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债务人按照债之本旨提出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受领给付,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受领给付,则构成受领迟延,此时债权人需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根据《民法典》5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提存。这是在整个《民法典》中直接提及“拒绝受领”这一概念的法条。一方面,该条只规定了“拒绝受领”这样一个概念,但“拒绝受领”本身的性质仍有待厘清,其到底属于债权人行使受领权的结果,还是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另一方面,这一法条并未言明何为正当理由,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民法典》610条的规定被视为570条所指的正当理由。然而610条所确立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的标准相当严苛,要求标的物质量严重违约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代替不符合债之本旨的标准来确立拒绝受领权是否合理?本文将围绕以上两个问题,先对“受领”的性质进行探讨,进而确定“拒绝受领”的权利属性,再而讨论当前理论和实务对于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的分歧,最后确定我国法上拒绝受权的应然构造。
2. “拒绝受领”的定性
2.1. 何为“受领”
要给“拒绝受领”定性,首先需要阐释受领的含义。如果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那么债权人拒绝受领是为权利之行使,债权人可以在无理由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受领权,除非该权利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若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那么拒绝受领就需要有正当事由,否则就需承担义务违反所带来的后果。按照民法理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相对应地,债权人就有受领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的权利。如此看来,受领是一种权利。正如学者所说,受领通常情况下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却有受领义务的情况下,受领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义务 [1]。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又不能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受领只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受领作为一种权利并非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滥用,当债务人提出给付时,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债权人协助受领,才能使得债务人的债务能够顺利履行。因此,受领应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带有部分义务的色彩。若仅从权利的角度考察受领,应当对其作如下理解: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特别拘束关系,只有该特定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才有资格受领标的物,其他主体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领标的物可能会构成不当得利,这是不考虑受领具有义务色彩情况下的应然解释。
2.2. “受领”的义务色彩
本文论述的中心对象是拒绝受领,因此需要厘清受领的义务色彩。《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列举的买受人的第二项义务指向标的物的受取,此举应当使出卖人免除直接占有买卖物的这一负担,这就是说,买受人不单纯是有权,而且也有义务承担占有 [2]。在买卖合同这类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行为的义务色彩较为明显,且不妨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将其称为“受领义务”。受领义务在民法理论里自成体系,若要将债权人在特殊清情形下的受领行为近似等同于受领义务,则在受领义务的体系中定位该特殊受领义务则尤为必要。因此,该“受领义务”究竟是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呢?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认为受领义务属于给付义务,不履行受领义务,买受人非但陷于受领迟延,并陷于给付迟延,出卖人仍有解除契约之可能 [3]。我国有学者认为受领系属于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只会产生对己责任 [4]。本文认为,受领解释为给付义务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属于不真正义务,由于不真正义务属于对己义务,进而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如此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
当受领被构造为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就有请求债权人受领的权利,而在当债权人具备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给付,即此时债权人享有了一个拒绝受领权。该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旨在阻碍债务人请求受领的权利,即阻碍债务人请求权的行使。通常,相对人有义务满足请求权人的权利主张,但在某些情况下,拒绝具有正当性,此有权拒绝的权利即称抗辩权 [5]。因此,拒绝受领权的性质为对抗债务人受领请求权的抗辩权。
3. 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
3.1. 理论上关于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条是关于买卖合同项下债权人拒绝接受买卖标的物的条件。这一条在之前的司法实务中也被视为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关于这一条规定的解读,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违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 [6]。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拒绝受领权和拒绝接受权,《民法典》610条所规定的仅仅是拒绝接受权 [7]。由于这种观点认为拒绝受领权与拒绝接受权本身的理论基础不同,因此拒绝受领权行使的条件不能拘泥于610条,而应当放眼合同编通则。进而该观点认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比拒绝接受权宽松,债务人交付瑕疵物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瑕疵对债权人的影响微不足道的除外 [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领有事实上的受领和法律上的受领两种,只有当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能真正达到受领所要追求的目的 [8]。换言之,无论是事实上的受领还是法律上的受领均为受领,无需区分拒绝受领和拒绝接受。由于事实上的受领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后受领才有意义,因此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610条。
以上三种观点对拒绝受领本身以及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都作了阐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均未区分拒绝受领与拒绝接受,第三种观点虽然对事实上的受领和法律上的受领作了界定,但是似乎并不能直接得出事实上的拒绝受领即为拒绝受领,而法律上的拒绝受领即为拒绝接受,故而在不区分拒绝受领和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直接适用《民法典》610条即可,而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应不以所交付的买受物质量违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必要。
3.2. 司法实务中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
