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由于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给付迟延等事由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出现,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制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来帮助债权人摆脱“有害合同”,从而寻找新的交易机会。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基础规范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适用法定解除权的重要类型,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1的蓝本。阅读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前四项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第2项“预期违约”与第3项“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较为明确,但是怎样理解第1项与第4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没有予以明确。由于合同目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学者们也发现了这一问题,并尝试予以界定,以期使该条的适用适应未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合同目的界定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目的本身的概念为基础,从“目的”的含义出发,总结多种可能的用法,探求确切定义;二是以第563条第1款的立法背景为基础,与各国类似的制度作比较,结合法定解除的作用探寻合同目的的内涵。这两条解释路径虽然有各自的优势,但也出现了关键问题没有得到回应的现象。本文首先从辨析法定解除的重要判断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发,在此基础上分别剖析两种解释路径的利弊,再尝试从我国《民法典》构建的法定解除权规则体系切入,探寻符合适用法定解除权的体系定位,为界定合同目的的含义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2. 法定解除的前提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1. 合同目的的规范构造
合同目的的内涵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前提条件。合同目的中的“目的”指向为具体合同中的“标的物”或者“给付的内容”,在缔结过程中当事人意图的“事实”也是“目的”,这也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的“目的”的意思。因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内容是主观上的意思表达,进而显示出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实质上具有多重含义。国内对于合同目的内涵的探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是缔约人的经济目的 [1];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是缔约人希望实现的利益,不仅是经济利益,还包括社会、精神等方面的利益 [2]。两种观点的侧重点都是将缔约人想通过缔结合同实现的利益作为合同目的。但是合同目的仅限于合同履行后缔约人所获得的利益过于笼统,难以体现立法者所规定的合同目的的规范意义。探求合同目的的内涵,应该着重把握其规范构造,即合同目的的主观与客观二元结构。
合同目的的构造是包括主观目的(具体原因)与客观目的(抽象原因)在内的二元结构 [3]。合同的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有通过缔约合同获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是缔约人的动机;合同的客观目的,是指合同本身的效果意思,即有代表性的交易目的,类型相同的合同,客观目的相同。
由于合同目的本身兼具由合同内容所独立决定的客观意思以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时往往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顺着合同目的所具有的主观或者客观结构,学说上也产生了两种解释合同目的的内容的路径,主观说认为,合同目的的内容实质上更接近缔约人的动机 [4];客观说认为,合同目的的内容与缔约人的意思要素无关,取决于合同的类型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 [5]。
通过明确合同目的的规范构造,意义在于在框架中具体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仅要考虑合同目的的主观要素即缔约人的意思要素,也要考虑合同目的的客观要素即给付的效果要素。
2.2.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在衡平法中将合同内容分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体部分和次要部分,前者是对合同内容的陈述或承诺属于“条件条款”,后者是对于合同的明确目的起到次要作用的条款属于“保证条款”,而违反条件条款则被认为是根本违约 [6]。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时在借鉴国外立法后,吸收了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在我国的语境下就表现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为例,所列举的款项都属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或不再必要,也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只有赋予非违约方解除权,才能使当事人从“有害合同”中解脱出来,终止合同的履行,及时止损。从效果上来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都是作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也不尽相同。
第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来源于不同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是通过既判的案例作为审判的依据,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相比于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在《民法典》多个条文都有所提及。2由此可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整个合同编体系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要素,而且整个合同的制度规定终究会定位到合同目的上,因此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必须探究合同目的,法律对于合同目的的规定也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了相应的解释规则。
第二,我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是将合同解除的标准客观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的影响,学说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CISG中的“fundamental breach”(根本违约)类似 [7]。CISG第25条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就构成了根本违约”,3而从我国合同编的表述中来看是将其表达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CISG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是从缔约人的主观上可期待利益角度判断是否是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但是在我国的表述中并没有体现缔约人主观上的可预见性,而是规定了客观标准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的侧重点不同。根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核心侧重于双方的责任与过错,重点在于当事人违约的动因与程度。但因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当事人无法履约(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此时考察的应当是该合同对缔约双方来说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价值,而不是双方的责任与过错 [8]。因此,结合前文对于合同目的的规范构造的分析,我国的结果要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涵盖了从主观到客观适用合同解除的情形,有利于完善合同编的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相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
2.3.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的功能是合同继续履行无意义的情形下,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使缔约人跳出合同的束缚。从合同内容来看,法定解除的适用标准要符合三个方面,第一,因违约或者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因素导致违反了合同义务;第二,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法定解除的功能是一方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免除另一方的对待给付,防止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给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如不履行的债务与合同的基本目的不构成对价关系,则不能适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9]。这里的基本目的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典型目的。因此,适用法定解除的侧重点不是简单的由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范来判断违约的严重程度,而是必须讨论违约的发生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如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可以通过谈判,修改合同内容的方式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一方当事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追究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只有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发生,当事人才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解除权,将自己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从而获取新的交易机会。
