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茵法律在《德国民法典》形成过程中的贡献
The Contribution of Rhine Law to the Formation of German Civil Code
DOI: 10.12677/ASS.2022.1112685, PDF, HTML, XML, 下载: 231  浏览: 339 
作者: 朱作宇: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关键词: 法国法律莱茵地区德国法French Law Rhineland Area German Law
摘要: 不可否认,德国民法典是一部非常杰出的法典,然而形成这部法典的过程是复杂的缓慢的,对于其影响较大的是法国的相关法律与制度,而德国莱茵地区作为法国的所谓的传声筒,也对整个德国法学界带去了相当多的法国式的影响。所以莱茵法律在德国法律近代化一级德国民法典的形成这一过程中都做出了许多贡献,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体现了从莱茵学习来的法国法律与德国人自己文化土壤结合的新产物。我通过进一步对德国相关文献的研究,从莱茵地区的法国法律入手,结合莱茵地区对于德国民法典立法工作过程中的影响,以及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物法、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这五个部分,阐述了莱茵地区,对于德国法律发展的巨大贡献。
Abstract: There is no denying that the German Civil Code is a very outstanding code, but in the process of forming this Code is complex and slow, for its greater impact is the relevant French law and system. The Rhine region of Germany, as the so-called French microphone, also brought a lot of French-style influence to the German legal circles. So Rhine Law has made a lot of contributions to the formation of German Civil Code in the process of modernization of German law and the formation of German Civil Code. In German Civil Code, it also embodies the new product of French law learned from Rhine and the combination of German own cultural soil. Through the further study of the relevant literature in Germany, starting with the French law in the Rhine region, combined with the influence of the Rhine reg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 as well a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 the material law, the debt law, the family law and the inheritance law, the great contribution of Rhine to the development of German law is expounded.
文章引用:朱作宇. 莱茵法律在《德国民法典》形成过程中的贡献[J]. 社会科学前沿, 2022, 11(12): 5019-5027.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2.1112685

1. 引言

莱茵地区指的是德国西部地区莱茵河两岸,毗邻法国东部地区。1789年法国的变革(法国大革命)开始了,虽然这个变革从一开始只是涉及到政治方面的问题(politischer Art),但很快就涉及到国家建设(Staatsaufbau)方面了,并逐步清除了法国的社会等级与教会的统治(ständische und kirchliche Herrschaft)。此外,自由、平等、博爱(Freiheit, Gleichheit, Brüderlichkeit)三个主题词(Schlagworte)由国民会议(Nationalversammlung)与政府机关通过法律(Gesetzen)与法规(Verordnungen)得以实施,然后引领了接下来的新的——共和制与国家的宪法(republikanischen-Verfassungen)以及全新的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1

这些新的,已被点燃的思想与变革的制度并不会只局限于影响法国国内,特别是自从1792年的革命战争(Revolutionskrieg)以来,新的法国的思想与统治制度被传播到了不仅仅是莱茵地区,还有整个欧洲中部地区。这些地区不仅受到了新思想的影响,也使这些地区原本的,土生土长的法律制度得以改变。对德国人来说,他们对这法律制度从开始的好奇,发展到一部分人厌恶与一部分人特别钦佩地去研究 [1]。

2. 莱茵地区的法国法

2.1. 莱茵地区法律的复杂混乱

新的法国思想与莱茵地区的碰撞,一开始只是通过一些启蒙性的运动影响与专制主义的现代化体现的,因此莱茵地区实质上仍然是欧洲中世纪法律的情形(mittelalterlich bestimmte Verhältnisse)。所以对于莱茵地区,从博登湖(Bodensee)到下莱茵地区(Niederrhein)的那些当地的法律——如1622年的巴登地区法(das Badische Landrecht von 1622);1698年的普法尔茨选帝侯地区法(das Kurpfälzische Landrecht von 1698);1755年的美因茨选帝侯地区法(das Kurmainzische Landrecht von 1755);经过修缮与扩充的1713年特里尔选帝侯地区法(Kurtrierische Landrecht von 1713);1663年科隆选帝侯法律制度(die kurkölnische Rechtsordnung von 1663)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同属一室,但也有各自的不同,当时有这样一句话,一张真理的图片仍存留许多斑污(das Bild in Wahrheit noch buntscheckiger)。因为大量的,但较小的君主统治区,还有许许多多的城市,他们仍遵循自己的法律去生活。总结来说是那些涉及到众多的神圣德意志罗马帝国(Heilige Deutsches Roemarisches Reich)国家阶层(Reichsstände)、地主阶层(landständischer)还有教会统治(kirchlicher Herrschaften)的那些错综复杂的法律。

