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权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之探究
Exploration on the Form of Joint Action in Common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DOI: 10.12677/OJLS.2022.104055, PDF, HTML, XML, 下载: 253  浏览: 452 
作者: 廖 雪: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关键词: 共有财产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Common Property Litigation Form Joint Action Unified Determination
摘要: 《民法典》在物权篇对共有财产作了类型划分,并依其内外产生的不同关系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此类案件纠纷的诉讼形态还存在两大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其一,诉讼法对共有财产权纠纷只规定了共有财产遭受损害的单一类型,使得其他类型的纠纷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二,对共有财产遭受损害的单一案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共有财产权纠纷面临以上难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共同诉讼形态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衔接的非体系化。鉴于此,程序法需按照对外对内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诉讼标的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牵连程度,以及诉讼程序有序推进的状况等方面,对共有财产权纠纷形态的划分进行综合研判。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divides the types of common property in the chapter on property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relationships between inside and outside, it makes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two unresolved problems about the litigation form of disputes such cases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Firstly, the Procedural Law only stipulates a single type of damage to co-owned property for disputes, making other types of disputes irrelevant and clear legal provisions; Secondly, the single-case provisions on damage to common property are too principled, so it can’t be operated. The fundamental reasons for common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lie in the imperfect legislation of common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non-systematization of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procedural law system. In view of this, the procedural law needs to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study and judgment on the division of common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based on the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external and internal,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itself, the effectiveness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e degree of interest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nd the orderly progress of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and other aspects.
文章引用:廖雪. 共有财产权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之探究[J]. 法学, 2022, 10(4): 416-42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4055

1. 引言

《民法典》的颁布,无疑是中国法学界极为瞩目的大事件。因为民法典不仅是普通民众的行为规范,同样也是法官的裁判准则,而作为配套工具的民诉诉讼程序法才是实体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保障。正因如此,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一起作用可以更好的保护实体权益的实现。以共有财产涉讼为例,《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对共有财产做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类型界定,并针对其内外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范。而在民事诉讼法上对共有财产权引发的诉讼形态未做区分,且向来将其定性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但是,牵涉共有关系的案件类型十分繁杂,一律当做此种诉讼类型处理缺乏合理性。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对诉讼资料和程序的整齐划一、裁判的合一确定性要求较高,将所有的共有财产纠纷都统一适用单一的诉讼程序规则,当共有人1人不参与诉讼或者难以参与诉讼时,使得有些案件的诉讼程序难以推进。共有物所涉诉讼并非都需要集齐所有的共有权人。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司法案例的考察,明确共有财产权纠纷案在诉讼程序的推进中所遭遇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原因。运用基本理论进一步限缩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在共有财产权纠纷案中的适用范围,将共有财产涉讼类型针对不同情形做区分化的处理。

2.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法律现状与适用困境

通过考察共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一种发现现行制度问题的有效手段。本文对现有的共有财产制度进行了归纳整理,并以“民事诉讼”、“共有财产”、“诉讼形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件检索,共获得2016~2022年间的有效案例28件,1选取其中的8份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

2.1.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法律现状

关于涉及到共有财产权纠纷的诉讼形态,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02、703、72条。第72条规定当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对标的物享有产权的部分共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对外产生的债权,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1]。国内有部分书籍也未做区分化的处理,但凡涉及到共有财产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案件皆为必要共同诉讼。据此,依据规定,共同财产权人应当一同起诉或者应诉。《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共有权人还包括个人合伙中的全体合伙人以及全体继承人,在诉讼类型上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除了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共有财产对他人产生侵害,是否将其视为共同诉讼人,又或者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内部相互之间出现纠纷,是否根据必要共同诉讼规则加以处理,法律并未就此作出清晰的规定。

在《民法典》将共有关系分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且《民法典》第307条将共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界定为连带关系。连带关系在我国学界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共有财产权纠纷4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种类,但是,不论哪种分类所表现出来的形态都可以被划分为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共有财产权纠纷。为了方便后文的论述,本文以共有财产权对内与对外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对内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部分人与部分人的纠纷、一人与其他内部人的纠纷,对外的关系上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外部权利与外部义务纠纷。

