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缘起:合同僵局
1.1. 合同僵局实例
A、B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A租赁B所有的一套房屋,租期六年,租金按年结算。双方约定房屋设施损坏非A的过失时,B负责修缮及承担费用。第四年时,A发现房屋内一处水管发生故障,遂着手进行了排查修理,B也参与修理工作。双方共同支付了水管修复费用,但双方对于维修的责任主体及其费用负担仍存在分歧。嗣后,双方为第五年度的租金支付事宜发生矛盾,A一直未向B支付第五年度租金,B对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B提出解除合同,A则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是B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B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并判决支付欠缴的水电费、水管损坏修理费等。A认为若解除合同,对方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期内均存在违约行为,从鼓励、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双方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合同仍具备履行的条件。B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故驳回。后B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未支付第五年的租金,显然构成违约;以双方对水管修复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为由,拒付租金不具有正当性,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27条和第94条规定,B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支持,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对各项费用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的判决不当。1
这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合同僵局实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履行存在障碍且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裁判,合同僵局如何破解 [1]。
1.2. 合同僵局的意涵
违约方解除权作为化解合同僵局的方式之一,与化解合同僵局相伴生。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而言,除意思自治领域的协议解除等特殊情况外,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问题愈发多样,仅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有时无法化解纠纷。近年来,实务中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在少数。违约方是否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享有依据为何,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利,法律尚不明确,故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合同僵局的构成可以通过简单的法律逻辑推理得出。合同守约方或违约方对于合同的态度有二,即意欲继续履行或意欲解除合同,由此产生四种情况:当违约方意欲继续履行合同时,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关系终止,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继续履行,均不存在合同僵局。当违约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而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被解除,也不存在僵局的情况。只有当违约方不想继续履行,而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时,合同继续存在却无法实际履行,产生合同僵局 [2]。故合同僵局作为一种合同既无法继续履行又不能提前结束的状态,源自当事人的对立态度。
在传统的契约理论中,合同效力源于缔约双方的自由意志。随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订立、履行合同的条件也随之改变,当事人可能因追求效率与利益而欲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求的案例日增。探索其背后的法律规则和理论依据,这些问题指向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解除权。
1.3. 《民法典》时代化解合同僵局的路径存疑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引发巨大争议 [3]。民法典草案中曾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文,但是最终删除。尽管如此,实践中合同僵局的问题依旧存在,通过何种路径打破合同僵局的问题仍悬而未决。违约方解除相关条文被删除,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以其他替代方式作为化解合同僵局的路径。不过,无论是情势变更、还是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均难以解决全部合同僵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颁布,尽管违约方解除未能在《民法典》中获得正名,但是在解释论上仍有适用的可能空间。
2.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合同僵局案件呈现迅速增长态势,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面对海量合同僵局案件时,不同法院所采取的立场、推理路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
2.1.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梳理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具有较大争议。为深入探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需要对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案例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需要说明的是,以裁判文书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主要依托互联网上的资料,即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搜索到的判决案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研究样本有限,只能进行片段式的研究,二是少数案件只有二审或再审文书,没有写明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单从判决无法推断出有用的信息。至2022年10月27日,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关键词在元典智库案例研判中检索,得到相关案例1884件,其中权威案件1件,普通案件1883件。本章主要以2022年的87件案例为样本,进行梳理归纳和思考分析。
2.2. 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裁判评析
