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先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占有,再通过虚假的材料或者欺骗的手段将汽车质押给自然人取得借款,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各地法院关于行为的定性判决混乱,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最终导致赃物的处理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以三个典型案件为例,厘清“两头骗”的定性和处理问题。
案例一: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谎称受车主委托将汽车质押给许某借款2.2万元,逃匿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例二: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之后伪造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孟某、荣某借款10.1万。
案例三: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购车发票、车辆进口证明书等材料,谎称租赁的汽车是自己所有,将车交付给吴某进行质押借款64.4万元,后租赁公司通过GPS将车取回。
对于案例一,法院认为行为人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利用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签订质押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车辆的价值和质押借款的数额,林某某支付的租金属于犯罪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对于案例二,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诈骗数额应为前行为所诈骗汽车的价值,行为人支付的租金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对于案例三,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犯罪数额是质押借款扣除退换的部分,为29.4万元。
上述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反映了租车诈骗案例中的争议问题。首先如何区分民事诈骗和刑事诈骗,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将是行为定性的焦点之一。其次,罪数形态的认定上,理论界存在牵连犯、连续犯、事后不可罚等不同的观点。最后,罪数形态直接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租金这一犯罪成本是否需要扣除也是认定本罪犯罪数额的重要问题犯罪。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别分析前后行为的行为性质,厘清前后行为的关系,并且重新整理考虑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2. 骗租车辆行为的定性
租车质押案件中骗租汽车的行为指的是租车人和车主达成租车合意后,签订租车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车人承租车辆所有人的车辆,租车行为从外观看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行为,通过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获得车辆在一段时间内的控制权。但在租车质押借款案件中,租车行为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民法行为,承租人租车并不是为了使用承租车辆满足出行需求,而是为了将承租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肯定其属于刑事犯罪。虽然租车合同的主体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但是对于租车市场秩序也造成破坏,因而不再是简单的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 租车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区分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直接影响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上述案件的租车合同中一般都会有关于车辆使用的规定,行为人明知租车合同的规定,仍然为了进行质押,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排除汽车租赁公司的所有权的意图。因此可以排除民事欺诈而肯定刑事诈骗。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通过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主张租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张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难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将汽车进行抵押借款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溯及到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不能认定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否则只能认定为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欺骗行为仅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在案例三中,租赁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通过技术定位将汽车取回,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道汽车租赁公司有权取回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汽车,所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排除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意思,行为人实施租车行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将租来的汽车进行质押获得借款,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汽车,因此不构成犯罪 [1]。
第二种观点没有直接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主张是行为人在取得租赁汽车的占有以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属于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后,对占有的汽车行使处分权进行质押,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被告人将所租赁的车辆质押与他人用来借款且所借款项并挥霍,表明客观上没有归还所租车辆的意思和能力,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并处置出租车辆的故意 [3]。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心理要素,需要依赖外在的客观事实进行推断主观目的的存在,第一种观点直接以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否认其存在,缺少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进行租车时使用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
第一,如果行为人在租车时使用虚假的身份,隐瞒自己的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按时交付租金,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种情形当然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此时第二种观点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在上述案例中虽然行为人均采用了真实的身份信息,租车公司并没有产生身份上的认识错误,但是由于行为人在租赁汽车并非自用而是希望将其质押贷款获利,隐瞒了租车的目的,此时租车公司对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产生了认识错误。租车合同中一般都有关于汽车使用的约定,行为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条款属于主要条款由租车公司特别提示和说明,行为人明知租车合同的规定,仍然为了进行质押进行租赁,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排除汽车租赁公司的所有权的意图,从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排除民事欺诈的可能。
