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设置举证时限,旨在落实举证责任之需要、促进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诉讼,防止诉讼延迟以及保障诉讼判决的稳定性。从各国的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限制证据提出的时间是证据制度发展的趋势。举证时限制度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限制证据提出的时间;二是关于逾期举证的后果。其中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问题。最初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为逾期举证后果。但由于该制度与在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设置的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相距甚远 [1]。因此,为了保障实体正义,修改后的举证时限制度中规定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分层设置,并且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诉讼效率应该如何保障呢?为此民事诉讼法引入了为民事赔偿制度约束逾期举证行为。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法条中并未对该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界定,该制度应该如何具体运行在法条中也并未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2. 赔偿制度产生背景
《证据规则》刚开始实施时,各个法院出于尽快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考虑以及与传统诉讼模式“划清界限”的心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逾期证据都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态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采用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带来的许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因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我国逾期举证制裁体系是由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民事赔偿一同构成,用民事赔偿来约束逾期举证行为。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
《证据规定》的出台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初步成立,并且在其中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前司法实践是过于超前的,特别是证据失权过于严苛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受到普遍民众的质疑。传统文化中就无处不在地透露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对于程序正义的观念从古至今都始终缺乏,因此民众质疑对于建立程序正义观念之上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无可厚非。在一个案件中若当事人有真实且合法证据存在时,但仅仅因其未在规定的时期内举证,就要有可能承担败诉这样的不利后果,普通民众对于这样看似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抛弃实体正义的做法有所不解甚至于难以接受。尤其对于在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性证据来说,若被法院认定为逾期举证而不予采纳,导致败诉的结果,这样违背实体正义的诉讼结果是不被普通大众所接受的。所以这种以程序正义换实体正义的做法在不要具备程序理念传统的中国人心中是不被接受的。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也受到实务部门的排斥。作为法院而言,虽然证据失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很大程度上避免法院的一个案件重复多次开庭,但是对于长期追求客观真实为审判目标的,和以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目标的法官来说,他们对于证据失权制度也无法完全接受,尤其当他们明知逾期举证的关键性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会带来决定性影响时。因此在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失权而不是必须失权时,法官往往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从宽把握,避免做出失权的选择。不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减少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作用 [2]。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和以往的规定一样都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但是不同的是该规定对逾期证据不再仅仅采用“简单粗暴”的证据失权,而改为由法院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理由进行裁量,最终决定采纳证据或证据失权,法院在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视情况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或者使其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 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思考
举证时限制度核心是证据失权,但是其正义性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饱受争议,本身证据失权与会造成实体公正的落空 [3]。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而避免诉讼的拖延,促进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设置举证时限最重要的目的。由此可见设立该制度最初目的的正义性是无可争辩的,但如果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超过举证时限的唯一后果仅仅是证据失权,那么当事人逾期举证将被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而后法院对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再组织质证,尤其是当涉及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那么很有可能做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完全相反,违背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从这一角度来看设置证据失权制度作为逾期举证的唯一后果的正义性是有待商榷的。从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相比美、德等西方国家他们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更甚于我国,但西方国家也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我国证据失权的制度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缺失。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困境,证据失权制度对实体正义造成巨大冲击的背景下,为了缓和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对实体正义的冲击,也为了保障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实质上引入了为民事赔偿制度约束逾期举证行为。通过从诉讼后果和私法负担上双管齐下,更加合理地适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实践中出现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问题予以解决,细化与明确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采取增加律师费用来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约束与威慑作用、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采用分层原则构建逾期举证赔偿制度。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并以民事赔偿制度约束逾期举证行为,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3. 逾期举证赔偿的合理性
