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987年《美国量刑指南》中明确提出“compliance”,即“合规”这一概念。美国司法实践中采取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两种模式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在设定的考察期内合规整改合格则企业出罪。通过合规激励涉案企业自查自纠,优化整改的做法在企业犯罪防治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引得世界其他国家纷纷学习和借鉴。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企业合规出罪的做法既符合刑事政策又顺应轻缓化的司法趋势;且当今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保护企业就是保护市场主体,是“六稳”“六保”方针的具体要求,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故合规在中国蓬勃兴起。2020年最高检挑选六家基层单位进行企业合规改革首轮试点;第二年扩大试点范围,最高检专门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部署开展第二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至2022年,为保障合规试点的顺利进行,保障合规整改切实有效,《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相继发布。一系列文件出台后,15起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发布,企业合规改革从起初的摸索到现在的逐步成型,从开始的6家试点单位也扩大至全国范围内开展。期间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拓展思路,应用不起诉制度激励企业合规整改,深入参与社会治理之中;涉案企业也为了能够从宽从轻甚至脱罪,积极建设合规体系,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实现企业盈利,财政税收,社会就业,三者共同增长。虽然丰硕的改革成果让人欣喜,但合规改革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如合规不起诉的模式选择问题,实践中的相对不起诉自身存在局限,阻碍了合规不起诉制度适案范围的扩大以及限制了合规激励作用的发挥,而附条件不起诉的运行模式与合规出罪的做法更相契合,但当前立法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故需要确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予以优化改良,进一步推动企业合规改革。
2. 企业合规的理论含义
2.1. 关于企业合规的含义
2.1.1. 企业合规的主体
最高检在启动第二轮试点工作时发布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工作给出了明确的指示,也阐明了我国企业合规的基本内涵,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企业刑事案件时,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对企业刑责轻缓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根据办案实际情况和涉案企业犯罪事实,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实现合规整改,让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从文件的含义中可知,企业合规包含两方主体,即涉嫌单位犯罪的涉案企业与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在企业刑事问题的合规语境下,检察机关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将刑事法律规定的禁止义务内化为企业管理的必要一环,主动应对刑事风险问题,其作为一种结构性、功能性的存在,极大地增强了企业对刑事犯罪风险的防控能力” [1]。检察机关通过与涉案企业达成全面合作,涉案企业承诺按照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主动配合案件调查等一系列条件,检察机关设定考察期考察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成果,考察期结束后对整改合格的企业作出不起诉裁定或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
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使检察机关实现了以前惩罚威慑到此后督促整改的治理方式变革,既可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又能够依法保护市场经济主体。自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深入参与到社会的生产生活中,促进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现代化。
2.1.2. 企业合规的客体
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因企业刑事案件牵连在一起,故企业合规的客体便是案件,包括涉案的企业和与案相关的责任人员,其中企业本身作为法人,既是参与合规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的主体,具有能动特性,又是合规的被适用者,合规整改的对象,也具有被动地位。
关于涉嫌犯罪的企业,目前企业合规试点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处理的对象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大企业案件少有适用合规不起诉处理的。原因是大企业的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员多或涉案金额大,案件相较重大,而现有法律框架内,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方式对重大案件进行企业合规,所以目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企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
关于企业犯罪的案件,并非所有的涉企案件都会成为企业合规的客体。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案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期来进行划分,例如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指出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标准。这样的标准显然还具有明显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也限制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
2.2. 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
2.2.1. 相同的协商合作
2018年刑诉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得以确立,该制度同当今的企业合规改革相同,既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是顺应刑事犯罪轻刑化的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立之后迅速的大范围的适用,目前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可以对其从宽对待和处理,其本质是一种办案机关和涉案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的合作,以认罪认罚换取量刑优惠。这和企业合规的做法相似,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进行协商,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检察机关可以裁定不起诉或作出轻缓的量刑建议。根据试行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指导文件,适用该机制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可以预见未来企业合规制度的立法内容中势必会做出相同要求。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相互交融于案件办理过程中,都体现了办案单位与涉案主体之间的合作。
2.2.2. 特有的企业恢复