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如果行为人质押汽车进行借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可以在租期内赎回汽车但是并不按照约定归还租赁汽车,此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而不实施履约行为,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欺骗公司,将汽车质押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归还租赁汽车,则不能因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在租赁汽车时就不具备履约能力,却欺骗汽车租赁公司,此时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通过支付押金和短期的租金获取租赁公司的信任,顺利的取得对汽车的占有,实际并不具有履约能力,欺骗租赁公司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产生的认识错误,将汽车进行质押借款后,行为人并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而是予以挥霍,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案例三中,观点一以租车公司的补救措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混淆了犯罪成立和财产追回的关系,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没有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均可得以逃脱。实际上尽管汽车租赁公司事后通过GPS定位追回该汽车,也不能否定之前犯罪的既遂。因为行为人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取得了汽车的占有,此时犯罪就既遂了,事后追回或者返还作为财产损失的补救措施,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
上述观点三中,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只能解释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情况,行为人因为缺钱一开始就产生租车然后质押借款的犯罪故意时就不能排除诈骗罪的成立。
(二) 租车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
在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民事欺诈后需要继续认定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不再是简单的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节,犯罪客体还包含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客观上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实施了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行为,由于侵犯了租车市场的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把握市场秩序这一客体的主要特性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4],市场秩序的公共性和经济属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首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经常性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其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影响相关行业的市场秩序,甚至影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交易习惯。如果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导致的秩序混乱,国家是否会制定行之有效的市场制度进行规制。
首先,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汽车租赁公司。由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市场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向市场提供用车服务,收取租赁费用进行营利,属于典型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当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质押借款,导致公司汽车难以取回甚至毁损灭失。不仅侵害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还会因为无法按期取回汽车,限制了正常的租赁业务开展,资金周转出现严重问题,由此产生经营风险。因此侵犯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有些学者通过否定行为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具有局限性。合同主体中只要有一方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就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行为人不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但是行为人通过签订经济合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导致租车市场秩序的混乱,如果此时要求合同双方均属于市场经营主体,此种情形会被评价为诈骗罪,欠缺对市场经济秩序客体的保护。
当出租方是汽车租赁公司时,很容易认定犯罪行为对市场秩序的侵犯从而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当出租方是个体工商户时有学者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张个体工商户不是汽车的所有人,只是代为出租他人的汽车,租赁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个体工商户并不会产生财产损失,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虽然在资金、规模等方面不同于汽车租赁公司,但是盈利模式是一致的,也属于经常性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虽然个体工商户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其商业活动也必须符合租车行业的行业规范,才能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交易安全。因此当出租方是个体工商户时,也可以肯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汽车租赁合同具有公共性,如果租车质押这种情况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不仅会严重扰乱租车行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会阻碍更多的人进入租车市场。由于出租方对承租人的信任度会降低,租车行业对承租人信用审核会更加繁琐,对车辆的技术定位会暴露承租人的行程隐私,限制了真正有用车需求的承租人的市场活动,使得市场主体活跃度降低,行业受到严重打击,造成市场交易环境混乱,阻碍汽车租赁行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国家运输协会于2015年建立了首个汽车租赁诚信信息咨询服务平台——“车立信”。这是国家为了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保证汽车租赁市场的诚信发展做出的重要突破。
3. 使用车辆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
在租车质押借款案件中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上,存在着罪与非罪的争论,不少学者提出该行为可以善意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具有财产损失,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应评价为民事欺诈。由于质押借款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因而在确定刑事诈骗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犯罪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多了“利用合同”的行为,因此,解决质押借款行为“此罪与彼罪”之争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一) 出借人具有财产损失
