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视域下我国环境法庭发展检视——以瑞典环境法庭制度为视角
Review on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Courts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reen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DOI: 10.12677/OJLS.2022.106136, PDF, HTML, XML, 下载: 147  浏览: 306 
作者: 陈绪武, 武升林, 武晓璐: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 武汉
关键词: 绿色原则瑞典环境法庭诉讼程序Green Principle Sweden Environmental Court Proceedings
摘要: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公布实施,为中国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新的理论与规范进路。环境法庭作为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司法保障即力量,借他山之石解决中国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当前环境法庭建设与改革而言,瑞典环境法庭制度立法先行、扩大管辖权与受案范围、扩张起诉人资格范围以及完善的诉讼程序都启示我们应首先通过立法明确授权环境法庭的成立依据与资格;其次,扩大受案及起诉人资格范围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再次,完善环境法庭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聘任机制,保证审判人员的多元化与专业化;最后,建立并完善环境法庭审理规则,提供程序性保障。
Abstract: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in the Civil Code provides a new theoretical and normative approach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ule by law in China. As an important judicial guarantee or power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the environmental cour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olve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reform of the current environmental court in Sweden, the legislative advance, expanding the jurisdiction and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expanding the scope of qualification of the prosecutor and improving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of the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all suggest that we should firstly authorize the establishment basis and qualif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ourt through legislation. Secondly, we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and prosecuting persons to promot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irdly, we should improve the training and employment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court professionals to ensure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specialization of judicial personnel; Finally, the rules of environmental court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to provide procedural guarantee.
文章引用:陈绪武, 武升林, 武晓璐. 《民法典》绿色原则视域下我国环境法庭发展检视——以瑞典环境法庭制度为视角[J]. 法学, 2022, 10(6): 1019-102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6136

1. 引言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均衡发展。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个环境保护法庭,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进程拉开规范意义上的序幕。随后无锡市、昆明市等环保法庭陆续成立。环境法庭是审理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法庭。一方面,由于环境案件一般不仅单单涉及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犯罪,有时是这三类的任意结合,复杂程度高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传统的行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相互分离的审判体系无法应对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 [1],而且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传统法院体系也无法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因此,设置专门化的环境法庭会更符合司法价值的追求。然而,我国环境法庭从诞生以来一直就面临着案源不足、诉讼成本过高、举证难度大,原告难以胜诉等诸多问题 [2]。我国对瑞典环境法的研究起步较早,也陆续取得了很多成果。瑞典当前已经建成了一套完整的环境司法诉讼制度,展开瑞典环境法庭制度研究,能帮助我国更快建成更加系统、完善的环境法庭组织结构与运行程序。

2. 瑞典环境法庭制度概述

2.1. 从水法庭到土地与环境法庭

瑞典的湖泊占全国总面积的8%左右,水资源丰富。随着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在瑞典国内越来越严重。为了解决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1969年瑞典颁布《环境保护法》加强污染防治。为了保护自然资源,解决水资源的严重污染和与水资源有关的纠纷,1971年修订《水法》设置了水法庭这一特别法院系统,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初步形成了其国内的环境法体系。瑞典《环境法典》融合了其国内包括《自然资源法》、《水法》等在内的15部环境单行立法,水法庭也正式变更为环境法庭。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环境法庭在瑞典国内取得了较高的信誉,并为瑞典工业联合会和环境保护有关的非政府组织所认可。2011年,瑞典《规划与建设法》修订完成,涉及该法案件的管辖权从行政法院移至环境法庭,环境法庭也正式更名为土地与环境法庭,审理环境纠纷及土地利用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有关的案件 [3]。

2.2. 专门化环境法庭成立的意义

专门化的环境法庭使得瑞典的司法体系极具特色,其成立发展至今广受好评并得到其他国家的广泛学习。尽管瑞典国内仅有5家土地与环境法庭,1家土地与环境法庭,但受案数与审结数极高,并未出现司法闲置与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 [4]。反观我国,截至2022年9月,全国已经成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2149个,29家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了环境资源审判庭,但在管辖权划分、受案范围、审判规则等方面仍需要不断深化改革。

