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新规,新规充分保护了农村受害人的利益,修改了原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将不再有城乡之别,极大地缓解了城乡间悬殊的死亡赔偿金额所招致的争议。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文献进行回顾与反思。
2000年前后,国内学者开始研究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词未显见于文章标题中。文章多由某一“特殊”案例引起,主要讨论自然人死亡后,其赔偿金应如何分配,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例如《十万元赔偿金引出“三夫奇案”》(张文真,2004)、《少年游玩溺死,公园按“消法”赔偿》(蒋安,2000),《死亡赔偿金引发亲情官司》(梁路峰,2004)等文章。
法学领域的学者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综合性思考与分析,如隋日安指出当时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尚未健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增加了实务操作中的困难程度,须由立法机关进行体系化的构建 [1];梁洁、李英姿结合一些国家对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比较,对死亡赔偿的含义、构成要件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探讨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立法的思路和途径 [2]。
此外亦有学者对实务操作中,地域间与城乡间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悬殊的现象展开了探讨。如邹文清与陈群久 [3] 和王威 [4] 都在其文章中对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受到人身损害乃至死亡后,赔偿金额悬殊的情况展开了思考。
从2005年至今,许多学者对该领域展开了探讨,笔者按照文献的发文关键词趋势,首先厘清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探讨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梳理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等焦点问题。
2.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历经了一个由概念混乱到逐渐统一的过程。而对其性质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从精神损害赔偿向财产损害赔偿的转变。
在早期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经常混为一谈,这主要源于我国法律一直对此未出台明确规定,甚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也未明确表态。因此很多学者在探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经常结合残疾赔偿金展开其论述。学者们的论述主要可分为以下两个主题:
第一,围绕死亡赔偿金与残疾人赔偿金性质的讨论。唐海山与唐孝东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将来可预见的收入的赔偿,主要是保障性物质赔偿,因此夫妻二人可共同使用。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性赔偿,故不能将其当作遗产分割、以及偿还债务。 [5] 赵丽艳认为应将二者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将来侵权法应当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重视其现实意义 [6]。赵熙则认为应将二者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她解读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指出了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规定,分析其规定不同的背后原因及其变化 [7]。
第二,分析已出台的司法解释或通知中的不足之处。如余帮国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0] 23号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计入”一词应该区别残疾与死亡两种情况作不同的理解。受害人残疾时,“计入”一词应理解为“叠加”;受害人死亡时,“计入”一词应理解为“已经包含”。以此厘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之后《侵权责任法》中调整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应然计算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析出制度也理应建立。 [8]
3.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研究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制度的焦点以及关键。合理的赔偿标准,不仅需要对受害者生命权进行把握与权衡,而且还需在受害者与加害人的冲突间寻求二者的平衡,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之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制度时订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些赔偿标准有着不少缺陷,使得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
3.1.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死亡赔偿金主要包括基础的丧葬费、医疗费用、遗属抚恤金、未来继承权的丧失。不仅将对在世的亲属的影响考虑在内,比如有未成年子女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失去配偶的陪伴、被继承人未来收入的损失,失去亲人的幸存者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还考虑到了死者去世前所遭受的痛苦。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可恨的,那将会对他进行惩罚性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我国立法规定了不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各地法院对这些标准又有着不一样的理解,致使同类案件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而该问题便成为了死亡赔偿金研究中的焦点问题,与之相关的文章数不胜数。
黄娅琴总结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论述,评议了这些标准的好坏之处,并总结出了判定死亡赔偿金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9]。并进而在其《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研究》一文中提出要完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必须在平等、公平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之下,以受害人生前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基准,并适当将其他因素以及赔偿人的经济能力等纳入考虑 [10]。
3.2. 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质疑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的计算标准以及实务中城乡死亡赔偿金金额的巨大差异,引发了学界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辩论,大部分文章都以此为索引,展开了对死亡赔偿金范围的思考。
如王玉容认为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己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11] 黄忠新质疑户籍作为赔偿标准的因素 [12]。董双蕾详细说明了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主要有:受害人住所所在地、死亡事故原因、被抚养人的年龄、受害人的国籍、受害人的户籍地等 [13]。
李聪聪认为在如今这个平等的社会,“同命不同价”看来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环境,但从深层次分析就会发觉,“同命不同价”其背后所蕴含的平等 [14]。陈珊以发生在重庆市的三少女因同一车祸遇难却遭遇不同赔偿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社会舆论及专家意见的整理分析,理清了问题的焦点及产生的根源 [15]。
