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大解释论
Expanded Interpret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in Breach of Contract
摘要: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理论话题。我国《民法典》第996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地位,但该规定也存在保护客体范围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等问题。在适用时,可以对“人格权”进行扩大解释。对损害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采用法益保护的路径,同时对违约合同的性质加以限制。从而寻求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衡平。
Abstract: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in breach of contract is a highly controversial theoretical topic. Article 996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stablishes the legal statu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in breach of contract, but the provision also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is not clear, and the basis of the claim for spiritual damage is not clear. When applicable, we can exp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For the spiritual interests beyond the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 the path of legal interest protection should be adopted, and the nature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limited, so as to seek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observant party and the breaching party.
文章引用:智思宇.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大解释论[J]. 社会科学前沿, 2022, 11(7): 3042-3047.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2.117417

1. 引言

《民法典》颁布前,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通常是由受损害方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张中进行选择。《合同法》并未对违约“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通常认为精神损失赔偿排他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极少部分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没有将“损失”限定于财产范畴,而在违约之诉中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民法典》第996条为突破上述困境提供了方案,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民法典》第996条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概括,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基于同一法条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996条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析,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现状的实证探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领域,严格限制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亦是如此。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判决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与通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背离。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件”“第996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检索条件,对《民法典》发布后有关《民法典》第996条司法适用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截至2021年12月31日,相关的案例共计98个,排除掉一些已经做出二审判决的一审判决,与违约损害赔偿无关的以及当事人撤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剩余的案件一共有86个。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如表1所示。

Table 1. Judge’s judgment results and reasons

表1. 法官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为了对比《民法典》发布后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件”“合同纠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6385份判决书(截至2021年12月31日)。笔者随机选取了2019年的86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法官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如表2所示。

Table 2. Judge’s judgment results and reasons

表2. 法官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民法典》颁布前,以“合同之诉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1为由拒绝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占排除掉“其他原因”2后案件总数的75%。《民法典》颁布后,法官在违约之诉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大幅提高,但法官支持的理由存在着差异,包括侵权与违约竞合、侵害人格物、损害人的精神利益三种情况。如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案”中,法官以违约与侵害人格格权竞合为由支持了一审原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何周毅、陈丽曼等诉阆中市时尚婚纱婚礼摄像部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婚礼摄像影像资料是特定的纪念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石运昂诉沈阳雅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系婚礼庆典服务,婚礼仪式亦具有很强的纪念意义,在原告婚礼前两日突然通知不能为其提供结婚场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困扰和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仅根据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还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的解释明确才能适用。

3. 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挑战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开创性和进步性,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例如,该条“人格权”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一般人格权?如果包括,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否包含精神利益?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若不进一步明确,必将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引发法律适用与理解的争议,导致新一轮的同案不同判结果。

3.1. 《民法典》第996条中“人格权”的范围界定

根据笔者统计的,在《民法典》颁布后法官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来看,部分法官将损害人格物3纳入了“损害人格权”的范畴,如“黄秀忠诉贵德县今世有缘婚庆一分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何周毅、陈丽曼等诉阆中市时尚婚纱婚礼摄像部服务合同纠纷案”。另有一些法官将损害人的精神利益纳入了“损害人格权”的范畴,如“石运昂诉沈阳雅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杜鸿阳诉铁东区仙踪魔镜婚纱礼服店租赁合同纠纷案”。那么第996条中“人格权”究竟该做何种解释呢?一些学者“将人格物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从而肯定侵害人格象征物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笔者认为这种扩大解释是值得肯定的。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明确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将经过司法实践证明的司法解释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使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调整作用 [2]。因此,在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做扩大解释能够与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的规定相呼应,更好的保护人格利益。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采例举式,例举出九种有名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形成的人格利益。那么是否还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假设除了《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人格权及特定人格利益外,就不具有其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那么第996条在立法不存在疏漏。但若除此之外尚有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存在,那么第996条将保护客体限制于“人格权”的设定就有失当之嫌,因为这将导致那些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属于第990条的有名权利的利益,无法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3]。那么对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应当在立法论下肯定违约责任框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对“人格权”做相应的扩大解释,从权利的保护过渡到对法益的保护呢?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解决思路,具体理由将在文章的第三部分论证。

