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物权的取得方式,其起源于日耳曼法中“以手护手”的原则,并融合和了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关于善意要件、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求始于《民通意见》1,随后,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2中以明确的条文形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落实。但是,我国在引进善意取得制度时,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依据存在不少争议,毕竟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突破。因此,本文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开始,探究其内在依据。
2.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则之一,又被称为即时取得。其对物权转移的监督和保护起者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古罗马时代便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雏形,后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继承,并不断完善。发展至今,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且已经成为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2.1.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和理论基础
罗马法上奉行的原则是“后手不得优于前手”,即“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所有的权利让与第三人” [1],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他人之物处分给他人后,无论受让人是否善意,所有权人都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这样的规则使得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关系变得复杂,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罗马法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即善意的受让人能够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取得物的所有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抛开经济、政治去谈法律是毫无意义的。因此,罗马法这样的规定离不开当时古罗马的社会环境。那个时候的古罗马商品经济并未兴旺,交易模式简单,且人口流动性小,权力状况容易为其他人所知。因此,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罗马法愈加重视维护所有人的权益,也为了防止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形态。
日耳曼法中有一个“以手护手”的准则,该原则从商事惯例中发展而来,即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占有,那所有权人只能向该占有人要求返还。该准则认可受让人能够获得所有权,然而关于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并没有加以分别 [2]。这种制度的设计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模式密切相干。日耳曼人原为游牧民族,有很强的流动性,物权制度尚不成熟,所有权观念也未形成,故此产生一种特殊的物权规则,也就是把物的归属与利益关系由占有法调整,强调占有的效力 [3]。但是这样的制度极易造成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现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融合并不断完善的结果。既继承了罗马法上时效取得关于善意要件、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也继承了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限制追及效力的规定 [4]。
善意取得制度运用至今,制度规则已经较为完备,但是现代的社会环境相较以前已经有了极大的变化,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学界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百花齐放。纷繁学说大致可以归为四类:取得时效说、法律特别规定说、占有效力说以及权利外观说 [5]。
2.2.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现代商经济下,善意取得制度发挥了很大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对物权次序的构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物权秩序是永不后退的前行,除非通过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令其重新出发 [6]。同时善意取得制度沟通了物权和债权,均衡着静态的物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在市场交易日益活跃的当下,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能够更好的保护交易次序,促进经济的进步。
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求始于《民通意见》,对善意第三人的财产进行维护。最后,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以明确的条文形式确定落实。发展至今,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得以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几点:其一,财产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并且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有权处分;其二,受让人是善意的,其不知也不该知出让人是没有权利处分的人;其三,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且为有有偿;其四,已经完成无权变动的公示。
3. 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是一种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使人各自注意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使得各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法律之所以有威慑力,是因为如果应该控制而且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却未适当控制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就会对其予以制裁。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法律归责原则无法摆脱的基础和无法改变的自然法则。过错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其最后的界限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这个道理就像是,能够让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 [7]。
过错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所在。假如行为人可以留意,也有注意义务却没有注意,以致损害他人利益的,便有过错。如今的法律通常是“责任自负”,就是要求每个热都要注意管好本身,19世纪德国法学大家耶林指出:“使人负侵害赔偿责任的,不是由于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古罗马,立足于理性哲学,强调过错是人的意志的选择,行为人当然要对本人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8]。过错责任这一准则同时也保护社会道德。道德要求我们诚实守信,惩恶扬善除恶,这也是法律提倡的。因本身的差错而侵害别人的利益就要担负责任,辜负了他人的信任,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就要受到惩罚。
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施展作用。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生来就具有的解决矛盾的方式,法律经过过错责任这一准则来确定责任,让行为人为本人的差错承担相应的结果,劝诫人们假如采取了一种与法律不相容的行为,不仅会损害他人,还会使自己受到惩罚。
4. 以过错责任原则梳理善意取得制度
4.1. 以过错责任原则梳理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融合,而非现代之创设,但是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和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的准则都可以用过错责任来解释。前者中财产所有人基于本身的意思,将自己的物交给没有权利处分的人占有,没有权利处分的人将物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所有人是基于本身的意思将物交由无权处分人,所有人应当承但责任,而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并不存在差错,便不会受到苛责;日耳曼时期的人们过着游牧生活,一个人并不知道另一个人财产占有的情况,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日耳曼法中占有和所有没有区别 [9]。因而,当无权处分人占有了别人的财产时,对外其便是财产的所有者,受让人并无过错。而所有人对本人的财富不加以看管,由别人占有,便存在过错,就要承担失去财产的风险。因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争执不停,上文列举了四种,虽都有其道理,但是溯及源头,之所以法律会如此处理,都可以归因于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是在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之人。
4.2. 善意取得制度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三方主体,即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以及后善意的受让人。对于所有权人,其将本人的财产交由别人占有,若所有权人完全信任占有人,则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若他预想到了占有人可能会处分其财产明,却仍将财产交由占有人占有,则其当然存在过错。对于无权处分人,其将别人的财产恣意处分,即辜负了所有权人的信任,也欺骗了善意的受让人,具有过错不言而喻。而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其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事实而行使了一定的法律行为,自然不存在过错。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才规定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5. 结语
近代民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一个例外,但其之所以成为例外,其实是遵循了过错责任原则。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梳理善意取得制度,便发现善意取得制度在静态和动态交易秩序之间并没有做出选择而偏袒哪一方,而是依据各自的过错担负起各自的责任,所有权人和无权处分人,因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善意第三人因没有过错而受到法律的维护,兼顾了原权利人之静态的稳定以及市场交易中的动态安全平衡了各方利益,各有其所。
参考文献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