也有学者如彭佳、李琼认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解读实质是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一种误解。 [16] 持此看法的学者不在少数,如裴晴晴(2016)佘玮(2015)李玲玲(2013)。佘玮认为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人们在追求生命平等和统一赔偿标准的同时,也对“同命不同价”的理解存在着一些程度上的偏差。试从死亡赔偿制度的本质、立法,以及我国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简要分析社会对“同命不同价”误读的原因。并为司法实践作出指引。
《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规定,结束了理论界由来已久的争论。
3.3. 有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应统一的争论
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使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各地会出现不一样的裁判结果与赔偿金额,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由此引起了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统一的争论,主要可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
赞成派发文主要集中于2008年,官方未有定论,学界未有主流观点之时。如文亮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了我国死亡赔偿金立法存在的问题,并讨论了设立统一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对此制度的设立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7];唐伟元认为应在侵权法中统一规定死亡赔偿制度,以改变现今的立法体系上的混乱问题;应对受害人丧失的生命作出直接的赔偿,并统一名称为“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城乡同一,以体现生命的平等,其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重在预防功能;应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损失,统一称为“预期继承利益丧失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则依据城乡不同标准计算,以体现赔偿的合理差别。 [18]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如马海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指出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应适用统一赔偿标准,而应当采取以死者年龄和职业平均收入决定的差异化的赔偿标准,取消户籍因素对赔偿标准的影响,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法哲学思想 [19]。如谭阿勇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对受害人的预期收入进行合理的估算后对其继承人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数额的计算需体现被害人实际的收入情况,这样才能够真正维护其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因民事主体个体能力有差异,所以死亡赔偿金数额不能统一标准,应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 [20]。
傅蔚冈认为死亡赔偿金制度最大的缺陷并不在于其标准的不统一,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进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应有的补偿损失的功能。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本身所有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应能客观反映被害人的收入情况,从而维护被害人亲属的权利 [21]。
4.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伴随着民事立法的日益完善与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死亡赔偿制度趋于完善,其突出表现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显著增高,但也引发了受害者亲属间的分配纠纷。各地司法实践中由死亡赔偿金分配所引发纠纷日益增多,使这一问题逐渐凸现。 [22]
4.1. 实务操作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大量因死亡赔偿金分配所引发的纠纷案件。究其原因,与现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有关,以至于无规范可循。
早期学者主要借由某些典型案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展开分析。如廖华政、朱伟、缪运华《死亡赔偿金 母亲也有份》;亚新《出嫁女也可分享兄弟的死亡赔偿金》;吴章敏《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这些文章充分考虑了读者的可读性,借由一些简单的案例,为民众进行了普法宣传。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在我国立法中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这一立法的缺失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使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会出现不一样的裁判结果。贺昕尧、曹李祥以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为基础,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主体、原则等问题进行讨论 [23]。
在实践中还将特殊人群考虑在内,例如五保户遇车祸身亡,村委会能否起诉获赔偿的案例。郑显华认为五保户虽然在公法上与政府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政府管理并供养着五保户,并不能成为政府取得对五保户的财产权利的原因 [24]。
4.2.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
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是否能作为遗产为其家属所继承也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逸凡、胡文华在其文章中,描述了老人被撞去世,其子女就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于遗产,展开多轮诉讼一事,客观展现了司法实务操作中的一波三折 [25];袁仕友同样在其文章中,描述了类似的案件,不过受害人变为了丈夫 [26]。
“继承丧失说”为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所采纳,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致死,使其家属在财产上蒙受不小的损失,其家属作为该损失的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权丧失的弥补,而是对受害人亲属多种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逸失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
也有学者就“不合格的”继承人是否有资格继承,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如亚生讨论了老人生前得不到子女照料,导致活活饿死,而在其死后子女却可以他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出高额索赔,其子女究竟应不应该得到赔偿一事展开探讨。
5. 结语
之前某些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不赔或者只赔少额的死亡赔偿金,抑或是因为户籍原因,所导致的城乡间、区域间死亡赔偿金金额悬殊的现象,都与“努力让各人民群众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背道而驰。不但忽视了被害人生命健康权、还忽略了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发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死亡赔偿金金额城乡悬殊的现象所引发的争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须时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法治思想为根本统领,系统性研究与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关的问题,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以在无数个案中实现司法的公正、引领社会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