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审判执行工作的中心地位不动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繁简分流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手段,深入推进繁简分流改革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繁简分流改革工作,2016年9月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7年5月又细化出台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这项工作成效显著。第一,案件审结得到了较好完成。第二,繁简得当得到了较好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工作机制基本建立。第三,重点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自2017年2月28日起进行相关试点工作,使得“送达难”问题有所缓解,实现了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实现卷宗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的电子化。第四,各地法院的优秀经验做法得到了较好推广。各地法院采取的繁简分流举措,大多在送达、庭前、庭审、文书等关键审判环节方面进行了重点突破,并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2020年1月15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启动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同时发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并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分调裁审”意见》),就深化“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改革工作提出了相应意见。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一)》),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进行了回复。并提出试点法院应重点做好三个阶段的分流:一是完善“诉非分流”机制,二是完善“调裁分流”机制,三是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上述文件对民事诉讼案件分流和衔接机制的构建给出了指引。202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对于特约调解名册管理、诉调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和审查标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和异议程序做出了细化规定。
2. 宁波基层法院诉讼分流运行的实地探索
自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该《授权决定》,最高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并据此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后,宁波市各基层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在该《实施办法》的指导下积极开展繁简分流改革。
(一) 小额诉讼程序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小额诉讼程序始,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就一直存在“低频使用”的困境致使该项程序未能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发挥新增该程序时所赋予其的制度优势。因此在《实施办法》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相关调整之后,宁波各基层法院据此迅速开展了相关工作。
一是在《实施办法》重构小额诉讼程序的大框架下,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新特点,同时在确保该程序依法规范适用的前提下重新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将其重设成为独立于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二是在实践中逐步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拓宽案件类型、明确适用标的额标准以及完善程序启动条件等由《实施办法》列举的具体措施;三是开始在诉讼活动中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在优化调整后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上传系统辅助下,在保证公正裁判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如余姚市人民法院创制了“四化三集约”的小额诉讼工作模式,“四化”包括程序适用“前置化”、立案适用“普适化”、庭前流程“精简化”、程序转换“严格化”,“三集约”包括集约团队配置,速裁处理、集约审理模式,诉审协同、集约智能诉讼,高效留痕。与此同时强化小额诉讼配套机制保障当事人权利到位,主要措施有借力移动诉讼平台,引导在线庭审,同时借力宁波市趋于成熟的移动电子诉讼模式打造“互联网+司法”。
(二) 司法确认程序
过去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仅局限于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只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规定使得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1]。
在《实施办法》公布之后,宁波市各基层法院对其调整扩大的司法确认程序范围进行了相应的推进和贯彻落实。主要表现在:将建立特邀调解名册作为法院工作的刚性任务,以期逐步将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所确立的委派调解的法院优先管辖的原则及在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况下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调解协议签订地的法院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进行管辖;各基层法院将符合级别管辖、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让渡给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的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三)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繁简分流改革工作进程中重要的一环,也是促使繁简分流改革工作最后成功的重要手段和制度 [2],但在长久以来的诉讼活动中与小额诉讼程序相类似的是简易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宁波各基层法院针对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工作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与小额诉讼程序重设工作相同的是,各基层法院依据《实施办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合理扩大,同时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其次在庭审规范的前提下推行裁判文书简化规则;最后是对《实施办法》中有关简易程序延长审限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落实,如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缩短至一个月等,通过各项改革举措最后形成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有效衔接。
(四) 一审独任制范围