2.2.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规则的适用困境

2.2.1.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类型过于单一化

《民法典》作为实体法已经走向了体系化,对共有财产权关系做了自洽的整合,即《民法典》对共有的方式作了区分化的处理,在第297条中共有财产权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是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实体法权益实现的程序法,却未与实体法形成良性运作的配套工程。《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共有财产权仅仅指明了“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的简单案型,且对共有财产权纠纷的化解程序未对《民法典》中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两种类型作出回应。因而共有财产权纠纷的案型较为复杂,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会产生若干种类型。按照本文对内对外的划分标准,将其划分为对内的共有财产权纠纷案和对外的共有财产权纠纷案,在两大类的基础上又可以细分,内部根据人数的不同分为的一对多或者多对一和多对多的亚类型,外部参照权利义务的差别切分为对外的权利义务案件的亚类型。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所作的规定过于单一化,还不足以解决现有的共有财产权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类型。

2.2.2.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第72条进行解读时也提到,按份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构成不可分之诉还是可分之诉存在争议 [2]。前文也提到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2条将共有财产权产生的债权笼统的概括为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未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和诉讼关系作区分化的处理。按照文意解释,“部分共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样态应当为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共有财产权纠纷案适用其参诉规则。5也就是说,为了追纠纷的一体化解决,如果存在当事人欠缺,在能动诉讼情形下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在被动的情形下法院将依职权通知没有参加的共有权人,除非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此种处理方式就导致牵涉共有财产权案的当事人,往往会以一审违反《民诉法解释》第73、74条的程序规定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李阿新、吕文萍与李纯利物权保护纠纷案》6与《王润太、王佩英等与王文军、王永强纠纷案》7中,一方当事人均已一审法院违反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涉及共有财产权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强行将所有的共有财产权人拉入诉讼程序以便能够避免诉讼程序的违法,如《阿布与玉素甫、杨雪梅等共有纠纷案》8等案中,一审法院将所有的共有财产权人拉入的诉讼中,不仅仅致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和延长诉讼审限,还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与诉讼成本。法院强行追加共同原告的方式,直接侵害到了诉讼主体的处分权,且违背了法院的非主动性与“不告不理”原则。虽然《民诉法解释》通过法律的形式在第删除了《民诉意见》第56条的“应当”二字,意图转换态度,涉及共有财产的案件不再强制性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诉讼人,转向应当结合物权编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主体的协商 [3],判别其共有类型诉讼形态。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在规则层面更改了过去“单一”的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区经济水平和法官司法素养水平的差异,致使不同地区的法院或者不同的法官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异。法律层面与实务层面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与处理结果。因此,法律只规定单一案型,在适用范围上本身就具有局限性,在加上法律用语过于原则化,使其不具有操作性。

3.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适用困境存在的成因

共有财产权案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规则不足、规则欠缺可操作性等困境,造成此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类型与适用要件的规定本身不完善所致,另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程序法对共有财产权诉讼形态的划分,为对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考量,造成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脱节。

3.1. 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立法的不完善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其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共同诉讼概念的产生却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普通法时期,经日本等国家研究发展并逐步走向完善。我国学者对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进行考究后发现,我国早期的民诉法学者对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存在误解 [4],且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在种类划分、适用要件与审判规则上都存在缺陷。

3.1.1. 共同诉讼形态类型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9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且将“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共同的”作为二者区分的本质特征。我国民诉法将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其与大陆法系中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有相似性。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将必要共同诉讼细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诉讼资料与诉讼程序统一特点和具有必须合一确定性质的共同诉讼 [5];后者是指具有适格地位的当事人可单独或者共同诉讼,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法律上就要求判决需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6]。反观我国现行法律缺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种类,导致我国对共有财产权诉讼类型的划分采用机械的处理方式。共有财产权引发的纠纷的表现形态纷繁复杂,依靠立法中仅有的两种共同诉讼形态是无法解决共有财产权纠纷的诉讼形态问题的,部分学者就试图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类型机制,以此来解决共有财产权纠纷诉讼形态的适用的疑难问题 [7]。

