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思想指导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under the Guidance of Taking a Coordinated Approach to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t Home and in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Parties
摘要: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定方向,是预防与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必要保障。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就是要加快涉外法治的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近年来,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成为我国涉外法治的热门话题,自2018年开始,我国致力于构建更为专业化、集中化的国际诉讼平台,从中央到地方启动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意在提升我国的国际司法公信力,树立大国司法威信。本文从我国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视角切入,分析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应当如何贯彻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重要思想,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填补相关空白,加强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国际化程度,培养涉外法治人才。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重要思想作为理论指导,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智慧落实到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实践中,才能真正在法治方面为我国在国际社会争取更多话语权,进一步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Abstract: Taking a coordinated approach to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t home and in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parties is a necessary direction for the overall law-based governance, and an essential guarantee for the preven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disputes, which requires to speed up the strategic layout of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work and coordinate the promotion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In recent years,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has become a hot topic of China’s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Since 2018, China has been com-mitted to building a more professional and centralized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platform, star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from the central to the local, which aims to en-hance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establish the judicial prestige of China. This paper analyzes how the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should implement the im-portant thought of taking a coordinated approach to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t home and in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parties, improve the domestic legal system to fill the relevant gaps, strength-en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and cultivate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talents. Only by taking this important thought and putting the wisdom of the socialist ruling by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to practice when construct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can we truly win more voice for China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the area of the rule of law and further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文章引用:陈芷轩. 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思想指导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J]. 争议解决, 2023, 9(1): 42-4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1007

1. 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背景与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

1.1.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概况

2015年,《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远景与行动》白皮书在博鳌亚洲论坛发布,该文件指出,“一带一路”的建设重点在于投资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需要集中力量研究并解决投资贸易便利化问题,从而消除投资贸易壁垒,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内构建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1。为此,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依据该《意见》的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将建设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2

2018年6月29日,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广东省深圳市与陕西省西安市成立,其法庭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指导3。2020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正式揭牌,成为全国首家由地方法院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4。此外,根据2021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拟在海南设立联络点,对海南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建设工作进行协调,提供指导5。2022年7月22日,无锡国际商事法庭获批成立,集中管辖无锡地区国际商事纠纷6。总体而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由一带一路倡议而启动,逐步成为我国涉外法治的热点,建设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将作为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目标。

1.2. 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背景与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关系

当今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冠病毒横行导致世界各国经济受挫,增加了国际秩序的不确定性,国际政治经济都出现了各方面的冲突。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7 [1]。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首先要求重视法律规范的治理作用,要以法治方式解决争端问题,即要求制定更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同时建立高水准的司法系统,有法可依且依法而治。其次,不仅要重视国内法治,同时也要发展涉外法治,对涉外争议的解决也要逐步加强司法化程度。国际商事法庭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性平台,以诉讼的方式处理涉外商事纠纷。目前,国内涉外商事争端大多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调解等非司法性途径解决,因而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正是加强涉外商事争端解决司法性的体现,是涉外法治建设中重要的一环。同时,国际商事法庭的配套制度依旧是我国国内法律制度,制定国际商事法庭的实体程序规则同样也完善了国内法治建设。因此,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完全符合并体现了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战略目标,为我国处理涉外、国际商事争端提供司法保障,在我国国内专业性诉讼平台解决商事争端也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贡献中国方案与中国智慧。