借款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刑事诈骗的犯罪环节之一,也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5],在上述案例中出借人具有财产损失且无法善意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因此使用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属于刑事欺诈。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将前一犯罪行为取得的汽车质押给出借人,属于有对价的取得出借人的借款,因此出借人不存在财产损失。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即便是行为人提供了相当的给付,但是被害人(受骗人)的交易目的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存在财产损失 [6]。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归还目的,收到借款后进行肆意挥霍,在客观上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提供了担保,但是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基本不能实现,因为出借人借款时的目的是为了收取借款和利息,并不是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可以说出借人的财产损失在完成借款行为时已经存在。因此认定出借人不具有财产损失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有些学者主张借款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避免财产损失,他们主张,虽然行为人提供的质押物存在瑕疵,但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质押权人可以实现质权。所以,此时借款人并非无对价的占有他人的借款,由于车辆作物质押物,其价值明显超过主合同借款金额,善意的出借人进行拍卖变卖完全可以避免财产损失。从而排除犯罪的可能 [7]。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罪属于个别犯罪,并非整体犯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受到损失应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而不是事后的整体事实。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的财产交付, 是基于对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 则应认定其受到财产损失。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行为人实现质权弥补了损失,也属于事后的行为,从行为当时出发,行为人的财产已经具有了无法收回的风险,财产损失已经存在,诈骗罪已然成立。
在实务中,基于对前行为中汽车租赁公司对保护,涉案车辆一般都会发给车辆所有人,所以,出借人实现质权存在困难。行为人将汽车进行质押借款属于无权处分,一般情况下认为出借人由于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的,所以根据物债两分的理念,即便认定质押合同是有效的,也不能认定出借人善意取得了质权。并且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根据GPS定位取回其所有的汽车。所以,借款人只是在形式上无对价的占有,原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会阻断出借人对汽车的占有,这种占有是随时可以被剥夺,且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借款人不是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认定属于民事欺诈缺乏法律理论支撑。
善意取得质权的观点本身将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和实现担保物权追回损失的地位相混同,诈骗罪的犯罪链条之一就是犯罪人遭受财产损失,追回财产属于权利救济,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或者减少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出借人存在损失时才能使用担保物权。按照上述观点,如果说存在权利救济手段或者国家追缴赃物后,就认定为没有财产损失,那么所以得财产犯罪都不存在财产损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借款人不能善意取得担保物权。首先,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占有委托物,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由于该汽车属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即便可以使用善意取得理论,抵押权人也并非善意。运用赃物进行经济活动,赃物能否被追回依赖于接受人的主观认识,出借人借款时仅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证件材料,出借人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却并没有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说明抵押权人并非善意,不能善意取得。因此借款人属于后行为人的被害人 [8]。
(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实质化理解
对于租车质押的案件中,需要明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合同作为诈骗的手段是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标准。研究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对于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首先合同的形式不应完全拘泥于书面合同,当事人根据行业惯例和双方信任度的高低,选择签订合同的形式,即使双方只存在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不能因此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9]。在本案中,行为人的借款合同即使是口头签订的也不能直接否定成立合同诈骗罪。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内容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由于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解释为经济合同最能反映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 [10]。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所有类型的合同 [11]。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中的没有要求合同一定是经济合同,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合同属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如果限制合同的范围,会使得法益保护范围缩小。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应以该罪的保护法益为标准进行解释 [12]。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使用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刑法条文中也没有以合同性质限定合同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但是也不能将所有使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都评价为的合同诈骗罪。对于有关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合同、行政合同和国家合同,因合同的签订、履行不涉及市场经济的运转,显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保护角度进行出发对合同内容进行界定。
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公共性。笔者认为,在公共市场进行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对于一些或婚姻关系,行政关系的合同,由于其不能进入公共市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这种合同虽然多发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但是由于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权利义务的纠纷,也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正如前文所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体应当至少有一方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的人,排除双方都是私人之间的合同。
第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以财产交易为内容,体现财产的流转过程。有关人身的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保护范畴。