尽管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关系紧密,具有相同的合作性,但二者毕竟分属两种制度设计,存在不同之处。
截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企业合规的对象必须要有企业,相关涉案责任人员处附随地位。二者适用对象上的差异也影响了制度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积极构建协商合作而非双方对抗的诉讼格局;企业合规则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实现优化公司治理,挽救涉案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效果。例如“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通过扎实建立健全数据合规长效机制,Z公司实现稳步发展,分支机构在全国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员工人数比2020年年底增加400余人,2021年度全年营收2亿余元,纳税总额1700余万元” [2]。因此企业合规的重点并不是程序的结束,而是借助司法为企业“治病”,对企业“真合规”“真整改”,让企业恢复健康,良性发展。
2.3. 合规不起诉的理论依据
经济社会生活中,一家企业一旦被定罪,因企业法人本身没有自由和生命一说,除了面临的罚金惩罚之外,因涉诉涉刑导致的推迟上市,合同违约,合作破裂,行业禁止,商业声誉败坏等后果对企业的打击会更为严重,极易导致职工失业,扭盈为亏等现象发生;进而,企业也将无法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就业机会和税收,增添社会的不稳定性。刑罚如同一颗石子被投入企业所在的这片“水池”,溅起的水波涟漪会影响甚广,牵连无辜者,即刑罚的“水波效应”。
为了规避刑罚“水波效应的影响”同时也合乎各方利益,一套企业“以合规换取无罪处理”的制度显露雏形,允许企业“合规”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定,即“无罪”。但须了解,合规仅仅只是避免企业以“罪犯”的名义被定罪处刑,从而因为刑罚的“水波效应”造成更大损失。通常情况下,涉案企业要作出合规承诺,接受合规整改之外,也将面临高额罚款,且企业需主动接受调查或主动披露犯罪事实。涉案企业主动接受调查或揭露相关案件事实的行为,既节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精力,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企业也借此争取从轻从宽或不起诉处理,努力“自救”,实现各方利益的兼顾和统一,即遵循了利益兼得原则。
合规虽不是刑罚,但是合规不起诉制度却发挥着刑罚预防和惩罚的作用,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效较刑罚有过之而不无不及。这种对刑罚的替代功能,正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也是该制度正当性的基础。
3. 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模式
3.1. 先“相对不起诉”后“合规整改”的模式
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第一批典型案例中提及山东新泰市J公司等6家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该案中检察机关首先对J公司等6家企业举行公开听证会,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再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敦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还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0年4月检察机关对部分涉案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对部分涉案责任人员判决后,7月份检察机关与该涉案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 [3]。
两起案例均为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检察机关都采取了先“相对不起诉”后“合规整改”的做法。相关案例有效地推动了不起诉、听证会、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融合,但同时也暴露了相应的问题。一是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公司未能产生足够的约束力和震慑力;二是公司作为盈利主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已经拿到了无犯罪记录证明,没有免予刑事处罚这一结果的激励,进行合规整改的积极性大大减弱,即便有检察建议或监管协议的敦促,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仍值得审视。
3.2. 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模式
从全国范围内开展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检察机关采取的做法也是先企业合规整改通过后,根据整改结果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可见,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做法占据主流,为大多数办案人员所认可,并在实践中得到推广。
以第三批合规典型案例中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例。案件发生后,普陀区检察院向Z公司制发《合规检察建议书》,从数据合规管等方面提出整改建议。Z公司积极整改,三个月考察期届满后经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评估,涉案企业与个人已完成数据合规建设,经检察院审查,本案相关责任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并积极退赔挽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合规整改经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格 [4]。检察院对Z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先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敦促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根据整改效果决定对涉案企业是否提请公诉,这样的做法将合规整改的效果与案件诉讼走向直接挂钩,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检察建议的震慑力,也激励了涉案企业积极主动进行合规整改。
但该案也暴露了相对不起诉自身的制度缺陷。据刑诉法第177条第2款,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实践中,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依法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这便引发了一个问题,既然涉案企业本就是轻微犯罪,理所当然地符合刑诉法第177条第2款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又何合规不起诉一说。给本就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披上了合规不起诉的外衣,这样就把最高检推行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做成了“新面子,旧里子”的事情,无法实现企业合规改革的真正效果。