2. 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计缺陷

2.1. 国际商事法庭审判人员国际化程度不足

国际商事法庭是处理涉外、国际商事争端的专门性平台,要顺利推进争端解决工作,对审判人员的涉外法律工作能力有较大的要求,然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审判人员的限制较为严格,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法庭国际化程度的提升。目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16名法官皆为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各法庭的资深中国法官,其中9位来自处理涉外海商事纠纷的民四庭,2位来自管辖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三庭,2位来自处理普通商事纠纷的民二庭,1位来自环境资源审判庭,1位来自民一庭,1位来自审判监督庭8。从选任法官的工作经历上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大多来自涉外民商事法庭,对国际商事争端领域既具备卓越的专业素养,也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确实能反映出法官团队具备一定的涉外法治水准。但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法官的语言水平要求仍然稍显笼统,仅规定法官需能够熟练运用中英文进行工作,但在其具体外语资质上,并没有明确认定,也没有对除了英语以外的其他外语水平做出要求9。长年以来,我国都十分稀缺涉外法律人才,中国法官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较为有限,自1921年至今,只有7位中国籍法官担任过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法官职务。即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多数具备海外留学经历,也并不完全代表其能够像母语一样运用英语甚至其他外语进行审判,可能无法在国际上产生足够影响力,难以吸引外籍当事人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商事争端解决的平台。同时,大多数域外国际商事法庭都注重引入国际人员,如作为亚洲最具影响力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专门引入国际法官,并规定国际法官与新加坡籍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共同参与法庭审判 [2]。而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国籍设置了严格的限制10,因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不允许外籍人员担任法官。这使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队伍的语言劣势难以得到弥补,与外籍当事人之间存在理解沟通上的语言障碍,既加大了分析争端案件的难度,也不利于提升法庭审理的效率。

国际商事法庭诉讼律师涉外服务能力有限

在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工作中,涉外法治人才稀缺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 [3]。据统计,深圳涉外律师占比不到4%,其中只有1.3%有国外法律学习经历或以从事涉外法律业务为专长,而被纳入涉外法律人才库的占比仅为0.3% [4]。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代理律师的国籍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外籍当事人在我国法院参加诉讼,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只能是中国律师11。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则并未突破这一限制,在国际商事争端的专门性涉外诉讼中,依然不允许外籍人员以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这也决定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律师诉讼语言仅能为中文。在这样的限制下,外籍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仅无法直接理解法官的要求,甚至无法直接明确己方与对方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诉讼意见,客观上当事人的法庭参与度大大降低。并且,我国律师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需要在庭外花费大量的沟通成本,对律师的专业性挑战极高,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因无法直接理解中文,而对我国律师的法庭发言是否最大程度对抗对方不正当要求,为其争取利益产生疑虑。放眼世界,许多域外国际商事法庭都有独特的外籍律师准入制度,在能够选择无语言沟通障碍,以母语发表诉讼意见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情况下,外籍当事人可能更偏向于委托外籍律师在域外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端,而不是委托中国律师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以外语进行代理。由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便丧失了较大的竞争优势,不利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一步在国际商事争端领域树立更高的国际司法公信力。

2.2. 国际商事法庭文书语言规定不明确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仅对证据材料的语言作出了特殊变通。在一般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若需提交外文书面证据或者证据的外文说明材料,都应当附上中文版本。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证据语言方面,已不再硬性要求附有中文译本,若一方当事人提交英文证据材料,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该英文证据材料不需要附上中文译本12。证据语言的变通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比国内一般民商事法庭处理涉外案件的重大突破,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接轨的重要特色。

然而除了证据材料,法庭其他文书的语言并没有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则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我国法院应当使用中文进行审理13。这意味着当事人作出的起诉状、答辩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以及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都必须使用中文,仅有中文版本具有法律效力。而由于国际商事争端涉外性这一最基本的特征,当事人所作出的诉讼文书必须翻译为中文才能提交法庭,而法庭作出的裁判文书也必须提供外文译本供外籍当事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方公布的裁判文书也都附上了英文版本。但同样的,语言的差异性使翻译文本与原中文文本难以达到一一对应,事实上,如何能更精准地翻译法律文本始终是法律翻译界学者们探讨的热点问题,也即外语版本存在的偏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会规定几种特定语言版本,同时具有效力,便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翻译误差带来的不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仅承认中文版本法律文书的效力,在翻译版本与中文版本存在偏差甚至是冲突时,也完全依照中文版本解释、执行,这对仅能看懂外文版本的外籍当事人是存在一定不利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已经作出特别规定取消了证据材料的语言限制,而比起证据材料,诉讼与裁判文书才是法庭审判的核心材料,与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外籍当事人显然更为看重诉讼与裁判文书的语言限制,仅变通证据材料却依然对诉讼裁判文书语言坚持保守规定,这在建设法庭理念上存在一定矛盾,不利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一步深化加强法庭的国际化程度,将会减缓涉外法治的发展进度。

