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
On the Qualitative Behavior of Stealing IOUs
DOI: 10.12677/DS.2022.83094, PDF, HTML, XML, 下载: 211  浏览: 372 
作者: 裴 佩: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欠条财产性利益债的唯一凭证盗窃罪 IOU Property Interests A Sole Certificate of a Debt Theft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窃取欠条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行为。第三人窃取他人欠条的情况也时有出现。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虽部分司法机关的实践中有相关法规出现,仍无法达成司法中的统一意见,对该行为也缺少恰当的处罚意见。本文立足于法律对财产犯罪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窃取欠条的行为进行讨论,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文首先讨论欠条的法律性质,确定欠条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并界定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其次,对窃取欠条的行为根据行为主体不同分类讨论。其中债务人窃取欠条应认定盗窃罪。第三人窃得欠条没有后续行为的为无罪、虚构其经过债权人授权的事实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为诈骗罪、以毁坏为理由威胁债权人交出财物的为敲诈勒索罪以及窃得后卖与债务人的成立与债务人的共犯。在此基础上讨论该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认定在欠条是债权债务唯一凭证的前提下窃取欠条属于犯罪既遂。最后讨论该后续行为,认定撕毁、隐匿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从而不应当被论罪。出卖欠条的行为人若前行为被评价为取得型犯罪则出卖行为因是前行为的延续而不可罚,收买欠条的债务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Abstrac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cases of stealing IOUs. In most of these cases, it is the behavior of the debtor to evade the debt and infringe the legitimate creditor’s right. The third person steals the circumstance that others IOUs also appear from time to time. In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law theory, there is a great dispute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is act. Although some judicial organs hav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practice, they still cannot reach a unified opinion in the judiciary, and there is a lack of appropriate punishment opinions on this act. Based on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property crime and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behavior of stealing IOUs, in order to draw a cor-rect conclusion.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the legal nature of IOU, determines that IOU belongs to the object of property crime, and defines that IOU belongs to property interests. Secondly, the be-havior of stealing IOUs is classified and discuss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behavior subjects. Among them, debtors that steal IOUs should identify larceny. A third party who steals an IOU without fol-low-up is not guilty; Fraud is committed if it falsely claims that it has been authorized by the credi-tor to claim a debt against the debtor; Fictitious facts authorized by the creditor to claim a debt against the debtor are guilty of fraud; The theft of an IOU and its sale with the debtor constitutes an accomplice with the debtor. On the basis of this, the criminal form of the act is discussed, and it is concluded that stealing IOU is a completed crime under the premise that IOU is the only proof of creditor’s right and debt. Finally, the follow-up behavior is discussed, and it is determined that the tearing and concealing behavior is an unpunished behavior of larceny and should not be punished. If the doer of selling IOU is evaluated as the acquisition type crime, the selling behavior is not pun-ishable, because it is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behavior before, and the debtor of buying IOU should be punished by covering up and concealing the crime.
文章引用:裴佩. 论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J]. 争议解决, 2022, 8(3): 698-70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3094

1. 引言

近年来,财产犯罪愈发频繁,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作为债权载体的欠条在借贷关系中必不可少。以欠条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常常是司法审判的难题。

在2008年10月的《中国审判》中一篇名为“窃取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定何罪”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该篇文章起源于这样一个案件:22岁的王某原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8月的一天中午,王某趁公司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窃得由该公司负责人保管的应收货款的欠条1张。2007年10月,王某主动辞职离开了公司。2008年春节前,王某持上述欠条到债务单位,声称自己是公司职工,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前来收取货款,然后以结算货款的名义收取债务单位支付的货款3万元占为己有。针对该案应当如何判处,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是无罪说,理由是王某窃取欠条后占为己有并向单位收取钱款的行为仅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是表见代理。第二种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即王某采取秘密手段转移了欠条的占有,并且以该欠条收取欠款获得了经济利益,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第三种观点是诈骗罪。主张王某隐瞒自己不再是员工的身份,虚构自己是代表公司向债务人收取欠款的事实,使债务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以诈骗罪来评价。

在理论界与实践界,对是否应当将欠条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将侵害欠条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是较为合理的。在认定这一问题的基础上,还应当厘清欠条的刑法性质,以及进一步探讨窃取欠条的各种行为类型分别构成何种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态等问题。

