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及追责机制研究——以张玉环案为例
Research on the Cause and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of Criminal Wrong Cases in China—Taking Zhang Yuhuan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DS.2022.83072, PDF, HTML, XML, 下载: 320  浏览: 528 
作者: 侯 晓: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刑事错案张玉环错案追责 Criminal Wrong Case Zhang Yuhuan Accountability of the Wrong Case
摘要: “张玉环案”作为一桩刑事错案具备代表性和典型性,通过分析发现“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的错误指导以及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程序性错误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源,同时,张玉环本人追责意愿强烈,而实际问责面临着启动困难、主体不明、追诉时效等重重困难,由此提出设立独立的追责机关、细化追责程序、公开信息等问责机制的构想。
Abstract: The “Zhang Yuhuan Case” as a criminal wrong case is representative and typical, and through analysis, it is found that the er-roneous guidance of the judicial concept of “suspicion of guilt” and “suspicion of guilt is light” and procedural error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stages are the root causes of the trage-dy. At the same time, Zhang Yuhuan himself has a strong willingness to account for accountability. However, actual accountability faces difficulties such as difficulties in initiation, unclear subjects, and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prosecution. Therefore, the concept of establishing an independent accountability organ, refining th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s, and disclosing information is pro-posed.
文章引用:侯晓. 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及追责机制研究——以张玉环案为例[J]. 争议解决, 2022, 8(3): 541-54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3072

1. 引言

二零二零年,张玉环被宣告无罪释放,长达二十多年的牢狱生活终结,但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和打击是无法抹去的。另一方面,不断浮出水面的刑事错案对司法公信力提出极大的挑战。因此,探索刑事错案的成因,研究错案的追责机制,对刑事错案的防治具有重大意义。

2. 张玉环案概况

张玉环案件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在每个阶段都存在或程序或实体上的问题,尤其是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采信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

2.1. 案情简介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两名男童张磊、张翔的尸体被发现在水库,因其脖颈处有伤痕,村里医生建议家长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审讯期间,张玉环做出两份有罪供述。随后,在一审中,南昌市中院对其做出有罪判决,判决张玉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玉环认为自己冤枉,并未杀害两名儿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南昌中院后,该院又做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审判结果,张玉环再次上诉,最终以江西省高院维持原判结案。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张玉环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终沉冤昭雪。

2.2. 案情问题焦点

张玉环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中,犯罪地点是领居家的菜地,犯罪工具是袋子和地上的枯枝;而其随后做出的第二份有罪供述则声称犯罪地点是自家房屋,犯罪工具是铁棍和麻绳,供述不稳定且前后差异大。张玉环的供述的杀人时间是中午十一点钟,而有证人在中午十二点钟还目击到被害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被害者之一的张磊应该抓伤了张玉环,但是并没有进行DNA比对。警方调查获取的杀人工具麻袋上没有被告人张玉环的指纹、被害人的血迹等,无法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在张玉环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做出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3. 错案发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存在主观方面的因素,也存在程序架构不合理不严谨的原因。侦查机关过分重视口供而忽视了调查程序、检察机关监督不力、法院审理弱化等都是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而司法理念的偏差也是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

3.1. 张玉环错案的程序原因

侦查机关重口供轻调查,非法获取证据。故意杀人案件放在任何一个地方都是重案,毕竟人命关天。在命案必破的理念以及在规定期限内破案的承诺的紧迫状态中,侦查机关对每一条破案线索都如获至宝,紧抓不放,急于将案件坐实,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1]。首先,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过于简单草率。根据办理张玉环案件的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在两名男童尸体打捞上岸后,村里的医生发现其脸部和颈部有勒痕,怀疑是他杀,建议家属报案。随后,警察到达现场对全村进行走访排查,张玉环在询问过程中紧张不安,并且手上有伤口,由此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2]。