从瑞典专门化环境法庭成立到发展至今的进程来看,受到其社会因素与法律适用与发展要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首先,瑞典早期工业化进程造成其自然资源受到酸雨的严重威胁,为了消除环境污染损害,瑞典通过建立水法庭专门解决水环境纠纷,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其次,环境案件具有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导致环境案件通常情况极为复杂。这对审理环境案件的审判人员的综合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审判人员队伍除了应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应受过专业的培训掌握一定的环境科学知识。成立专门化的环境法庭能培养专业的审判人员,规避因为环境保护经验不足或相关知识欠缺而导致的环境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最后,环境许可证制度是瑞典环境保护相关立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3. 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基本框架

瑞典土地与环境法庭并未改变原有的机构与体系设置,具体的体系结构与运行机制仍然依照其《环境法典》、《诉讼法典》等法律中有关环境法庭的规定,仅增加了土地征收、租赁、环境许可等《规划与建设法》中原来由行政法院管辖的土地与建筑活动环境案件的管辖权。本文主要研究瑞典环境法庭的制度设计,对土地与环境法庭增加的管辖权内容不再多加赘述。

3.1. 级别与审判人员构成

瑞典环境法庭分为地区环境法庭、斯维亚上诉法院的环境上诉法庭以及设立在最高法院的上诉终审法庭。这是一套内置于普通法院体系内的独立且专门化的环境法庭体系。

地区环境法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包括地区法院一名有法定资格的法官、一名环境顾问和两名专家,必要的时候可以增设一位法官和一名环境顾问。法庭主席由法官担任,环境顾问应当经过环境科学方面的专业训练,需掌握一定的环境科学技术。两名专家组成员一个应有从事环境保护相关事务经验,另一个则由主席根据案件性质决定是否需要具有政府或行业工作经验。中央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应当任命环境法庭的主席,任命或委托环境顾问,并任命在环境法庭内供职的专家成员。法庭按法官–环境顾问–专家成员的顺序投票,除了预先罚款案件按最宽松的意见处理,其他案件主席均拥有决定票权。斯维亚上诉法院的环境上诉法庭中的审判人员任命或聘任规则同地区环境法庭基本一致。审判人员组成包括4名以上但不超过5名成员,且应最少有三名法官。法庭主要审理程序启动后,若其中一名法官缺席审判,法庭审理程序仍继续进行。针对上诉案件是否立案的裁断由上诉法庭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法官可被环境顾问替代,上诉法庭的环境顾问应是法官以外的人。

3.2. 管辖权与受案范围

地区环境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划分由中央政府决定。政府对环境法庭的影响非常大,虽然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嫌疑,但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需要政府发挥其行政管理与公共利益维护的优势,这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5]。相对人针对环境保护署等机构所作行政决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由该机构所在地区的环境法庭审理相关事务。共同审理的案件,一个案件未审结,不影响法庭审理其他案件。针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之诉,除最高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将案件移送有事实管辖权的法院这一情形外,管辖权异议均不应由上级法院审查。

地区环境法庭审理第一审的环境案件,按其可申请的案件范围划分为“依申请”和“依传唤”两种,前者包括环境危害活动许可审查、水务作业许可审查、水务改动或修缮活动案件、移除水中构筑物许可案件、水务活动时限延长案件、撤销环境许可或禁止活动案件等;后者指环境危害活动有关案件或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瑞典《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方面实现了充分的民事、刑事以及政府行政责任三者的衔接。从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来看,瑞典环境法庭仅审理有关环境民事、行政纠纷案件,环境犯罪类案件仍应在普通法院审理。

3.3. 起诉人资格

任何公民个人由均针对环境危害活动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促进自然生态维护或环境保护的公众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非应营利性组织应在瑞典境内运行3年以上,且最少有2000名会员,但不得对国防机构所作的决定提起上诉。而且环境保护组织不应获得诉讼赔偿费用所得,但也不用支付“依申请”类案件的环境案件诉讼费,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同样激励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公民个人、环保组织或其他机构均有权在上诉时效内针对环境法庭的判决提起上诉。这极大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既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了震慑,同时也规范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增强了全体公民的环境义务观念与环境保护参与意识 [6]。