2.2. 通过法国重制的莱茵地区法律

但这一切都在1792年开始完全改变了。法国人对于德国莱茵地区的进攻始于1792年。他们在1794年占领了科隆并且在1795年占领了余下的全部莱茵地区。然后从1795年开始逐步地想像自己国家一样治理此地区。在接下来的这些年里莱茵河左岸地区被拿破仑法国完全并入并强制接受了法国的法律,在其他莱茵地区不仅废除了神圣德意志罗马帝国的制度,使教会地产世俗化,还将莱茵地区分为以亚琛为中心(mit Aachen als Hauptort),以科布伦茨为中心(mit Koblenz als Hauptort),以特里尔为中心(mit Trier als Hauptort),以美因茨为中心(mit Mainz als Hauptort)的四个部分。同时莱茵地区过去的地方专制政府体制(absolutistischen Verwaltungen)被法国中央集权政府体制所代替。每个法国控制地区部分的官僚体系的顶尖是一位行政长官,他的下级行政长官们作为州县直到城市的领导。此外也将莱茵地区的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严格分离开来2

在法国大革命产生的五人制内阁(Direktoriums)政府统治下,法律制度产生了部分变革,同时也通过法典编纂的方式更新了不同的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与法律体系(grundsätzlich und systematisch)。拿破仑本人作为第一执政官(erster Konsul)并于1804年作为皇帝(Kaiser)处理了这些事务,他在1804年制定了《法国民法典》(1807年改名为《拿破仑民法典》),紧接着1807年颁布《民事诉讼法》(die Zivilprozeßordnung),并且在1808年与1809年分别颁布了《商法典》(das Handelsgesetzbuch)与《刑事诉讼法》(die Strafprozeßordnung)。当然也对整个莱茵地区已经具有效力,于是整个莱茵地区在他们的历史上第一次实质意义上统一的法律产生。

由于《法国民法典》一方面以法律方式承认了人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以保证市民男权主义(bürgerlich-patriarchalisch)为目的,以维护男性权威为原则(das Prinzip der Autorität des Mannes beibehielt)。特别是他的妻子也处于他的监护权(Vormundschaft)之下,对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具有支配权(Verfügungsgewalt)男性家长甚至可以在国家不控制的情形下,对他的孩子进行六个月的监禁。

2.3. 莱茵地区法院组织法的修缮

由于《法国民法典》一方面以法律方式承认了人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以保证市民男权主义(bürgerlich-patriarchalisch)为目的,以维护男性权威为原则(das Prinzip der Autorität des Mannes beibehielt)。特别是他的妻子也处于他的监护权(Vormundschaft)之下,对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具有支配权(Verfügungsgewalt)男性家长甚至可以在国家不控制的情形下,对他的孩子进行六个月的监禁。

由于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严格分离开,来法院的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也被新修缮。每个县设立了一名低级法官(Friedenrichter),去决定民事或者刑事中小的争端(geringfügige Streitigkeiten)。他的判罚作为第一审级(das Tribunal erster Instanz)的判决被上诉法院(Berufungsgericht)审查,而到了州一级高级法庭一般由三名至多五名法官组成。这些法院处理那些剩下的,不属于低级法官负责的刑事与民事争端。复审在特里尔的申诉法院(Appellationsgerichtshof)。而商事案件在专门的商事法院(Handelsgerichte),法官由商人团体中产生,他们在亚琛(Aachen),科隆(Köln),科布伦茨(Koblenz)和特里尔(Trier)任职。期间产生的职业法院(Gewerbegericht)是德国后来的劳动法庭(Arbeitsgerichte)的先驱。当然这些法院也被设立于亚深(Aachen),科布伦茨(Koblenz)和科隆(Köln)四个地方。在申诉法院(Appellationsgerichtshof)另外设置有陪审团法庭(Geschworenengericht),由五名法官与十二名陪审员组成,去决定那些重大的犯罪行为。除了低级法院之外所有的法院都还设有一个公众部门(Öffentliche Ministerium),这是德国检察院(Staats­anwaltschaft)的前身,德国检察院是为维护国家与公众的利益而设置的,不仅在刑事案件中起作用也对民事案件有影响。

