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股权激励制度作为公司鼓励和吸引人才的机制,在如今的公司中应用广泛。股票期权作为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一种模式,一直备受上市公司的青睐,而与此同时,在相关的司法纠纷中涉及股票期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也日渐增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必须解决的问题,其最终结果对夫妻双方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对于股票期权此类新型财产的分割问题,成为了当下司法实践的难题。以2018年备受公众关注的刘强东事件为例,2018年9月,京东的CEO刘强东被媒体曝光在美国明尼苏达州性侵某女大学生,其与章泽天的婚姻状况又成为了公众一时热议的对象,暂且不论其二人之后是否会离婚,其在京东的“一元年薪”计划确实值得探讨。2015年8月7日,京东公司批准刘强东一项为期十年的薪酬计划:未来十年每年刘强东只拿京东一块钱工资,但同时他又被授予了2600万股京东的期权,占到京东总股本的0.9%,目前该股权每股的执行价格为16.7美元。这意味着刘强东在未来行权时股票价格如超过16.7美元,他就可以卖出股票,赚取收益 [1]。然而,这个在刘强东看来较为保险的薪酬计划,在他们二人如若离婚时章泽天是否真的只能分到5块钱?刘强东持有的2600万股京东的股票期权是否确为其个人财产?倘若刘强东将2600万股期权行权,章泽天作为其配偶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分割其行权收益?这其中的法律问题既涉及到公司法又与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密切相关。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股票期权的分割并无明确规定,且由于各上市公司对于各自公司内部的股权激励计划制定了不同的方案,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对于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尤其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在网上检索与夫妻离婚股票期权分割相关的词条发现,网上总共有56篇相关案例,但是其中真正涉及到股票期权分割的只有46篇,笔者选取了其中代表性的8篇进行分析,具体见表1。有的法院认为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应为增值收益,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的法院则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精神认为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有配偶的贡献,离婚时应当考虑到配偶一方,所以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此可知,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处理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当下司法实践在此类案件上的困扰主要有三:其一,股票期权是何种权利的问题;其二,股票期权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以及不同时间段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三,股票期权在夫妻离婚时能否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文以股票期权为切入点,立足于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这一问题,从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分割等角度进行深入研究,以表达笔者对上述问题的见解。
2. 股票期权之法律属性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要探究该种期权在离婚诉讼中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首先应当阐明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明确其究竟为何种法律权利。
2.1. 股票期权的概念
股票期权制度作为公司股权激励机制最早诞生于美国,而我国最早引进该项制度是1993年万科公司推出的“职工股份计划”,之后的联想集团以及如今的腾讯公司、阿里巴巴集团、京东等企业也逐渐推行该模式。尽管当下众多公司都在实行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但是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规定存在滞后。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股票期权的概念,只有在2018年修正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有所规定。《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从该《管理办法》的定义可知,一方面,股票期权是一项选择权。从功能上来说,股票期权是公司给予员工在之后特定时间段以规定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的选择权,在特定时间到来或者行权条件成就时,公司的员工可以选择购买该公司的股份也可以选择不去购买相应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从股票期权的行权需要等到一定的时期或者条件可知,股票期权还是一项期待权,员工在被授权后并不能立刻获得财产收益,而是需要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可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所以从这一层面上来说,股票期权在持权期间属于一种期待性的利益。
2.2. 股票期权的特征
2.2.1. 财产性
对于股票期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学界主要有“资格说”与“财产权利说”两种观点。“资格说”认为股票期权在未行权前仅仅是一种资格,不是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权利说”则认为股票期权系员工劳动所得,本质是一种金钱利润,属于财产性权利。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股票期权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财产性 [2]。因为尽管股票期权在持权人尚未行权之前其仅仅是一项期待权而非确定的具体财产,但并非只有确定价值的具体财产才具有财产属性。股票期权其作为一种激励模式,带有一定的财产性质,行权只是将该种期待权利变为确定价值的财产。是故,不能简单地认为股票期权不是具体财产就否认其财产性。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实质上是一项具有财产属性的期待权利。
2.2.2. 人身性
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股票期权也具有身份属性。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可知,并非公司员工就当然具有持有股票期权的资格,一般来说,股票期权的持有者大部分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公司高层或者核心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有重要贡献的员工。该条规定事实上也体现出了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将那些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员工与公司紧密地绑定在一起,共同谋取利益。故而,在涉及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中,股票期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授权方一方是公司,而激励对象则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管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且股票期权的取得与员工的工作情况等个人因素紧密联系,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股票期权具有身份性。
