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缘起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成功召开,明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理论创新,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思想旗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遵循” [1]。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要树立正确法治理念,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依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具有的检察权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国家目标,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意义重大。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探寻思路,在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张军检察长提出“五个坚持”的工作要求,即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立足于新的发展阶段,习近平法治思想、全新的司法检察理念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提出了崭新的实践课题,即不能机械办案,要全面考虑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把握好法律和政策,依法审慎做出处理决定。故意伤害类犯罪作为常见犯罪类型之一,同时又是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法益的犯罪,其案件的办理事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足感、幸福感,事关人民利益、人民意愿、人民福祉。这就为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个深入的课题,即在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基础上,如何精准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案结事了人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刑事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
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适用:以故意伤害犯罪类型化为路径
“刑事政策,乃是反映一个国家防治犯罪的一面镜子,其受政治、经济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很大” [3]。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两类。目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强调的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4]。依据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不同法益,本文细化区分故意伤害的犯罪类型,将其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侵害个人法益和复合法益两大类型。故意伤害犯罪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法益,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适用有助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笔者认为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办理故意伤害类案件应在犯罪类型化的基础上,精准适用刑事政策。针对侵犯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类型,应坚持恢复性理念,强调的是宽之又宽;针对侵犯复合法益的故意伤害类型,应坚持从严惩治理念,强调的是该严则严。
2.1. 侵犯个人法益故意伤害类型,应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宽之又宽
实践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比例远高于致人重伤的比例。笔者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21年1~11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数量为11,987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数量为3875件,轻伤案件数量为重伤案件数量的3.09倍。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致人轻伤害案件中,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因琐事、家庭纠纷等互殴导致的轻伤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即应做到“宽之又宽”。
“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指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一种和解程序,其旨在“恢复”,即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要求犯罪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并真诚地悔罪获得宽恕,从而帮助犯罪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区 [5]。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意蕴在于:其一,犯罪行为人主动接受刑事处罚并弥补自己导致的损害后果;其二,这种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其三,化解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侵犯个人法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类型属于轻罪类型,其与重罪不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罚性较低、犯罪人因一时激情犯罪,再犯可能性小,法益恢复快、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较易修复,因此犯罪行为人应当受到从宽处理,若具有赔偿谅解、自首等情节,则应当进一步从宽,即所谓的“宽之又宽”。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具体而言,“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侵犯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类型犯罪,应总体上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做到“宽之又宽”的刑事政策要求。
2.2. 侵犯复合法益故意伤害类型,应坚持从严惩治理念,该严则严
笔者认为侵犯复合法益故意伤害类型的犯罪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型:1) 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触犯的其他罪名数罪并罚;2) 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触犯的其他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 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上述三大类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犯罪类型基本均为预谋型犯罪。
预谋型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对自己所要进行的行为有一定的计划和谋略过程的犯罪。预谋型犯罪行为人一般具有犯罪准备、犯罪预谋过程。在预谋型犯罪的预谋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往往要反复衡量犯罪成本大小、犯罪风险高低等因素 [7]。故实施该类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较深,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坚持整体依法从严的司法理念。
“依法从严”是刑法实体上的要求,总体来说是要秉持从严定罪、量刑从重的法定标准,“决不能为了体现从严从快的打击要求,人为降低犯罪标准、模糊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8] ”。
对于侵犯复合法益的故意伤害类型,其同时具有人身法益、社会秩序法益等多重法益的侵犯性。具体而言:其一,特殊时期下的故意伤害行为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身体法益;其二,特殊时期下的故意伤害行为会严重侵犯到社会秩序,导致社会秩序法益受到直接的损害;其三,特殊时期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具有依法从严的依据。一方面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危害社会秩序的故意,另一方面其行为充分体现出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
简而论之,侵犯复合法益的故意伤害类型,具有依法从严的充分依据,该种刑事政策应该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上述类型犯罪的基本准则。
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化适用下的“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其能够适用不同时期的犯罪态势。检察机关应结合轻罪犯罪态势持续升高的变化,合理把握犯罪的构罪标准,提高政策适用的精准性。
3.1. 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适用之一:从严把握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中,其中的“引起”者是伤害行为,“被引起”者是伤害结果。司法实践中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如故意伤害致肋骨骨折案件因伤情诊断存在疑难、鉴定意见不够准确等问题而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问题,该类案件一般呈现以下特点:1) 被害人因故未能在案发第一时间就医;2) 被害人即使第一时间就医也未能发现骨折问题;3) 案发原因多为家庭纠纷、邻里矛盾等;4) 被害人一般年龄偏大,肋骨易骨折 [9]。
针对上述类型案件,大多数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在办理的过程中应坚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主,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却要依法从严把握,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住院治疗,未能发现肋骨骨折的问题。案发一周后,被害人发现肋骨骨折。在此期间,无法确认被害人的肋骨骨折是因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或是案发一周内被害人的自己的行为不当所致。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案应认定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3.2. 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适用之二:从严认定正当防卫的成立
正当防卫是公民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但也要防止滥用防卫权。面对轻微的不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法益并不具有紧迫的威胁,行为人可以选择其他较为宽缓的手段维权。检察机关在具体认定正当防卫时,必须要遵循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不能机械地法律适用。
