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起点: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之价值基础
2018年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进入立法,被确立为刑诉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条文中“自愿”“异议”“接受”“从宽”等简单表述背后是该制度蕴藏着的正义、人权保障、宽严相济和诉讼效率等重要司法理念和价值。马克思曾言,“立法者不是在创造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凭空的臆想,其现实基础是我国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因此它旨在通过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从简处理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强调司法效率价值。2而其理论渊源是我国历史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当前世界上刑诉领域所追求的人权保障理念,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蕴含着司法正义价值。
“效率”与“正义”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全面、规范的程序,能最大限度保证刑事实体法正义的实现,但同时需要付出冗长的诉讼周期、繁琐的细节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通过程序简化,大幅缩短审限、免去合议庭评议环节由审判员单独审理、精简审理事项等,能大幅提高诉讼效率,但意味着被追诉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的程序性权利和案件争议实质性处理环节的实体性权利的都将被限制。特别是在我国当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往往处于强势的纠问地位,因此司法机关对效率的追求必须得到限制,才能保证“正义”价值的应有地位,实现两者协调与兼顾。3从认罪认罚制度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新《刑诉法》15条明确将“自愿”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理的前提,第190条明确要求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并分别在120条第2款、173条第2款、190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义务,在174条规定值班律师在场权,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自愿”二字出现频率高达9次,立法者多次强调认罪认罚“自愿性”无疑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限制的目的,将认罪认罚自愿性作为该制度运行的正当性基础,换言之,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后续的实体从宽及程序从简将失去根基,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都将无法正常实现。
2.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剖析
立法在强调认罪认罚“自愿性”时,那么何谓“自愿”,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确,这就导致实务判断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展开深入剖析。笔者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蕴涵以下两个要素:一是自由且理性的意志要素。自由意志排除了因引诱、胁迫、欺诈及刑讯逼供导致的认罪认罚,要求认罪认罚纯粹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选择;理性意志意味着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达到理性人标准,通常是要求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点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有规定,该条明确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认知要素。对事物的充分认知是做出理智选择的前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具体包括:1) 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考虑到法律的专业性和被追诉人理解能力的局限性,这里并不要求对行为的性质(如具体罪名、犯罪形态)有明确的认知,只需知道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即可,所谓“概括性”认识标准 [2]。2) 实体后果。具体而言就是明确知悉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给出的从宽处理幅度及具体刑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3) 程序后果。包括认罪认罚后的程序变更(如对强制措施变更、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被追诉人在具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得失(如可能失去法庭调查、法庭辩护权利、保留最后陈述权等)。
3. 现有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缺陷及具体完善路径
如上所述,意志要素与认知要素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两大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因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能基于“无知”,而充分认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后果后做出的选择可能是被刑讯逼供、欺诈、诱惑等非法手段下的非自由、非理性选择,因此不论是意志要素还是认知要素,任何一个的缺失都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的有效性和正当性。下文将从保证两大要素完整性来分析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不足,并提供具体完善建议。
(一) 细化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在对事物及其可能后果没有全面把握基础上做出的决定都有可能是盲目的、不明智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如果对其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认罪认罚的后果没有充分知悉,那么其认罪认罚的决定同样可认为是不明智的。新《刑诉法》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内容总结见表1。

Table 1. Contents of th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of public security and judicial organs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表1. 新刑诉法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告知义务规定的内容
由上表可知,现有法律对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规定十分笼统,对于何时告知?告知的形式应该怎样?告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都未细致规定,因此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
一是告知的时间。在侦查阶段,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告知,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讯问时若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及时作出认罪供述,对于获取重要证据、提升办案效率非常有利。4有试点地区还增加“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告知时间,也许是出于对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保障,因为在该阶段认罪认罚将很大可能获得强制措施的变更,该做法值得采纳 [3]。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新《刑诉法》则没有规定告知时间,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采取某试点地区“收到认罪认罚案件后的3日内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告知,该时间设定既能督促检察机关尽快履行告知义务,又具有一定弹性,可行性高 [4];审判阶段应在开庭初始阶段告知,即审判长完成开庭基本事项的宣读后,以便尽早地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避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二是告知的内容。告知的内容要明确到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直观的理解。具体应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犯罪的理由、犯罪性质、认罪认罚的实体和程序性后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享有的权利,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知情权、获取法律帮助权、上诉权等。三是告知的形式。建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告知书,书面载体的告知书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基础”不仅能够为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提供可靠性诠释 [5]。此外相对口头告知,书面告知书还能对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产生更强的督促力。
