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制度研究
Study on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DOI: 10.12677/ASS.2020.96121, PDF, HTML, XML, 下载: 417  浏览: 644 
作者: 王 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刑事辨认辨认规则完善规则辨认笔录Criminal Ident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Rules Perfect Rules Identification Record
摘要: 刑事辨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刑事辨认制度本身却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现有刑事辨认制度无法满足实务中复杂多变的案情,无法全面规制刑事辨认活动,本文分析了我国现有刑事辨认制度的不足,同时也提出了提高刑事辨认制度的立法层次,建立健全刑事辨认规则体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加强对刑事辨认的审查与监督等完善建议。
Abstract: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tself. The existing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n China cannot meet the complex and changeable cases in practice, and it is una-ble to comprehensively regulate th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activiti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level of th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establish a sound sys-tem of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rules,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strengthen the examin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th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文章引用:王恺. 刑事辨认制度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0, 9(6): 869-875.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0.96121

1. 引言

刑事辨认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 [1]。刑事辨认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在侦查行为中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综合国内司法实务现状,和国外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规定依旧不够全面。刑事辨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措施,司法实务人员对刑事辨认的操作不够严谨与完善。这使得刑事辨认错误造成了许多的冤假错案。我国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多方位的辨认需求 [2]。规定的简单也导致实务中司法人员的认识不足,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违法行为。而与刑事辨认相关的监督审查机制不够全面,也导致了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河南省淅川县的张海生“强奸”案即属于典型的辨认错误。佘祥林案中被害人亲属的尸体辨认笔录 [3]、聂树斌案中路人的辨认笔录对两件错案的造成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完善刑事辨认制度,让刑事辨认制度的相关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严苛的规制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

2. 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现状

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辨认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刑事辨认规则进行任何规定,仅仅在2012年修订后规定了辨认笔录可以作为法定证据。而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详细规定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中,主要规定了刑事辨认程序中的辨认规则,包括:辨前不见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禁止暗示规则等规定。这两部条文分别属于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另外,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补充规定了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做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刑事辨认程序的法律位阶较低,各部门关于刑事辨认的规则不是很统一,例如公安机关无需批准就可以进行辨认活动,而检查机关则需要检察长的批准才能进行辨认活动,并且在辨认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缺失等。

在司法实践上,由于刑事辨认的具体规则是由几个法律位阶低的法律文件来规定的,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进行规制。这就导致了刑事辨认制度在运行上比较随意,各个司法部门之间无法做到刑事辨认规则的统一就无法保证刑事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上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各部门关于刑事辨认的启动规定不一致。检察院根据《检察规则》的规定,刑事辨认的启动由检察长批准,而公安部门对于刑事辨认的启动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中,司法人员对于刑事辨认的重要程度认识不够,随意的让嫌疑人进行刑事辨认。而这种辨认行为往往是在不具备辨认条件,不符合辨认规则的情况下来进行的。这种操作下得到的刑事辨认笔录其真实性很难保障。第二,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辨认中无法保证客观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和参与辨认的人员往往是该案的侦查人员。这使得他们在组织辨认时带着目的性,出于尽快破案的功利心,他们有时会根据他们个人的主观臆断对辨认人进行一定的暗示。而辨认人基于完成任务的心理往往会有意无意的按照办案人员的暗示来进行指认,有的地方的办案人员甚至会强迫辨认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指认。最后,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辨认笔录的制作上存在问题。公安司法人员在实务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在无见证人的情况下组织辨认,在制作笔录时伪造见证人签字,或者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人员冒充证人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制作的辨认笔录无法保证其客观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3. 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刑事辨认在立法上不够完备

刑事诉讼制度是广义上的诉讼程序,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辨认制度应当由国家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但是事实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辨认制度进行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与刑事辨认有关的法律条文只有说明辨认笔录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没有写明任何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细则。因此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规定就被写在了较低法律位阶的《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等法律规章中。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诉讼与仲裁”相关制度属于国家立法权的权限范围内。那么这样由低位阶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定来代替《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职责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无法保证刑事辨认制度在不同司法部门之间得到相同合理的实施,无法保证各个部门得到的辨认笔录是正确统一的。刑事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刑事辨认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这也同时影响到了刑事辨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