如B市C区检察院曾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犯罪行为人杨某某(男,75岁)因自家地被拔苗之事,在自家地干完农活之后持锄头到邵某位于B市C区散居的家中理论。邵某(男,58岁)在轰赶杨某某的过程中,与之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杨某某持锄头,邵某持铁锨、木棍,双方互殴,致杨某某左肱骨骨折、救治过程中形成的手术切口(长20.5厘米)及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邵某右上缝合创,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关于该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是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后该案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 杨某某持锄头进入邵某家中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其不应认定为“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不法侵害”。2) 杨某某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的一般违法行为;3) 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但不具有现实紧迫性。
该案是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案件,其虽依法处理时应坚持修复社会关系为主,但在判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时应依法从严把握。本案中,杨某某与邵某系同村村民,因拔苗的邻里纠纷而引发杨某某非法侵入邵某家中进行理论的违法行为发生,邵某在要求杨某某立即退出其家时,应选择的不应是殴打的还击行为,其有悖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故邵某针对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不具备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存在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进而无法进一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对于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不法侵害,要求可以选择其他制止手段时,就不允许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这是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的,契合我国文化传统。
3.3. 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适用之三:从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刑法理论上认为,行为人对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持追求或者明显放任的态度,即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做法通常是,“行为人只要对暴力行为本身有所认识,而对伤害结果的程度没有认识或者无法预料的,只要伤害结果达到相当程度,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10]。
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二人系工作上下级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二人产生口角纠纷,后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拉拽出去。案发后被害人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件中,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拉拽的行为,从其动作幅度、力度都无法反溯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故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从严认定。具体认定逻辑可以如下:第一,可以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进行判断;第二,在犯罪行为人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主观故意时,笔者认为首先应判断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结合犯罪人实施行为的力度、持续时间以及动作等综合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可以导致他人受伤。在确定行为的性质后,应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情况判断该行为是否可以被犯罪行为人所认知。极个别情况下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如犯罪行为人若是盲人,则要根据犯罪行为人对于周围环境的认知、对于被害人位置的认知及实施的动作力度、持续性来判断其是否可以认识到该行为有致人受伤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4. 检察机关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适用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7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五项主要职责:“第一,对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职责;第二,对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责;第三,开展公益诉讼的职责;第四,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责;第五,其他职责。”从上述规定中可知,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提起公诉,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则有权对其决定不起诉。
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其强调的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精准化适用。而检察机关关于公诉权的依法适用就是在精准落实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依据上文中梳理总结的侵犯个人法益和侵犯复合法益的故意伤害犯罪类型,笔者认为应精准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办理侵犯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类案件,检察机关要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以祛戾气、促和谐为目的;办理侵犯复合法益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从严的理念,以依法严惩为目的。
4.1. 坚持“疑罪从无”,敢于“存疑不诉”,从严认定故意伤害罪
存疑不起诉,是指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做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 [1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规定了五种可以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其一,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其二,定罪证据存疑,且无法进一步查证的;其三,定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其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其五,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
在办理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依法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尚书》有载:“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为了贯彻“疑罪从无”的办案理念,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不同意见,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客观公正 [12]。
司法实务中,依法做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主要有两类,即取保直诉的案件和审查批准逮捕后证据发生变化的案件。其一,对于取保直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一方面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另一方面还要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合法规范,对于非法证据必须要坚决予以排除。如果经全面依法审查后,全案证据明显不符合起诉标准的,就必须要存疑不诉。其二,对于审查批准逮捕后证据发生变化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办案理念,严格把握案件的证据变化,若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就应当敢于存疑不起诉。
4.2. 敢用、善用相对不起诉权,妥善处理侵犯个人法益类故意伤害案件
侵犯个人法益的常见两类案件:即因琐事引发的互殴型故意伤害案件和家庭纠纷类的故意伤害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要宽之又宽,具体而言,就是要敢用,善用不起诉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应细化相对不起诉标准,可以考量如下: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 致一人轻伤一级以上的;2) 在公共场所具有滋事目的,社会影响恶劣的;3) 持械或以其他残忍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4)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5) 故意伤害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修订)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4.3. 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针对侵犯复合法益类型的故意伤害案件依法精准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依法做出判决。检察机关必须是基于全面考量犯罪事实、案件性质、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起诉案件中的精准化适用的集中体现。
结合侵犯复合法益类的故意伤害案件,应坚持总体上依法严惩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为实现精准化量刑,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着力:一是树立正确量刑理念。根据“两高三部”制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故提出量刑建议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检察人员应从根本上认识到提出量刑建议的必要性,确立正确量刑理念。二是提升量刑能力。具体来说,就是提高量刑计算的能力。其一,应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细分为影响违法性的情节与影响归责可能性的情节,进而在量刑过程中形成“量刑起点——违法责任刑——非难责任刑——宣告刑”的递进步骤,进一步细化量刑程序,形成“法定刑→量刑起点→责任刑→预防刑→宣告刑”。其二,依照该量刑方法,应当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计算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刑,而后根据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因素计算出预防刑,从而得出拟宣告刑,最终在此基础上确定宣告刑 [13]。三是加强法检同堂培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故检法两家应就确定刑量刑的计算进行同堂培训,以期提高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5. 结语
故意伤害类案件是常见多发类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无不关乎法律、政治。每一起案件都是“天大的案子”,检察机关办好了,都会厚积公平正义。故检察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应对故意伤害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并据此精准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期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基金项目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理论课题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