3.1.2. 共同诉讼形态适用要件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由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大实质要件构成,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要件属于实体法上的要件。因此,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种类往往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我国诉讼标理论通常采用旧实体法说 [8],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对实体法律关系财产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共有财产内部不论是按份共亦或者共同共同共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10基于连带债务的可分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任意的选择权,即债权人对若干个共有人享有若干个债权,且均为均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案件纠纷都需要集中统合的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吗?答案显然不是,普通共同诉讼实质上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诉合并审理,诉与诉之间具有可分性。之所以将若干个独立的诉合并到统一的诉讼中的根本原因,在于数个相互独立的诉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将其合并审理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出现的可能性,而非像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仅仅考虑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因素,将其强行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是缺乏说服力的。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理论,它起源于罗马法并发展完善于德国法 [9]。《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界定 [10]。对其具体规则进行分析后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识别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据是:诉讼标的的请求或义务是否为同种类、纠纷事实是否相似或法律上的原因是否相同 [11]。相较于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德国采用诉讼标的的请求或义务、纠纷事实相似、法律上的原因相同的识别标准所划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不仅突出了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根源,而且拓宽了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德国法的规定能更大程度的将多个独立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从而达到实现便利法院和当事人以及纠纷能够一次性解决的目标。

反观我国的制度,我国立法缺少德国法中基于事实或法律上同种类的原因要件,不仅使普通共同诉讼在适用中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且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中纠纷一体化解决理念。共有财产对外产生的连带债务关系是否需要合并审理,还取决于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同意。假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纠纷很难在统一的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但是,按照我国的实务经验将此类纠纷界定为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势必会将所有的共有权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我国立法采用“诉讼标的同一”的区分标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就是“同一的诉讼标的”。基于上文论述,我国诉讼标是否同一,其取决于所牵涉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实体法律关系之中,若同一方当事人彼此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则彼此间就具有了共同的利害关系,据此可以判定彼此之间存在同一诉讼标的 [12]。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从适用结果上来看,与德国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日本法上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相类似。德国法与日本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要件的本质特征是“合一确定性” [13],且“合一确定性”指向的是诉讼资料与诉讼程序的合一确定 [5]。德日对此种共体诉讼类型的适用遵循严格限制的路径 [13]。在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之内还存在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该类型在日本法上被称之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基于司法裁判既判的扩张效力,允许当事人共同诉讼或者单独诉讼,从而缓解诉讼程序整齐划一的诉讼困境。分化式的处理方式使得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边界范围得到进一步的限缩。在共有财产权纠纷中,日本将大部分共有关系诉讼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划分出来,允许共有权人中的一人独立起诉与应诉 [1]。反观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用“诉讼标的同一”要件来界定必要共同诉讼的的适用范围,导致的结果是在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要件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共有财产权纠纷诉讼形态的选择发生误解,试图采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单一化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共有财产权纠纷问题。

3.2. 共有财产权实体法与程序法非体系化的衔接

实体法上权利的享有者并不必然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其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但随着民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已荣升为民众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主要途径之一与最后屏障。大量纠纷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现状的出现促使立法、司法配备科学的系统的权利实现运行机制,以便实现实体权利。保障权利的实现的关键环节之一是实体法与诉讼法能够实现系统化有序的衔接。不同部门法的有序衔接并非是法与法之间的简单相加,而是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利益群的相互博弈。《民法典》的出台使我国实体法走向了法典化,实体法规则的法典化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程序法规则。

通过对实体法规则的考察发现,《民法典》的物权篇规定的物权保护,使用的表达方式都是权利人有权请求。对共有财产权的规制上,实体法以权利人共有的管理处分权作为规制与分类标准。且采用内外有别的规制方式,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外,共有权人内部看约定,外部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一致对外。从民法理论角度出发,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利与管理义务中包含保存行为,且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各个共有人均可单独实施保存行为 [1]。在对外的关系上,不论是债权还是债务,对共有人来说都是连带关系。每个共有人均可对外行使债权承担债务。因此,共有物牵涉的诉讼有部分情形不必需要一起起诉或者应诉,则断然无需要求集齐所有的共有权人都参与诉讼。实体法规则的确立必然要求诉讼程序应给予相应的配套规则以保证实体法规则的落实,且能够起到保障实体法预期的法律效果的实现。《民法典》确立共有财产权制度时,对内外关系做了区分化的处理。但诉讼法提供的程序保障机制却未做区分,自然也成为民事实体权利实现的一大障碍。