因为现行的刑事辨认制度是由几个法律位阶比较低的部门规章来来规定的,这使得这些法律规章之间难免有不同的地方,规定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例如,《公安规定》并未对刑事辨认的审批权做出规定,而《检察规则》则规定刑事辨认活动需要由检察长审批。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细节差异是由两个部门的职责不同造成的,不同部门之间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同,因此有些差异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于同一司法制度,不同部门之间做出不同规定是有违《立法法》规定的。这样对同一司法制度的不同规定是否有违背司法制度本身的权威性?而作为刑事辨认制度本身来说,这就是一个需要严格规定的偏技术性的,并且需要保证客观公正的制度。拿两个法律规章对于混杂辨认在陪衬物数量上的不同规定来说,是检察院的规则更加公平还是公安的规定更能体现其公平正义。这样的差异某种程度上反应了各部门在订立规则时的随意性或者说利己性。刑事辨认制度并不是为公安部门或者检察院制定的,他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而设立的。不同部门之间关于同一司法制度之间是否应该有差异是没有科学的论证和理论分析的。

3.2. 刑事辨认制度在实施上存在的问题

不适当的辨认程序可能导致错误辨识。辨认活动自身的性质,特别是场景设置、程序安排不当等都会加剧辨认人的辨认错误 [4]。在实务中不正当的辨认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存在辨认主持人暗示的情况。《公安规则》和《检察规定》都规定侦查人员在辨认活动中不得暗示辨认人,而在实务中,刑事辨认程序大多由办案人员主持。由于办案人员在在辨认前已经获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辨认过程中难以保证其不会诱导、暗示甚至强迫辨认人做出辨认 [5]。辨认主持人的在辨认活动中的明示或者暗示行为会使得辨认失去其公正性,哪怕事后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辨认结果是正确的。同时辨认结论的可靠性也会受到影响,从而使得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得不到保障。比如在某强奸错案中,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照片辨认时没有指出嫌疑人,侦查人员在边上轻声对辨认人说:“注意看衣服。”辨认人听到后指认了一个穿着较为艳丽的人为嫌疑人,侦查人员引导了辨认人进行指认,导致辨认错误。

重复辨认影响辨认结果。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褪色,往往在案发后立即组织辨认人进行辨认得到的辨认结果是最可靠的,或者说是最接近真实情况的。时间越久辨认人头脑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印象就会越模糊,也越容易被之后接触的事物所干扰。在实务中存在着许多重复辨认的现象,通常情况是因为辨认人在辨认之后又推翻之前的辨认结论,无法确定辨认人而进行多次辨认,也有因为辨认结论无法被公安机关所接受而组织多次辨认,这也容易导致辨认结论出错。例如在“刘前强奸未遂案”,在被害人王某对刘前进行指认后,侦查人员组织目击证人对嫌疑人刘前进行辨认,目击证人在多次辨认后得到的结论是很像作案人,侦查人员因此将刘前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为侦查人员多次组织目击证人对刘前进行辨认,这使得目击证人心理潜意识认为这个在他多次辨认中都出现的人就是罪犯。多次辨认也使得目击证人以为这是公安机关给他的暗示,刘前就是他们的怀疑对象。因此司法人员在组织辨认活动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辨认,从而使得辨认结论具有可靠性。

没有强制要求对辨认活动进行录音、录像。虽然《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中都规定了对在辨认活动中关于录音录像的要求。但是两部条文关于进行录音录像的条件并不相同。《公安规定》是“应当录音录像”而《检察规则》是“可以录音录像”。这两个要求的前提都是“必要时”,而关于什么样的情况才是“必要时”则没有写明。录音录像在辨认活动时起到的作用是可以提高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因为仅仅依靠辨认笔录我们很难清楚地知道在辨认活动进行时发生的每一件事。同时录音录像也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根据“全面录像原则”:时间上从辨前询问开始记录,止于辨认人做出结论并询问是否接触过事后信息;记录内容要周全细微,对辨认活动中任何有价值的细节均予以记录;记录方式多样化,可拍摄彩照或进行全程录像 [6]。全程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侦查人员在辨认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也为事后的审查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总之辨认时进行录音录像是十分必要的。