在法院体制建设完后,从博登湖(Bodensee)到下莱茵地区(Niederrhein)除了拥有了相同的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更重要的是诉讼程序基本原则(Verfahrensgrundsätze)的统一与发展,即那些通过革命争取到的,以来保障市民自由权利(bürgerlichen Freiheitsrechte)的原则。首当其冲表现在诉讼程序中的辩论程序(Mündlichkeit des Verfahrens)方面,被起诉人(Angeklage)在此原则(Anklageprinzip)中享有自由辩论的权利,原告一方(Beschuldigte)或者诉讼程序每一方均拥有法律上的相应权利。另一条是,没有人可以罢免他法律上的法官的原则以及只能通过法官决定自由的剥夺(Freiheitsentziehung)的原则。最后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任何一个因为罪行受到起诉的人在他或她不能自己获取辩护人的情形下,会得到一个义务性的辩护人(Pflichtverteidiger)。3同时有陪审员团的法院(Geschworenengerichten)也加强了世俗的参与(die Mitwirkung von Laien)原则,使工商业诉讼更接近人民群众。此外在刑事领域还有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则,(Kein Strafe ohne Gesetz/Kein Verbrechen ohne Gesetz)这也在当时莱茵地区的法律原则有所体现。

3. 关于在普鲁士时代对莱茵法律的影响

3.1. 在普鲁士统治时代的继续发展(始于1814年)

3.1.1. 莱茵法律的斗争

在1814年开始的,以瓜分法国领域,重新恢复旧欧洲势力为目的维也纳会议后将莱茵地区分给了普鲁士王国。而当每个国家获取了新的领土区域后,都会努力尝试将自己的法律注入该地区,以备得到法律的统一。因此普鲁士也将它的行政规则注入了莱茵地区。在1814年9月9日在普鲁士在国王的指令下(königliches Patent)让原普鲁士地区(altpreußischen Gebiete)的民法进入了莱茵地区。在1815年1月1日又让普鲁士地区法总则ALR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和法院章程总则(die Allgemeine Gerichtsordnung)等规定开始影响下莱茵(Niederrhein)地区 [2]。

普鲁士司法部长想也把类似的影响力注入左莱茵地区(linksrheinischen Gebiete),但是总督(Generalgouverneur)和国家宰相(Staatskanzler) Karl August v. Hardenberg 对此表示反对。最终这次争端由宰相大人(Staatskanzler)将此事汇报了国王(König),然后1816年6月20日通过国王内阁会议(Kabinettsordre)决定,建立了莱茵直接司法委员会(Immediat-Justiz-Kommission)。他们的工作是对比法国与普鲁士的法律,另外也要对莱茵地区的新的法律的立法工作进行起草筹备工作。然而,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针对莱茵地区法律进一步效果的讨论,还要评估与反评估相关法律,也要采纳公众的相关意见(die Stellungnahme der Öffentlichkeit)。最终这个结果就是在1819年11月19日国王的内阁命令以法国的法院组织法与莱茵地区的法律本质为基础,同时也把法国的相应法律使其德意志化,这等于是对法国五本法律书(fünf Gesetzbücher)的德意志官方正式翻译运用4。之后这一工作于1879年10月1日,就由已经建立的德意志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负责了,而建立了所谓的第二民事判决委员会(Zivilsenat)相当于名义上的莱茵直接司法委员会。整个十九世纪莱茵地区的法国—莱茵的法律依旧保持着效力,但随着法律知识与司法权的发展,它到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BGB (Brügerliches Gesetzbuch)颁布后被废除。