经调研鄞州区法院受理案件较多,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几月内高达842件。我国现行审判组织规定尽可能适用合议制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本无可厚非,但是现行法律对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设定不尽合理,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过大而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已经成为限制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因素。其一,匹配现有的司法需求,应当依照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的疑难程度相适应、符合案件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原则,对现行合议制进行分流改造,对目前实行合议制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改为独任制,使之从真实意义上的合议制中分离出来;同时在必须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通过在合议庭成员之间严格分工、明确参与职责,真正做到集思广益、共同对审判负责,达到合议制适用“少而精”的效果。其二,宁波地区各基层法院都对独任制范围的进行扩大适用。在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上,不仅对基层、中级法院的民事一审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扩张适用,而且对于第二审程序,因其所承担的审判监督职能与其所应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在第二审程序中也完全可以部分地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
(五) 裁判文书简化
经实践调研浙江省已经开始推广“左看右写”的裁判文书软件,虽然一些资历较高的法官以司法不严肃抵触裁判文书的简化,但是此措施已势在必行。合理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方面。
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对于简单案件,推广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格式化裁判文书,探索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机制,简化说理。对于复杂案件,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加强说理。说理要围绕有争议事项展开,积极回应诉讼各方意见,对未予采纳的诉讼主张,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贯彻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简化”规则,符合特定情形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作出“特殊简化”,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但其适用需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案件应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实践中一般体现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对关键事实没有争议,以及有明确法条与之对应。另一方面,“特殊简化”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当庭裁判,裁判理由在宣判过程中已作口头说明,并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因此,小额诉讼案件对裁判理由的简化,并非实质上的省略,而是变通了说理的载体和方式。
3. 繁简分流改革运行中的困境
《“分调裁审”意见》、《实施办法》、《问答口径(一)》、《问答口径(二)》已经对繁简分流改革适用中做出了重要答复,例如,对于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的,回答了小额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的案件类型,简易程序的审限是否可以延长作出明确答复,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过程的争议问题进行答复。但是在繁简分流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 案件分流结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宁波地区关于案件进入到法院以后的分流系统的设置主要还是依赖于人工。案件纠纷进入到法院的立案庭,由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人工进行书面审查来判断该案件的类型,立案庭选派道路交通案件,金融纠纷案件的工作人员来进行案件分流。以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为例,鄞州区法院在2019年改革后,繁案占比大概达到30%,简案占比达到70%。工作人员首先要对繁案还是简案做出归类,然后在对繁案或者简案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比如说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作为一个门类。然而数据显示鄞州法院在2018年31,255件。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完全依靠人工进行分案显然已经不切实际。同时,案件分流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涉及到诉讼程序的优化与完善,也涉及到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其他司法改革举措的跟进与落实,关联度高、耦合性强,必须统筹推进。作为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相对发达的城市,有必要将互联网技术运用到案件分流系统之中去,完善相应的配套分案措施。
(二) 司法确认的运行障碍
司法确认是现阶段诉内与诉讼之外对接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当事人在纠纷进入法庭之前有调解人员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到法院申请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效力 [3]。课题组在宁波各个调解组织,包括宁波知识产前保护中心,海曙区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旅游文化纠纷调解委员会,了解到当前绝大多数的纠纷可以在调解中解决,但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比如说知识产权纠纷就需要专业的人士进行调解。然而调解协议达成后到申请司法确认的适用仍然有困难。主要问题有:第一,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对司法确认的了解程度不够。第二,基层法院在认定司法确认的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基层办案人员的素质水平也高低不齐。第三,法院或者执行机构对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认可度不高,出现内容不明晰不具备可执行性等问题。第四,系统性的司法确认平台没有形成,在线司法确认的快速办理功能也没有实现。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司法确认的模式主要是网上预约加现场审核的模式。比如,从当事人在线提交申请到法院受理申请、到预约视频审查时间、再到法官作出裁定并送达文书各环节都耗时不少,法院在线司法确认平台上的数据并不能完全保证同步更新到办案系统,在线司法确认的办理流程除了在空间上缩短了一定距离,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上并未得到较大的降低 [4]。这离移动电子诉讼、24小时自助法院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就会出现简案不能简办的问题,将会有悖于繁简分流改革的初衷。