3. 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对策

3.1. 开放法庭语言规则

法庭工作语言是贯穿法庭诉讼程序的基础,是提升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法治水准的关键,而目前国内法规定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工作语言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且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则除了证据材料以外没有对工作语言作出其他补充规定,使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涉外法治化程度存在局限。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可以借鉴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成功建设经验,通过完善国内立法,为国际商事法庭制定专门性规则制度,开放国际商事法庭的语言规则,既优化了国内法治,也发展了涉外法治。

3.1.1. 特别允许用英语进行审判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德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初面临的问题十分类似,在于国内法都明确规定审判语言必须是本国通用语言,使用外语审判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现行法相冲突。但德国国际商事法庭修改了现行法,通过增补《法院组织法》的方式,特别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使用英语审判 [5]。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可以参考德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做法,由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修正案,出台针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特殊规定,例外允许其使用英语作为审判语言。当然,在德国国际商事法庭中,某些审级甚至规定应当用英语审判,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大可不必限制得如此严格,且仅允许以英语审判明显不符合我国重视司法主权的基本精神,可以参考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国际庭的做法,构建双语审判庭 [6],主体保留中文审判,同时补充允许英文审判,则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又为外籍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

3.1.2. 承认英文文书效力

文书是体现法庭审判流程与审判结果的重要材料,文书是否有效力意味着争端能否真正得到解决,德国国际商事法庭承认了英语文书的效力,甚至在以英语审判的案件中,仅英文文书拥有法律效力14 [7]。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除了放宽证据材料的语言限制外,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以及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书等裁判文书放宽语言限制作出变通规定。笔者认为,同样应当通过修改《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新增特殊规定,放宽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语言限制,突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中文文书有效,可附英文版本,变通为中文英文双语版本的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这与将英语作为审判语言之一的建议也是相对应的。外籍当事人仅能理解英文文书,若由于翻译偏差导致文书实际执行与预期不同,则会增加当事人的风险,承认英文文书的效力,一方面可以督促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文书作出更为精准专业的翻译,减少误差,更重要的是能消除当事人的风险,增强其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信赖,从而提升法庭的国际公信力。

3.2. 引入国际人才

除了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则以外,在国际商事法庭中引入涉外法治人才也十分重要。习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讲话中指出:“参与全球治理需要一大批熟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了解我国国情、具有全球视野、熟练运用外语、通晓国际规则、精通国际谈判的专业人才。要加强全球治理人才队伍建设,突破人才瓶颈,做好人才储备,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8] 在培养涉外法治人才的过程中,尤其要克服封闭性思维,应当注重交流借鉴,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来说,可以探索引入外籍陪审员的可能性,提升审判人员队伍国际化程度。同时,在涉外法律服务方面,可以深化中外合作的形式,增强中国律师处理涉外业务的能力。