2. 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法条中并未出现对欠条进行规制的条款。我国刑法第五章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的罪名当中,犯罪对象大多描述为“财物”。例如,盗窃罪在刑法典中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些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性价值的利益。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不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而跟随前方车辆驶入公路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抢夺或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德日的相关法律中,也仅有对犯罪对象宏观的规定。《德国刑法典》关于盗窃规定:“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而《日本刑法典》规定:“窃取他人的财物的,是盗窃罪……”。若要认定盗窃欠条行为的性质,必须要明确欠条的内涵,明确欠条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象,以及认定欠条属于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

2.1. 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条文目前并未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司法解释指出,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使用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除财物外的无形财产利益,包括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增加积极利益,如获得债权。而是减少消极利益,如减少或者被免除债务。并且,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以是暂时性的利益 [1]。

2.1.1. 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我国刑法分则中“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又可以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二者之间是隶属于有形财产包容关系,财产性利益的含义是一种特殊的财物。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了“财物”一词,而司法解释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满足人的需要方面功能大体相同。且作为债权唯一凭证的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同样值得保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也经常被论作财产罪的对象来处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财产权利,主要是通过人对某种财产的支配行为从而获得的。从本质看,财产性利益在实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为债权,既然债是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获得狭义财产关键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只有其他人的参与才可以完成对财产的取得。

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最直观的表述就是可以被现实地转化为财产或资金。如果无法以数字量化,则无法确认相应的犯罪数额。财产性利益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可以量化的,如劳务虽然可以有市场价格衡量,但是却无法盗窃,因为服务或劳务需要相对人有意识地主动提供,从其客观性质上来讲,无法实现转移占有。但是基于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则可以依其权利形式成为盗窃的对象。所以财产性利益应当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

2.2. 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

2.2.1. 欠条具有价值

欠条的经济价值。经济价值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价值。欠条的经济价值就是记载债权的物体的价值。在日常生活中,欠条大多以普通纸张承载,记载债权内容的纸张就是欠条的经济价值。因此在此种意义上,欠条的经济价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欠条的使用价值。欠条作为证明特定关系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使用价值就是欠条作为证明的作用。欠条的经济价值不大,但是欠条的使用价值却是值得考量的。例如,当一张纸作为支票,其经济价值仍然很小,但使用价值却很高。欠条也是如此。欠条的经济价值十分微小,对它的侵害虽然不能对所表示的债权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当欠条的毁灭或者严重缺损时,债权人失去了主张债权的证据,最终将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当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权仅有欠条证明时,欠条属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欠条对债权具备排他的证明作用,其使用价值显著提升。虽然此时欠条的尽管可能仍然不完全等同于债权,但可以视为债权,即一种重要的财产性利益,其价值数额等于债权数额。

2.2.2. 欠条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

能够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还应当能够为受害人或行为人直接管理、控制、支配。需要人能够实现对该财产性利益的排他性控制,并且以人的一定行为将其进行转移。因欠条所代表的债权有现实的物质载体,其能够轻易为控制、支配并进行处分,可以认定欠条是具有管理、转移可能性的财产性利益。

3. 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

在认定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的基础上,讨论窃取欠条的行为性质是有必要的。由于订立欠条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这决定了债务人窃取行为与第三人窃取行为的定性是不同的。本章将在厘清欠条性质的基础上,将窃取欠条的行为根据不同主体分为债务人窃取、第三人窃取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窃取三类,讨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何种罪名。

3.1. 债务人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

前文已经说明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罪侵害对象,而窃取欠条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可以说欠条实际上就是债权性质的财产性利益。在债务人窃取欠条的情形中,其往往是为了获得消除债权人对欠条的占有而消灭债务,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论证中仍然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具有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 [2] 构成。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从“非法”与“占有”两个角度进行考虑:从“非法”的角度来看,行为人采取盗窃的手段获取欠条,其盗窃的手段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为法律所禁止;从“占有”角度分析,债务盗窃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毁灭自己的债务凭证,从而达到消灭债务,不需要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的义务的目的,具有占有意思。