其次,侦查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破案的急迫心理,往往选择最简单粗暴的方式——即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撬出供述。这的确有助于提高破案效率,但我国一贯秉持着“重视证据、重视调查程序、轻口供”的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因为技术手段的限制,加之没有科学的侦查方法、侦查人员保护人权等观念的缺乏,由此形成了把口供当作定案处罚的证据的传统,随之产生的各种刑讯逼供的惨案。而张玉环案件正是发生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在其辩护律师的讲述中,张玉环遭受到办案人员的殴打,甚至还发生了狼狗撕咬这种骇人听闻的刑讯方式。在如此的逼供下,他先后做出了两次有罪供述。

检察机关监督不力。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的责任,这一职责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仅集中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程序中,尽管这两个程序是至关重要的过滤步骤,能够有效地阻拦住一部分错误案件的发生,但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制止、纠正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要加强对对侦察机关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 [3]。此外,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起诉审查要落在实处,而不是流于形式。在张玉环案件中,根据其代理律师王飞的叙述,张玉环所做出的两份有罪供述中,杀人的方式、地点、起因前后均不同,而且其一直声称受到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并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反而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弱化。一直以来我国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未经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对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确定有罪。理想状态下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对抗,但在现实中,我国长期存在着侦查中心主义,辩护制度受到限制,甚至审前就已经盖棺定论,开庭只是一个“过场” [4]。张玉环案件严重超越审判期限,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甚至都没有辩护律师,而且在没有任何指向其犯罪的物证的前提下,仅凭借两份前后不一致的有罪供述做出有罪判决,更勿论查证属实了。

3.2. “疑罪从有”的司法理念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如果证据不够充足,达不到确实充分、能够确定罪名的程度,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的有罪宣判,应对其做出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理念却往往被偷换成“疑罪从轻”的概念,更有甚者,变成了“疑罪从有”。“疑罪从无”的本义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无辜的人,宁愿错放一个有罪的人,也不能让无辜的人枉受牢狱之灾,错放最坏的结果也只是留下一个错误,而错判会造成两个悲剧 [5]。在张玉环案件中,张玉环的口供和实际情况有很多出入,比如,张玉环口供中杀害被害人的时间是上午的十一点左右,但有目击者在十二点时还看见过被害人。案件明明有多处疑点,法院仍做出了有罪判决,但由于证据不确凿,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判决张玉环死刑缓期执行,这种做法看似是为以后纠错留有余地,但又何尝不是对无辜者权利的侵犯。

4. 错案追责的障碍性因素

只有追责路径明晰,才能防范于未然。但是当前我国刑事错案的追责存在以下三个障碍:问责程序难以启动,责任主体难以界定,追诉时效存在争议。

4.1. 问责程序启动难

所有的冤假错案在被纠正之前,都以公正裁判的面貌呈现在大众面前,而无辜者面对的是公众的指责和被害人家属的怨恨。我国的错案纠正程序是通过再审完成的,而再审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一方面作为最主要的司法主体,它们代表着公平和正义,需要维护其尊严,尤其法院是判决的制作者,这种“打脸”行为对其难上加难;另一方面,案件的正确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项目,让其主动启动纠错程序更是难。错案都无法纠正,那问责更是无从谈起,退一步说,就算错案已经纠正,但问责仍存在推诿的情况。在作出无罪判决后,张玉环对记者一一念出刑讯者的名字,表示要对其进行追责,公安局工作人员表示追责事宜由政法委负责,而政法委表示只负责张玉环的安置事宜 [6]。

4.2. 责任主体不明

在一个完整的公诉案件中,侦查人员负责侦查,检察官负责审查起诉,法官负责审判,三者各有分工,对自己的职权负责并相互制约,但在实际刑事司法过程中,公、检、法三个机关可能会经过协商达成统一的意见,这给追责主体的确定带来困难 [7]。同时,司法体制内推行案件终身负责制,让裁判者、决定者对案件负责,这看似追责者是确定无疑的,但由于司法机构高度行政化,即法院院长对整个法院的事务具有领导责任,检察一体化更使得检察院上下密不可分,这就使得责任泛化严重,会进一步导致人人有责变成人人无责的局面 [8]。

