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公司是适应社会大生产需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而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自治是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公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在我国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承担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我国的公司法现代化基本坚持由“管制”到“自治”的变革导向,诸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资本认缴等制度的出现进一步贯彻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引导下,股东协议以其特殊的功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成为协调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
“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1]。虽然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具有最高地位,但是它不能涵盖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切问题,也无法全面顾及特定股东的特殊利益。于是,调节公司内部权力结构和利益关系的股东协议就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发挥了重要作用。股东协议的内容与形式层出不穷,如何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是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选取的案例便围绕股东协议的效力展开,二审法院的裁判较好地平衡了合同自由与公司治理之间的矛盾,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鉴于股东协议在公司自治中的特殊地位,笔者将结合该案例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2. 案例分析样本:产联公司案1
2.1. 基本案情
曾某、李某某创立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后王某加入公司,与曾某、李某某签订案涉股东协议,约定曾某、李某某作为公司创始人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特别权利,主要包括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事宜的一票否决权,以及决定公司经理聘任与解聘的权利。后陈某某加入公司,与曾某、李某某、王某签订案涉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协议的所有条款。后产联公司形成章程,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第16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一人一票制,决议的生效须得到1/2以上董事的投票同意,但未曾提及股东是否可以另行约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第17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全体股东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后江某某、袁某加入公司,同意遵守产联公司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之后成为公司董事。2013年1月10日,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解聘曾某的总经理一职,聘任李某某为总经理。同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曾某的股东资格;免去曾某的公司董事一职,并选举新董事会。曾某起诉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两项决议。一审法院判令:1) 撤销产联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2) 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某、产联公司均提起上诉。曾某上诉称,曾某作为创始人的特别权利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同样适用于董事会的各项职权,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特别权利而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产联公司上诉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既不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曾某所谓的特别权利与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精神相违背而应予否定,故请求驳回曾某的全部原审诉请。二审法院判令:1) 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3) 撤销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换言之,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曾某撤销产联公司两项决议的诉讼请求。
2.2. 裁判理由概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产联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和否决权。章程第12条肯定了案涉股东协议所约定的创始人曾某在股东会会议上的一票否决权,而上述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章程第12条的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可以依照曾某的诉求予以撤销。但是,章程并没有允许股东在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等方面享有另行约定的权利,可以认为公司章程限制了案涉股东协议中所约定的创始人的相关权利,故对董事会决议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因章程缺少相关规定而否定曾某作为创始人的特别权利。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是各股东的合意,只要股东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与章程相冲突,就应当认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样的效力。对于股东会决议,案涉股东协议是缔约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也未否定曾某的特别权利,故曾某的特别权利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因违反股东协议而予以撤销。至于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表面上缩小了股东协议约定的特别权利,但新股东都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协议的所有条款,这表明全体股东确认了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故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被排除。基于此,曾某的特别权利对董事会决议依然有效,董事会决议也因违反股东协议而可以撤销。
3. 产联公司案司法裁判之检视
本案中,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背后隐藏着法院对于股东协议的不同价值取向。聚焦裁判之分歧、比较价值取向之优劣才能得出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
3.1. 裁判分歧:是否承认以股东协议为载体的公司自治
本案有着两个关键的案件事实。第一,案涉股东协议创设了创始人在董事会会议表决上的特别权利;第二,产联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行使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如何行使表决权。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限缩了创始人的特别权利,而二审法院认为创始人的特别权利是对记载不全面的公司章程的补充。此处的分歧是法律解释的不同造成的,而不同法律解释的背后是不同的价值取向。从本质上来讲,两审法院的裁判分歧在于是否承认以股东协议为载体的公司自治。一审法院显然认为只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才能规定董事会会议表决权行使的问题,这反映着一审法院对股东协议可能扭曲公司治理框架感到担忧。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相对开明,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原则上应予认可。正是两审法院对待股东协议的态度不同造成了裁判结果的不同。
3.2. 价值考量: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展开