3.1.2. 莱茵地区的法律的进一步发展

简单描述一下,莱茵地区的法律发展。由于国王内阁的命令,莱茵地区依旧使用法国法律。问题在于左莱茵地区尽管继续运用法国民法典的,但它并没有办法继续接受法国的司法实践案例,因为拥有这些实践案例的最高法院在巴黎,已经不能再度接受相关实践案例。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肯定不能继续效仿的法国判决了,不过还是有左莱茵地区的上诉法庭(Appellationsgerichte)的判决可以借鉴,特别是莱茵科隆地区莱茵黑森地区,普法尔茨地区和巴登地区的上诉法庭的判决。此外在相关审判在没有提及的情形下,不仅引用这些法院的相关判例也开始引用罗马法(das römische Recht)的一些内容,用以解释说明相关法律规定。

3.1.3. 莱茵地区法学成果

因为一开始在德意志莱茵地区并没有对法国法律的相关法律研究人员,莱茵地区的法国法律理论,在德意志地区也只是缓慢的讨论。但是很快科隆、波恩、美因茨,特里尔的大学,在政府长官Rudler的命令下,建立了学习研究法国法律的法律学院去研究法学理论。大量的人去研究法国法律,这种情况第一次大量出现还是追溯到在1806年莱茵同盟(Rheinbund)的建立。因为大多数莱茵地区的国家作为拿破仑法国的政治上的卫星国(Satelliten),不得不一股脑接受了法国法律。在这种情形下莱茵的所有大学都开始研究法国的法律,并且翻译注解了相关的法律。比如Karl Ludwig Wilhelm v. Grolmans的著作是对法国法律的分类和注释结合。等到了法国人统治时期结束(1814年),在莱茵的波恩大学(Bonn)、弗莱堡大学(Freiburg),维尔茨堡大学(Würzburg)与海德堡大学(Heidelberg),已经有了许多研究教授法律的人。莱茵法律的拥护者也把莱茵地区的法律继续深入影响了德国法典的起草,这作为一个值得讨论的目标提出。莱茵地区的法国的法律条文与法院体制一直以来相当于德意志宪法的替代者。因此“莱茵学院”作为榜样,一直影响着德意志,甚至在后来的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建立)甚至德意志帝国(1871年建立)立法工作中都影响深远,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影响了德国民法典 [3]。

4. 莱茵法律与起草先行委员会

4.1. 起草先行委员会的建立

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正式建立的这种背景下,整个帝国开始着手准备制定颁布德意志统一的法律。一开始德意志帝国仅仅是打算制定一部内部统一的债法,以便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内部开展便利的商业活动。但是这种意愿,也一定程度基于法国制定民法典的吸引力,这个新兴的帝国务必需要制定一部德意志民法典来彰显它的地位。于是乎所谓的先行准备委员会(Vorkommission)成立了。后来1874年在德意志帝国组建了所谓的民法起草委员会,这是以立法工作作为首要任务的组织。它在立法时不能仅仅考虑法学观点,还要结合当时的政治考虑。这个委员会由帝国商法高等法院院长当主席,由帝国不同地区的法学家组成。

4.2. 起草委员会面临的一些问题

首先是听取了一些报告,如法学家Levin Goldschmidt起草的,对于引进法国法律的评估与思考。但是产生了一个问题,崭新的德国民法典是以之前的法国法典为版本或者完全由德意志帝国内部自己产生凭空产生德意志民法典还是考虑各个曾经的邦国的生效法律全部合并使用。首先最后一种方式被排除,比如马克西米利安巴伐利亚民法典与普鲁士统一地区法的许多规定是相冲突的,如果并列罗列必然会造成很多法律冲突,还是各自为政的模式。再看拿破仑法典是基于法国国家的特殊文化与历史背景,当时的情形而制定的,而且结构与内容不是很规则,不但不适合德意志传统文化精髓,也不一定与德意志法学理论相融合。所以立法工作也被要求与当今社会需求相结合,特别是以深入德国民间文化,深入德国风土人情,深入德国民风民俗来,来为法典编纂打基础5