4. 瑞典环境法庭诉讼程序

地区环境法庭对其审查的第一审环境案件的适用程序、环境上诉法庭的上诉程序和最高法院的终审程序规定于《环境法典》以及《诉讼法典》有关规定中。一审案件应经由制作申请书、法庭发布公告、初审、调查、主审程序后做出判决,上诉案件的上诉程序同一审程序基本一致,仅在公告内容、当事人缺席等规定上做了补充规定。最高法院的终审法庭则一般只受理意义重大或对审判原则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7]。

4.1. 地区环境法庭诉讼程序

4.1.1. 初步听审程序

案件审理前,先对案件进行初步听审。首先确保该案件调查方向与范围适当,并传唤当事人进行初步口头听审,确定的初步口头听审主题,但不得在初步口头听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做出缺席判决。当事人对其已经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制作声明后,可以引述此材料内容进行陈述。依当事人申请,若法庭认为无须启动主要审理程序即可做出判决,除非案件事实被认定十分简单,或法院认为主席加一名环境顾问审理该案可组成适格法庭,否则仍应按照一名法官、一名环境顾问以及两名专家成员组成法庭审理。

4.1.2. 主要审理程序

主要审理活动启动前,法庭应先确定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相关信息及传唤理由均应送达案件当事人。若法庭裁决该申请活动是被允许的且需要按期完成,则可不经主要审理程序即判决该活动可继续实施。法庭向一方当事人送达强制令要求出席主要审理程序,需要出席的当事人仍不出庭的可处以罚款。一方当事人缺席,法庭主要审理程序仍然可以进行,但不得做出缺席判决。

主要审理活动启动后,首先要陈述本案的申请信息及诉讼请求。主要审理程序被推迟的,案件应从被推迟前的统一程序阶段重新开始审理,先前出示的证据除非有必要,否则无须再次出示,但法庭成员更改的则应重新启动新的主要审理程序。

4.1.3. 做出判决

法庭应依据案件性质、初步听审程序得出的结论、证据内容及其他文件信息做出判决,环境法庭已审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均不得审查是否应由环境法庭以外的法院审理该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环境法庭应将该案件事实以及法庭的审查意见均提交由中央政府审理决定。

4.2. 环境上诉法庭诉讼程序

任何针对环境法庭做出的裁定或判决均可提起上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审裁定并非在庭审时签发且无法查明签发时间时,上诉期限自上诉人受到裁定之日起算。一方当事人已针对案件提起上诉的,只有在上诉期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才能针对此案件提起上诉。前一上诉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后一上诉也应做失效判决。法庭对上诉进行审查应发布上诉许可声明以及该许可的副本,若该上诉没有获得许可,则原裁定或判决继续生效。上诉案件同一审案件一致,上诉副本应送达文档保管人,并发布公告。

5. 对我国的启示

瑞典环境法庭从成立并发展至今,其环境保护效果有目共睹。梳理瑞典环境法庭制度演变,不难发现其通过立法先行,通过建立规则完备的法律体系为环境法庭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在环境保护的各个环节,也更加注重对事前预防的管理与监督。环境法庭无论是管辖权划分,还是受案范围与起诉人资格规定同我国相比,范围都更加广泛。我国环境法庭改革推进到今天,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瑞典的环境法庭制度研究则能带给我们些许启示。

5.1. 立法先行

瑞典环境法庭制度改革,一直都是先制定法律,再进行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改革或升级。而我国的环境法庭成立大多是因为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催生了环境法庭建立,经由地方试点再到中央推广的过程中一直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立法滞后导致环境法庭在各地不仅名称各异,设立方式与组织结构也各不相同,主管的范围也并不一致 [7]。目前,《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是国内环境法庭成立的唯一法律依据,“法无明确授权”导致环境法庭在理论与实务界都产生了很多分歧,公众对环境法庭的成立也充满质疑 [8]。因此尽快建立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环境法庭设置与运行机制,才能让环境法庭真正发挥作用,不至于出现司法资源浪费与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