从外部视角来看,公司自治表现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从内部视角来看,公司自治通过股东自治得以实现 [2]。因此,实现良性的公司自治必然需要保证充分的股东自治。公司章程固然是实现股东自治的重要手段,但协议始终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形式,具有简捷、私密的特点,是对制定和修改程序严格、具有一定公示性的公司章程的良好补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股东入股目的多元化、股权难以自由转让、小股东容易遭受大股东的压迫与排挤等。鉴于这些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订立股东协议为自身利益作出私人安排,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现实中,股东协议的类型纷繁复杂,股东订立协议而不是修改章程这一选择本身就反映了股东的私人价值考量。本案裁判文书并未透露公司股东约定创始人特别权利的原因,也未交代原告曾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着怎样的利益纠葛,但至少可以看出,股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利益之所在,一审法院出于防范未知风险的考虑径直否定股东协议的自治价值,这是值得商榷的。
3.3. 应然路径:肯定股东协议独特价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基于股东协议存在的现实必要性,法院不宜仅因协议内容涉及公司治理而否定其效力。一审法院担心股东协议可能扭曲公司治理框架,从而损害相关人利益,这是不无道理的。但是,股东协议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有的股东协议并不涉及公司治理,而其余股东协议涉及公司治理的程度又各不相同,另外,协议由公司全体股东订立还是由部分股东订立也就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建议法院放下对股东协议的保守态度以及“一刀切”的效力认定规则,在肯定股东协议独特价值的前提下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慎确定股东协议的最终效力,这既符合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又是应对当下我国股东协议法律制度缺失的可行举措。
4. 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在肯定股东协议独立价值的前提下,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则。虽然不同股东协议的内容迥然不同,但是基于股东协议的共同特点,笔者总结出股东协议的若干效力认定规则,可供借鉴。具体而言,股东协议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故法院宜先遵循普通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此即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同时,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合同,这要求法院从公司法视角检视股东协议,此即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4.1. 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故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第一步是审查其是否满足普通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普通合同,只要合同各方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合同有效。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审查股东协议作为普通合同的效力时,宜采用“负面清单”的方法,即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已经类型化的效力欠缺情形,如果没有,则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鉴于股东协议在公司法上的意义,在审查股东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须重点审查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正处于从“管制”到“自治”的转变过程中,对法律规范性质的判别不应只依靠文义解释,还应结合立法目的和最新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成果。具体而言,法律条文中含有“可以”、“允许”、“有权”、“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字眼时,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应对法律条文进行实质判断,不能径直判定其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旦囿于文义,就可能认为股东协议不能约定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但是,一方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暗含了法律规范的可变通性,即表明了该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在效力来源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其效力都来自股东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民事判决书中承认《公司法》第42条的任意性3。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案涉股东协议作为普通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过多阐述,但这一审查过程是基础和必要的,审查过程已隐含在判决书中“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亦不违法”等字句的背后。
4.2. 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普通合同经过前述效力认定一般规则的审查后即为有效,而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合同,还须接受特殊规则的检验。“具有公司法意义”是指,股东协议涉及公司治理中的权力运作与重大事项决策问题,它不仅仅约束协议各方,还对公司内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这种效力的外部性就是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 [3]。例如,在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问题上,《公司法》第41条第1款便肯定了全体股东通过协议改变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的权利4。笔者认为,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要求审查股东协议的以下两个方面。
4.2.1. 股东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在形式层面,审查股东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一步是考察股东协议的主体是否是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权利的性质,股东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前者包括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后者包括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以处分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股东协议一般只对缔约股东的自身利益产生影响而不涉及协议外第三人,组织属性较弱,例如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以处分管理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股东协议通常直接涉及公司治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属性,进而对协议外第三人造成了影响。因此,以处分管理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股东协议一般要求由公司全体股东订立。当然,应承认与全体股东订立协议等价的情形,如部分股东订立协议,其余股东予以承认,即本案情形。此外,公司全体股东长期遵守股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也具有同等效果5。以处分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股东协议由于组织属性较弱,一般不要求公司全体股东承认股东协议。