2.2.3. 可期待性
相较于其他财产性权利,股票期权存在一个特殊的“等待期”。而对于这个“等待期”的具体规定,一般由上市公司依据内部机制自行约定,但是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不得短于12个月。这就意味着员工在被授予了股票期权之后,并不能立刻转变为具体股份,而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进行行权,且根据规定,授权日至行权日的时间最短为一年。据此,股票期权是一项期待权,严格来说股票期权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同时这种利益由于未来股份价格以及行权与否的不确定,其价值也存在不确定性。
3. 股票期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之争
3.1. 股票期权认定之学界争议
从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层面上论述,以股票期权取得的时间以及行权时间的不同为划分,目前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个人财产说”,即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其作为企业的员工得到的,按照股票期权的身份性可认定股票期权为个人财产,其财产形态不管在婚后发生如何变化,都不会改变个人财产的属性 [3]。第二种观点为“共同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夫妻一方不管是在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只要持权一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持权方一起经过了持有股票期权的时间,配偶方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份额 [4]。最后一种观点为“行权说”,也是以往案例中实务界较为推崇的观点。在该种观点下,认定股票期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考虑股票期权行权的时间,起算点应为股票期权变为具体财产的时间。是故,该种观点把授权时间放在次要标准上,而更为关注持权方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当持权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时,不管是在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还是结婚后取得的股票期权,都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2. 司法裁判之观点争议
而在具体的离婚诉讼中,对于股票期权的认定也存在差别。从笔者所列的下表中的八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看出,我国的法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基本上都趋向于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具体审理结果如下。

Table 1. Judgments of local courts in litigation
表1. 各地法院在诉讼中的裁判
3.3.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股票期权的认定
依笔者之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从当前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范围分析。而在目前《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有所规定。与此同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也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说明与补充。而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增值等情形的,2021年的司法解释还是以之前的规定为准,其第2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能够得出,即便是在《民法典》的新环境下,我国现行立法仍未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票期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于期权的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期权本身对于每个公司激励计划而言又不尽相同,因此各地法院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的认定存在争议。并且对于股票期权的法律属性除了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有所规定外,并无其他更高位阶的上位法对其进行系统规定,故而使得当下涉及股票期权的司法纠纷日渐增多。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以及目前司法实践来分析,笔者认为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原则上属于工资薪酬所得,所以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股票期权作为企业激励员工的一种形式,在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时虽尚未确定其具体价值,但是其本质上仍属于企业给员工的一种劳动报酬,可以在行权后变为股票的财产性价值收益。所以,股票期权可视为是《民法典》第1062条中规定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据此,笔者认为,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夫妻离婚后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之归属认定
经前文分析,笔者已明确股票期权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的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就当然地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见表1。从股票期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还要受到授权时间、行权时间甚至持权方主观意愿的影响(是否放弃行权或者是否故意不行权)。基于此,笔者以不同时间段为划分,分情况讨论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以此来厘清不同时间段股票期权的性质。
4.1. 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票期权
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需根据行权时间的不同分情况讨论。
4.1.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权利
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票期权并且在存续期间行权,将股票期权变为具体价值的收益的,其本质就成为了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所以在这过程中应认为在一方被授权至行权的过程中其配偶一方对持权方的工作也有贡献,因此该行权所得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1.2. 在离婚之后行使权利
如果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授权,但是其等到离婚后才行权的,该种情况实际上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的情况相类似。由于夫妻一方取得股票期权在一定程度上有配偶的功劳,所以该股票期权在离婚前的收益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一方是在离婚后才行权,其配偶依然有权要求其分割相应的行权收益。
4.2. 一方婚前取得股票期权