我国证据失权制度为了防止实体正义受到损害,若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密切关系,法院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等处罚替代证据失权。以上规定是为了保障实体正义,但是程序正义也不能被完全忽视,为此法条规定了逾期举证也将受到训诫、罚款等处罚,并有可能向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而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从制度设计上看,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逾期举证造成诉讼延迟进而影响诉讼效率,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将视情况对其实行训诫、罚款、赔偿、证据失权等制裁措施,这也不失为对逾期举证一种有效的应对办法。
(一) 逾期举证赔偿的理论正当性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是几乎所有国家的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只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侵权法也不例外。过错理论包含三阶层理论体系:事实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4]。逾期举证损害赔偿符合过错理论的构成要件:1) 事实构成该当性,当事人逾期举证这一行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的,并不存在被胁迫行为也不是无意识的行为,因此逾期举证符合侵权的行为条件。2) 违法性,指的是逾期举证违反了我国诉讼法规定符合形式违法要件,并且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实质违法要件。3) 有责性,一方面指的是作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其明知应当在合理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但仍逾期举证,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并且逾期举证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已经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必然存在责任能力。
其次,从纯粹经济利益适度保护理论出发分析用逾期赔偿制度来约束逾期举证行为的合理性。在民法纯粹经济利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也称纯经济损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钱包受损” [5]。对逾期举证行为所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该损失的原告是明确的,是利于保护的。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直接的相对关系 [6],也就是说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相对关系,那么当然一方当事人在实行逾期举证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因诉讼迟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双方的近因性强1,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容易被接受的。我国《民诉法解释》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十分宽泛了,但是当事人如果还是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并且明知自己的逾期举证行为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即其主观状态是故意的,那么则被侵犯的纯粹经济利更应予以保护。
(二) 逾期赔偿制度的作用合理性
在我国新举证时限制度中法院以制裁、赔偿损失等惩罚措施来部分地替代证据失权后果。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以制裁、赔偿替代证据失权的优点在于两点:其一,能够起到消除违法结果的作用。逾期举证的证据被法院接受后,不仅对方当事人需要多支出费用,对于法院而言也需要多支出费用包括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增加。因此为了能够起到消除违法后果,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并且这样也能起到督促当事人按时提交证据、预防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作用。其二,以惩罚措施替代失权的方案可以做到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能够让有权利的人的权利得到保护,让其损失能够得到赔偿。采取逾期证据让法院在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裁判结果既让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也更符合我国长久以来的价值观念又不背离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
4. 目前逾期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民诉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增加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的,可要求一方当事人赔偿。但是由于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赔偿的性质、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的程序等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与偏差,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逾期赔偿的适用较少,从而使得该制度对于约束逾期举证的作用并未完全发挥出来。
(一) 逾期赔偿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学术界对于逾期举证损害赔偿是强制制裁措施抑或是一种诉讼请求,一直以来颇有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进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混乱。《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赔偿的性质以及适用的判决刑事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一种制裁措施,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经法院审查属实后用决定形式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对决定内容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诉讼请求,适用普通侵权诉讼程序,最后该适用判决、调解等文书形式作出处理。
为了厘清逾期赔偿的性质问题,我们必须厘清逾期举证行为究竟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抑或是侵权行为。逾期举证行为,从法院角度来看而逾期举证导致诉讼延迟无疑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增加费用或造成损失的,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该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这种损失可以称之为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从上文纯粹经济利益适度保护理论 [7] 出发分析用逾期赔偿制度来约束逾期举证行为是具有合理性的,那么逾期举证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在适用时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那么逾期举证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作为约束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应该是作为一种侵权诉讼。
(二) 逾期赔偿的程序问题