3.2.1. 探索引入外籍陪审员的可能性

如果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需要进一步深入发展,与国际社会无缝接轨,建设真正的全球性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在审判工作中引入外籍人员几乎是国际商事法庭未来必然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国内法相关保守规定做出一定修改。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关键地位,我国十分重视司法主权,对法官的选任限制十分严格,在当下,可能短期内无法大幅度修改我国对于法官选任尤其是法官国籍限制的各项规定。像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那样引入国际法官,或像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那样全面开放法官的国籍限制 [9],都将全面革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构成,由于国情差异较大,不太适用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最多在类似的自由经济贸易区小范围实行。所以,笔者认为,要逐步修改国内法律引进外籍人员,可以先从修改陪审员选任制度入手。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不需要通过我国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无需按照国家公务员录取程序进行考核遴选,因而只需放宽国籍限制,便可以在不对司法人员选任体系造成大变动的情况下引入外籍人员。同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可以构建外籍陪审员专家库,从中抽选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本就设立了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可经过委托主持调解,为国际商事法庭提供咨询意见。在建设外籍陪审员专家库时,也可以考虑将法庭已有的专家委员会中的外籍专家同时纳入陪审员专家库中。

3.2.2. 进一步推行自贸区律所联营模式

上海于2014年便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中外律所联营试点,由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明确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开展联营。在联营中,中外双方一般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分工在于各自为其中外客户提供有关中外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合作在于共同受理国际或跨境法律业务。在联营期间,中外律所均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名称、财务互不影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15。这种中外律所联营的方式既引入了外籍律师,为我国法律服务领域输入国际力量,又能保证中外双方的独立自由,减少合作风险。但联营模式并没有突破外籍律师不得代理诉讼的规定。荷兰国际商事法庭与我国类似,根据《荷兰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当事人必须委托荷兰律师代理,不得自行参与诉讼。但《规则》又补充规定,如果满足访问律师制度16的条件,外籍律师可以在庭审中经法庭准许单独发言,或通过与荷兰律师合作代表当事人,但外籍律师不能单独代表当事人,也不能进行起诉或答辩等程序性诉讼行为17 [10]。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若引入外籍律师,可以参考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的部分准入制度,允许外籍律师在与中国律师合作的情况下,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自贸区的律所联营模式便可以为法庭上中外律师的合作代理诉讼提供良好的基础,进一步推行自贸区律所联营,并修改立法,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构建外籍律师部分准入制度,便可以相互配合,更好地满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国际化法律服务的需求。

4. 结语

涉外法治是国内法治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强国身份的崛起,国际影响力愈发重要,以司法途径维护我国主权安全,传播我国主张立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新时代尤为关键。在国际社会由于疫情等时代问题而导致跨国商业纠纷愈发频繁的当下,推动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以我国国内法治解决涉外商事纠纷,建设我国专门性涉外国际商事争端机制的重大举措,是统筹推进我国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环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始终将统筹推进我国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重要思想作为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完善国内法治的方式逐步提升法庭涉外法治水平,建立更具有国际化特色的程序规则,积极引入涉外法治人才,学习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优秀成果,成为我国涉外法治的重要力量。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发布》,来源:http://zhs.mofcom.gov.cn/article/xxfb/201503/20150300926644.shtml,2022年7月28日访问。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18-06/27/content_5301657.htm,2022年7月28日访问。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法庭介绍,来源: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9/141/index.html,2022年7月28日访问。

4参见中国江苏网:《全国首个!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揭牌》,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4750277693343939&wfr=spider&for=pc,2022年7月28日访问。

5海南省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发布》,来源: https://www.hainan.gov.cn/hainan/5309/202101/34aa00cbab8c4d9380a7fa883ee82110.shtml,2022年7月28日访问。

6参见《无锡国际商事法庭获批设立》,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9148154,2022年7月28日访问。

7《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李克强主持栗战书汪洋赵乐际韩正出席王沪宁讲话》,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18日,第1版。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名录,来源: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9/151/index.html,2022年7月31日访问。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14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84条第2款、第3款。

15胥会云:《上海自贸区新规:中外律所可联营》,载《第一财经日报》2014年11月26日,第4版。

16访问律师制度规定于荷兰《律师法》,是指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其他缔约国或瑞士,有权以律师身份依法从事专业活动的人,在荷兰提供法律服务时,即使未依法注册为荷兰律师,也应视其为律师。

17参见《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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