司法实务中买受物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主要法条依据是《民法典》610条。例如在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1。此三个交付的瑕疵问题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在验房单上所记载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从而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交付2。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虽然有质量问题,但不能依据该质量问题直接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拒绝受领该商品房的权利。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拒绝受领该商品房的权利仍然应当判断该商品房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同样地,在王宇峰、王晓敏诉协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宇峰、王晓敏购买的是安装四扇门的两个商铺,协信公司交房时每个商铺仅安装一扇门,法院认为该瑕疵给付的问题并未满足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故而买受人不享有拒绝受领权3。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门槛非常高,在因为质量问题而主张拒绝受领权的情形,该质量问题甚至需要达到足以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实际上合同的法定解除在我国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除体系下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若个案中均需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才能行使拒绝受领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
4. 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的应然构造
根据前文的讨论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务中以及学界上有很多观点均认为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应当达到交付的标的物因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然而,这样严苛的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标准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何在?这些都是存疑的。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务人只有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才可视为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之,如果债务人并没有按照债之本旨提供给付,则视为债务人没有提出给付,此时债权人则享有一个拒绝受领该给付的权利。因此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拒绝受领权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债务人提供的给付是否符合债之本旨。罗歇尔德斯将债权人迟延的要件用简短的公式表述为:“尽管(可能的)给付具有可履行性且符合规定地提出了而没有受领。” [9] 债权人迟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一种行为形态就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而罗歇尔德斯认为只要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没有符合规定,那么债权人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也即债务人此时享有拒绝受领权。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提出的给付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就表现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只要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债权人应当享有拒绝受领权。这不仅是作为债务人应负担的容忍义务,也是合同效力的体现。
从另一方面看,当出卖人瑕疵给付时,在该瑕疵标的物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买受人享有一个补正请求权。如果要求该瑕疵标的物的瑕疵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受人才可以拒绝受领,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当交付的买卖物的瑕疵程度并非很严重时,买受人不能拒绝受领,在当时必须先受领,之后可以通过行使瑕疵补正请求权,再将买卖物退回给出卖人补正。既然最终的结果都是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何必否认此时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因此,无论是从正当性还是合理上来看,采用《民法典》610条作为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似乎并不正确。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少数判例正在尝试对这一标准作改变。例如郭双琴诉金科集团苏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开发商虽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房屋购买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不能认定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4。该案中,法院以交付的房屋是否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为标准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买受人拒绝受领时,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虽然,法院并没有并且确立以交付的买卖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标准,但是法院通过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而间接承认了这一标准。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也正逐渐察觉以质量严重违约的标准作为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不合理性。
在前述讨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的几种观点中,否定以质量严重违约作为拒绝受领买卖物的标准的观点最具合理性,即债务人交付瑕疵物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瑕疵对债权人的影响微不足道的除外。这一观点对于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的构造具有启示作用,但该观点仍然存在许多细节上的漏洞需要填补。首先,债务人交付瑕疵物时,是否所有情形下债权人都拒绝受领该瑕疵物都具有合理性?其次,瑕疵的影响微不足道的标准太过抽象,不易界定,应当具体化。针对第一点疑问,台湾有学者认为,于瑕疵给付的情形,买受人是否具有拒绝受领权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标的物的瑕疵是否可以补正而定 [10]。根据该学者的观点,当出卖人所交付的瑕疵物不具有可补正的可能性,且该瑕疵程度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时,买受人不享有拒绝受领权。因为此时若赋予买受人拒绝受领权并不符合经济效益,徒增交易成本。针对第二点疑问,本文认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兜底标准,即在瑕疵物的瑕疵程度非常轻微,且当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时会给债务人造成明显不合理的负担时,应当否定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
5. 结论
综上所述,拒绝受领权属于抗辩权。同时,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不采买卖标的物质量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因此,针对买卖物行使拒绝受领权当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标的物因质量问题而严重违约时,买受人当然享有拒绝受领权。第二,根据《民法典》531条规定,当出卖人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第三,当出卖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瑕疵给付时且该瑕疵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时,在该瑕疵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在该瑕疵不能补正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拒绝受领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标的物的瑕疵程度非常轻微且买受人拒绝受领会造成出卖人明显不合理的负担时,买受人不享有拒绝受领权。
NOTES
1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725号判决书。
2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725号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92号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447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