比如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合同撤销权制度等。
折中说则综合考虑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优缺点,认为加速到期制度不应该一刀切,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肯定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也主张以限制期限利益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存在两种理论。第一种是经营困难说,其认为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继续拖延将面临破产时,应满足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第二种是债权人区分说,其认为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 [4],非自愿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愿债权人则不可以。
2.2.2. 司法态度的转变
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和法律法规后,再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再来看这些案例则发现法院的态度在一定时期发生转变。2015年5月,在上海出现的首例注册资本认缴案中,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请,肯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就在同年的12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不支持加速到期。2016年12月,法院发布一些公报案例,也不支持加速到期。2019年5月,最高院会谈也明确否定了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提出通过破产路径解决债权人问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学界就处于无法证明其正当性的尴尬地位,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从支持到反对的态度转变的极快,最新的最高院会谈则彻底否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并提出破产路径来保护债权人。加速到期制度至此不仅不能解决认缴制的弊端,还自陷制度正当性、可行性等的困境,专家学者试图引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尝试以失败告终。
3. 我国公司法引入催缴制的合理性分析
鉴于以上情形,少数专家学者开始寻求对股东催缴出资的路径。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公司法引入缴纳出资制度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催缴出资制度催缴出资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公司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由专门机关(一般为董事会)向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征出资的制度。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催缴出资制度,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已经有所涉及3,笔者将其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缴纳出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催缴出资制度采取积极态度,至少是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开始关注公司催缴股东出资的路径。但是我国对于催缴出资制度的积极态度又不是非常明确,首先没有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在次前提下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最后催缴出资制度具有适用主体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催缴主体为公司等制度过于笼统宽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得到适用等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健全公司催缴出资制度。
3.1. 符合现代公司发展趋势
虽然对于催缴主体的规定域外法上存在董事会和董事两种不同的做法,但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其服从董事会的指示,都突出表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路径,我国当然不例外。催缴制是由公司在各种公司紧急状况下赋予董事会或董事催促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力,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积极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出现的难题,其最终目的还是维护公司正常存续与经营。
3.2. 由公司内部机关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维护公司自治原则
无论是内部催缴还是外部催缴,在制度设计上都要注意维护公司的自治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最大的问题在于陷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何者为先的困境,但催缴制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无论是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期限还是将此期限载入公司章程,都是体现公司自治,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内部在尊重其自治性的前提下,董事会或董事在公司紧急状况下代表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催缴,合理限制股东的期限利益,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在资本多数决下,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催缴制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
3.3. 与诉讼相比,更能降低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
总所周知,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纠纷解决的最后方式,而且其具有耗时长、成本高等缺点,并且对于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较高,也不符合商法的短期时效主义。如果我国不设计相应的催缴制度,公司对于股东出资问题动辄就去法院起诉,同时加重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3.4. 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虽然催缴制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标都不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催缴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使公司存有足够的资本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合理限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从客观效果上看,催缴制间接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3.5. 从比较法角度看,是各国立法的共通之处
通过比较法研究能够发现,实行资本分期缴纳制的国家具有制度共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资本,都辅之以配套的公司催缴制度。举轻以明重,实行分期缴纳制都需要配之以催缴制来督促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实行更为宽松的认缴出资制度更需要催缴出资制度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4. 我国催缴出资制度的构建路径
4.1. 催缴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从催缴制的合理性分析来看,与诉讼相比,催缴制更能降低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从效率上看,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催缴制没有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催缴制虽然由公司内部有权机关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但是催缴的效果还是依赖于股东的自觉履行,但是这并不是说催缴制没有价值,只是我国公司法在建立健全催缴出资制度时要注意规定股东在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配之以合适的相关制度,比如说除名制度。这是因为再完美的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制度本身。此外,催缴制应该与诉讼制度相衔接,任何制度都不应该是孤立的。在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等情形下,将催缴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从域外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有些国家如美国公司法 [5]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4.2. 催缴事由
催缴事由也可以说是催缴适用的情形和范围,是催缴出资制度的基础内容,主要分为法定催缴事由和意定催缴事由。
法定催缴事由是指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的公司能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催缴的情形,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主要解决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但未届至及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一般来说,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权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之前没有任何主体有权剥夺其利益。但是在法定情形下,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进行合理限制,以将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以充足公司的实际资本并用于公司紧急状况和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等。至于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出资期限,这完全是股东在出资方面的权利滥用,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该记载股东的出资期限,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公司法的规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方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应该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到期债务时,董事在一定期限内对股东进行催缴要求其立即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债权人的债务;另一方面,法律应该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催缴股东出资,从而使公司存有足够的资本维持公司的存续并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第二种情形是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并已届至的情形。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是,当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至时,股东应该及时并毫不迟疑地向公司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将其规定为催缴制的法定事由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催缴制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催缴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充分发挥董事会和董事在公司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借鉴英国法的相关规定,承认意定催缴事由的合法性。意定催缴事由是指法律允许公司事先通过章程约定催缴的情形,当催缴的情形发生时,公司一定机关可以向股东催缴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催缴的意定事由,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当然章程中的约定催缴情形应该具有现实可行性并从一般经营主体的常理判断来看是合理的。
4.3. 催缴主体
从域外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催缴主体的设计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以美国为例的董事会,二是以日本为例的董事。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将董事设计为催缴主体,理由如下:首先,董事具有注意义务,董事是具有专业技能的人,特别是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但未届至及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时,董事有义务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判断公司此时是否需要向股东催缴;其次,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在发挥自身能动性的同时,也要服从董事会的指示,并对董事会和公司负责;最后,董事会是法律拟制的机关,其本身是不具有实体的,董事会是不能承担起具体的催缴任务的,催缴程序的实施必须由董事进行,并且从法律后果上看,若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催缴职责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并且为了维护公司的自治性,无论是内部催缴还是外部催缴,我国公司法都应该将董事规定为催缴主体,内部催缴和外部催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催缴程序上。
4.4. 催缴程序
在程序设计上,内部催缴和外部催缴应该有所区别。内部催缴和外部催缴主要是催缴事由不同,内部催缴是指公司内部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催促股东出资,是主动的、自己发起的;外部催缴是指在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下不得不对股东催缴以清偿债务,是被动的。但无论是内部催缴还是外部催缴,催缴程序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催缴,目的是给股东留足时间去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同时标明如股东不按照催缴通知书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不利后果。
内部催缴程序设计为:在董事会决议通过的10日内,董事应将书面通知股东催促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收到书面催缴通知的20日内按通知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外部催缴程序设计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清偿其债务,董事自接到书面通知的10日内应将书面通知股东催促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收到书面催缴通知的20日内按通知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在紧急情况下,如董事怠于行使催缴职责、不能及时联系董事等情况,股东可向股东、监事等催促其清偿债务,则视为债权人已经通知公司,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5. 结语
认缴资本制自运行以来,出现了许多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弊端。资本认而不缴加剧了债权人的风险、导致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来维持公司的存续和长远发展和大股东迟迟不出资等问题亟待克服与解决。但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因其制度的正当性问题使其在适用上陷入困境,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董事催缴制度是当务之急。建立健全催缴出资制度有利于充足公司的资本、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等。催缴出资制度是认缴制的必要配套制度,使其在充分发挥创新创业作用的同时又能克服其固有弊端,并坚决维护公司的自治性。
NOTES
1资本三原则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 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规定:“公司应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出资期限等情况”。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