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做的论断:“实体法与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诉讼程序应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 [14],程序的设定与适用取决于实体纠纷本身的特性,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法原理与规则,应当与实体法权益自身的原理相匹配。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二者之间还未形成很好的自洽关系。我国的法治观念在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下,使得程序法的滞后更加突出。使得程序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未与共有财产权实体法的内在精神与法理保持内在的本质的一致性,这也是导致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适用困境存在的原因之一。

4. 识别共有财产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的理论基础

共有财产权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的识别,一方面要遵循实体法的基本原理与制度价值,另一方面要兼顾诉讼程序的效率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等价值。因此,本文从实体权利的不可分性、裁判的合一确定性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4.1. 实体权利的不可分性

因牵涉共有财产的诉讼案型与实体法上共有的类型密切相关。大陆法系民法学说依据各共有人之间结合状态的强弱,将共有分为总有、合有、共有。其中合有和共有的情形与我国的共有类型极为近似。大陆法系的合有主要包括合伙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遗产的共有,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共有。而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共有称之为分别共有,相当于我国《民法典》中的按份共有。

在共有财产权纠纷中,普通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做区分的核心为保护的是可分割还是不可分割行使的权益。那么,对应到诉讼法上应为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明晰了共同诉讼的“核心基点”,若要对“诉讼标的可分性”进行解释,还必须明晰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共同诉讼的识别领域,理论通说和司法实务的一般认识都是旧实体法说即实体法律关系 [8]。但是在共有财产权纠纷中,共有人内部或者外部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原被告之间利害关系的密切度不同、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的不同,使得诉讼标的是同种类或者同一类的划分标准趋于模糊性。因此,对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类型的识别需要借助实体权利,即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是同一个、且权能的行使是不可以分割的情形下,才能将其归类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基于对程序程序的有效推进与判决的合一确定性的考量,共有人中一人的行为即可达到保护所有共有人的权益的效果,立法就没有必要固守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机理。同样,对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也要遵循上述原理。

4.2. 合一确定之必要性理论

德日两“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的根源,在于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诉讼程序的合一确定性强有力的保障的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合一确定性”指向的是诉讼资料与诉讼程序的合一确定 [5]。诉讼程序的合一确定性强有力的保障的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因此在诉讼中缺少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缺少之人都无法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该主体就可能因欠缺对程序的参与而丧失了程序保障下的实体法上和诉讼法上权利的实现。诉讼资料的合一确定性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结果的统一。如果将诉讼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因法官个体与区域间存在差异化,可能致使相互抵触的裁判结果的出现,进而紊乱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拆分诉讼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降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为当事人充分提供程序性保障正当理念的推动下,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就必须一同诉讼,最法院作出同一的终局裁判。因此,德日的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一并诉讼”、“合一确定”的法理。必要共同诉讼追求诉讼程序的同步、诉讼资料的整齐划一、裁判结果的同一,那么缺少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程序都将无法进行。

共有财产权法律关系被区分为与全体共有人有关的和与共有人个人有关的内外有别的两种情形。与全体共有人有关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全体,有学者认为此种案件类型在诉讼形态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1]。而与个人有关判决的既判力限于个别共有人,因此可以单独诉讼,或在共同诉讼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1]。

在日本共有关系诉讼更加复杂,但大致上可以分为围绕归属各共有人持份权的诉讼以及全体共有人拥有的所有权本身的诉讼两类。如果是前者,共有人中的一人便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提起普通共同诉讼 [6]。如果是后者,那么共有人全体乃是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主体,所以必须全体共有人作为当事人。此时,基于对“合一确定之必要性”的考量,日本将其归类为必要共同诉讼 [6]。

4.3. 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判决的既判力通常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两个维度对其进行界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向的是生效的判决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发生扩张情形的典型形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指向的是对判决主文中涉及到的判断或者具有判断性质的内容产生拘束力,而判决主文的判断亦是对共有财产权纠纷诉讼标的的判断。在旧诉讼标的理论视角下,实体法律关系牵涉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为判决主文的主要内容。因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只对判决中涉及到的具体权利义务产生效力 [15]。适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理论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前诉已经解决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16],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可能因获得双重救济而违反公平性原则。