4.3. 以罗马法的德意志化引入莱茵法律

虽然说大的基调要求立法工作也被要求与当今社会需求相结合,特别是以深入德国民间文化,深入德国风土人情,深入德国民风民俗来,来为法典编纂打基础。但是来自于莱茵地区的是两位法学家,来自科尔曼的(Kolmar)的Gustav Derscheid和来自卡尔斯鲁厄(Karlsruhe)的Albert Gebhard,首先他们强调了应该进一步将罗马法的成果进一步德意志帝国地域化,而作为吸收了最新罗马法成果(法国民法典)并深深接受的莱茵地区必须要着重考虑。然后随着1884年Tode v. Kübels与Gustav v. Mandry,这两位同样是罗马法主义者加入后,这一理念得到了加强。于是在1881年先行委员会的立法草案进行了协商,同意将罗马法理念德意志地域化 [4]。而这一妥协给莱茵法律融入并大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开了一个小头,精通罗马法学的又以莱茵发律深入研究自认为很好的Derscheid终于在1879年成为了帝国法院顾问。这无疑大大加强了莱茵发律的对编纂工作的影响力6

4.4.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

在1881年,德国民法典(BGB)的部分起草工开始了。先进行了一场范围广大的材料汇总(Stoffsammlung)。他们也研究考虑了法国法很久,试图考虑过通过那个已经在莱茵实行了二十年的法律(1794~1814),用以来达成德意志的法律思想,法学理论的建设,并建成新建的,本土的,德意志的法律。1874年9月28日,通过会议表决出台了所谓的编纂指令(Instruktion für die Redaktoren)并讨论了关于新编法典体系、基本原则的问题,还有语言表达的问题。由于此期间时间许多人还需要其他工作去做,所以比较紧张真正聚集的只有两到三周的时间,所以他们只对学术上的问题进行了考察交流,缺少了对民商事实践的交流讨论。讨论的对象当中还有莱茵法律,虽然毋容置疑它是进步的,但是没有摆在最重要的位置,因为先行委员会认为,它作为外国的法律与学术知识只能被很少的运用。他们认为编纂一款德意志的本土的法律大量依靠外国法律是不合适的,所以莱茵地区在一开始的起草工作中所做出的影响是很少的。不过这在之后公布草案后产生了转变。

4.5. 草案发布后莱茵法律进一步融入

1887年第一草案发布后,引起了诸多批评,对于第一草案,在法学界与司法实践工作中也产生了激烈的讨论,于是德国召开对国民商讨会议,各行业代表参与,对民法典的编纂提出自己的意愿。在此次会议中商人代表、贸易代表、农会代表国家经济代表等,但并无手工业及劳动业代表参加。所以实质上是一些富裕资产阶级主导的,以资产阶级意志力为主的法律。莱茵地区本来就因为在就旧神圣罗马帝国属于那种强有力工商业税收获取地区。后来因为受到法国大革命影响早,工商业进一步发展。对比德国巴伐利亚这种以啤酒业为上的细末商业,前勃兰登堡这些主要以农业为主的地区,自然更具有多的话语权。终于将莱茵法律进一步融入,同时也长久以来的在莱茵地区数不胜数的司法实践也为关于司法实践的思考研究提供了大量的素材,最终为民法典制定成功做出了决定性的影响。

5. 莱茵法律在德国民法典立法工作中的影响

这其中的影响是数不可数的,笔者在此也不可能全部列举,仅仅挑选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予以说明,加之对比过去的法律更为清晰地展示莱茵发律的影响。

5.1. 对于总则的思考

之前被委托的商法学者Levin Goldschmid在1874年6月22日向先行委员会提交了评估,此评估的主要内容是,他认为主要是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德意志帝国内部现行私法标准(Privatrechtsnormen)的总体清单,涉及其适当性、内部真理和后续执行。第二,必须仔细研究新的主要的公民的规定与所谓的普通法和德国私法(gemeinen Civilrechts und deutschen Privatrechts)的共同基础及不同的程度。第三,最终必须使用适当的格式来完成成形和布置。而这组合在一起就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总则部分但是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影响了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诞生。

5.1.1. 个人状况登记制度

在法国,伟大革命之后就是世俗化,不仅导致了教会和国家的严格分离,而且双方走的更远,甚至淘汰了基督教历法并且他推出了一个新的时间历法,在这种情况下,世俗国家将不再需要把人民家庭情况留给教会也使合情合理的了。于是在1792年法国人完成这项任务,并创建了政府领导的个人状况登记。《法国民法典》在其中规定了该登记的相关规定。莱茵地区自然而然的复制了法国的法律,然后德意志帝国在1875年颁布了个人状况法(Personenstandsgesetz),这等于是接受了此法律。这是法国甚至可以说莱茵地区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5.1.2. 人法与姓名法

