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变革不仅是诉讼制度的革新,也是理念与实践结合、国内外经验吸收转化的综合法治化进程。因而迎合整体法治潮流、塑造契合中国实际的改革成果当属现实必要。目前,我国虽已在学术理论、法治实践、公民教育等各个层面实现了初步的审判中心化变革,但在内在行为自觉、诉讼程序细节、制度内涵普及、改革节奏与秩序等方面缺乏应有深度,由此产生全面回顾中心变革历程与域外经验、探究审判中心主义新的改革生机的行为需求。
2. 理念的提出
2.1. 诉讼制度中心的概述
诉讼制度中心,主要指在诉讼实践中被司法机关重点关注、并以之为行动根本指导的原则理念。在理论层面,若想深入理解其定义并探究相关法理奥妙,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必须觅其枝节、全面客观地分析其理念的组成部分,再以合理的连接要素融合成型。唯有如此,才可较为科学地认识诉讼中心的本质含义,并将之作为司法实践的利器,根治我国现存的法制症结。
而由诉讼制度中心的基本概念可推导出理念中心的内涵。要想在固定法域内形成规范且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中心,首先就要求司法人员(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等与法律诉讼相关的人员)在内心确信层面认同该理念的核心地位。譬如,在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无论侦查还是检察阶段,司法人员均应将审判程序作为执法行为的最终目的,并为其顺利发挥作用做好相应实践准备。而与此适应,类似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侵夺审判机关职能乃至主导审判流程的现象是难以在审判公正的土壤里滋长的。总而言之,一个民族若想拥有具备实效力的诉讼中心,理应树立对该中心的深刻信念乃至合理的精神崇拜,此也是塑造本土法治信仰的关键途径。不过,法理观念的培育始终是困扰法治部门的持久难题,故该精神体系的构筑绝非一朝一夕。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进程举步维艰,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本国公民乃至司法人员缺乏合理的“诉讼信仰”。
根据前述阐释,实践中心的内在含义也将明晰。具体来说,当司法观念的精神信仰得以树立时,影响诉讼中心落地的内在阻力自然消失。此时,国家机关有必要在实践层面切实促进其夯实基础。实际上,实践中心的明确可分为两阶段:一为制度领域的重心移转,二为操作领域的行为落实。此处将以审判中心为例,简要阐述具体要求:首先,在制度领域,机构必须形成改革合力、构筑审判为中心的基本体制。此主要表现为侦查、检察、审判三类活动位阶的合理排版。理论而言,侦查与检察行动有必要服务于审判,即审判机制应在实践活动中具备优先效力。譬如,在对当事人陈述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力认定上,司法机关理应做好协调工作,使在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言词获得优于侦查、检察程序的特殊地位。这也是根治侦查、检察活动中过分看重言词证据弊病的有效举措。进一步分析,当前述程序的言词证据不再具备优先特权时,出于工作效率考虑,有关人员将放低姿态、以更理性的眼光看待言词证据的证明实效,从而有效制止刑讯逼供等不良现象的发生。此外,在操作领域,司法人员应在改良制度框架的同时,切实贯彻审判优先的基本精神,不得阻挠或变相妨碍审判活动正常的过渡与发展流程。如“以侦查需要为由,将嫌疑人长久拘禁而拒不交交付审判机构处理”的行为便明显不符合审判中心的本旨。因此,在理念与制度骨架构建成型后,仍需司法人员采取更多切实的变革行动,才有可能实现诉讼中心制度的理想构建目标。
2.2. 诉讼制度中心转变的内涵
根据前述诉讼制度中心的构建流程,可知其落地绝非易事。以此类推,如欲实现一个诉讼中心向另一个中心的彻底转变,也有必要在法理理念、具体制度、司法实践方面实施细致且深刻的升华。前述已介绍改变的相关原理,此处不作赘述。值得一提的是,该变革应渐进、平缓,而非一蹴而就。众所周知,观念的改变意味着思维的长久再造,加诸制度与实践习惯的更新同样缓慢。因此,诉讼中心的转变将是一场艰难的体制战争,需要全体公民付出长期且持续的努力。
2.3.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鉴于前述已对诉讼中心制度的外在框架作出必要论说,因此,只需将审判的理念内核装配其中,便可得出较为完善的学理定义。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在司法诉讼进程中,以审判环节及其规范理念作为优先指向所形成的机制内容。应当注意的是,审判中心理念并不否认不同司法环节的相对独立性。毕竟侦查、检察、审判等活动各有侧重,不可肆意混淆。而以此理念为宗旨,我国应当构建以审判程序为龙头,侦查与检察程序为辅助支持的施法体系,彼此应分工明确,不可任意干涉。当然,其在具体案件中合作界限的确定,还需本国司法人员在日后的执法实践中归纳总结。
3.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心的演变历程
总体而言,自建国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心的演变历经了从绝对侦查中心主义到相对侦查中心主义,再到相对审判中心主义三阶段 [1]。由于各阶段的外在特征区别明显,故有必要展开论述,以充分认识我国司法体制的蜕变特点,从而为未来的司法体系改革贡献力量。
3.1. 绝对侦查中心主义阶段:建国后至本世纪初
基于我国自古具有司法行政合一的治理传统,加上建国初也需借加强行政机关权威的手段实现稳定社会的政治目标。故在建国后长达半个世纪时间里,我国始终严守侦查中心主义的治理习惯。尽管法律从未明确承认侦查程序的诉讼中心地位,但无论在狂飙突进的大跃进时代还是在法治复兴的改革开放之初,侦查程序都成为秉持案件全程的诉讼命脉。即使是社会法制几乎泯灭的文革时期,操纵所谓“法律裁判”的仍是行政机关(指革命委员会等文革阶段的特设机关。尽管“标准的”行政机关已被“取缔”,但从特设机关的职能与实施行为推断,仍可在性质上认定为广义的“行政机关”)。故在此阶段,审判实际上成为侦查的附庸,无法发挥应有规制作用。所谓“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卖饭,审判机关买饭,侦查机关做的饭审判机关要无条件购买” [2] 的做法是该阶段司法程序操作特点的鲜明体现。