3. 现有界定方式的总结及局限
3.1. 概念归纳法
概念归纳法是指以“目的”为研究对象,逐一探讨之后总结出的关于合同目的的可能内涵。有学者归纳后有如下可能:典型交易目的(下分抽象视角和具象视角)、主观目的(动机),单方的目的和双方的共同目的 [10]。
“只考虑种类和数量,甚至数量也予以忽略” [11] 是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以合同目的的客观要素为判断基础,即合同所属类别确定合同目的,同一类的合同目的也相同,这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中最容易确定。具象视角要求合同标的在多个方面都要有所表现,例如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颜色等要素,上述要素的综合就是典型交易目的的具体化。紧接着是以合同目的的主观要素——“动机”作为合同目的,但此处的动机需要告知相对人,并作为交易基础。这三个内涵呈现出的合同目的的内涵是从抽象到具体再到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动机的递进关系,与前文所述的根据合同目的的规范构造解释合同目的的逻辑相类似。
上述概念归纳法看似有着明显的结构逻辑,实际上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是割裂了与法定解除之间的关系。从抽象到具体的落脚点还是目的概念的本身,并没有与法定解除的适用范围联系起来。例如具象化交易目的有利于细化合同内容判断合同类型,或者参照相关法规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与法定解除并无关联。第二是混淆了合同目的与交易目的。上述学说表述中将合同目的解释为“典型交易目的”,但是交易目的只是缔约人希望通过合同实现的目的,合同订立双方的交易目的各个不同,应当属于动机 [12]。而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是不同阶段的事物,合同动机通常产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是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因素。又因合同目的与订立后的合同内容息息相关,所以合同目的与交易目的并不等价。第三是没有正面回应什么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清晰的界定出合同目的的概念,也没有解决真正的难题,即何种情形和程度的违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概念归纳法的基点在于先通过探究“目的”的含义再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真意,这种解释方法没有考虑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之间的关系,很难抓住问题的关键。
3.2. 历史解释法
从《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来看,首先是承袭了原《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追本溯源到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4的规定。该条第1项规定了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后《合同法》的草拟过程基本运用了这一表述,如1997年5月14日的征求意见稿中,将判断标准表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直至1998年12月21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才改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13]。通过探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立法过程,可以将合同目的解释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解除。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制定还受到了英国法和CISG的影响。在借鉴根本违约的标准时,《合同法》没有采纳英国法院的“条款分类标准”,也没有接受CISG的主观主义标准。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的分类来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的分类标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条款进行分类的规范基础,司法裁判中也没有相关的判例;就后者而言,我国《合同法》明确摒弃了缔约人主观上的可预见性标准,而规定纯客观的结果立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选择表明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场,主要原因是在判定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减少主观标准的介入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14]。
历史解释法通过探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立法过程和国际上相似立法例的比较,以求解释法定解除制度的正当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订立的初衷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指出了其客观意义。但是历史解释法在判断解除权是否成立时仅考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是较为片面,反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更加抽象,也无法理清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规范。
民法法典化后使得合同编中各法条之间的逻辑更加清晰,体系较为严密。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两种解释方法都存在无法解决的关键问题。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探究,可以尝试从《民法典》中法定解除权规则体系切入,将其置于合同编的体系框架中,进一步探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真正内涵。
4. 法定解除规则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中关于法定解除体系架构是以第563条为中心而展开的。第56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典型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后是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引合同编总则,合同编分则,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各种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基础规范,与合同解除相关的法律条文位于《民法典》第7章中。解除作为合同履行不能时合同编的解决机制与无效、被撤销、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有相似之处但还是有所不同。
4.1. 解除与无效、被撤销
当合同发生履行障碍时,解除的作用是使债权人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既有利于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又有利于债权人寻求其他的交易机会。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中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无效,被撤销,在合同编第7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下规定了合同解除,这三种制度都会导致合同效力消灭。但是三种制度的引发机制,主张方式等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显著不同,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区别尤为明显。《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一开始就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已经作出给付的,自动恢复到法律行为未成立的状态。《民法典》566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一方面解消合同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已经作出给付的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清算返还,而非直接恢复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 [15]。合同解除后导致合同原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是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原因导致的违约后果客观存在,并不会因为解除而消灭,解除后不影响解除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4.2. 解除与终止