在法国革命浪潮自由思想影响下人法(Persönlichkeitsrechte)特别是姓名法被重视起来。其中精神损坏赔偿在法国民法典中被予以设立。德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发展,它提出了损害替代制度。然而德国商法典的类似观点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人才逐步缓慢的完成了相关规定的制定。另一方面姓名权的进一步发展,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所谓的姓名权的特殊规定。

尽管如此在实际审判中法国人却对此做出了保护姓名权的相关判例。德国法学家百年来对此进行了不断地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和法国民法典类似的规定。最后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了要设立相关的姓名法,同时要把它罗列入个人权益法这一想法,最后他这一理论也得到了贯彻落实。

5.2. 对物法的分析

法国民法典体现了法国大革命的自由与保证所有权,这些作为主要观点被加以遵循。所以拿破仑对自由经济运用的多于国家干预,但也导致国家保障的参与形式是不确定的。所以德国人注意到了这一点,因为完全将其与德国的情况接轨是困难的。物法草案(Teilentwurf zum Sachenrecht)包含了所谓的所有权推定,但不可以获得占有保护起诉权(Besitzschutzklagen)。所有权转让(Eigentumsübertragung)只可以通过转让合同来转让而不可以用物的交付(Übergabe)来完成所有权转让也没有被立法者所接受,因为与总则所确立的传统原则不符合。类似的发展还在于将遗失物(abhanden gekommenen Sachen)的善意取得(gutgläubiger Erwerb)构成剔除掉。对于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保留在了立法中,同时考虑了法国民法典中的解决请求权(Lösungsanspruch)但考虑到这也会导致无理由取得利益的不正当的占有人,取得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所以法国民法典的解决请求权并没有在德国民法典中被写入。

5.3. 对债法的分析

5.3.1. 终身服务合同制度(Lebenslange Dienstverträge)

已经确立的法国民法典中的关于债法(Schuldrecht)的部分德意志人学习采纳。在法国的革命保证人的自由权利的影响下,所以不能设置一种建立在终身时间长度的工作关系,这是与人的自由权利背道而驰的 [5]。所以在此影响下的德国民法典也设置了相关法律即不得设置所谓的终身有效的服务合同或者长期合同以五年为限制(lebenslange oder langfristige Dienstverträge nach fünf Jahren zu kündigen)。

5.3.2. 买卖不破租赁(Kauf bricht nicht Miete)

是否在买卖房屋的时候对于承租人的权益加以保护还是按照所有权去决定,这在整个十九世纪一直充满争议。承租人在第三人占有的面前只能退却,转而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的替代补偿请求权(Ersatzanspruch)最终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确立了对于租赁人的社会优先保护制度(sozialen Schutz des Mieters den Vorrang)并在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被予以确立(现行第566条)7

5.3.3. 违法道德的损坏赔偿(Die sittenwidrige Schädigung)

德国民法典的发展不仅仅是学习借鉴了法国民法典中的法条内容,还吸了相关的判例案件。其中违反道德的损害赔偿对德国立法进步起到了一定作用。德国的法学家认为应该制定一个针对所谓的违反道德损坏赔偿的法律,核心是谁故意违背善意的风俗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必须赔偿。(Wer einen anderen absichtlich in einer gegen die guten Sitten verstoßenden Weise schädigt, muß diesen Schaden ersetzen)这一想法当然从法国的判例中吸取了许多,因为在德国的许多地区,特别是莱茵地区虽然是按照德国法律来判决的,但是毋庸置疑采取了相当多法国的观点。

5.3.4. 违法道德的损坏赔偿(Die sittenwidrige Schädigung)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发展,开始有一个问题浮出水面,即是否应该为了债务人更好的完成合同的义务,给予他一个帮助的保证人,去保证这些债务。尽管当时德国大多数法学家对于此是拒绝的,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还是参考了这一些观点,也采取了法国的模型,这些可以在瑞士强制法(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第101条款中找到相关法条。在不法保证这一事务(hinsichtlich der Deliktshaftung)立法者则是脱离了了罗马法并施行了新的所谓的伴随债务减轻可能性的债务预测(Verschuldensvermutung mit Entlastungsmoeglichkeit)。