3.2. 相对侦查中心主义阶段:本世纪初至2015年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与原有施法机制弊端的不断显露,我国学者与立法人员开始意识到片面强调侦查的能动作用无法解决一切问题。而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冤案的出现更引发了巨大社会反响。人们开始痛定思痛,反省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变革。本世纪初以来,许多学者纷纷投身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如2000年,有学者提及审判中心论与诉讼阶段论之间的对比;有学者在其著述中详细阐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有学者则提到应加强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因此在学术界,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已普遍渗透到了相应理论体系中。另一方面,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开展了部分尝试。具体而言,在诉讼代理人辩护过程中,法律规范开始有条件地给予代理人更为宽广的调查权限。如在证据查证环节,代理人(尤其是律师)不再被局限在法庭上空谈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能够更为自主地参与到检察乃至侦查过程,以调查相关材料的司法合理性。由此不难发现,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取向已出现松动,且势头喜人。然而,尽管诉讼体系已在某种程度上涂染了审判主义色彩。但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流程仍以侦查为绝对核心,嫌疑人的命运相当程度上仍为侦查机关左右 [4]。此外,由于经济型犯罪活动开始泛滥,检察的作用得到重视,其职权由弱到强,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5]。综上,我国在此阶段的诉讼体制呈现侦查为核心、审判与检察为辅助的“金字塔”型构架。值得一提的是,该体制并非过去绝对侦查主义的翻版。相较以往,审判的司法地位显著上升,并得到法治机关的重视。而检察实际取得同审判大致相等的地位,此也区别于绝对侦查中心阶段的体系构架。
3.3. 相对审判中心主义阶段:2015年以后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与相关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我国在规范与制度上也开始容纳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理念。在2014 年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我国正式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念。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修改,从而正式吹响制度层面针砭时弊的号角。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关联著述呈现井喷之势。由此可见,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尚不够充分,相关体系的构建仍任重道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朝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正确方向砥砺前行。事实上,借助前人的研究成果,加之官方对此一理念的正式认可,审判中心化目标的实现指日可待。
综上,可将该时段乃至未来相当长的周期命名为相对审判中心主义阶段,此也基本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推进步伐。
4.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必然
4.1. 国外实践的响应性驱动
鉴于国外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起步较早,其理论体系与实践经验也较为成熟,故具备一定的司法改革借鉴意义。具有以下突出成果。
法律实践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要赋予公民某项权利、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被确定罪责刑罚之时,必须受到公正且独立的公开审判。由此可知,欧洲已普遍承认审判在司法流程中的关键地位。而且,欧洲各国的同类规定也已在其法律体系中得到足量呈现。例如,《德国刑诉法典》第244条第2款便规定,法院应根据职权详细调查案件真相,范围应及于一切与裁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此赋予了审判机关“接近”事实的全面权限,有助于审判中心主义格局在本国的形成。
学术研究上,德国学者贝恩德·许乃曼于1979~1986的七年里实施了一项关于验证案卷信息审前流动对判决有何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何的实验。并得出结论: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获知的案卷信息很容易给法官带来“有罪提示”,由此导致有罪判决率居高不下,进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效果。由此可见,早在上个世纪,西方学者便已较为深刻地认识到侦查中心主义的运作弊端,并意识到审判中心化改革的学理必然性。如今,各国学者仍然前赴后继,于该领域衍生出大量卓有价值的学术成果。