(三) “繁”与“简”没有明确的标准甄别,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标准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规定规定得过于笼统,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是事实清楚,何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归属为争议不大在该条规定中并没有细化 [5]。因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故何为繁案何为简案主要还是看法官的意思,但是法官在分案的过程中受自身的专业能力影响过大会造成法官拥有过大的自主决定权,进而会导致分案标准过于主观化,这样难免会出现无法全面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虽然法院另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标准也是建立在该条规定之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故此规定对于繁简分流机制顺利的运行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各地法院对于繁简的区分标准不一,这样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此外,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分错案的情况下还要将案件再次分流,这样不仅不会提高司法效率还会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得“案多人少”的形式变得更为严峻。以宁波市海曙区法院民三庭为例,虽达成70%的实际繁简分流比,但尚有提升空间。在扣除保留案由后,民三庭繁简分流比为74.75%。但在仅扣除诉调对接道交案件的情况下,民三庭繁简分流比仅为54.76%,虽说这里面有后台系列案件大量增多的影响及保留案由案件办案时限所致难以分流的客观因素,但从繁简分流机制的目的来看,尚未达到标准。尽管法院可以通过庭务会同意部分案件分流的尺度把握问题,但实践中还是存在收进繁案,退出简案的问题。
(四) 诉内运行程序失范
笔者在调研基层法院发现,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扩大的趋势。个别基层法院还出现了除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暂时以简易程序处理。出现这种现象也可能是由于上级法院给定了简案指标,迫于压力法院才会出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造成的结果就是,繁简分流率是提上去了,但是这只是一个形式的数据。法院只是为了完成指标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有些法官依然还是会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因而会造成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逐步趋同的态势,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界限不明,仅仅在审限的问题上,简易程序缩短了;审判模式方面由合议庭变为独任审判。这是个很严重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法官打着简易程序的名义,完全套用普通程序的标准将案件审完,这无疑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法官如何保证审案质量,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去保障。
(五) 繁简衔接机制不规范
当前繁简分流工作中,程序转换制度面临困境,转换程序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只有在案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且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7条规定的六类案件,法院才可以在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但司法实践中,迫于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简易程序被优先选择适用。在节约司法资源,加快结案速度的同时,对案件性质的定位错误以及由此导致的简转普案件的增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法官裁定时主观性较强,自由裁量空间大。不同法官对案件的定性角度以及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解读不同,往往对相似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这不仅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的随意化,也会影响司法权威。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缺位,综合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简转普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依职权转换;二是当事人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的转换;三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三个月内不能审理完结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程序转换上掌握绝对决定权。当事人享有的程序异议权只能在第二种转换情形中行使,但程序异议权并非程序选择权,最终异议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权利和法院权力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诉权与审批权的良性互动,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建立。
4. 诉讼分流与衔接机制的再创新
繁简分流改革不是一种单一的改革制度,而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繁简分流从理论到实践,从宏观设计到微观实践,从收案到结案,繁简分流贯穿于审判之中。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不高、繁案简案没有具体的明确标准、诉讼内程序的运行失调,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亟待解决,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建立“电子 + 人工”的智能化标准化案件分流系统
将电子信息技术与人工相结合能够极大的提升案件分流效率,案件进入到法院将一些比较明确的案件从系统中直接分给与之相对应的专业审判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科学划定繁简案范围。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划分案件繁简的五个需要着重考虑因素,主要包括审判方式、案件类型、平均审理时间、当事人需求和关联性类案等。确认道路交通案件、金融案件、合同纠纷等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标。其二,构建职能识别分流。以繁简案件识别标准为基本思路,研发智能识别应用软件,并内嵌集成至人民法院立案信息系统。设置案由、案号、标的、主体、审限等筛选条件。对当事人一审或上诉案件,在引入案号等必要的筛选条件以后,实现一键识别、标记案件繁简类别。同时,将识别标准和识别结果推送立案人员对照参考,由立案人员结合实际辅以人工调整,减少识别盲区。成立审判人员和信息化人员组成的分案小组,建立信息化识别系统,实现智能归类分流。以实现“电子为主、人工为辅”的案件分流系统。
(二) 扩大完善司法确认的适用
随着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深人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司法确认申请进人法院。法确认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有力支持和保障,也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因此完善司法确认的适用是相当有必要的。第一,基层法院与地区内的调解组织建立诉调对接关系。组织调解员学习司法确认以及操作流程,由调解员向当事人建议申请司法确认。对宁波本地来说就是由法院与各区的矛调中心建立诉调对接关系。第二,统一司法确认的标准。综合各地区法院的案件标的额,案件类型,案由等进行分析整合,明确什么样的案件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什么样的案件不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第三,解决司法确认的执行问题。当事人最担心的问题还是申请司法确认以后执行机构对司法确认的认可度不高,最终造成执行难的问题。第四,形成系统性的司法确认平台。最大程度的发挥网上确认的快速办理功能,实现24小时自助确认。当前司法确认的模式是线上预约,线下办理。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由负责调解的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在网上完成上传资料等程序,随后该数据导入法院的平台,通过线上将盖章后的文件进行回传。在线上申请以后由法院的工作人员来检查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不符合申请司法确认的规定等情形。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是赋予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执行效力,可以将相当部分的纠纷化解与进入诉讼之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