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不够到位。在公安机关查案的所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总是被动接受的一方。辨认活动中也不例外。侦查人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辨认活动中穿与其他人相比十分特殊的衣服,也可以要求其在辨认活动中做某个动作。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辨认,而每次辨认他的陪衬对象都不一样。这些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司法公正。因此在辨认活动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十分重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是保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4. 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4.1. 提高刑事辨认制度的立法层次

刑事辨认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一项制度,且对案件的侦查结果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侦查人员在组织进行刑事辨认时依旧具有相当程度的权利,并有许多违规的操作空间,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上对刑事辨认制度进行更为科学的规制。目前的立法现状是刑事辨认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法律依据,这也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定原则。虽然我国的《公安规定》、《检察规则》等条文对刑事辨认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从实务案例的反馈上来看,这些规定是在内容完整度和法律效力上都是不够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刑事辨认制度,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写进《刑事诉讼法中》,充分发挥立法的能动性。这不仅提高刑事辨认制度的法律效力,还可以解决现有关于刑事辨认制度存在冲突和矛盾的问题。

4.2. 建立健全的刑事辨认规则体系

我国现有的刑事辨认制度不仅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各个部门自己关于刑事辨认的规则也不够完备。这使得办案人员在实践中拥有过高的自由操作度,无法保证辨认结果的公正。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健全的刑事辨认规则体系,从而保证辨认活动能够公正的进行。

辨认主持人员不能是办案人员。《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均未明确指出辨认主持人员不能是办案人员。而在实践中辨认主持人员往往就是由办案人员来担任的。这就相当于司法人员既是检察官又是法官,这无法保证辨认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应当将办案人员与辨认主持人分离,即“双盲规则”,辨认主持人和辨认人都不知道被辨认对象是否在队列中 [7]。这样可以避免办案人员在辨认活动中对辨认人进行暗示,从而影响辨认的公正性。

进行辨前询问。刑事辨认必须要有辨前询问规则。辨认询问即在辨认前需要询问辨认人被辨认对象的特征。具体是辨认人员应当先询问辨认人记忆中关于辨认对象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案发时辨认人印象深刻的细节以及其他关于辨认对象的细节。另外侦查人员应当询问辨认人自身的相关状况,如接触到辨认对象的时间地点、接触辨认对象的条件次数等,同时还可询问辨认人在辨认前是否已经从侧面了解到被辨认对象的相关状况,如案件报道或者被辨认人照片等。侦查人员通过询问就可以了解到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还可以对辨认对象的选择提供一定的帮助,提高辨认效率。特别要注意到的是,在辨前询问时不能对辨认人进行关于辨认对象的暗示,这将影响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判断从而影响到辨认结果,因此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应当避免对辨认人记忆的干扰。

进行辨前提醒。辨前提醒规则是指在辨认前辨认主持人应当告知辨认人其需要辨认的对象不绝对存在于辨认队列中,辨认不是一定要指出一个辨认对象。需要指出完全符合其印象中关于辨认对象特征的被辨认人。通过研究发现“在辨认之前,感知者是否接受过关于犯罪在列也可能不在列的指导(警告)严重影响着目击证言的准确性” [8]。因为在辨认中,辨认人往往认为辨认对象中有其印象中的犯罪嫌疑人,从而逼迫自己选择一个和自己记忆中相近的辨认对象。而辨前提醒则可以减轻辨认人的心理负担,提高辨认的准确性,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辨认时的律师在场权。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不明白也不知道该如何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与他们面前强大的拥有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进行平等合法的对话。当他们受到司法工作人员不公正待遇,如侦查人员进行暗示性辨认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和勇气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时律师的介入就显得十分重要。辨认时律师在场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使辨认更加公正。虽然我国目前任何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律师在辨认时拥有在场权的规定。但是律师拥有在场权是我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大步。这维系了控辩平衡,也提高了辨认的准确性。

全面记录辨认过程。辨认笔录是我国关于刑事辨认活动的唯一法定证据,而在实务中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的形式化现象,辨认笔录无法详细记录辨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无法保障辨认的合法性。我国可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辨认活动进行全面记录,除了全程录音录像外,还需要记录证人关于辨认对象的描述、辨认地点、辨认方式等。