综上,国外在学理与实践层面深入钻研了审判中心主义。由此既为我国确立司法原则提供了方向借鉴,也为更新诉讼制度发掘了动力源泉,革除弊政已是大势所趋。
4.2. 对接世界的客观需求
与国外研究对应,我国的法治体系也应主动配合,实现对接世界的理想目标。在司法公正化与程序合法化的法治潮流下,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将是历史必然。此也符合我国建立法治社会、使本土司法精神走向国际的价值取向。而对接将产生两方意义: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顺应了(部分领域)法治全球化趋势。目前,尽管各国法治事业尚在规则、制度、实践中存在冲突与不足。但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法治国际化趋向的发展,未来的世界各国有望在法治领域实现更为深入的协调合作。而我国的该类诉讼体制改革恰为跟上世界法治变革步伐、和谐国际法律关系的重要体现。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便于吸收更多国际优秀法治成果。实际上,当我国能在司法模式上更好接轨法治先进的国家或地区时,彼此的司法交流将更为顺畅,此自然利于法治经验的吸收融汇。
4.3. 现存法治缺陷的弥补要求
如今,我国改革诉讼制度的决心虽立,但前景依旧模糊。尽管多数学者已在事实上承认了审判的核心地位,有关审判中心改革的质疑之声却未消逝。的确,我国一向秉持侦查中心主义的基本取向,所谓“公检法”的普遍说法事实上已揭示了社会对三大司法流程的位阶认知。面对拥有上千年案卷中心(或者称为侦查中心)传统的大国社会,部分学者对改革旧制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而能否恰当解决这一问题,相当程度上决定我国未来诉讼制度的演进走向。
目前,革新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理念势在必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既有制度已严重偏离社会实际,引发诸多严重后果。其鲜明体现于审判主义空心化与罪刑法定原则功能的严重缺失。此两类症结彼此交织,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拦路虎。
实际上,侦查中心主义的演进结果将是审判程序的泛化与重要原则贯彻不足 [6]。具体而言,由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拥有处理案件的绝对权威,法院事实上成为侦查机关终结工作的验收机构。如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取证查实往往具备绝对说服力。为何非法取证与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个中原因显然不限于侦查机构自身的管理松懈,本质应源于审判机关对呈交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足 [7]。多数情形下,经过侦查机关漫长的提取查证后,实际居于次位的审判机关很难具备足够精力与权限实施第二次综合调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将证据呈交法庭后,往往只需经过机械审查便可“轻松过关”,甚至可能出现法院直接援用侦查机关证据的“材料借用”现象。在此种作风引导下,侦查程序的结束普遍意味着案件结果的确定。换言之,一旦主体被侦查机关认定有罪、并经检察机关起诉(多数情况下难以遇到实质阻力),其构罪与否的悬念便已终结,所争论的仅为量刑轻重。因此,侦查中心主义相当程度上也成为我国刑事裁判“重刑主义”的主要缘由。而与证据制度配套,相应辩护制度、代理人权限的缺憾也都同审判程序的自我隐身息息相关。总而言之,审判程序的内部中空将冲击罪刑法定原则,进而阻碍我国社会法治化的建设步伐。
另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取向易激化我国社会矛盾。作为司法程序的核心,审判本应成为案件处理的决定性环节,现实中却被认为是侦查的结案手段。由此衍生的严刑逼供、非法查验等举措将极大损害公民合法权益。随着时间累积,各类矛盾日益加深,冤假错案更在近年不断浮现 [8]。实际上,我国社会已接近司法体制与公民权益冲突的临界点,眼下不断涌现的法制乱象都在暗示司法人员放下执念,将审判重新置于司法机制的焦点之下。因此,填补法律漏洞、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化变革已是历史必然。
4.4. 改革存在诸多积极因素
对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深度变革,尽管我国缺乏审判中心机制实施的社会基础,但仍存在诸多有利因素,作简要介绍。
首先,我国存在审判为中心的关联立法先例。理论而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立法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事实上,早在1979年,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庭在会审前需初步审判与评定相关证据材料,这便是实体性审查的具体方式。由此可见,尽管我国过去从未明确提出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但在具体举措上有所涉及。此对日后参考已有经验重构审判诉讼体制意义重大。
其次,社会已具备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观念基础。曾经,我国普遍推崇由侦查机关主导施法活动流程,此也是案卷中心主义 [9] 长久“统治”司法界的社会缘由。然而,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与公众法治认知的逐渐深化(离不开依法治国国策的落实功用),公民对侦查机关长期干涉审判行为的信任度不断削弱。此外,众多冤假错案与不当处罚更加剧社会对侦查权无限扩张的反感。在前述元素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公众逐渐在司法怀疑的困境中倒向了审判公正。因此,在社会观念濒临蜕变的时代,以审判为核心的机制改革顺理成章。