(三) 设立案件分流的甄别标准
标的额是以数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是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确定繁简分流的甄别标准时,可以以标的额为基准。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法律还没有规定,所以有必要设立一个明确的标的额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额标准应当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标的额不能频繁的修改,不然会扰乱司法秩序。每个地方的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相应的标的额基准也应该不同。因此,在决定进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的额标准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民的平均收入等,当环境因素改变时,还应适时调整标的额,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相对的公平。同时,在繁简分流是时还可以考虑案件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案由来分类,同一类型的案件有许多的共通点,可以交由专业的团队来审理此类案件。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结经验,制定出一套应对方案来分批次地解决问题。这样既可以保证办案质量,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另外,当事人合意也是决定案件繁简的一个因素。《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将案件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来审理,这是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应当予以尊重。
(四) 突出简易程序的简易化适用
简案处理不同于繁案,还是有一些普适性的经验做法,可以优化办案流程。具体而言,首先要改变这种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界限不清的情况。首先,要从法官的审判案件的转换能力入手,绝大多数法官已经适应了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因此在审理简易案件的时候会不自觉地带入普通程序的模式。这一点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培训来完善法官的业务能力。其次,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当简化说理的部分。实践中有很多法官会出现事先拟定号判决书的情况,这还是法官业务能力不够的问题。解决方式可以参照上一条处理。若是有可以当庭宣判的案子,可以不用制作裁判文书,以此来简化整个审判流程。再次,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要严格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复杂的,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这主观性太大,加之法官比较倾向于用普通程序审理,这难免会造成法官决定转换程序时的随意性。所以要严格限制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案件的数量,这样可以从指标上迫使法官将简易程序重视起来并灵活运用到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 [6]。最后,要建立工作规范化建设和开展内部办案流程上的总结优化。在开展学习活动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阶段,还要有去系统化的总结提炼和推广的意识。
(五) 规范繁案与简案的转换程序
推动简易程序适应标准具体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立法上的界定不明,使得法官在选择诉讼程序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细化不同程序的适用标准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简易程序的任意适用,达到减少简转普案件数量的目的。以诉讼标的额为划分诉讼程序的主要标准,同时附以对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的考量,是较为可行且符合目前繁简分流政策实施现状的做法 [7]。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以标的额确定诉讼程序,同时详细列举了不论标的额大小,必须适用简易程序的十类案件。台湾地区采用的标的金额为50万元,法国为1万法郎,鉴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划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标准。立法规范的明确化提高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定性的可操作性,减少了程序选择的盲目性。
促进转换程序司法实践规范化,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不仅有参与诉讼并实质性影响诉讼结果的权利,而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还享有对程序利益、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当前立法中,过于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动摇了其诉讼主体地位,与我国民法的原则相饽。因此应当建立庭长或院长对程序转换的审批制度,加强法院内部监督,以减少法院依职权转换诉讼程序的恣意。此外,法官在做出简转普的决定时,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取得当事人同意。同时法院负有向当事人说明转换理由和根据的义务,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转换程序,案件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案情重大复杂的除外。
5. 结语
立足于宁波基层法院的实践运作,一方面,对宁波地区现有的司法资源、繁简分流改革的运行障碍以及矛盾纠纷的化解情况有了清楚的认识,通过“移动微法院”建设为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提供了技术保障。另一方面,结合地区的特色,利用互联网大市的优势,提出了利用网络信息和大数据资源构建电子化案件分流系统;明确地区案件分流标准案件、规范诉讼内程序的运行规范;建立从线下到线上的司法确认模式,从ODR到“人工智能 + ODR”,这将极大地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构建“人工智能 + 在线司法确认”模式是探索“人工智能 + ODR”进程中的重要方面;同时,推进繁案和简案在司法文书适用上的改革,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分别适用列表式、令状式以及要素式等不同优势的司法文书类型,使繁简分流的效率落实到具体的文书材料上;为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上体现程序效率,实行标准化、要素化的庭审方式,缩减庭审时间提高审判绩效。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繁简分流更具有了时代特征,对于推动一站式解决纠纷,促进纠纷多元化化解,完善社会基层治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繁简分流是人民法院深挖潜能提高审执效能的要求,是矛盾纠纷多元化、分层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关键途径,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升审判治理水平现代化的选择。作为试点法院,我们应该主动为适应制度规则新变化做好准备,充分发挥先行先试的作用,总结审判成功之处,提出行之有效的新办法、好规则,为繁简分流贡献有益的试点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