4.3. 追诉时效之争

根据统计,这些刑事错案多发生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疑罪从有”的理念盛行,故有学者认为,囿于历史原因对错案制造者应不予追究。此外,刑法中对于进行刑讯逼供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时会拟制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的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时效是5年。但刑法中同样规定了时效延长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逃避侦查追捕;二是被害人提起控告后,负有职责的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较为特殊的是,追诉时效是1997年刑法新加入的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时效规定很难应用到年代久远的刑事错案中。二零一四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文件中声明,刑事错案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在一九九七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那么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张玉环案件中,他在第一审首次开庭时就明确提出自己经受了刑讯逼供,相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对此置之不理,因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5. 错案追责机制

通过探究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追责的障碍性因素,从而探索出我国刑事错案的追责机制,为刑事错案的有效防治奠定基础。首先设立独立的错案追责机关,其次深化错案追责的具体程序,最后建立追责信息公开机制。

5.1. 设立独立的错案追责机关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错案的发现大多数是因为被害者“死而复生”、真凶现身、被冤者数年如一日地申诉鸣冤,鲜少缘于司法机构主动审查。上文也谈及了我国主要的纠错问责程序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完成的,以法院为中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辅助的机制,但让裁判者推翻自己做出的判决未免强人所难,也不利于追责的积极性。因此,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部门,拥有广泛调查权的纠错追责机关是十分有必要的。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机构应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人员配置方面,可以采取遴选制或者选用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执业律师 [9]。

5.2. 深化错案追责的具体程序

在设立独立的纠错追责机关后,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程序,使得整个纠错追责具有可实施性。首先,对于源自不同渠道的申诉材料要集中广泛受理,对材料中的事实要从快从严审核。当然,在进行查验之前,执法人员的选择至关重要,由于刑事错案关系重大,人员的任用要从严审查,确保执法人员与待证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以保障案件审查的公正性。其次,对错案的追责设置具体的标准和归责方式,根据错案责任人的作用大小、过错程度、职务等方面来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最后但同时也是最重要的,要严格执行错案的追责决定,将追责结果进行通报公示,对错案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5.3. 建立追责信息公开机制

随着基层普法工作的有效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其知情需求不断扩大,追责信息的公开成为趋势。而且造成错案的罪魁祸首一般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很多都是现任领导人员,如果不将整个问责过程公开透明化,很有可能导致整个程序的架空虚设。首先,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执法依据要公开,执法过程受监督,执法结果要公示,让公众充分参与到执法的全过程中。其次,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纠错追责等程序信息要依法公开,尤其是已经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再审无罪的案件,应及时公布追责进度,使得纠错追责公开透明进行,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6. 结语

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刑事错案,都会对当事人的身心造成损害,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刑事错案成因以及追责机制的理论研究,对实践中刑事错案的预防和治理具有重大意义,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以维护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刘计划. 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以聂树斌案为例[J]. 比较法研究, 2017(3): 20-36.
[2] 张胜坡. 张玉环: 被羁押9778天后, 无罪释放[J]. 人生与伴侣(下半月版), 2020(9): 36-38.
[3] 高蕴嶙. 刑事错案中检察机关的责任探究[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 33(3): 40-42.
[4] 高峰.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 22(4): 106-116.
[5] 熊传莉. 我国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实现方式——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J]. 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31(4): 37-43.
[6] 周群峰. 冤假错案的追责困境[J]. 协商论坛, 2020(9): 35-38.
[7] 何家弘. 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8] 张建伟. 错案责任追究及其障碍性因素[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 25(1): 114-128+175.
[9] 陈易璨. 论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以侦查机关为视角[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 32(1): 5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