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动机分析
Analysis on the Motivation of Estoppel Appeal after Pleading Guilty and Confessing Punishment
摘要: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于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之际。实践中日益凸显的问题是一审宣判后,已享受量刑优惠的被告人再度提起上诉。被告人上诉动机主要有“量刑过重”“留所服刑”“谋求减刑”“非自愿性”“信息错位”等五种,明确被告反悔上诉之动机以厘清动机背后的问题所在,检察机关应加强认罪认罚制度的释法说理水平,为值班律师的阅卷及法律信息咨询提供便利,消除被告人的抵触情绪,对于不正当的上诉理由通过抗诉依法予以引导被告人遵守具结承诺,形成良好的司法诉审轨道。
Abstract: China’s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was formally established on the occasion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8. In practice, th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problem is that after the sentence of the first instance has been pronounced, the defendant who has enjoyed the sentencing preference will appeal again. The defendant’s appeal motives mainly include five types: “excessive sentencing”, “staying in jail”, “seeking commutation”, “involuntary” and “information dislocation”. It is clear that the motive of appeal against remorse is to clarify the problems behind the motiv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vel of interpretation and reasoning of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facilitate the examination of papers and legal information consultation of the lawyers on duty, and eliminate the defendant’s resistance. For the improper reasons for appeal, the defendant shall be guided to abide by the commitment of signing a contract through the prote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o as to form a good judicial trial track.
文章引用:曾凯南. 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动机分析[J]. 法学, 2022, 10(6): 1030-103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6138

1. 引言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案例时有发生。以司法起诉过程为时间节点划分,被告人做出反悔意思表示的时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检察机关在做出基础不起诉判决时反悔、提交公诉时反悔、一审审理期间反悔和基于认罪认罚的基础一审判决产生后的反悔上诉,其中宣判后上诉反悔所占比例最高 [1]。有学者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案件占比远高于起诉阶段反悔并撤回有罪答辩以及审判阶段反悔并作无罪辩护的占比 [2]。如何有效处理被告人在接受认罪认罚量刑优惠后又反悔上诉这一“特殊的制度困扰” [1] 成为难点。本文将以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反悔上诉为切入点,分析被告人上诉的内在动因。

2. 被告反悔上诉的限制

(一) 被告上诉权利不可剥夺

被告在一审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是否有反悔权,在学界中主要可分为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1) 否定说,被告人反悔上诉的行为无疑是违背契约精神继而导致诉讼秩序的失衡,与节约司法成本的制度初衷背道而驰。2) 肯定说,不受限制的被告人反悔权是保证被告人救济权利的延伸,实现尊重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权利、防范错案风险的发生以及规范公权力的正当行使的目标。3) 折中说,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应有限度 [3]。对于被告是否有反悔权及是否需要限制,目前实务界和学界仍在探讨,但被告的上诉权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上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剥夺。然而,被告在认罪认罚之后无正当理由又提出上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损耗,更有甚者动摇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为加强审判机关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一审程序中给予被告方对被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余地以确保量刑的公正透明。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为由强势剥夺被告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既是对法院的司法独立原则之背离,亦是将检察院置于一个“事实法院”与“审前法院”的困境。因此,对于被告反悔上诉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二) 走向司法文明的协商性司法

在刑事诉讼发展的早期,人类社会崇尚神明裁判,双方当事人成为争议的发起者和裁判者。在天子“口含天宪”为司法核心的封建社会,国家公权力从0到1再到最后的无穷膨胀,事实判断的主体从神明转向法官,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刑讯逼供大行其道,被告人乃至原告和证人都成为被刑讯的对象,秘密侦查和审判加剧司法的神秘莫测。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走向司法文明的新型协商性司法观念的体现 [4]。在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琚某忠盗窃案”中,一审判决后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院随之提起抗诉 [5],双方由试图构建的非对抗式司法模式再次沦为传统的对抗式关系。被告与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相互对峙的局面背离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二审法院需仔细分析被告上诉的动机是否正当,综合审查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是否合法。换言之,司法资源和效率最终是为司法公正服务,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利也是尊重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

3. 被告反悔上诉的动机分析

被告反悔上诉的内在动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 量刑过重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等页面搜索可发现,“量刑过重”是被告在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的绝大多数理由。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应视为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参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基于基本的契约精神,被告人不能又因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

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琚某忠盗窃案”,检察机关在该案的“检察履职情况”写明:“因琚某忠上诉,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本案,并未发现违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及量刑不当的情形。被告人违背具结承诺上诉。” [5]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早已不适用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因而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即使从协商性司法模式转为诉讼两造对抗的模式,检察机关以此提出抗诉的理由也是合理的,不能为了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既要认罪也要认罚。

经过二审依法审理,本案被告的刑期由原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增为两年九个月,较之一审刑期,被告终审判决的刑期增加了六个月。被告的上诉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初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目的并非仅为加重上述上诉人的刑罚以实现威慑,而是将抗诉作为一种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自觉的途径,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 [1]。