在实质层面,要对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股东协议的内容层出不穷,不是所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东协议都明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这就需要审查者在深刻理解公司法立法理念的前提下对股东协议的效力作出实质判断,以实现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某个股东协议约定,某个股东让渡其公司管理权给其他股东,无论公司盈亏,其他股东须定期支付一定报酬给该股东。该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权让渡者为发包股东,管理权承受者为承包股东,承包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发包股东有权向承包股东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在该股东协议的安排下,公司仍然得以正常经营,承包费由股东支付而非公司支付,因此公司资产没有发生实质减少,从而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承包股东须定期支付承包费,但承包费的给付系发包股东让渡管理权的对价,承包费自然应当由承包股东自担,并不存在损害承包股东利益的情况,因此认为该股东协议有效。相反,如果某个股东协议约定,公司无论盈亏都须定期支付一定报酬给某个股东,那么,该协议实质上排除了股东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直接造成了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故该协议无效。对股东协议的实质审查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这要求法院跳脱出法条之规定,厘清各方利益之所在,法院作出的判断结果应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服务于公司法之理念。
本案中,案涉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创始人的一票否决权、选任经理等特别权利,这导致该股东协议具有较强的组织属性,应审查其是否经由公司全体股东订立或承认。鉴于新股东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协议的所有条款,协议在形式层面上不存在争议。实质层面上,其他股东在成为产联公司股东之时就自愿接受股东协议之约束,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压迫和排挤现象,股东也仍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未受阻隔,公司的独有财产也没有减少;协议更对公司债权人没有负面影响。因此,案涉股东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点是得到肯定的。
4.2.2. 股东协议是否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组织属性较弱的股东协议一般只约束缔约股东,效力不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故很少存在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问题。而组织属性较强的股东协议存在着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风险,如果确实存在冲突,则要考虑章程能否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有学者指出,一些法院的判决过分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认为股东协议可以直接否定按正当程序产生的决议,甚至通过协议来规避公司章程的约束,这实际上“架空”了公司法 [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虽然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都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致,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遵循更严格的程序,而股东协议由股东自由约定而产生,在程序性上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当。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股东协议仍具有效力,这无疑撼动了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最高地位,也动摇了公司法设立的治理框架。所以,在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中,应当认为股东协议不得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冲突内容的生效必须以公司章程的修改为前提。
认定组织属性较强的股东协议是否与章程相冲突,既要审查其文义,又要探求股东的真实意思。如果文义似有分歧而真实意思其实并不对立,则不认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承认股东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二审法院的断案逻辑便是如此。二审判决书中谈道,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相关事宜的规定中含有“股东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而章程对董事会和经理相关事宜的规定没有类似字句,但是新股东对创始人特别权利的确认表明了特别权利的正当性,这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而公司章程中并不存在与该真实意思完全相反的意思,所以规定特别权利的案涉股东协议并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特别权利不因章程记载不全面而无效。简言之,二审法院的逻辑链条是:全体股东承认了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仅记载不全面,不存在冲突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样的效力——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协议而可以撤销。从本质上讲,二审法院通过探求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弥补了章程记载上的漏洞,从而得出了协议不与章程相冲突的结论,最后推论出协议有效。但仍须指出,由于公司章程记载不全面,公司股东宜在判决生效后对章程进行补充修改,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否则股东须在发生争议时举证相对人知晓并同意案涉股东协议的内容。
5. 结语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值得赞赏。第一,法院明确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效力来源上的相同性质,即两者都是各股东的合意表示,这为论证股东协议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第二,法院提出了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思路,兼顾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司治理框架,为未来有关股东协议的司法裁判和纠纷解决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第三,法院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公司自治理念,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理论发展过程中的股东自治导向,又没有落入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混同的窠臼,维护了公司法的尊严。不过笔者认为,法院的判词也存在美中不足之处。一方面,法院明确了股东协议是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却缺少对其组织属性的说明;另一方面,法院探求股东真实意思后认为公司章程只是记载不完全,并非与股东协议相冲突,对于这种“不完全”与“相冲突”的切分,法院缺少细致的论述。但这并不影响此判决对于我国公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现代化存在三个层次,即制度的现代化、体系的现代化以及精神的现代化,而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问题是根本性命题 [5]。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本质上就是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问题,找准二者的平衡点、实现国家适度限制之下的公司自治是效力认定问题的最终归宿,也是对国家公司法现代化水平的一大考验。为此,法院在面对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应首先认可股东协议的独特价值,在此基础上,既要对股东协议进行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的审查,又要基于其组织属性,审查其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问题,如此才能正确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体系。
NOTES
1参见曾奕与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2朱庆育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特别生效要件和有效阻碍事由,前者包括法定生效要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生效)和意定生效要件(如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后者包括判断能力型、意思保留型、单方错误型、表意自由型、事务处置型和强制秩序型共6种情形。类型化的“负面清单”减少了审查负担,也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可供参考。详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122页。
3参见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4《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参见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友创风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