同上,根据持权人行权时间的不同,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在不同时间行权对于股票期权最后的分割同样具有重要的影响。首先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如果在婚前就行权了,那么行权后获得的收益应当为行权方个人的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或者是在离婚后行权,获得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前文已经通过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第26条之规定,论述了一方的个人财产其婚后所得的增值,除去由于自然地增值以及孳息外,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该条规定从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角度排除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为共同财产的情况。那么,一方婚前所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后的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就成为了认定最后的行权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根据前文股票期权的法律属性可知,股票期权在行权前并非是具体确定的财产,最后的收益需要考量等待期中持权人的工作情况,因此不是简单的孳息或自然增值,而是要综合考虑行权时间、条件以及在婚姻中配偶方的贡献。所以也有学者提出了倘若夫妻一方在结婚前获得的个人财产而在婚后产生了一定的收益,且配偶一方对该收益具有相应贡献的,那么对于该婚前财产衍生出的收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中考虑或者是对于另一方所付出的劳动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享 [5]。
4.2.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权利
以结婚日作为节点划分的话,在这种情况下,股票期权的持有时间其实经过了两段不同的时期,即授权日至结婚日以及结婚日至行权日。从授权日至结婚日这段时间来看,这是婚前一方持有股票期权单独经过的时间,所以该段时期的收益事实上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从结婚日至行权日来看,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笔者在上文已经分析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期权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结合这两个时间段就能得出:持权一方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行权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收益需减去行权方在婚前所经过的持权时间的收益。
4.2.2. 在离婚后行使权利
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在离婚后行权的情况,是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中最为复杂的,也是当下实务界争议最多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可行权日,即持权方的股票期权可以行使权利的具体日期。所以这就会产生两种结果:① 如果可行权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持权方到离婚后才行权的,笔者认为应当保障配偶方的利益,即使持权方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也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所以持权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的该部分股票期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② 如果可行权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更为适宜。因为从股票期权的可期待性来分析,股票期权要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收益需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为前提,而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若在存续期间未到达行权条件的,实际上无论持权方是否结婚都未影响行权条件的成就,故该种情况下的行权收益宜为一方个人财产。
5. 夫妻离婚后股票期权收益之分割规则
既然股票期权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除了认定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外,还需要明确股票期权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在了目前《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的则以协议约定的分割情况处理,若无协议的,则法院可以根据相应的原则以及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从该项条文来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而当双方对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依据相应的原则1,运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方法分割 [6]。而股票期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具体分割更为特殊与复杂。笔者认为在分割股票期权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5.1. 针对一方婚前取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离婚时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
在目前司法审判中,多数情况下都是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尚未行权,这也意味着此时的股票期权尚未成为一种可衡量的具体财产。故而,如果是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并且可行权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持权方放弃行权或者故意不行权的,应当考虑配偶一方的在家庭中的付出而在放弃行权的部分给予其相应的价金或者其他财产赔偿。如若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则需要明确离婚时的股票期权是否已达到行权的时间与条件。如果已经达到行权要件的,那么此时的股票期权事实上可以认为是已明确具体价值的财产,采用价格补偿法根据持权方所持的股票在离婚时的价格给予配偶方相应的价金补偿。而若在离婚时持权方的股票期权尚未达到行权要件的,目前相对合理的做法是配偶方等持权方行权之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行权后的财产收益。
5.2. 针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行权的股票期权的收益分割
在对已行权的股票期权收益的分割问题上就转化为了现金分割或者是股票分割。而对于股票的分割,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七十二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依照行权后股票期权的数量按比例分配2。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取得的行权收益,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数量按比例或者对于价金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5.3. 分割规则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都为平均分割。而股票期权的收益是否能够简单地夫妻平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般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方法并不适用于分割股票期权的收益。股票期权的获取以及行权需要公司考量持权方的工作情况、工作时间,所以对于股票期权收益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程度。在对股票期权的分割上美国某些法院采用的Nelson公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夫妻共同股票期权量 = 行权股票量*[(授权日 − 离婚日)]/[(授权日 − 行权日)]。笔者认为该规则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又考虑到了未持权方的家庭贡献,对于我国在分割股票期权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6. 完善离婚纠纷中股票期权分割之个人建议