5.4. 对家庭法的分析

之前我们看到了关于家庭法(Familienrecht)部分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然而德国民法典并未完全吸收其相关规定。对于法律上夫妻共有财产(Güterstand)的管理(Verwaltung)与使用权(Nutznießung)并不完全像法国丈夫对于妻子财产的掌控。德国民法典的优势不仅在于新设置的个人登记制度,8同时也在于婚姻制度,许多拿破仑法律的规定比如离婚的规定(Ehescheidungsrecht)也被德国保留。但相反德国的妇女的新设置法律地位也对于法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5.4.1. 婚姻问题

关于婚姻问题也继续现代化,德国民法典也是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婚姻缔结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但是法国民法典对于婚姻缔结书的变更与解除有着各种的规定限制。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对于婚姻缔结书(Eheverträge),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以他们的意愿,将婚姻缔结书变更或者解除。

5.4.2. 监护问题

此外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接受在1838年6月30日实施的所谓官方监护权(Amtsvormundschaft),立法者们宁可坚持保留总则中的结论来制定监护权。尽管普鲁士的相关监护权(vormundschaft)也是对照法国所制定的。

6. 结语

如果我们回顾去看,有一个画面,人们赞赏法国革命所创造的三大基本自由。比如在刑法和程序法中,它对刑法和程序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其他方面,比如民事法律方面也取得了很大进展。莱茵地区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在自由主义意识影响下也对德国民法典的设立做出了影响。特别是在债法部分,德国民法典借鉴了不少法国民法典的内容。所以作为法国法的传声筒,莱茵地区对于德国的立法工作产生了长远的影响。当然德国民法典也融合了许多德国本土的文化,特别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与德国本土的特殊历史影响也糅合其中,当然也有政治上的影响。对于一些法国民法典尚未完备或者没有先例的问题,德国人也提出了德国人自己的看法 [6]。莱茵地区和莱茵法律依旧功不可没,莱茵地区也产生了许多法学人才,也为德国人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德国将实践自由主义视为其立法主要组成部分。

NOTES

1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Springer-Verlag, 1967, p. 26.

2Gerhard Köbler, Die deutschen Territorien und reichsunmittelbaren Geschlechter vom Mittelalter bis zur Gegenwart, Bundsverlag, Darmstadt 1999, pp. 45-50.

3Annette Kull, Der französische Code civil - Bestandsaufnahme nach 200 Jahren, Rechtsverlag, 2004.

4Johann Paul Brewer, Geschichte der französischen Gerichtsverfassung vom Ursprung der fränkischen Monarchie bis zu unseren Zeiten, Band I, Springer-Verlag, Düsseldorf 1835, p. 223.

5Werner Schubert, Die Entstehung der Vorschriften des BGB über Besitz und Eigentumsübertragun, Berlinuniverlag, 1966, p. 5.

6Ernst Zitelmann, Die Rechtsgeschäfte im 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Teil II, Berliuni-verlag 1890, pp. 79-80.

7Paderborn, Der zivilrechtliche Schutz des Namens-Eine historische und dogmatische Untersuchung, Carlson Verlag, 1985, p. 54.

8Gutachten von Aull, über das Vormundschaftswesen, insbes über den Familienrat, Springer-Verlag, 1978, Berlin.

参考文献

[1] 陈惠馨. 德国法制史: 从日耳曼到近代[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 台大法学基金会, 编译. 德国民法典(中德双语)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65.
[3] Aufen, A. (2016) Der rheinische Beitrag zur Entstehung des BGB. Carlson Verlag, Berlin.
[4] von Aull, G. (1964) über das Vormundschaftswesen, über den Familienrat. Harald Fischer Verlag, Berlin.
[5] Bär, M. (1919) Die Behördenverfassung der Rheinprovinz seit1815. Carlson Verlag, Bonn (Publikationen der Gesellschaft für Rheinische Geschichtskunde).
[6] Bernert, G. (2014) Die französischen Gewerbegerichte (Conseils de Prud'hommes) und ihre Einführung in den linksrheinischen Gebieten zwischen 1808 und 1813, Darmstadt 1982. Deutscherfachlietarur Verlag, Nachdru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