探究我国《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第1款明确列举了合同终止的原因: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其他;第2款又单列了解除可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第一,第1款列举的原因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彻底消灭,消灭的法律效力是向未来发生的。而合同解除是一种合同履行障碍发生时的违约救济方式,合同解除的目的不是为了追求债之关系的消灭,它产生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如通过返还,赔偿等。第二,《民法典》第7章的标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下规定了合同终止的原因以及“一般法定解除权”。从合同编的体系上来看,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因解除而终止,但是根据前述两者适用和效果上的不同,需要避免把两种制度纳为一体而导致的混淆。因此,从《民法典》体系的完备性角度出发,立法者有意地将二者进行了区分,例如第557条将合同终止的原因与合同解除并列规定。
5.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前文分析了法定解除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是第7章,表明法定解除的功能在于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使解除权人摆脱合同僵局的束缚的同时对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以期恢复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是一般法定解除权,除了第2项“预期违约”与第3项“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较为明确,关于第1项“不可抗力”和第4项“给付迟延和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究。
5.1. 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中的不可抗力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还需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的大背景下,出现了很多商铺租赁纠纷的案例,承租人的主张多集中于因使用租赁物进行盈利活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前文分析的合同目的的构造包括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主观目的是缔约人的特定意图,客观目的是合同本身的交易目的。合同目的如果仅包含客观目的,则在这些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也获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客观目的已然实现。有裁判认为,首先疫情并不妨碍房屋本身的使用功能;其次,结合疫情的持续时间,以及疫情防控期间国家政策的变化和合同剩余履行期间三者的综合考量,疫情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5从本案也可以看出,法官未将合同目的限定于合同本身的给付义务,也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利益进行理解和适用。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的“目的”即为合同主观目的,或称为使用目的。基于不可抗力的目的不达,本身就是以给付义务中没有纳入缔约人的特定义务作为合同目的前提 [16]。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目的不只是接受合同上的给付,也包含了主观上缔约人的特定意图。
5.2. 典型合同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从合同编的体系规则来看,《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指引的合同编分则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中包含了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实际上也是对该条款第4项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内涵的补充。对于债权人而言,合同的履行障碍可以从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以及使用方式等方面表示不能履行的严重程度。在典型合同中对于如何判断这三个方面的严重程度都有相关规定。
在数量上,给付的数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部分给付的违约行为下能否主张合同部分解除或者全部解除。根据《民法典》第632条的规定,数物并存的情形下,一物不符合约定可就该物解除,如果解除该物使得标的物价值受损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这一条表明部分给付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只有解除该物影响整个标的物的价值情况下才可以解除整个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33条的规定,分批交货中部分未履行的,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这一条表明买受人在分批交货中,数量不满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只能解除“该批标的物”而不是整个合同。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给付数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部分解除无限制而解除整个合同是例外。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双务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具有相互依赖性,给付义务的消灭会导致对待给付义务的消灭。如果只是数量短少但是品质不影响这部分货物的使用价值,至少能满足债权人的一部分给付利益。因此,标的物数量不满足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恣意确定解除范围。
在质量上,瑕疵给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构成解除事由。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前段内容:“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条是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表明瑕疵给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解除权成立的事由。第610条表明瑕疵给付构成解除事由的情形,是排除解除权的抗辩规范。瑕疵给付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可以结合具体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瑕疵给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行使解除权 [17]。
在使用方式上,标的物的使用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例如《民法典》第673条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在借款合同中为借款的使用加了限制,借款人违反限制的构成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又如《民法典》第711条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认定承租人未正当使用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双务合同中,缔约双方都负有一定的履行义务,任意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则构成根本违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以上三条规则列举了根本违约的具体情形,充实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典型合同中的内涵。
综上所述,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单从文义上进行解析,重点还是要把它置于合同编的体系规则下,以《民法典》典型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具体内容方面的更深层次的研究。
6. 结语
“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的特征,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尤为重要。有学者尝试用“概念归纳法”和“历史解释法”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合同目的的含义仍然模糊。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与我国法定解除权的功能与目的相脱离,可以在《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规则体系的基础上探究其含义。对于第563条第1款中的第1项,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要以合同目的的构造,即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为基础,判断是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对于第563条第1款的第4项“给付迟延和其他违约行为”要放置在合同编的体系框架下去理解,以典型合同中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化规定为判断基础。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例如《民法典》第632条,第633条,第673条,第711条等中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3CISG第25条规定:“……对另一方造成不利(detriment),实际(substantially)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MüKoBGB /Gruber, 7.Aufl. 2016, CISG Art.25, Rn.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5参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