在共有财产权纠纷中,共有财产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可分之债,任何一个共有权人均可对外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共有权人若对外享有债权,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均可对外主张债权,若没有获得足额赔偿后,其他共有权人还可以对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但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应当由第一次主张权益的共有权人一次性主张。对外产生的连带债务也是同样的原理。若立法强行将此类纠纷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这不仅违反了可分之债的债法原理,也违背了损害填补性原则。

5. 共有财产权之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

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构建,首先要确定类型划分的识别标准。在确定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对其诉讼形态展开进一步的划分。

5.1. 共有财产权之共同诉讼类型化的识别标准

此类案件在过去的实操中均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但共有财产权纠纷的案件类型比较复杂,在识别诉讼形态时要从实体法与诉讼法双重角度出发,既不偏向实体法的逻辑,也不偏向诉讼法的逻辑,根据诉讼标的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结合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牵连程度,以及诉讼程序有序推进的状况与当事人的诉讼经济与诉讼的自愿性等方面,进行综合研判 [6]。

就实体法角度而言,应当对《民法典》对共有的分类给予适当的回应,且结合《民法典》中对实体权利归属于同一个、且权能的行使是不可以分割性的因素基于充分的尊重。在遵循实体法逻辑的基础上,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性等诉讼逻辑加以考量。而不能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样简单、粗暴的规定为一种类型。即使在日本,依据份额权论,将共有关系切分为整体性关系与私人部分性关系,并将主张其持份权的相关纠纷、牵涉另外的权利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 [13]。日本在司法实务中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作了共有权和持份权的中的二元化处理。因此,关于共有财产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界定,须根据纠纷类型与形态、主体间争点、以及具体主张进行综合研判。

5.2. 共有财产权纠纷之共同诉讼形态的具体类型

从共有财产权纠纷案所呈现出来的关系上来看,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两种关系。在此种分类的基础上有可以在进一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将其分为内部共同共纠纷、内部按份共有纠纷、外部共同共有纠纷和外部按份共有纠纷。对共有财产权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的分类,可以在对内对外的四种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对共有财产权能行使的可分性与诉讼法上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合一确定和既判力效力的法理基础的综合考量下,对共有财产权纠纷的诉讼形态进行划分。

5.2.1. 共有财产内部纠纷的共同诉讼形态类型

基于将所有案型归为一类的单一做法而引发诉讼程序的推进过于死板且不便于操作的逆境。据此,需要将部分共有财产纠纷按照共有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分类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抽离出来,进一步限缩其在共有财产权纠纷案中的边界。

1) 共同共有内部纠纷的诉讼形态类型

共同共有财产权属于全体成员共有管理处分权,共同共有财产涉诉案件原则上由全体成员共同实施。在我国共同共有对外的表现形态主要分为合伙、夫妻、未分割前的继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共有形式。基于对实体法上对共同共有财产的的管理处分权的考量,原则上共有财产权纠纷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由共有权人齐一收集诉讼资料、齐一参加诉讼、法院合一作出判决。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变动应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单一主体并无处置权,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为之。因此,牵涉此种类型的案件应当作为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共有权人都要参与诉讼。

有原则必要例外,若共同共有权人仅仅是对内部特定的人的行为不服,是否有必要将所有的共有权人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呢?最为典型的就是遗产分割案。假设A、B、C、D、E共为继承权人,现在A认为B不享有继承权或者对B继承的份额不服,则A可以单独对B提起诉讼。那么C、D、E是否需要参加A对B提起的诉讼呢?这取决于A对B所提起的诉讼所获得的判决结果是否影响C、D、E的继承权益或者C、D、E对B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否有意见。若A最终所获判决结果对C、D、E的继承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C、D、E也有异议,则C、D、E需要参加到AB的诉讼中,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此种处理方式才能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相反,若最终的判决对C、D、E的权益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C、D、E没有异议,则欠缺加入AB间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在继承权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加入既有的诉讼,取决于诉讼结果与各共有权人各自的意见。合伙共有与继承具有相同的道理,因此其参照继承纠纷案进行处理。

