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1的规定,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十七条2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3第三项,是被保证人的名称。那么,假设如下情形:保证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为背书人做保证,背书人为被保证人。然而保证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保证事项,却未注明被保证人的名称,而该汇票是被承兑的汇票。那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为票据已被承兑,被保证人应为承兑人。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已在汇票背面记载保证事项,而保证人又选择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因此按该条规定所得出的结果,就与前面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所得出的结论相悖了。那么,在保证人在已被承兑的汇票上记载保证事项并选择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的情况下,没能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应当如何确定被保证人?
2. 分析立法原意
在对于法条进行文义解释而得出了相矛盾的结论后,就不得不进行对法条目的解释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并不是传统的语言习惯或对概念界定的种种限制,而是立法意图 [1]。进行目的解释,意味着需要分析法条的立法原意。
(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立法原意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原意,是尊重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就是要私法领域内,人们得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事务以及确定彼此之间的关系 [2]。因此要让保证人自己选择其所要保证的被保证人并尊重他的选择。
(二) 《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立法原意
《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敦促保证人尽其注意义务,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事项。若保证人未明确记载,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利后果,大致存在着两种解读,一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的结果才算不利后果,其能起到“惩罚”的目的,而另一种解读是,从最客观的角度来看,对当事人最不利的,客观上惩罚最重的结果,才算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应当选取后一种解读,因为本案例中,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与《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相矛盾,但仍应最大程度地考虑到两个法条的立法原意,而前者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不应采用第一种解读,否则《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就没有意义。综上,《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原意应被理解为当保证人未明确记载四十六条所列事项时,选用客观上对保证人最为不利的后果。
3. 《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不利后果”具体分析
前文已述,《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使有记载过错的保证人承担客观上最严重的不利后果。而在汇票保证的情形下哪种后果才是不利后果的判断,对探寻该矛盾的解决办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法条的矛盾可以得知,当前仅有两种情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保证人为承兑人保证。
首先,根据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接着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若承兑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或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当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持票人付款后,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对持票人负担的主债务也消灭,与此同时保证人可以享有追索权,其追索权的内容是保证人可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享有追索权。结合《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那么,如果被保证人是背书人,则保证人不能向承兑人和该背书人的所有后手追索,只能向该背书人及其所有前手追索。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没有后手,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对象是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
因此,作为背书人的保证人,其可追索的范围,小于作为承兑人的保证人可追索的范围,因此前者的保证责任重于后者。
4. 矛盾情形的解决思路
(一) 明确此情况下真实意思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要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有保护保证人真实意思的必要性。因为,虽然保证人在记载保证事项时,未明确记载被保证人姓名,但其却是在汇票背面进行记载,而在汇票背面进行记载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保证人为背书人做保证的情形。“在背面记载”是外人可见的,并可以此推导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的,故应当对该意思自治进行尊重。而如果是其他情形,此举一例,若汇票已被承兑,保证人为出票人做保证的,在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但未明确记载被保证人姓名,此时按《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则是承兑人作为被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出现了矛盾情形,然而在此种情形下并不需要对其“为出票人做保证”的真实意思进行保护,因为无论是为出票人做保证,还是为承兑人做保证,都是在汇票正面进行记载,若保证人没有明确记载被保证人的姓名,外人根本无法判断其真实意思到底是替出票人还是承兑人做保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真实意思由于无法得知的原因,就不用再受保护。
(二) 结合双法条的立法原意得出结论
结合两个条文的立法目的,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在保证人在汇票背面进行保证记载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背书人为被保证人。而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使未明确记载有关事项的保证人承担客观上最重的责任。而根据前述分析,作为背书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对于作为承兑人保证人更重,因此如果认定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既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所体现的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又符合《票据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保证人承担最重责任的要求。因此,在保证人于承兑汇票背面记载保证事项却未记载被保证人姓名的情形,应当认定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5. 具体立法建议
根据对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可以对该问题进行较为合理的解决。然而由于法条的表述原因,在实务中仍会出现遇到此种情况直接援引《票据法》第四十七条将被保证人认定为承兑人的错误情形出现,因此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
(一) 明确修法对象
首首先,要明确修法对象。就法律条文的修改而言,直接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做法并不合适。因为此条法条是对保证人真实意思的一种承认。与《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相比,其更像是一种“原则”性的法条,而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面对特定的情况(如保证人为明确记载被保证人姓名)进行特定的处理。因此,对后者进行适当的修改更为合理。
(二) 将保证人在背面记载的情况作为例外情形
具体而言,可将保证人在背面记载的情况作为例外情形,将《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若保证人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人为被保证人。”如此修改,即能解决在已承兑汇票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保证事项的记载时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NOTES
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 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 保证日期;
(五) 保证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