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学理上将其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前者在外观上仅有一名股东,又可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后者在外观上虽有多个股东,实则仅有一个股东发挥作用。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唯一性、治理结构简单性(股东、董事、高管常常三位一体)、权利集中性、人格弱化性(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等不同于传统有限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的出现,在冲击公司法传统社团理论的同时,也揭示了其历史局限性;事实上,公司社团性的范畴可以不限于“股东的集合”,而可以扩展至“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集合” [1]。尽管备受学理争议,我国还是在2005年《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正式予以确认。
无可厚非的是,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是必要的、合理的、不可避免的。首先,一人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不仅能够满足部分行业对灵活性和分工性的更高要求,还能够促进高科技行业的技术创新,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其次,一人公司具有普通公司和独资企业的双重优势,既能够满足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需要,又能够避免多个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有助于降低运营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并起到鼓励投资的经济效果;最后,担心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能阻止其存在和发展,“奇大奇小股东”和“挂名股东”等现象均可规避法律而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如“大禹治水,疏胜于堵”地令其丰富公司形式、完善和发展公司制度 [2] [3] [4]。
但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问题亦不容忽视。除了关于社团性的论战,最热烈的讨论当属其独立人格,以及由此引发的人格否认和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一方面,一人公司的股东威胁法人的独立人格,容易滥用权利、人格混同,产生独断专行、财产混同、自我交易、自我担保、超额薪酬等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笼统粗略,设立限制、独资载明、决议备案、强制审计等制度缺少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而人格否认制度也未列明具体适用情形;两大方面的问题带给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更大的风险。鉴于前述异于普通有限公司的问题,理应更重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后文将就该问题的研究展开综述。
2. 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同时也考虑到其特殊性,故对其进行了五个方面的特别规制:第一,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计划生育制度”和“绝育制度”,即一个自然人仅可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得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缴付方式上,一般有限公司为三万元并可以分期缴付,而一人公司则为十万元且须一次缴足;第三,强制审计制度,即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四,股东决议备案制度,即股东决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签字备案;第五,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相比于普通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更为严厉,以降低其人格混同的风险。
1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取消了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鼓励投资;这实际上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准入门槛,此举也引发了许多争议,主要是为债权人利益的担忧。
现行18年《公司法》的第57条至第63条是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第57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顺序,第2款阐明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第58条是对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和该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61条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书面决议和签字备案制度;第62条规定了一人公司财务的强制审计制度;第63条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概言之,现行《公司法》通过“设立限制、独资载明、决议备案、强制审计和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殊规制,具有纲领性的作用。但纲领的缺陷在于可操作性不强:并未规定违反第58条、第59条、第61条和第62条后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3条也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形。因此,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将相关法律条文予以细化,这项工作可交由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法规的制定部门来完成。
3. 对债权人保护建议的综述
许多研究者分析讨论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并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了许多建议。本文整合14年以来的相关文献,概括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3.1. 健全人格否认制度
3.1.1. 承认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刺破)公司的面纱”,是指法律在具体个案的情况下,暂时地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责令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其认定的核心在于股东和公司的“人格混同”。学理上进一步又可分为正向否认和反向否认:正向否认是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适用于滥用股东权利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反向否认则是令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适用于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而逃避个人债务的情形。法律通常只规定正向否认的适用,但反向否认并非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一点在各国司法实践上已经十分明了;且理论上一人公司更易造成人格混同,反向否认在一人公司的案件纠纷中存在一定的适用可能性 [5] [6]。
3.1.2. 强调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现行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则是对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可知,法律在否认一般公司人格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而对于一人公司,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可见《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更为严厉。有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不需要满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要件 [5],研究者认为,这一点的满足恰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然要求,必得是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而危及其债权人时,才有必要否认其人格,如果仅仅是滥用股东权利却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就不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对《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并非排除第20条第3款的适用,第63条只是不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利益严重受损”的举证责任,而已经推定一人公司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不能作出前述认定,则不应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诉请。