3.3. 特别不起诉制度模式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来,就如何设计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程序,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针对企业犯罪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程序,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达成出罪协议,但是出罪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才能生效” [5]。一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在检察机关设置的考验期内,在未成年人悔罪的基础上,要求未成年人承诺遵守相关规定,这与暂缓不起诉协议的内在运行逻辑是一致的。加之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罪名和阶段的适用限制,具有灵活性和普适性的优势,促使涉案企业主动认罪答辩,提高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积极性。以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为基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扩展版”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有利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走向深化与细化。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协议具有相同制度运行机理,在此基础上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程序,将会造成制度的庞杂繁复,加剧冲突与内耗,进而消磨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况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至适用于企业单位犯罪案件,并不存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的障碍。故,无需引入或设立暂缓不起诉协议之类与附条件不起诉相同运行机理的制度。
3.4. 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办案模式相对于先“相对不起诉”后“合规整改”,固然能够增强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刚性,更好的激励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实现合规整的优良成效。然上述已说明,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做法亦无法摆脱相对不起诉制度于合规不起诉改革中的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欲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就要突破相对不起诉的局限。
回看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办案模式,“其实质是以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作为企业最终不起诉的附加条件,要求企业在规定的合规整改期内建成有效的合规机制,履行各项义务,并且经考察评估主体验收评估合格后,企业才能最终获得不起诉的程序奖励” [6]。这与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模式极为相似。若合规不起诉案件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模式方式展开,不仅会具有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优势,还能够突破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局限,极大地扩宽合规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提升所附带条件的灵活性,以一个完整而连贯的流程嵌入企业合规改革之中。但由于当前立法上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又仅限犯罪情节轻微,如果合规不起诉的范围仅限制在轻罪案件方面,那么这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唯有扩大合规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给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充分的实践土壤,才能收获企业合规改革的理想成效。
4. 我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困境
4.1. 合规不起诉适案范围狭窄
第一,案件适用主体范围较小。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企业毫无疑问,但是对大型企业的合规不起诉适用尚且有所争议。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大型企业才具有合规不起诉的价值。大企业往往决策机制更加透明,组织结构更加齐全,资金实力更加雄厚,能够建立起合规计划所要求合规风险防范体系。对处于合规风险中的大型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相比于合规成本,挽救企业具有更大的价值。然纵览各地合规试点实践,检察机关办理的合规案件多为中小微企业,对中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不仅要面临中小微企业无力承担整改成本的难题,还容易陷入企业直接责任人以企业整改反制检察机关,要求从宽从轻的,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境地。大型企业有充足的资金建设合规体系,不会因个人而出现组织架构崩塌,且合规整改效益更高。
第二,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例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明确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标准,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这一标准限定在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这种做法其背后的原因,是为了契合现有法律制度以求改革平稳,现有的相对不起诉的实践路径存在局限,即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有着“情节轻微”的明确限制规定。事实上,本就情节轻微的案件,再耗费大量成本进行合规整改显然是不合理的,只有重大犯罪案件才有必要进行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合规整改并考察验收,而只有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可以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实践中。
4.2. 合规案件办案流程不明确
多数办案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倾向先“合规整改”后“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但由于当下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尚未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出台时间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例如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一案,检察机关审查了公司主动提交的合规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后决定启用合规不起诉程序。涉案公司聘请律师进行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委托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联合对涉案公司进行评估,并邀请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后,才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3]。又如,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一案,案发后,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组织管理,经济贡献,社会评价等因素,决定启用合规不起诉程序 [7]。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抽调专业人员对涉案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制定合规整改方案。合规整改考察结束后,第三方管委会进行考察报告,评估整改合格,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于法律机制缺位,各地都在探索如何办案,上述两起案件检察机关对涉案公司的合规不起诉实践不尽相同。如今全国范围内已大范围铺开企业合规改革,不健全不规范的办案流程恐减损整改质量,拖慢办案进度,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故有必要对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办案流程进行明确规范,寻求科学合理办案的共性,供给立法起草和司法实践。