对于逾期赔偿所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的争议,当一方当事人要求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损失时,法院是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解决还是另案解决?由于法条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以类似于训诫、罚款的制裁方式在本诉中使用决定书形式直接由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对于这种由法院直接审查后确定责任方式,逾期举证当事人对于赔偿责任是否成立、损失是否合理等缺失抗辩权。还有的学者提出将逾期赔偿作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并入本诉中一并处理,但是该做法缺乏法理依据,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诉讼请求提出的,但是逾期赔偿并不属于新诉讼请求涵盖的范围。因此,为了达到约束逾期举证目的又能保障逾期举证当事人的异议权利,需要更加合理设置逾期举证损害赔偿程序。
(三) 逾期赔偿的范围
我国新举证时限制度调整后除规定证据失权外,逾期举证后果还包括其他惩罚,如罚款、训诫,赔偿因逾期举证给对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等。我国法律未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但规定逾期举证罚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进行处罚,规定罚款数额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自由心证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每个个案中会因为法官的社会经验、判断标准不同,而会出现对相似程度逾期举证惩罚力度不一的情况。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是正确的,在罚款数额范围内确定具体罚款的做法,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当事人经济条件存在差异,法官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罚款数额,具有合理性。而在逾期赔偿上,因逾期举证最大的受损方是另一方当事人,虽然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在逾期举证案件中,受损方可要求逾期举证方赔偿因其逾期举证而增加的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等。从该条款来看,涉及对受损方赔偿范围仅明确规定了交通、住宿、就餐以及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而且还限定在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导致的这些必要费用,但这些费用并非在每个逾期举证的案件中都能够产生,且这部分费用所占诉讼费用比例很少,由此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能请求赔偿的范围很小甚至没有,并且作为诉讼费用数额较高的律师费并未明确规定在其中。因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因其逾期提交证据而所承担的惩罚范围、力度均小,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亦不能预防当事人逾期举证 [8]。
5. 逾期赔偿制度构想
当前《民诉法解释》中新增的逾期举证赔偿制度又缺乏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适用的混乱以及制度设计效果不佳。因此,科学合理设置逾期举证损害赔偿的程序显得十分重要。
(一) 分层提起原则
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逾期举证的赔偿程序实行分层递进,首先法院同双方当事人商议适用简易赔偿程序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的,那么法官应当先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重新开始解决赔偿问题,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优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处理。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适用的,需要由受害方提起侵权诉讼,走正式的诉讼流程来解决赔偿问题。这样的分层设置的原则符合提出该制度的设置初衷对逾期举证方进行惩处,并且解决了另行起诉程序相对烦琐且时间较长,对逾期举证方的威慑作用会大大降低等问题 [1]。
(二) 具体程序设置
逾期举证赔偿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受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侵害并且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那么相对应的实施逾期举证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赔偿的当事人承担证明遭受损失和逾期举证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由逾期举证当事人承担该行为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设置,应当按照当前《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因其逾期举证而增加的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等,并且应当增加律师费用。如上文所述,由于当前逾期举证赔偿范围仅限于前述范围,这几项费用均不大,范围太小,不能合理赔偿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赔偿数额远远小于逾期举证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对于约束逾期举证的威慑作用大大减小,律师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花费的最为主要的诉讼费用,所占比例很大。将律师费纳入请求赔偿范围,具有以下作用:第一,律师费用相比其他可请求费用来说,对未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有更大的赔偿,能满足其因对方逾期举证而遭受的损失;第二,律师费用赔偿高,这会给逾期举证方一定程度上的赔偿压力,这样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逾期举证的发生 [9]。最后从增加律师费用的合理性角度来说,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所增加的律师费用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增加的律师费用纳入可请求赔偿范围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仅仅把证据失权作为唯一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前司法实践是过于超前的,特别是证据失权过于严苛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受到普遍民众的质疑。传统文化中就无处不在地透露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对于程序正义的观念从古至今都始终缺乏,因此民众质疑对于建立程序正义观念之上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无可厚非。在一个案件中若当事人有真实且合法证据存在时,但仅仅因其未在规定的时期内举证,就要有可能承担败诉这样的不利后果,对于这样看似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抛弃实体正义的做法难以接受。综上,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为了缓和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对实体正义的冲击,也为了保障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实质上引入了为民事赔偿制度约束逾期举证行为。通过从诉讼后果和私法负担上双管齐下,更加合理地适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且细化与明确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采取增加律师费用来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约束与威慑作用、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采用分层递进的赔偿程序来构建逾期举证赔偿制度。
NOTES
1朱岩的《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或相对关系,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就可以合理预见到该侵害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近因性越强,则纯粹经济损失责任就越容易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