二是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刑法中,一些财产犯罪规定了相应的犯罪数额,其不但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在确认构罪的情况下也影响着犯罪人的量刑轻重。欠条作为债权的凭证,其所对应的金额也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有着重要影响。但欠条本身不具有价值,它所记载的内容指向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果单纯只是以欠条为盗窃罪的对象,不足以构成犯罪,而真正构成犯罪的是其记载的数额较大的财产。因此针对欠条的数额认定会影响到从债权人处盗窃欠条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上文对欠条属性的认定分析入手,即欠条与其记载的债权债务数额关系十分紧密,在特定情况下,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是指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等值财产性利益的,如果其内容标明的财产数额达到刑法明文规定的标准,则其为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根据。当盗窃行为获得的实得数额与行为人意图获取的金额不一致时,则应该根据犯罪实得数额与犯罪指向数额的关系来认定从债权人处盗窃欠条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未遂形态。

3.2. 第三人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

债权属于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上文已经论证债务人窃取自己出具的欠条满足构成要件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可以类比于债务人抵押自己的机动车后又偷偷取回的行为,这是因为此时的欠条代表了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对于与该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窃取欠条的情形下,无论是行为人以窃取其他财物的故意窃取到了欠条,比如行为人扒窃钱包时将装于钱包内的欠条也带走,还是行为人故意窃取欠条如行为人入户窃取债权人的欠条,都无法构成盗窃罪,此时的欠条不能代表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因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使第三人持该欠条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其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即债权无法也不可能兑现,第三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窃取欠条之后以欠条为手段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三人窃取欠条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以为行为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或经过债权人授权而履行债务致使财产损失。这种情形下对于第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欠条本身价值轻微,不是刑法上的财物,且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与债权人债务人无关的第三人对欠条的侵害也不能看作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所以此时的欠条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第三人窃取欠条的行为和向债务人收取欠款的行为都不可视为侵犯财产的行为 [3]。有学者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将欠条当作是一种有价凭证,第三人窃取该欠条就构成盗窃罪,而后续向债务人收取欠款也属于一种盗窃行为,虽然第三人有窃取欠条和收取欠款两个行为,而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即窃取欠条只是收取欠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只需定盗窃罪即可 [4]。还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第三人单纯窃取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真正需要进行评价的是第三人窃取欠条之后向债务人收取欠款的行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使债务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原因如下:一是第三人单纯窃取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由欠条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二是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经过债权人授权的事实,使得债务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产,导致债务人财产损失。三是在该行为中债权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因此不是真正的受害人,而实际上应该是债务人。其向行为人交付财产的行为不能免除对债权人的交付义务。因此,第三人窃取欠条后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若第三人窃取欠条后以毁坏欠条为理由向债权人索要财物,债权人因害怕丧失对欠条的控制而无法主张债权,向第三人支付钱财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该种情形较多,均将其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欠条作为手段向债权索要财物,多次索要或者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2000元以上的“数额较大”要求,就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5],换言之,此种情形下不再考虑第三人窃取欠条的行为,只需要将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

若第三人窃取欠条后卖与债务人,债务人出于消灭债务的目的购买欠条。这种情形下该如何定性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很大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债务人是诈骗罪的预备,第三人是盗窃罪的未遂。周光权教授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王作富教授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都不构成犯罪。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不构成犯罪,但债务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的共犯。前文所述若行为人窃得欠条后没有后续行为则应当以无罪论处,只有其将欠条买与债务人时债权人才受到了损失,此时第三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债务人盗窃欠条的帮助犯。

3.3. 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窃取欠条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较少。笔者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窃取欠条应当符合一般的共同犯罪认定规则,即不论是二者事前通谋还是一人已经着手该行为他人中途参与犯罪都构成共同犯罪。

4. 窃取欠条行为犯罪形态的定性

窃取欠条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首先应当讨论欠条是否是债权的唯一凭证。若债权债务人之间还存在其他证明,则该欠条不属于盗窃罪的侵害对象,行为人应当无罪,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对该债权没有客观上侵害的可能性,不存在犯罪形态的问题。若欠条是债权的唯一凭证,则欠条作为财产性利益需要单独讨论其犯罪形态。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说 [7],即行为人将他人的财产转移占有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欠条与其他债权凭证不同,对债权的侵害并非通过直接侵害欠条本身即可完成。换句话说,若要将盗窃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既遂,债权人必须受到财产损失,也即行为人将该欠条对应的金钱利益置于控制之下,实际取得了金钱利益。此处的“取得”的含义有所不同,若行为人是第三人,则要求其实际控制了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若债务人带着消灭债务的目的窃取欠条,则行为人将欠条本身转移占有时,就已经既遂。