最后,党的支持也成为深化变革的重要助力。与他国不同,政策在我国社会治理中占据举足轻重地位。而党的领导核心定位使其政策目标的推行具有决定国家改革方向的显著效力。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便借中共十八大的会议指导得以拓展。显然,在构建崭新诉讼体系的特殊背景下,拥有实际指引力的党的支持将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司法改革的中流砥柱。
5.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现存问题
就我国的改革进程而言,突出问题在于立法与实践对接不足。由于我国长久坚持案卷中心主义,无论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缺乏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落实经验 [10]。此便产生改革是以立法为先还是实践为先的疑问。眼下,尽管法治革新如火如荼,但缺乏足够的逻辑规范,基本属于立法司法一手抓,层次性严重不足。此往往造成应更改领域迟迟未落地,而不宜变动领域又大行干戈,进而易导致志在革新的司法人员面临“饱含意愿、领导指示、两手空空”的窘境。具体而言,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与固化的操作习惯,缺乏规范支持的法官往往只能望洋兴叹、难以切实推动案件处理方式的改良进程。因而对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次序的紊乱处置已在相当程度上干扰了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
此外,相应改革存在过于仓促的隐患。其鲜明体现便是法治改革往往局限在体制与规范层面,而能够影响观念、纠正大众思想习惯的改良行动少之又少。事实上,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同人们内心理念的转变密不可分。由于过往的传统习惯与目前的改革取向背道而驰,人们尚需足够的教育引导与时间积淀方可较为顺畅地接受全新体系的规制,并将之消化吸收、作为自我维权的有力手段。倘若机械地改变制度、推行法律,缺乏思想领域的社会指导,那么既有改革将沦为司法领域的政绩工程,此为公权机关应深入关注之要点 [1]。
6.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优化建议
第一,积极协调立法与制度改革步伐,大力推行试点革新。前述已提及,我国对改革诉讼制度的规划认知尚不清晰,此也有碍于相应机构有效推进变革流程。因此,相关部门当明晰二者界限、实现有序配合。而要在变化颇为频繁的现代社会实施法治革新,我国可尝试以“改良”为实践理念,借助司法试点(适当的放权应属必要)、开展经验层面的归纳总结,从而形成良好的规范模板。再以模版为依据,确定正确的变革节奏。通过此种方式,既能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又可在法律程序上实现规范目标,对诉讼事业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
第二,设置合理的规范适应期,借助模范案例实现教育效果。鉴于目前的改革节奏操之过急,因此,法制机构应设立必要的规范适应期。详细而言,相应规范从出台到适用应借鉴标准大陆法系的做法,确定足够的磨合期限。而根据相应法理与实际惯例,此一期限应在六个月以上,“通过即施行”的做法是不能出现在未来的改革规则中的。此外,各级法院应在正式规范施行前,通过发布指导性质的模范案例,实现良好的公众教育。此便有望确保公众在有关规则正式适用前熟悉基本理念,从而实现良好的“预先”教育。其对正式制度的普及作用关键。
第三,在改革中落实基本原则,避免自相矛盾。作为改革,指导原则必不可少。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革新中,最根本的指导原则应为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 [11]。实践中,无论何种举措均须以此为最终依据,切不可自相矛盾、偏离改革初心。为落实该原则,应形成相对明确的行为禁区与操作守则。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即匹配相对严格的惩处举措,以起到有效的震慑效果。当然,在柔性约束层面,针对成绩突出者的及时奖励有助于激发行为者的贯彻自觉。综上所述,唯有坚持人本主义、法定主义的价值理念,进而保证基本原则的落实底线,我国的法治变革才可取得长久实效。
7. 结语
作为涉及刑事诉讼制度根基的变革举措,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将在多个领域挑战公众习以为常的基本理念。因此,该变革的驱动离不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支持。此外,不可回避的是,我国如想在诉讼领域实现成功的体系蜕变,就必须明晰法治变革的根本价值与原则,以司法公正与罪刑法定为指导宗旨 [12]。唯有如此,法治部门才可避免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迷失行动方向,并及早构建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体制。
基金项目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中外比较视阈下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研究”(17YBA273);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研究”(18B016);湖南省社科评审委课题“公众参与湘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XSP18YBZ164);中国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京津冀流域区际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