5.2. 扩大受案及起诉人资格范围

环境法庭当前在我国逐渐形成环境民事、行政、刑事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审判模式 [9],但各法院仍然将环境案件分散在各审判庭审理,环境法庭仅审理规模少量的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我国对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的严苛规定,又同时导致环境法庭并没有足够案源,甚至面临无案可审的窘境 [10]。瑞典环境法庭的上述规定都启示我们应积极拓宽受案范围,环境资源类案件尽皆纳入环境法庭的审判体系内 [11],同时适当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围,降低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标准,规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环境案件的复杂与专业性,导致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举证难度大与诉讼费用承担高昂等巨大压力,公民在我国暂时还无法像瑞典一样针对其环境危害活动提起诉讼。对我国环境法庭的受案与起诉人资格范围既要适当扩大,同样也应对原告起诉资格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适当限制 [12]。

5.3. 完善环境司法专业人员培训与聘任机制

环境案件通常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性强的特点,环境法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就需要拥有极强的综合素质与多元化的人员构成保证审判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瑞典环境法庭法官 + 环境顾问 + 专家成员的审判人员组合模式就是为了应对复杂的环境案件,且相关人员都应经过系统的环境科学专业培训或拥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经验。我国当前环境法庭审判人员大多从各审判庭直接抽调兼任,缺少环境法律、环境科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环境保护审判与执法工作经验,直接影响了环境法庭的作用发挥 [13]。我国在环境法庭的合议庭成员配置除了专业的审判人员,也可以加入拥有一定环境科学知识或环保工作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审判人员也应该通过开展主题讲座、专业知识培训以及专业技能进修等机制保证其既有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储备,又拥有相应环境科技方面的专业知识,提高其综合素质。

5.4. 完善环境法庭审理规则

制度设计是为了指导实践,而具体的程序规定又是制度运行的重中之重。瑞典通过《环境法典》、《诉讼法典》等法律规定建立了环境法庭审理环境案件的一审与上诉程序,参考其制度设计,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庭审理规则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建立明确的立案审查规则,正式立案后对外发布立案信息并送达当事人。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后,先经由庭前听证程序进行庭前听证与调查,案情简单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在庭前通过磋商与调解做出裁定。复杂的案件则必须由法庭指定专业的调查队伍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再启动普通程序由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环境法庭审理的环境案件,法庭应首先分析并明确判断案件性质,根据案情再决定应适用哪种审理规则。

参考文献

[1] 刘超. 问题与逻辑: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实证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2: 157.
[2] 王灿发, 冯嘉. 我国环境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 环境保护, 2016, 44(15): 11-14.
[3] 杨帆, 黄斌. 瑞典、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的环境法院及其启示[J]. 法律适用, 2014(4): 21-25.
[4] 周晗隽, 杨帆. 瑞典土地和环境法庭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环境保护, 2016, 44(7): 66-69.
[5] 夏凌, 金晶. 瑞典环境法的法典化[J]. 环境保护, 2009(2): 85-87.
[6] 陈真亮. 瑞典环境法院制度的新发展[J]. 世界环境, 2012(2): 50-53.
[7] 吕忠梅. 环境司法专门化: 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 20-21.
[8] 陈海嵩. 环境司法“三审合一”的检视与完善[J]. 中州学刊, 2016(4): 55-60.
[9] 张彬彬, 张斗胜. 我国环保法庭建设的困境及其化解的制度性思考[J]. 天津法学, 2014(4): 38-46.
[10] 杨朝霞. 环境司法主流化的两大法宝: 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资源权利化[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5(1): 81-96.
[11] 杨帆, 李建国. 对我国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法律思考——实践、质疑、反思与展望[J]. 法学杂志, 2013(11): 8-17.
[12] 宋宗宇, 郭金虎. 扩展与限制: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J]. 法学评论, 2013(6): 61-67.
[13] 于文轩. 环境司法专门化视阈下环境法庭之检视与完善[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7(8): 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