在2022年结案的87件判例中,除去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无关的案例41件,剩余46件,大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有31件法院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支持比例为67.4%。这说明,存在大量法院支持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司法实例。在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出现僵局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往往更有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判决依据通常有《民法典》第509条、第563条、第577条、第580条。判决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577条,继续履行只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如广州水曜日定休服饰有限公司、陈晴珑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人身属性特征明显,且双方的分歧在7月后日益加大,合同客观上不适宜强制履行,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主体为“当事人”,未明确排除违约方。如许善有、西安乐享美食严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取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第三,法律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580条规定,当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非金钱债务中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如深圳市华瑞诺科技有限公司、嘉禾益民医院合同纠纷案4中“案涉合同履行的标的为采购相关试剂用于医学目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赵军、过志科买卖合同纠纷案5中“虽然继续履行可以实现赵军的利益,但却会让过志科的利益严重受损,双方合同利益总和严重低于合同预期,故可以通过由违约方过志科向赵军赔偿违约损失的方式对赵志科的合同利益进行救济”、陈建立、靳龙标租赁合同纠纷案6中“被告靳龙标承租原告猪场的目的是养猪并以此获得收益,现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若继续履行合同势必要支付剩余房租,造成损失的扩大,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解除合同较为公平”等。
第四,509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一般用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间接依据。如诸暨市华兴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关系,当事人应当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对方的正当利益,一百超市、一百集团在明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解除合同。
2.3. 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裁判评析
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法院系统的基本共识 [4]。这里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形成权性质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不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通过申请的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化解僵局的,则大多持肯定立场。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判决,一类是基于对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否定,另一类则是基于申请解除不符合相应的构成条件。
截至2022年10月27日,在元典智库中能够通过“违约方解除合同”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5件案例中,4件没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可见,最高院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非常谨慎。
2022年结案的46件案例中,有15件法院没有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在张冉、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8中,“徽京酒店公司作为酒店管理、住宿、餐饮服务等的经营者,在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时,应对经营风险进行过评估、预判,市场行情变化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其作为违约方,以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守约方,对守约方显失公平。”在王正辉、天台县房管事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9中,“王正辉以主动违约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损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此外,吴昊、孙薇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0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违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促进交易安全的考虑,违约方若要行使法定解除权将受到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不符合违约方具备法定解除权的除外情形。即使原告在他处另租店面,案涉合同也给予了原告转租或分租的权利,本案中并未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
综合上述案件的裁判理由,在违约方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拒绝解除合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能够达到合同的目的。
2.4. 适用法律的困境
通过上述的案件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各级各地法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场并不统一,既有肯定判决也有否定判决。即使是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中,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五花八门。违约方解除的法律适用困境重重,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典》第563条的认识混乱。563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规定的解除权主体表述为“当事人”,那么所谓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排除违约方,故此违约方也可依据该条解除合同;更多的法院则认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还有的法院一方面否定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对违约方申请作出裁判解除时,却又援引第563条作为依据 [5]。
第二,继续履行排除(《民法典》第580条)与合同解除的关系错乱。实践中大量的裁判援引第580条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其合理性存疑。从法条内容来看,继续履行排除只是发生债务人的抗辩权,得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解除合同的结果,排除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第三,根据第577条优先适用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不足。在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方式中,继续履行是比损害赔偿更居于优越位置的责任形式。在债权人坚持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何以依据第577条使债权人被迫接受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使合同解除?