5. 我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
5.1. 扩大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适案范围
5.1.1. 适用于大型企业
大型企业往往具有人数规模达,资产金额多,商业牵涉广的特点,对群众就业,财政税收,社会经济有着重要意义。若一地区的大型企业因涉案而被处罚金,进而因犯罪导致与相关企业的合作关系破裂,交易违约等后果,使得企业面临沉重经济压力,易发生裁员、破产等情况。同时,大型企业有着现代化的公司架构,公司往往表现出强烈的合规求生意愿。因此,回应企业合规意愿,避免损失扩大,涉案主体方面,合规不起诉应当尽量适用大型企业。
“在大型企业中,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得以分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工明确,企业运作制度化、层级化程度较高,决策机制规范透明,而且拥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充足资源,这样一来,合规组织体系才能完整搭建,合规政策规范才能得到遵守,合规管理制度才能有效运行” [8]。大型企业的公司结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相对中小公司更加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更加现代化,具有良好的合规基础,且对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处理并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整改完成后对企业而言也是一次重获新生的机会,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既为企业商誉添彩,也助力企业平稳开展经济活动。可见对大型企业的合规整改,成本低,而且整改完成后的效果更好。
5.1.2. 适用于大案重案
案件类型方面。试点初期的改革实践中,各机关的做法均相对保守,各地检察机关以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年限为标准的做法较为一致,但年限标准却未能达成统一和共识。或许检察机关出台的刑罚年限标准易于办案操作,但以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年限为标准依旧具有明显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不符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念。笔者认为,案件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除了案件罪轻罪重的尺度外,还需要综合考量自首立功等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以及企业价值等方面的因素,对涉及大案重案的企业整改更能彰显企业合规的意义与效果,不宜仅依据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年限标准“一刀切”。
此外,企业合规的目的是为了挽救能够良好生产经营的企业,故并非所有涉案企业都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一是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的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企业,其企业自身便不具备良好经营所具备的条件,不必也无法对其进行企业合规整改;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企业,其相关犯罪行为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相关,不属于企业合规所适用的犯罪行为之列。
5.2. 设计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办案程序
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暂缓起诉协议相同的运行逻辑,结合规改革试点中司法实践需要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的灵活性,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结合现有法律体系内的制度成果,依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经过检察机关设定的附带条件的考察期后,检察机关依据合规整改成果决定对涉案企业是否予以起诉,不起诉结果所附条件就是企业合规整改合格。
5.2.1. 立案调查阶段
公安机关对涉案企业展开立案侦查,以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为条件,经检察机关考察评估后,综合该企业犯罪前科有无,涉案问题缘由,企业犯罪历史,经济财税贡献,社会公众评价等因素,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财务、审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协助调查,企业也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披露相关案情。
5.2.2. 合规协议阶段
在考察期内,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犯罪情况,与涉案企业平等自愿的达成合规整改协议,对其合规整改提出若干附带性条件,如:约定合规考察期限,罚金或赔偿数额,要求企业承认犯罪行为,主动披露犯罪情况,自查自纠,积极配合警方侦查,退赔挽损等。若合规考察期结束,经评估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合格,检察机关则不再就相关犯罪行为对该企业提起讼诉,反之,则提起公诉。
5.2.3. 合规整改阶段
合规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对企业履行合规协议的情况负有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可选任合规监管人员,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进行监督,涉案企业可以自己聘请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辅助其进行合规建设” [9]。依《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向相应地区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申请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第三方管委会专家帮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建设合规体系,监督合规整改,评估整改效果。
5.2.4. 评估裁定阶段
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会同有关合规整改的专业人士审查合规整改成果,涉案企业涉及行政处罚的,也应邀请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参与评估审查。第三方管委会的专家提交合规考察报告,作出评估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对合规整改达标的企业,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反之则决定提起公诉。
6. 结语
通过合规不起诉,激励企业主动进行合规整改,把入罪边缘的企业拉回正轨,依法合规经营,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也避免刑罚“水波效应”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及时止损。合规不起诉也更加侧重犯罪预防和企业内部治理的优化,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竞争力,保护市场主体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改革方兴未艾,制度设计尚不成熟完善。在我国法律体系有较好兼容性的基础上,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运行逻辑又与各国常用的暂缓起诉协议相似,同时所附条件的内容又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应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成果和改革试点的实践经验,优化完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期待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于立法层面上得到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