6.1. 将股票期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难以裁判的原因除了其本身的复杂以外,主要的原因是当前《民法典》、《公司法》都未对股票期权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实务上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股票期权到底属于《民法典》规定中的哪类共同财产也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工资、奖金,部分学者认为股票期权是生产、经营收益 [7],还有部分学者则支持将股票期权列入其他财产的范畴。故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通过立法或是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股票期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针对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行权要件等问题加以具体规定。对于其属于何种共同财产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其列入“工资、奖金”的范畴较为适宜。因为从公司设立股票期权这种激励制度的本意来分析:股票期权是通过企业的股权激励制度获得的,企业实行该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预期利益的方式激励员工为企业长期工作,系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 [8]。因此股票期权在本质上已成为了企业对员工付出的一项劳动报酬。且根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看,其第1062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中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也体现了将各类新型劳动报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趋势。
6.2. 将股票期权持有情况列入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项
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中,配偶一方在离婚后才知道持权方获得股票期权而以此起诉要求分割股票期权收益的案件存在不少。虽然目前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实践中往往配偶一方会把此类财产在另一方不知情的状态下事先进行处理,以致一方在向法院起诉时会出现举证困难等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也在积极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督促夫妻双方如实申报财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夫妻双方的知情权 [9]。但是就股票期权此类价值不确定的财产而言,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尚未达到行权条件的,未来持权方行权时极有可能另一方并不知情。故而,对于股票期权此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更应该保障非持权方的知情权,在发生离婚纠纷时将夫妻双方的股票期权持有情况作为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项以防止一方隐匿财产,由此来充分保障夫妻双方尤其是非持权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6.3. 建立系统的股票期权分割制度
从股票期权的授权主体来看,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往往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高管,因此通常来说股票期权最后的行权收益价值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公平分割该财产对于夫妻双方以及所在公司都显得尤为重要。而在目前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一般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平均分割就是工资收入较多的一方占优势,缺乏对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定 [10]。具体到股票期权的问题上,在一方行权后分割相应的股权利益时,不可以简单地平均分割甚至不予分割。法院在此问题上需注重非持权一方的家务劳动,依据双方在家庭中的贡献进行公平合理地分割。并且在持权方放弃行权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对于持权方放弃行权的行为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3。对此,在制度层面上应当建立专门的股票期权分割制度,不妨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分割经验制定合理的股票期权分割方法。一方面这既能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方便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持权方所在公司的稳定。
7. 结论
当前中国社会已经进入民法典的新时代,而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在如今民法典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需要更深入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而在对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上,笔者对不同时间段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以及收益分割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是,股票期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的可期待利益;二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一种劳动报酬;三是,依据行权时间的不同,一方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若在离婚时已达行权条件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是,股票期权只有在行权后才能进行分割,对行权收益的分割应当重视配偶一方的家务劳动,按照夫妻双方的贡献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另外,完善股票期权的分割制度应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出发,明确股票期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归属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扰,充分保障非持权方的知情权和救济途径以维护双方合法利益。
NOTES
1我国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主要为:① 男女平等原则;② 保护妇女、子女权益原则;③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④ 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
2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参见马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