(二)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发挥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作用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关键性制度。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受限、法律知识匮乏,较之于公权力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值班律师能够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解释说明选择认罪认罚的实体、程序后果,在与被追诉人沟通过程中还能及时发现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刑讯逼供等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违法行为,发挥其对认罪认罚过程的监督作用,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抗衡力量,能够在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然而,现行值班律师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亦面临各种阻碍。立法上,新《刑诉法》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和听取意见的权利,5却忽略了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才是律师掌握案件事实、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性权利。因为值班律师只有在阅读案卷、调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体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感受和想法,提出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没有赋予值班律师了解真相的权利,给予其听取意见权和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将丧失存在的意义,这也就导致实践中有的地区值班律师参与流于形式,甚至异化为“见证人”角色。实践中,由于财政部分未将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司法行政部分经费缺乏,普遍存在着值班律师补经费补贴过低的现象,有的地区没有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措施,如没有配备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老化、不安排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值班律师的参与积极性。6
让值班律师制度发挥其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实质作用,提高其工作积极性,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首先,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职能,需明确赋予其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规定值班律师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的条件、程序,让值班律师行使权利有法可依,此外,针对司法机关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的便利条件也应进一步明确,如包括时间上、空间上具体便利措施。其次,针对值班律师补助不足的问题,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明确值班律师的经费来源和补助标准,使值班律师付出的劳动得到应有回报。另外建议考虑建立值班律师激励与业务考评机制,通过硬性考评要求及职业奖励等措施,提升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同时吸收更多的专业律师、法学专家、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扩充值班律师队伍,提高值班律师专业水平。再者,应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机制。当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存在临时介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问题,可尝试建立值班律师工作备案记录制度,将其参与案件的情况、对案件的理解和有关认罪认罚的意见等全面保存归档,以便与接续值班律师无缝交接工作,实现法律帮助的畅通性和全面性。
(三) 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救济途径
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在认知要素或意志要素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而言,如果被追诉人是因受到胁迫、刑讯逼供等手段而丧失自由意志的情形下作出的,或者被追诉人因为对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后果理解不到位的基础上作出,诸如此类情形下对所犯罪行的承认、对刑罚的认可乃至后续程序进行是否已失去正当性?是否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现有的认罪认罚保障机制并未给出解答。笔者认为,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是极为必要的,下文将明确反悔权的具体内容。
首先,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有两种情形:1) 撤回“认罪”,即对之前如实供述的罪行翻供;2) 撤回“认罚”,对如实供述罪行不撤回,但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次是反悔权的具体内容:一是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在反悔权行使时间上一般不作限制,只要在一审裁判作出之前都可主张反悔。二是行使反悔权的条件。在一审开庭前可无条件行使,如果一审开庭后反悔的,则可能出现程序转换、庭审策略改变等系列复杂问题 [6]。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庭审过程中的反悔需满足两个条件:1) 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在理由”即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诸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基于自由意志、在签署具结书后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等 [7]。2) 是否同意由法官决定。三是行使反悔权的效力。侦查阶段反悔,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撤回有罪供述,此时撤回的该部分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反悔,则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但对于先前所作认罪供述的效力影响则要区分情况讨论:如果被追诉人撤回有罪供述,则撤回的有罪供述不再作为定案证据,检察机关根据已有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如果被追诉人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则之前的认罪供述仍然有效,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重新协商,调整量刑建议,重新签署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再次协商过程检察机关不可为快速结案一味妥协,而应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据调整量刑建议。审判阶段反悔,如果开庭期间撤回的有罪供述对定罪有影响或导致量刑发生重大变化,则需延期审理,在延期期间内补充侦查有关证据;如果撤回的有罪供述仅对量刑产生轻微影响或者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则可以暂时休庭,控辩双方当庭协商,重新达成量刑建议。此外,行使反悔权还可能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审判程序的转换,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被追诉人说明反悔的后果,包括可能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从宽量刑等,确保理性行使反悔权。
参考文献
NOTES
1本文所称新《刑诉法》都是指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立法中有多处体现,比如新《刑诉法》214、215、222条和《试点办法》第16条对速裁、简易程序的规定。
3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后者以契约文化为基本精神,深受当事人主义法律文化背景影响,控辩双方地位是双向的、平等的,认罪答辩具有“意思自治”的成分。而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不存在“契约”之说,现阶段诉讼模式偏向职权主义,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被追诉人更像是被查明犯罪事实、被讯问、被起诉的诉讼客体。
4见新《刑诉法》120条第2款规定。
5见新《刑诉法》173、174条规定。
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关于广西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的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