第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条规定,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起诉解除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 [6]。本条规定虽有意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效力存在争议,通常不能作为裁判的法条适用依据。支持者认为,会议纪要实质上是司法解释,是法院系统在实务中总结出的经验,判决应当尊重最高院的意见,可以参照适用;而反对者认为,会议纪要不能直接适用,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为这只是一种审判规则,不是法律规章。
综上所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法律适用并不明确,有些情况下现有规范不足以支撑法院判决,法官运用563条、577条或580条解除合同为无奈之举 [7]。
3.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且又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对双方均不利,此时合同应解除为宜。若想打破合同僵局,就要承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合同效率、平衡双方利益。笔者所主张的“违约方解除权”并非形成权性质的单方解除权,而是申请解除权,最终能否解除由裁判机构作出决定。此种申请解除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3.1. 违约方解除的法理基础
3.1.1.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合同的全过程,起到平衡民法合同编各项具体规则的作用 [8]。公平表现在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违约方解除权如若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考量因素,则符合实质公平。在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必然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以付出不合理代价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来说并不公平。因此,需要建立违约方解除权相关制度来保障当事人权益,以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来杜绝权利的滥用,避免随意解除的情况。这样既能维护形式公平,又能确保实质公平,有利于资源利用与经济繁荣 [9]。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可操作性相对较差。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援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避免其滥用。不过在缺少具体条文的情况下,适用基本原则合理且必要。法律原则具有兜底作用,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在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之前,我国法院处理该类纠纷一般援引公平原则作为依据。同理,在打破合同僵局缺少具体规范可供援引的情况下,公平原则可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3.1.2. 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说前述公平原则侧重客观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则侧重主观层面。违约分主动和被动两种。一方面,主动违约不应当被鼓励,但是另一方面,在被动违约的基础上,违约方无主观恶意,而是由于不可预估的外来原因如商业风险,而被迫无法履行合同,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时,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未尝不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将双方从合同的枷锁中解放出来,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交易。例如,当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即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解除合同是恰当的。在席云青、张新月等合同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本案中,张新月已不具备生产条件,若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会增加履行成本”,故而依据诚信原则解除合同。
3.1.3. 效率价值
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在合同法中多有体现。从这一角度,在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遵照合同履行合同并不适当。应当鼓励以最少的交易成本换取巨大的利益,即社会财富的最佳配置 [10]。如文成县教育局、文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党校、成人教育中心)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2中法院因“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不大,且通过边坡治理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确实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不符合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判决合同解除。
效率违约理论是合同法经济分析的基石 [11]。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有效违约理论在于,预期损害赔偿对违约的救济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提供其交易的全部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违约方在做出履约或违约决定时的动机:在履约期间,如果违约方的履约成本超过赔偿金等违约成本之和,他就会想要终止合同换取更大的利益;如果履约成本不超过违约成本时,即便合同可能略有损失,但出于道德义务、名誉维护及个人利益的考量,违约方仍将履行合同。这时,预期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诱使当事人以互利的方式行事。美国法上的效率违约制度能够极大地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更好地调配资源。
然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并不等同于支持“效率违约”。法律上设立违约方解除制度在于使违约方避害而非经济学上的获利。由逐利而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应该被严格禁止。所以说,在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有限度地给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实有必要。
3.2. 以其他替代方式化解合同僵局的局限性
抛弃违约方解除,以其他替代方式迂回化解合同僵局是《民法典》背景下解决合同僵局的基本思路。所谓其他替代方式,主要有二:一是情势变更原则,二是继续履行排除规则。不过在笔者看来,其他替代方式在化解合同僵局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解决全部合同僵局问题,因此对超出其他方式调整范围的合同僵局,仍有必要适用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方式打破。
3.2.1. 情势变更原则的局限性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演进过程,《合同法》起初未确立该原则,2009年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而《民法典》533条在最高位阶的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从内容上看,本条意在维护正义、实现交易交换公平,解决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的合同问题。有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实现。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不能相互替代。
首先,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不可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突出事物发生的不可预见性;而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包括了当事人在缔约时可能预见的商业风险等。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原因大多是债务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经营困难等主观因素,即由于当事人自身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商业能力不足而解除合同,但是这些案件显然都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所以有必要引入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解决此类问题。在华光小原光学材料与上海锗业国际贸易申请再审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货物氧化镧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确实有较大幅度下跌,但氧化镧的市场价格本身波动较大,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不属于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违约方解除权 [12]。
其次,“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方法不同。违约方解除合同是从效率角度出发,即继续履行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而情势变更则考虑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利益是否严重失衡。二者参照对象不同。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制度在于进行合理赔偿,实际上是将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属于损害的分担或补偿,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方解除合同后仍有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综上,情势变更制度并不能代替违约方解除权,完全打破“合同僵局”。