第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具有刑法属性。首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侵财类犯罪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合同所涉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较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做犯罪处理。其次,诈骗类犯罪的行为链条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互相存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汽车作为质押物进行欺骗出借人交付借款,主合同实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私人之间的财产交易,不具有公共性,即使借款人按期不归还借款,也不会影响借贷市场的秩序,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而排除合同诈骗罪的可能,而成立诈骗罪。
4. 前后行为的罪数认定
行为人租赁汽车后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前后两个欺骗行为不是各自孤立的,即各行为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两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定罪问题,进而影响最终的量刑。在司法实务中,前后行为的关系存在牵连、连续、亦或数罪并罚的不同认识。需要研究各种罪数形态成立的可能,厘清前后行为的关系。
(一) 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的前提下,对赃物的处理都是为了强化占有,并没有侵犯新的财产性利益,应该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事后不可罚的关键在于后行为是否突破了原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范围或造成了新法益的侵害。根据前文阐述,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后行为构成诈骗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是,由于前后行为的行为对象不同,法益侵害范围发生了变化。前行为的受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损害的是汽车租赁公司对于汽车所有权;后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出借人,损害的是出借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前行为的法益侵害范围不能吸收后行为的法益侵害范围,此时,后行为单独成立新的犯罪,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二) 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租赁汽车,使用汽车进行质押诈骗都属于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故意实施的诈骗行为,前后行为都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前提下,行为可以认定为同罪,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例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应当理解为连续犯,犯罪数额累加计算。
但是连续犯的本质是同种数罪,即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数次行为的性质相同。首先,根据前文的分析,行为人隐瞒真实的情况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后行为人将汽车质押给第三人获得借款构成诈骗罪,两行为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不符合连续犯同种数罪的犯罪本质。其次认定连续犯时,需要考虑客观上时间是否有连续性,手段是否有相似性等因素。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骗租汽车后,进行质押借款,可以认定前后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是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层次,犯罪手段缺乏相同的特点。因此,很难认定属于连续犯。
(三) 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数罪并罚的可能
有学者从被害人认定的角度,认为在租车行为中,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得租赁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汽车的使用权与占有权,租赁公司只收取了租金,汽车就完全由行为人支配,即租赁公司属于前行为中被害人。根据前文论述,在质押借款行为中,行为人不能善意取得担保物权避免财产损失,因此,出借人属于质押借款行为的被害人。前两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构成异种数罪,因此车辆的价值和借款的数额都不能遗漏评价,因此应当根据数罪并罚理论,对犯罪数额累加计算。
但是笔者认为认定前后行为数罪并罚的观点割裂了前后行为的关系,并且存在量刑过重的嫌疑。
(四) 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可能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主导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作为主旨支配的本罪行为触犯本罪罪名,而其方法准备行为或后续结果行为又成立他罪行为触犯他罪罪名的犯罪形态 [13]。因此,需要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认定牵连关系。上述案例中,虽然行为人前后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在合同诈骗罪中取得汽车占有的故意和在诈骗罪中的获得借款的故意,但是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并不排斥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故意可以概括最终的质押汽车骗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租车行为和诈骗行为,质押诈骗行为以租车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为犯罪工具,是租车人非法占有汽车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前后行为共同服务于租车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在罪名上也分别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这两个异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但是有学者根据折中说的观点认为牵连犯客观上前后行为应该有一般意义上的“类型化”牵连。按照普罗大众的一般看法,并不会将抵押借款的行为作为骗租车辆行为的通常结果,也不会将骗租车辆行为作为质押借款的通常手段。也就是说本文中的前后行为之间只是偶然的结合在一起,不应该被认定为牵连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折中说的观点,牵连关系是主观的主导意图和客观上的当然联系的整合,根据前文所述,行为人有一个质押汽车骗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常可以将租赁汽车视作是质押诈骗的方法准备,质押诈骗行为在租车质押的整个犯罪活动中位居主旨支配地位。因为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得出借人的借款需要质押物作为犯罪工具。汽车作为市场中最常见的动产质押物可以通过租车平台方便取得,所以租赁汽车以后虚构身份质押借款便存在了合乎规律的发展关系。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骗租汽车进行质押借款案件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并且已经形成了一类犯罪,因此前后行为在发生频率以及出现状态上具有常发常见的关系,认定为牵连犯更为合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应当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学者认为如果前后行为都触犯诈骗罪或者和合同诈骗罪时就无法认定为牵连犯,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触犯的是其他罪名。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罪名”可以是其他同种罪名和其他非同种罪名 [14],只要前后行为均有牵连关系并且能够单独成立犯罪,就可以成立牵连犯。上述案例中租车行为和质押借款行为分别都能单独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因此排除牵连犯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