4.1. 犯罪未遂

在认定罪名的基础上,犯罪形态也是为犯罪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由于欠条的特殊性质,即行为人将欠条转移占有并未消灭该欠条所证明的法律关系,仅使债权人的财产面临危险。而盗窃罪是实害犯,要求转移他人财产,并要求财物达到较大数额。欠条本身不属于价值较大数额的财物,达不到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因此无法认定为既遂。若后续行为使得债权人的财产受损,该结果应当归结于后行为。

有时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盗窃罪的未遂来处理。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案例:债务人李某从债权人处购买了货物欠款15万元,双方订立了欠条。后小偷将该欠条盗走,并联系李某称李某仅需付该数额的20%即可获得欠条。于是李某出于毁灭欠条的目的同意了该条件。本案需要讨论的是小偷作为第三人,其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形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盗窃公私财物未得逞,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该小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8]。即小偷的单独的盗窃行为并未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但从其侵害的法益以及犯罪结果来看,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将小偷的行为以盗窃罪的未遂论,符合盗窃罪结果犯的特征。

4.2. 犯罪既遂

当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可以类比有价证券的规定来处理,若欠条被盗走或被销毁则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因此认定行为人盗窃是否既遂,关键看行为人对欠条是否已经转移占有 [9]。在2013年,陈某以欠条赊购的方式向某水泥销售门市部购买水泥,陈某为逃避债务,一天,趁销售人员不备,撬开老板的抽屉,将自己出具的4.8万的欠条盗走。后条盗走撕毁。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找陈某调查,陈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重新打了欠条,确认欠陈某4.8万元水泥款。本案中,双方当场订立欠条,除了该欠条没有任何证明债权的凭证,后行为人以秘密方式转移了债权人的财产,符合盗窃罪中“秘密转移”的特征,因此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既遂。

5. 窃取后欠条后续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窃取欠条的行为往往十分复杂。这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窃取欠条的事由、有无共谋和行为主体的不同上。例如,债务人为消灭自身债务窃取欠条,以此在日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作为对抗 [10];与被害人无关的不特定人基于获取财物的目的窃取欠条,以便日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此情形往往涉及到对债务人的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窃取欠条后还做出了毁灭、损毁欠条的后续行为。

5.1. 撕毁、隐匿行为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窃取欠条后将欠条撕毁、隐匿的行为应当单独评价。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将直接导致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若行为人抱着毁坏欠条与欠条所代表债权的目的,造成了欠条和债权毁灭的结果,应当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11]。在上文提到的陈某撕毁购买水泥欠条案件中,当地的司法机关对撕毁行为并未进行单独评价,而是将该行为作为窃取行为的强化,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两行为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分别评价难免割裂了撕毁、隐匿行为与非法获取行为的关系,应当一并考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从债权人处非法获取欠条后,就已经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行使债权,而后进行隐匿、撕毁的行为,只是对前行为侵害的延续,本质上侵害的法益没有区别 [12] [13]。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可类比盗窃一般财物后的事后行为,将后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放在前行为中思考,即后行为是前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5.2. 出卖行为的定性

出卖行为仅出现在第三人非法获取欠条的情形中,表现为第三人将欠条出卖给债务人。相类似的,如果第三人非法获取欠条行为被评价为取得型犯罪,而此行为是为了延续前一行为的目的,则此行为是基于前一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 [14],行为人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经过搜寻未发现现金,但是找到一张借条并取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2月10日前偿还”,署名为王某。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安某向王某表示愿意将借条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某。王某经再三考虑后与安某达成交易,以3万元拿回借条。本案中安某的出卖行为应当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正如所有盗窃者的销赃行为一样。笔者认为,销赃对象的不同不会对犯罪性质造成影响。对王某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因为债务人明知欠条属于盗窃所得来的赃物还进行收购。但王某收购的只是安某的犯罪所得,其产生的收益是由自己将来可能产生的拒不还款行为来实现的。王某拒不还款行为不会因为购买赃物而有所区别,这一行为不应由刑法进行规制。

6. 结语

作为财产犯罪中的特殊对象,欠条的刑法地位十分重要 [15]。因此有必要分析与探讨此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明确财产犯罪的对象,从而为窃取欠条的刑事案件定性提供前提条件。本文以欠条的性质认定为基础,对不同主体的侵害欠条的行为进行整体的认定。从不同的场合和情形出发,明确是否构罪、构成何种犯罪与是否构成同种犯罪的理由,归纳总结涉及窃取欠条司法认定的相关经验,以期对法律实践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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