3.2.2. 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化解合同僵局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大量法院援引《合同法》第110条继续履行排除规则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0条沿袭了该条规定,并有所创新——第2款增设了当事人申请终止合同的规则,在替代模式下被认为是化解合同僵局的主力军。不过,其化解僵局的作用可能被高估。
“信守诺言”应当是合同法的道德根基,因为它体现《合同法》诚实信用帝王规则条款的魅力和深意。继续履行的法理基础系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遵循和提倡。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诸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位居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地位。法律之所以要做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经济便宜有效,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违约方解除合同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 [13]。通常,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守约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权利才会受到限制,例如,此种主张会导致完全不合理的结果或非同一般的浪费 [14]。这时判令继续履行将会存在判项无法执行或者过分加重违约方负担的情形,此种裁判结果亦有违于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于此场景下,排除继续履行方符合公平正义。
对于非金钱债务,《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据此违约方可申请司法解除,在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审判规范。根据第1项,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违约方无法向守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属于履行不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节省诉讼资源出发,可依法解除。根据第2项,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则根据个案具体判断,如“原告(反诉被告)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4、“被告现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若继续履行合同势必要支付剩余房租,造成损失的扩大,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15等。
应当肯定,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对于化解合同僵局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民法典》在第580条第2款增设申请终止的规则后,此前继续履行排除与合同效力终止之间的逻辑断点得到衔接。不过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在化解合同僵局方面的作用有限:第一,继续履行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履行成本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请求履行的金钱债务被排除在外 [15]。而实践中最主要的合同僵局纠纷——租金债务属于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第二,即使是非金钱债务,也可能不构成第580条规定的有限情形——包括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成本过高等等。因此,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只能化解部分合同僵局。
综上可见,无论是情势变更原则还是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均难以周延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总有一些僵局逃逸在外,这正衬托出在一定范围内继续肯定申请解除方式的必要性。
3.3.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解除的解释空间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其他方式的局限性化解合同僵局仍存在漏洞,故违约方解除仍有适用的必要。需要突破的困境是,在申请解除规则于民法典编纂中折戟后,若要适用申请解除究竟应援引何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虽然删除了草案中违约方申请解除的规定,意味着不明确肯定违约方的解除权,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没有明确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可能,所以在解释上仍存在弹性空间。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法院不能阻止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对此请求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从《九民纪要》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导向来看,对于违约方申请解除有着普遍的接纳。
具体而言,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和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条)可作为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法律依据。这并不会导致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基本原则的滥用,而是具体法律规范欠缺下的合理利用,可化解打破合同僵局无法可依的困境。
4.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合理边界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在合同僵局的场合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为避免对合同严守原则构成过度威胁,对申请解除的适用条件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引,申请解除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模糊性。《九民纪要》第48条确定了三个条件,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在实际上指导着司法实践。
4.1. 违约方非恶意违约
许多判决中都有关于违约方非恶意的论述。如“华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观上不存在恶意”16、“原告王军博、苗子健合同履行中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不属于恶意违约”17、“自如公司虽是违约方,但其不存在明显恶意违约的情形”18等。
民法上的恶意是行为人的认识主义或观念主义的恶意,并非违约方均为恶意。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履行不能陷入僵局时对违约方的一种救济形式。其目的在于保障违约方的权利,对于滥用权利的违约方,自然没有保护的必要。如上一章所述,效率违约是不被提倡的,所以应该将违约方限制在非恶意违约的情形之下。
4.2. 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客观要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一方当事人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时,一味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强制履行,不仅会耗费极大的社会资源而且显失公平。
法律上打破合同僵局,一方面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在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有学者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继续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使得本不享有解除权的违约方获得了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对其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带给非违约方的利益与违约方的损失明显不对等,双方利益失衡,违背实质正义,将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和不诚信现象的滋生。在杨飞、王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王宗刚经营超市确实受到影响,现其已不再经营,如继续要求其履行合同,有可能对王宗刚显失公平。”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有效违约理论,以履行合同的社会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即当违约方的履约成本超过赔偿金等违约成本之和,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履约成本不超过违约成本时,即便违约方履行合同可能有损失,但出于道德上的考量,违约方仍应履行合同。
4.3. 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的精神在于鼓励、促进和保护交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就应该信守诺言积极履约。合同当事人不应辜负对方的合理期待,根据诚信原则,应当相互协作。但在合同僵局的场合下,继续履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衡。有时守约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合同陷入僵局,从而导致诸多效率损失,不利于资源的优先分配与利用,浪费社会成本 [16]。例如,双方纠纷持续数年,一方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争议的当事人间已经耗费了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背离了缔约的初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是平等主体公平交易、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而若要求承租方在长期不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承担租金损失,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如拒绝解除合同,可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涉案房屋继续长期空置,为有利于充分利用物的价值,有效利用资源,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应当支持解除合同。