对于上述损害后果要件,还有观点主张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因为财产混同可能是该一人公司的财会制度不健全所致,并不一定说明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谋求私利,债权人仍需证明其债权受到严重损害,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行为 [7]。这一点被抽象为法律的一部分似乎不太现实,但在实务中完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
此外,人格否认还须注意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对于主体要件,有人建议破除股东身份认定的一般规则,将实施了滥用行为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在具体个案中也认定为股东,因为最核心的问题是救济债权人,本文认可这一主张运用于司法实务;类似地,债权人的范围也可以在反向适用的情形下扩展至股东的债权人 [6]。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具体行为,许多研究者主张明确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其实就是希望充实行为要件的典型情形,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讨论,此处不予展开。因果关系要件要求股东的滥权行为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不证自明。
3.1.3. 明确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这一建议屡见不鲜,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粗略,许多研究者主张《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作出列举式、兜底式的规定,对哪些情形属于“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财产混同”进行明确,令其更具有操作性 [8] [9] [10] [11] [12];而且适用情形不明确也有可能造成该制度被滥用的后果,亦须提防对公司债权人的过度保护 [6] [7] [13] [14]。
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概括情形,具体可表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行为。《公司法》第63条表面上似乎仅仅是对“财产混同”的规定,但实际上可以解释为涵盖所有情形,因为无论是何种情形的人格混同,归根究底都是以“财产”为中心和目的,最终都会达到“财产混同”的效果,所以第63条不可狭义理解为“仅包括财产混同一种情形”。因此,业务混同、人事混同、股东过度操纵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等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行为,均须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均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3] [6] [15],这一点确实建议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法院以列举式、兜底式的条款予以明确。
3.2. 加强设立主体的限制
除了《公司法》第58条对于“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得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有意见希望能够对自然人主体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如“在一定年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人、经济犯罪前科人”设立一人公司 [16] [17],又如“仅允许无失信记录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 [14],这些都考虑了自然人的信用因素,可资采纳。此外,还有研究者主张限制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以防止无限制地转嫁风险 [11],也有一定道理,但此处不可一刀切,而需考虑法人的信用水平和经济实力以区别对待。
3.3.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维持是对公司债权人最有力的保护。鉴于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与一般公司相同,即无限额、可认缴,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确实比这一部分未修改之前承受了更大的经济风险。许多研究者批驳了《公司法》对这一部分的修改,并提出许多完善建议,统合之后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限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结构,提高货币出资的比例,并对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进行严格估算和定期核查 [14] [18] [19],这一点是考虑到货币资本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第二种观点,为公司资本提供额外担保,有的主张储备金/保证金制度(每年从一人公司资本中提取一定的款项作为储备金/保证金,股东不得随意挪用,银行可以在公司有不能偿债之虞时予以冻结) [18] [20],有的主张资本担保制度(一人公司股东为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部分提供担保,并对价值明显贬损的非货币出资承担价格填补责任) [10] [14] [19] [21];第三种观点,采用折中资本制,有的主张注册资本仍一次性缴足但放宽最低限额 [13],有的主张设置但降低最低出资限额并仍采用认缴制 [20],这两种主张均试图在鼓励投资和保护债权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加强普通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管理,防止“奇大奇小股东”现象而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以试图规避法律 [22]。这些观点,无论单独采用,还是结合采用,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降低风险、保护债权人的效果。
3.4. 细化公司治理结构
对于“规制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效果”这一思路,理论界基本持认可态度,除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股东决议以书面形式和签字备案制度,学者们的建议归纳起来有如下要点:第一,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定其行为界限;第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或者民主选举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第三,由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监事,如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或者行政机关选派的律师、会计师;第四,定期召开债权人会议,但须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提;第五,加重高管人员的责任,如保障资本充足、交易记录真实、账簿完整真实、与股东通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等等 [10] [12] [14] [16] [18] [19] [20]。
3.5. 建立外部监督制度
外部监督主要可以概括为信息披露和公示、加强会计和审计监督、信用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8] [10] [11] [16] [17] [18] [19] [20] [21] [23] [24]。对于信息披露和公示,许多研究者主张公开一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财务状况、会计凭证等文件,披露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自我担保、处置重大资产等信息,但前述内容须以保护商业秘密等涉密信息为前提。对于加强会计和审计监督,有的主张选派专员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的主张会计和审计人员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对于信用体系建设,许多学者主张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定期考评并公开股东和公司的信用信息,追究失信主体的责任,提高失信成本,以起到吓退威慑效果;同时,对信用良好的公司予以奖励,如税收减免政策、借贷利息优惠等。这些建议均有一定的可采性。
4. 余论
前述“健全人格否认制度、加强设立主体的限制、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细化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外部监督制度”这五大角度的建议,与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解读之有机结合,能够有效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过,也有研究者立足于股东视角,就如何帮助一人公司的股东防范公司人格被否认的风险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重视年度审计(咨询法律、财税专家)、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证明财产独立)、货币出资的足额到位和非货币出资的登记验收(避免财产混同)、注册资本切忌认缴数额超过经营需要和实际负担能力(防止资不抵债)等等 [22] [25]。可以说,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给其债权人带来了风险,也给其股东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存在,而应当采取措施正面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