(二) 留所服刑

“量刑过重”已成为认罪认罚的上诉人普遍理由,“量刑过重”有可能是被告的主观臆断,因超出心理刑期预期遂提出上诉,但也存在个别上诉人利用上诉程序的时间来实现“留所服刑”的私利目的。“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目的而提出的上诉不应成为启动二审的实质理由,二审程序一旦启动,全面审查案件耗时费力,极大拉低案结效率。” [6]

在“官某盗窃案”中,官某以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经二审法院庭审核实,上诉人官某利用上诉程序的时间差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余刑之私欲 [7]。官某提起上诉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以对抗官某浪费司法资源以达个人私利的投机行为。

换句话说,被告官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不存在异议,只是为寻求“留所服刑”的目的,认罪认罚的意图并未实质更改因此并不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本案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未对官某予以改判或者苛以更重的刑罚。

人之本性在于趋利避害。被告之所以提起上诉,本意并非对认罪认罚的否定,而是意图留在看守所完成剩余刑期从而躲避去监狱服刑,若一味地加重刑罚,不符合保障人权的法理哲思和认罪认罚的深层逻辑。

(三) 谋求减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在接受认罪认罚量刑优待后故意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欲达到不加刑甚至再次减刑的目标。

在“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上诉人杨某违背具结承诺且恶意利用诉讼规则,妄图想通过二审程序谋求进一步的实体从宽,使得前进的诉讼状态再次倒退到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状态,启动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损耗司法资源,杨某内心并未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已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 [8]。对于这样的不正当上诉行为,法律应当予以规制,只有准确把握分析上诉人上诉的心理,才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 非自愿性

认罪认罚的核心在于被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轻重皆发自内心的认可,自愿是协商性司法的根基。如果被告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那将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心 [9]。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二者兼顾公平和效率,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双行道。

其中要区分强迫自证其罪和认罪认罚的关键点就在于自愿性。亚里士多德将自愿的判断标准定为:主动性是否来自于行为主体。主动性来自于行为主体的行为则是自愿的,反之则非自愿或者说被胁迫。 [1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取决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检察机关和在场的律师应确保主动性来自于行为主体即被告的前提下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1]。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启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检察机关享有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最终决定权,因而导致检察机关占据更为强势的地位来主导量刑协商。相较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体现些许职权主义色彩。有学者指出相比于辩诉交易的明确预期利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有时从轻或从宽处理更像国家对被告人一种额外的恩惠,被告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实难称之为‘交易’或是‘合同’。” [12]

在实践中,被告“非自愿”认罪认罚而依法上诉合理正当。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罚当其罪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证据要求和标准不因认罪认罚制度而放宽降低,现代司法文明不允许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二审法院面对被告人的非自愿认罪认罚上诉请求,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防止出现量刑畸轻畸重更有甚者出现冤假错案。

(五) 信息错位

检察机关如果站在“命令者”的高位下达命令,未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核心价值,毫不知情的被告在被关押的压抑状态下极易产生检察机关变相逼迫他认罪的严重误解,甚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会为寻求减轻刑罚、早日出狱而认罪。在一审宣判后,被告误以为自己受到胁迫而认罪认罚,由此引发反悔上诉的问题突出。值得一提的是,这与上述第四点非自愿性有着本质差别。第四点的非自愿性是被告人绝对性的违背自我意愿,确实存在检察机关的变相胁迫、催促认罪认罚的情形,反悔上诉属于情有可原。而第五点的“非自愿性”是被告并未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价值内涵,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机关以及值班律师并未完全履行释法说理的职责,最终导致双方信息不对称,被告人“自认为”被胁迫而认罪认罚。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13]。在实务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却仅限于在场“见证人”的作用,值班律师并未完全接触到案卷信息,仅在值班当天临时获得认罪认罚现场见证者的身份,也没有构建起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沟通桥梁。比起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的弱势被告人,值班律师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应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避免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 [14] 在此基础上,值班律师不应成为一个事不关己的见证者,而是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护卫者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参与者。

4.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 [15],在短短几年内取得极大成效,达到繁简分流、减轻审判压力的效果,但在一审宣判后,被告反悔上诉问题逐渐凸显,被告人因“量刑过重”“留所服刑”“谋求减刑”等理由而反悔上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因“非自愿性”而上诉这一理由倒逼检察机关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尊重被告的自愿意志。被告人因“信息错位”而反悔上诉,检察机关和值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群体应加强对被告的释法说理工作,避免出现因双方信息不对称,被告误解认罪认罚制度内涵的情况,继而引发被告愤然上诉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后果。本文分析一审宣判后被告反悔上诉的内在动机,有助于准确把握上诉主体的内在需求,针对不同的上诉理由及动机加以区分对待,更好推行司法改革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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