在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中,“唐盛公司在本案中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表态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合同搁置不处理,其继续占有绿源达公司已付未交付的一台设备的预付款违背诚信原则有失公平。”如果整个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违反诚信原则,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作出判决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平衡双方利益。如果作出判决无法履行,必然造成大量财产损失,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违背立法本意 [17]。
4.4. 解除程序:申请司法解除
想要打破合同僵局,可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些法院就是采取这一做法。但这种方式的后果非常明显,突破了合同解除权只由非违约方享有的共识,并且违背合同严守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18]。
相比之下,司法解除具有一定的优越性。首先,违约方解除权不同于一般的解除权,必须严格限制。司法解除制度将决定权交给更具权威性、更值得信任的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法院不仅可以确认解除权人权利行使的效力,还可以直接认定合同的解除,变相提高了债务人的违约成本,对其解除合同造成一定阻碍。如果违约方采用通知等其他形式就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违约成本过低,违约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有失公平。
其次,司法解除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赞同诉讼解除。因为如果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在道德层面难以被人们接受,且容易引发效率违约,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有违契约精神。一般来说,违约方就是过错方,对其赋予解除的权利是不道德的。司法解除则有效地避免了这类问题。
最后,可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法国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解除。我国也有相应的实践基础,如《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19]。《草案二审稿》规定的申请司法解除与情势变更相同。情势变更的解除规则在实践中已取得丰富的经验,可为违约方解除制度提供参考。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解除合同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最终判断。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故当事人不提出解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形成合同僵局并判决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采用司法解除程序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助于公平妥当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维护交易双方权益,防止权利的滥用。
5. 结论
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人们日新月异的生活方式推动着法律的进步。违约方解除权源自于经济社会的客观需要与司法实践的经验探索。合同僵局指违约方不想继续履行而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时,合同继续存在却无法实际履行的现象,违约方解除权则是化解合同僵局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权规定的缺失导致违约方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司法困境。通过对大量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得出结论,实务界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多以《民法典》509条、563条、577条、580条为依据;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则以继续履行并不显失公平、不违反诚信原则等为由。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困境在于法律适用并不明确,现有规范有时并不足以支撑法院判决。
违约方对合同享有申请解除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侧重客观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侧重主观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社会财富最佳配置的效率原则共同构成了违约方解除权的三大法理支柱。相较而言,使用情势变更原则与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等替代方式化解合同僵局则具有自身局限性。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引入申请解除制度,但可仰赖法解释的方法实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违约方解除权案件中的弹性适用。
当然,建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也需划定合理边界。只有在违约方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定情况下,方能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此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以有效防止权利的滥用。
NOTES
1寿小红与苑志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
2广州水曜日定休服饰有限公司、陈晴珑合同纠纷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877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3许善有、西安乐享美食严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
4深圳市华瑞诺科技有限公司、嘉禾益民医院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赵军、过志科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7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6陈建立、靳龙标租赁合同纠纷案,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883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7诸暨市华兴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32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8张冉、泰安徽商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3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9王正辉、天台县房管事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6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吴昊、孙薇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67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席云青、张新月等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10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文成县教育局、文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党校、成人教育中心)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58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华光小原光学材料(襄阳)有限公司与上海锗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
14李燕辉、娄底新城恒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388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陈建立、靳龙标租赁合同纠纷案,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883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6诸暨市华兴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32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7王军博、苗子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8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韩剑龙与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37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9杨飞、王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民初42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0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