3.2.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996条中“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避免了正面谈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而采用了含糊不清的表述承认在违约侵犯人格权的场合下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者的暧昧态度也让学界的学者对于条款的解释应用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不影响”是指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主张了违约责任而归于消灭,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大,针对同一事由提起两个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也容易造成讼累。以薛军,刘小璇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民法典》第966条的语境下,“不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而是只有一个诉,就是违约之诉。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然被包括在这一违约之诉中” [4]。这些学者采用了目的性扩张解释的路径,认为精神损害作为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所有形态的损害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归责原则、诉讼时效、责任范围的确定、违约金酌减的基准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都与其他的违约损害不存在差别。唯一存在差别的是,相关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对人格权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5]。笔者认为,立法者将该条置于人格权编,且邻近6个条文皆是对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法条的内在逻辑属于侵权责任调整范畴更为合理,杨立新教授对此持相同观点。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根据《民法典》第996条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时,并非采用合同法框架下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和违约的竞合考虑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6]。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认可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基础做出的。理由是法条明确的规定了只有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民法典》第996条 [7]。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路径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承认在违约之诉框架下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4. 扩大解释论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王泽鉴教授认为:“凡法律均需解释始能适用” [8]。在笔者统计的案件中有两例基于相同的条件,法官却对此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如在“俞永平诉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合同效力纠纷案”中,被告在旅客运输合同中违约,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牙齿脱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对此认为:“《民法典》第996条虽然规定了,非违约方对违约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主要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例如: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保管合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婚礼服务、旅游服务合同等,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刘桂枝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赵韵淑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法官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支持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对合同订立的目的在所不问。由此可见,对《民法典》第996条精神损害赔偿路径以及适用的条件的明确,有利于避免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1. 构建“权利——法益”的二元保护体系

《民法典》第996条中规定的责任竞合要件是“损害人格权”。对于人格权,我国的立法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了9种具体人格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即“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从而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充分实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但是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还需要取决于裁判者基于整个社会文化价值的综合利益考量 [9]。比如祭奠利益,此利益为中华民族广泛认同,经千年积淀已成普遍的利益诉求。祭奠活动抒发哀思,表征身份认同,道德上具有积极评价,与人格利益紧密相关 [10]。可见“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并非具体的权利,而是法益。所谓法益“是介乎权利和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它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对它的保护乃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由于这种利益形态尚不具有法律上可供概括归纳的确定特质,难以类型化,因此它受法律的保护弱于权利” [11],但是高于一般的民事利益,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这些法益存在于社会实践中,发挥着类似于“无名权利”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第996条中的“损害人格权”应进行目的性扩大解释,达到从对权利的保护到对法益的保护的过渡。对于因违约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是否可以上升到法益保护的高度,需要对产生违约行为的合同的性质进行限缩。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这些合同必须与精神利益息息相关,通常体现为三种形式:1) 以人格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例如遗体、骨灰、遗物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物品的保管、运输合同。2) 提供具有专属性人身意义礼仪的服务合同,例如婚庆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但行政商务礼仪服务不在范围之内。3) 其他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合同、整容合同等。这些合同虽然不涉及典型的人格权,但均具有人身属性,且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违约确实可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在“权利——利益”的二元保护体系下,针对9中具体性人格权,可以直接通过判断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来判断能否主张违约之诉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用考虑产生违约行为的合同的种类。而针对人格物和具有人格性质的精神利益,则需要额外满足违约合同性质的限制,从而筛选出值得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法益。

4.2. 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定为侵权责任

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违约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定为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当事人才能据此主张违约之诉框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立法者的原意是从违约责任的框架下去规范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应当在合同编中去规定,而否在人格权编中规定。正如王利明教授明确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的范畴,而排斥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 [12]。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只能是侵权责任。首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预见性,如果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很可能会出现滥诉。一些合同本身不存在精神利益,原则上无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例如在“康某才与赖某燕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康某才主张,其因被告未交货产生头痛、失眠、家庭矛盾等精神痛苦,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官认为:这些精神痛苦并非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不予支持其请求。其次,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框架完全可以解决精神利益损害的问题。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这些学者认为仅仅承认侵权责任框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忽视了在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精神性质利益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侵权之诉在具体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的时候,并非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既定前提,其在过错有无、当事人注意义务的高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问题上都会考虑到其合同关系的特殊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于纯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只能在合同法的框架下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在前文中已论述可以通过对“人格权”的扩大性解释来实现从权利到法益的保护。在《民法典》刚出台不久的背景下,通过立法论来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难度远甚于从解释论的角度达到对精神利益的保护。

5. 结语

《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是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具有着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其条文中“人格权”“不影响”等词汇具有模糊性,“人格权”的界定不清楚,精神损害赔偿属性不明,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模棱两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做出了不同的解释,甚至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一步的解释,将导致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沦为无根之木,导致新一轮的法律适用障碍。在《民法典》刚出台的背景下,采用立法论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现实,唯有在解释论下扩大解释“人格权”的范围,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性质,才能实现《民法典》对人格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

NOTES

1典型的裁判理由如:“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之诉赔偿范围所以予以驳回”等。

2“其他原因”的主要有:合同被判无效、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等。

3即《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 78.
[2] 杨立新.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改进与适用方法[J]. 法治研究, 2020(4): 84-96.
[3] 李然, 郑思清.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以《民法典》第996条为解释路径[J].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 36(5): 75-88.
[4] 薛军. 《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3): 91-100.
[5] 刘小璇.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J]. 法学杂志, 2021, 42(6): 128-140.
[6] 肖建国, 丁金钰. 程序法视域下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 41(4): 27-36.
[7]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条要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698.
[8] 王泽鉴. 民法实例研习基本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28.
[9] 韩强. 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J]. 中国法学, 2015(3): 138-158.
[10] 张红. 《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 2020, 73(5): 155-173.
[11] 熊谞龙. 权利, 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J]. 比较法研究, 2005(2): 51-57.
[12]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