2) 按份共有内部纠纷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我国按份共有分为法定的按份共有与约定的按份共有,权利主体依其份额享有权利。在共有关系内部,按份共有人在其份额范围内可以单独处分权利。假设现有A、B、C三人,对同一财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若A对认为自己享有的份额应当大于三分之一而对B、C不服,则A可以B、C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诉讼。因为A对自己的份额享有单独的处分权。若A对B所享有的份额不服,可以针对B提起单一诉讼。反过来也同样成立。因此,共有权人主张持份权的案件,共有人可以在其享有的份额范围内单独诉讼,即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5.2.2. 共有财产外部纠纷的诉讼形态类型

1) 共同共有外部纠纷

共同共有对外产生的纠纷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可以分为对外部第三人享有权利和对外部第三人负担的义务。就权利类型来说,主要分为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具有的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内又可以进一步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进行划分。不论哪种分类方式,最终想要的实现的直接目的都在于定纷止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兼顾诉讼程序的效率与公平。

就共有物的物上请求权来说,权利目的在保护共有财产不受外部侵害,其具有保存性质。对外部第三人来说属于不可分割的实体权利,所有权人对外享有单一诉讼实施权。但是,该种保存行为形态上虽然表现为不可分割,但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保存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紧密程度又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处分行为,即对共有财产的保存,一人实施和数人实施所达到的诉讼效果是一致的。因此,权利人1人可单独实行此类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也可由集体所有权共同行使。但不论一人实行还是集体行使所获得的判决对全体共有权人生效。综合来看,对共有物保存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满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将其归类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共有物权除了可以对外实施保存行为外,还存在对外实施处分行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对外处分涉及到全体共有权人的重大利益,且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是不可弥补的。因此,出于对共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涉及到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时,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参与诉讼,形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就共有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是在物权人无法得到足额的救济后,可请求行为人进行赔偿的救济性权利。依据《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共有物遭受他人损害的,权利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各个权利人均可行使全部的债权请求权。连带之债属于可分之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享有连带债权的各个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负担。连带之债的本质在于互为担保,旨在保障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为权利的现实化设置障碍。因此,共有财产引发的债务,各权利人可单独进行,并无集齐所有共有财产权人共同参诉的必要性。因此,在此类型的诉讼中,权利人相互间无约束力,各自可以单独进行,法院也无合一作出判决的必要性。据此应当将其划分为普通共同诉讼类型。

权利人享有共有权外,还存在对外负担债务的情形,即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共有权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原理同连带债权,因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2) 按份共有外部纠纷

按份共有人在其份额范围内可以单独处分自己的权利。按份共有财物引发的外部关系,按份共有人可单独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单一的权利人的持份权时,以该主体作为单独被告,而没有将全体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必要性。以上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属于个权利人单独享有,法院对诉讼的裁判仅对该特定的主体与对方当事人生效,判决效力并不及于他人。亦即,因单个持份权人引发的诉讼分别成立,各自独立进行,法院对其中一人所做的判决,对于其他人无既判力,因而不具有一同诉讼、合一确定之必要性,因而将其归类为普通共同诉讼。

6. 结语

以实体法为基础,明确共有人可以独立行使共有权利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厘定涉讼时诉讼实施权的行使界限。另一方面,将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分化为“共同实施诉讼”与“合一判决”,既有“共同实施诉讼”必要又有“合一判决”必要的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无“共同实施诉讼”的必要仅有“合一判决”必要的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从而限缩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准此,将会彻底缓解共有财产涉讼可能产生的起诉不能的问题,同时避免数名共有人各自起诉可能产生矛盾判决的情形。

参考文献

NOTES

1本文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进行检索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年5月16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4根据标的物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建筑区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债权债务的共有,按照主体的不同也可以划分为有特殊关系的夫妻共有、合伙共有、分割继承引发的共有和不具有特殊关系的任意自然人或者法人约定的共有。

5必须齐一化进行诉讼的主体没有参与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或者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应当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6(2020)晋01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

7(2019)晋01民终6062号民事判决书。

8《郭峰、郭正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0)黔05民终8923号民事判决书、《蔡万生与邓章生、邓观福、邓章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粤09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王春建、枞阳县官埠桥镇岱冲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2017)皖07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西部天德药材有限公司、王红军与李献民、吕玉萍、田虹、陈桂兰、伊犁天冠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7)兵0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10此处,所讲的连带债务是排除了他人对内部约定不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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