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属认定问题的形成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逐渐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在法律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既是知识产权法学发展到现如今的内在要求,也是人工智能技术背后巨大经济效益的驱动结果。
1.1. 知识产权法学发展的内在要求
“美国媒体盘点了2016年世界范围内计算机创意项目,发现人工智能已经可以谱写流行歌曲,撰写小说、电影剧本,甚至绘画,乃至生成诗篇和散文。人工智能用于文艺创作,无论在表现手段、创作格局还是拓展想象空间方面,都值得重视。” [1] 强人工智能的兴起,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学内在深层次的变革。非自然人的强人工智能,却能够在谱写流行歌曲、撰写小说、电影剧本等等在过去只能由自然人进行创作的领域具有显著性的突破,给知识产权法学内在的逻辑结构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
这种挑战,除却对作品的认定,很大一部分聚焦于对于作品归属主体的认定上。“具体而言,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而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采取了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的原则;美国的标准则介于英、法两国中间,只要求少量的创造性。” [2] 从最开始的“额头流汗”理论一路发展而来,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虽然在变化,但作品归属主体认定理论始终还未突破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情形。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无异于在知识产权法学理论框架中,留下了一个必须解决的空白。而对这片空白进行适当地填补,则是知识产权法学发展的内在要求。
1.2.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背后巨大经济效益的驱动结果
“保护和平衡经济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目标。给予内容创作者和传播者以专有权利来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可以激励其生产更多的内容,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倘若创作者和其背后的投资者无法从创作活动中获得回报,必将难以保证其进行下一步创作和投资的积极性。回顾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能够看到对于产业投资者的保护贯穿始终。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产业,对技术和资金需求十分旺盛,对于投入庞大资金和人力、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其生产成果如果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必将挫伤其投资积极性,从而对行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3] 毫无疑问,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决定了产业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从投入资本到获取收益,强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在未来将成为最重要的一环。但是,除了产业投资者,应当注意到,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及人工智能本身同样可能被纳入权利归属的考量范畴内。当人工智能的技术日渐成熟时,其不同于自然人创作者创作作品的不利特性将会被降低,而有利特性将会被放大,那就是生成作品随机性的减少而连续性增加,伴随而来的则是人工智能作品指数爆炸式的增长。这种经济效益,将会推动各方可能主体对权利归属进行争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认定问题的形成,正是其背后巨大经济效益的驱动结果。
2. 权属归于传统主体的不合理性
传统的权属归属主体,包括使用者、开发者以及投资者。而具体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属问题,则包括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及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这三类传统主体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自然人。本章将会结合权利归属的相关理论,论证三类传统的自然人主体不适宜作为权利归属的主体。
2.1. 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不合理性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认为,作品的权利归属需要以体力劳动以及智力劳动作为基础,而无法以单纯付出费用的行为作为权力基础获得权力归属。依据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生成作品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无法获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
为解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新的理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分类,并规定将第二类生成物权属归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笔者将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分为三类,一类是人工智能所有者实际上享有版权利益的生成内容,第二类是生成物版权归用户的,第三类是不被认为有版权的生成内容。” [4] 该学说通过将个人体验人工智能机器所产生的作品归属于使用者个人,而将其他由投资者掌管下产生的人工智能作品归属于投资者的方法,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属问题。这种学说基础,其实是以实际的管控能力作权属划分。但是这种学说,将因为技术不完善所带来的问题,简单地通过将权属划分给相关联的具有管控能力的传播主体的方法进行解决,并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以微软小冰为例,其产生了优秀的文学作品《阳光失了玻璃窗》。尽管由于使用者的一个动作,微软小冰产生了“创作的过程”,但是使用者实际上并没有付出体力劳动以及智力劳动,仅仅是通过触发事先设置好的开始按键而让人工智能开始内部运行,继而产生具有独创性外观的作品,不具有获得归属权利的基础。假设认为微软小冰的使用者是《阳光失了玻璃窗》的权利归属主体,则不仅违反了传统的知识产权规则,也违反了鼓励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法基本意图。
2.2. 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的不合理性
从理论基础来说,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投入任何实质的体力以及智力劳动投入,这不符合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不应当将权属归于相关投资者。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逐渐发展,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鼓励更多的资本进入人工智能领域,为国家的人工智能产业提供更多的经济支持。除却经济考量因素,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还基于实际操作因素。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对生成作品的控制具有绝对优势,甚至可以对外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宣称为自然人生成作品。学说将权属直接归于投资者,实质上简化了对证据技术的要求。