4.3.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犯罪嫌疑人应当拥有辨认前的知情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辨认开始前知道侦查人员将对其采取刑事辨认措施,也应当知道辨认的时间、辨认的目的、辨认的方式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可以使他们在辨认前做好心理准备以防止在辨认时遭到侦查人员的不公待遇而没有防备。同时也实现了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目的。

犯罪嫌疑人应当拥有选择队列位置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队列位置这一看似无关紧要的因素有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混杂辨认中,侦查人员可以利用一些关于位置的外界因素来暗示辨认人,比如将犯罪嫌疑人放置在正处于辨认人对面的位置,将犯罪嫌疑人的置于两个特征与其完全不一样的人中间等等。这些暗示因素或多或少都会对辨认人的辨认造成影响。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犯罪嫌疑人拥有队列位置选择的权利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可以提高辨认对象参与辨认的积极性,使他们更容易承认辨认结果。

4.4. 加强对刑事辨认的审查与监督

严格审查影响辨认的客观因素。首先要审查辨认人生理上是否具备完成其将要进行的刑事辨认所需要的能力。即辨认人的生理条件要满足能够完成辨认所需要的条件。其次辨认人自身的社会关系以及个人品行也应当全面审查。辨认人是否诚信,是否有责任感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辨认结果。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不能只因为辨认人与辨认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就否定其辨认结论,对于辨认结论要客观理性的对待。同时还需要审查辨认人是否在辨认之前通过电视、网络看到过辨认对象。大众传媒中展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会有强烈的暗示性,会影响辨认人的判断。因此,无论是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还是防止错误结果发生的意义上讲,有必要对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有关案件报道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在公众知情权和司法公正独立之间保持一种平衡 [9]。最后要审查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在辨认前后发生变化,辨认对象可能通过某些易变的特征来改变其外在特征,这需要侦查人员综合判断辨认人所描述的特征与辨认对象的差异。

排除非法辨认结论。辨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所有的非法辨认结论原则上都是需要排除的,但是刑事诉讼是要打击犯罪的。对于非法辨认结论,如果违法行为影响了辨认结论的准确性,那是一定要坚决排除的,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没有影响辨认结论的准确性,法官则可以对辨认笔录进行自由裁量,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为了平衡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这两个价值目标,对于非法辨认结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违反辨认规则不会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的话,则可以采用 [10]。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综合其他证据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法官会排除虚假的证据,而不单是非法的证据。

5. 结语

刑事辨认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其对案件侦查的结果是有着类似“蝴蝶效应”般的影响,辨认笔录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提到了许多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不足之处,探讨着刑事辨认制度完善与改变的可能性,也不断加深对我国实务中关于刑事辨认制度操作的思考。因为刑事辨认错误而导致的冤家错案不断发生,这也督促着我们完善刑事辨认制度的脚步不断前行。文章中提到的关于刑事辨认制度的改进之处,终归来说是“纸上谈兵”,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检验理论是否正确。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建设也需要一步一个脚印来不断完善和精进,最终成为一个对实务有指导作用的完备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王彬. 论刑事辨认[J]. 河北法学, 2009, 8(27): 78-80.
[2] 姜丽娜. 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法律议题[J]. 人民法治, 2018(10): 54-55.
[3] 何家弘. 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5: 145-150.
[4] 宋维彬. 论刑事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J]. 当代法学, 2017, 31(2): 128.
[5] 陈效, 段菲菲. 我国刑事辨认中检察监督的难题及解决: 以冤错案件中的错误辨认为视角[J]. 人民检察, 2017(6): 61-63.
[6] 王佳. 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195-197.
[7] 李洪杰. 我国刑事辨认应引入双盲原则[J]. 人民检察, 2017(11): 76-77.
[8] 姜丽娜, 王云燕. 心理学视角下的证人证言[J]. 心理学进展, 2018, 8(12): 1825-1828.
[9] 韩旭. 辨认笔录证据能力的问题研究: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例[J]. 证据科学, 2012(2): 166-169.
[10] 崔丽. 侦查辨认行为诱发刑事错案原因分析与制度完善[J].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5(2): 13-16.
[11] Jiang, L.N. and Luo, D.H. (2016) Legal Professionals’ Knowledge of Eyewitness Testimony in China. PloS ONE, 11, e0148116.
https://doi.org/10.1371/journal.pone.0148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