从第一方面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来说,法律可以通过增加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相应合法的利润的方法来达到促进资本流入人工智能产业的结果。为了增加资本流入,而修改基本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不具有充足的理由。从第二方面来说,“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 [5]。如果因为无法制止错误的做法,而将错误的做法合法化,维持虚假的法律的尊严,是真正违背法律精神的行为。
从该学说的出发点进行学说审查,可以知道,该学说推翻原先的基本理论的理由并不充足。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的做法,并不合理。
2.3. 归属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的不合理性
不同于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和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不仅在于投资关系,而更在于传统的独创性理论所注重的智力劳动投入。通过编写程序,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为人工智能进行最初的程序设定,为人工智能在未来的学习过程中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最终促成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形成。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是人工智能的起点,甚至是孕育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却不能被直接称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归属主体。不同于简单的机械的延伸,“我们虽然能够控制对人工智能的设计和制造,但对于人工智能本身的数据获取与输出,却无法完全控制,甚至将相同的素材给人工智能,其也能够输出不同的结果。人工智能在创造上已逐步脱离人的预先设计,可以根据自身所获取的数据来实施创作,其所表现出的深度学习能力,开始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构造,使得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的界限进一步模糊” [1],人工智能生成了自我学习的能力,而能够创造出超出开发者预设的作品。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人工智能认为是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的工具。
开发者对人工智能的创作投入了智力劳动,但是这种智力劳动主要体现在编写相关程序上。而对这种智力劳动的保护,应该局限在对人工智能的保护,而不应当无限延伸至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上。
3. 权属归于人工智能本身的不合理性
经过论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和人工智能的开发者,都不符合权属相关的理论。在本章中,将会对人工智能本身作为权属主体的不合理性进行论证。
3.1.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利益归属不明
有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并为人工智能设立类法人法律人格,使人工智能本身能够具有相对应的主体资格来成为权利归属主体。“从人工智能面临的发展问题分析,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但囿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智慧型工具的本质属性,其权利义务能力特别是行为能力有限,只能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通过‘穿透人工智能面纱的原则’,明确涉人工智能链条上的最终责任主体。” [6] 虽然在法律上为人工智能设立了一个法律人格,但是,这种类法人法律人格,在功能上来说,仅仅是起到对接作用。通过人工智能类法人法律人格积累下来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经济效益,在扣除完有限的人工智能运行费用和偶发性侵权赔偿后,无疑会残存大量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无法为人工智能本身使用,在未来的权属认定,则将会再次陷入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和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三者的怪圈中。也就是说,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究其原因,则是因为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意识。“1980年约翰.希尔勒提出了中文房间实验。该实验实际上模拟了智能计算机程序的处理过程,说明机器虽然能够完成特定任务,但是不理解任务内容的意义,即缺乏意识。迄今为止,最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仍未突破中文房间实验。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即使具备了自主决策能力,仍然属于无意识的存在,没有自己的独立意思。” [7] 强人工智能尽管具有生成作品的能力,但是并不具备独立的意识。这种独立意识的缺乏,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注定只能是形式上的归属,而无法从根本上获得权利归属。
3.2. 对自然人生成作品的毁灭性打击
正如阿尔法狗、深蓝、微软小冰等等强人工智能所证明的那样,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渐成熟,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对于自然人生成作品将会形成毁灭性的打击。这种打击,除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本身在生产数量上的绝对优势,还包含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日俱增的质量上的优势。依据既定程序与算法形成的自我学习能力,人工智能不仅做到了过去仅有自然人能够完成的作品,还以巨大优势击败了自然人中的最优者。
依据现有的事实基础,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为人工智能本身是非常不明智的。甚至可以说,除了将其列入公有领域,任何其他的归属主体,都将最终严重挤压自然人生成作品的生存空间。不同于人类存在的才思枯竭情形,人工智能可以近乎永不停歇地进行创作。从本身就不对等的物质基础来看,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自然人生成作品投放进一个市场,显然是不公平的。“少数人会成为主宰,而大多数人只能顺从。在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社会中,人工智能仅为少数人的利益服务。人工智能拥有法律人格之后,是否会让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变得合法化” [7],都指出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最佳归属是投放公众,而非归属于任何特定自然人或者人工智能本身。
4. 结论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既基于知识产权法学的内在要求,又是其背后经济效益的驱动结果。通过对生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投资者、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及人工智能本身作为归属主体的不合理性进行论述,可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应当归属于公众,而非任何特定自然人或者人工智能本身,才能最大化地维护社会的持续公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