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under the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DOI: 10.12677/ASS.2023.121006, PDF, HTML, XML, 下载: 160  浏览: 3,297 
作者: 刘晓纯, 尹玥婷: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关键词: 认缴资本制加速到期法律制度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Accelerated Expiration Legal System
摘要: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引发了对于构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讨论。文章通过论述学界对于这一制度不同的学说观点,结合当前我国该制度的法律规制现状,从债权人利益事前保护机制的缺位和事后救济途径的不足出发,深入剖析我国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并就该制度具体的规制路径提出建议。
Abstract: The reform of China’s 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has triggered 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system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under the subscrip-tion system.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different academic views on the system, combines with the current legal regulation status in China, starts from the absence of the prior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the inadequacy of post relief approaches for creditors’ interests, and deeply analyzes the inevitabilit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system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under the subscription system in China. Last but not least, the pape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the specific regulatory path of the system.
文章引用:刘晓纯, 尹玥婷.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1): 42-48.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1006

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是在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前进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举足轻重的会议。这次大会站在民族复兴和百年变局的制高点,从战略全局上对党和国家事业作出规划和部署,为党和国家未来的道路指明了方向,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自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反复冲击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以中小企业为典型的民营企业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困境。在这一背景之下,二十大报告再次重申了“两个毫不动摇”,就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许多新的重大论述,不仅为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坚定了党支持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一贯立场。然而,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化的营商环境,如何创造出一个科学良好、蒸蒸日上的营商环境和一套系统完备、运行有效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改革一直追求的目标。2013年公司法在修订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意味着公司股东仅需承诺出资、认缴出资额并对出资期限达成合意后公司便可登记成立,此修改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创业成本、激发了人们的创业热情。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毫无疑问适应了当前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然而这一变革也同时赋予了公司设立者巨大的出资自由,导致现阶段实践中诸如股东认而不缴、出资期限过长等问题频发。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注册资本改革可能引发的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于加速到期制度在学界和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尽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为该问题在实际应用中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其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直接应用于审判;值得欣慰的是,我国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试图对认缴资本制下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初步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一套完备健全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进而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和维护公司稳定运转的目的。

2.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一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缴纳制度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使股东享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拒绝出资的抗辩权,从而实现了股东自治权的扩张。另一方面,完全认缴制度的《公司法》并未针对股东协商一致的出资期限给出限定范围,因此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频发。对于股东是否可以以其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且公司无力清偿时请求加快股东出资义务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学说。

2.1. 肯定说

该学说主张债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期且公司无力清偿时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快到期,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作为公司内部行为准则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工具。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作为一个内部决议不具备对抗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能力 [1]。其次,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以公司正常运转为前提。股东的实缴出资充实了公司资本,其期限利益应在能够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存在 [2]。一旦公司面临经营困境,股东所享有期限利益的基础不复存在,此时对于该利益的保护便失去了正当性。最后,该制度相较于破产程序成本低而效率高。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通常会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但是,破产程序的启动势必会以高昂的物质和时间成本为代价;相反,加速到期制度则具有成本低且效率高的特点。

2.2. 否定说

该学说主张即使债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期且公司无力清偿时,也无权要求加快股东出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该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当前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破产程序、解散清算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4];而在非破产程序下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存在空白。第二,该制度混淆了公司独立法人责任和股东个人责任的界限。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即使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作为与公司相分离的独立个体也不承担帮助公司清偿的义务;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快到期制度的确立无异于混同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个人责任。第三,交易风险自担理论主张债权人与公司交易前,应当勤勉调查公司的出资信息,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由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已通过备案登记完成了公示,因此债权人确有现实的途径获取股东的出资信息。在此背景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其债权届期后股东的缴纳出资期限仍未到期,债权人理应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

2.3. 折衷说

折衷说则认为在特定条件满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包含以下两种观点。经营困难说将该制度的适用严格控制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下,为了维持公司生产经营能力,应当允许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适用。公司债权人区分说认为应当将公司债权人划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 [5]。自愿债权人是指主动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基于债权人存在有效途径了解公司出资形式和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非自愿债权人是指基于法定情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由于该类债权债务在产生时债权人并未充分了解公司出资形式和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此时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

尽管各学说都有其支持者,但“肯定说”在学界已然获得普遍支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对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权衡,允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快到期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最优选择。

3. 我国建立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现实意义

3.1.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2018年修改的《公司法》在立法上仍未明确加速到期制度,但通过把握我国立法精神和分析我国立法走向,可以看出构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发展趋势。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从此我国正式进入认缴登记制的时代。然而,加速到期制度并非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确立后的新产物,在这一变革发生之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早已体现在《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即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司面临解散、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是自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制确立以来首次以官方身份明确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即允许公司在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力清偿债务、和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个条件下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尽管如此,由于《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中规定,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牺牲其期限利益进而提前缴纳其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由此可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开始试图从立法层面确立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体现了认缴制下同时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位 [6]。因此,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快到期制度的立法进程上来看,通过法律将该制度确立下来是符合我国立法趋势的做法。

3.2. 债权人利益事前保护机制缺位

3.2.1. 公司内部资本催缴制度薄弱

我国认缴制下催缴制度的缺位推动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增加公司资金利用的灵活程度,提高公司资金利用的效率,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资本催缴制度在认缴资本制下发挥着良好的督促作用,特别是针对那些试图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的股东而言,资本催缴制度相当于对他们形成了强有力的监督,从而维持公司的稳定存续。纵观实行资本认缴制的各国,都会建立一套发挥辅助作用的催缴制度以保障股东认缴出资。我国在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之后,直至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才对公司出资催缴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有关催缴制度具体应当如何构建也同样值得进一步商榷。

3.2.2. 企业公示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我国认缴制下不健全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也推动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在现代商事活动中,信息披露不可否认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信息公示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并不完善。尽管我国现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信息的登记公示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企业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等诸多问题。尤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难度大幅增加,即使债权人在决定与企业产生交易关系之前进行了充分调查,但仍然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债权人风险自担的前提条件是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判断交易风险,企业进行资本公示的初衷也在于向债权人展示企业资本的实缴状况而非企业设立时的认缴情况 [7]。鉴于我国现行有关企业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无法在根本上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从这个角度出发,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设立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3.3. 债权人利益事后救济途径不足

3.3.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法构建的两大基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其规定了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且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权利的股东将面临着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对公司股东最严厉的惩罚。基于法律的谦抑性,该制度在适用时必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和法律规定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方可“刺破公司的面纱” [8]。一方面,由于企业的清偿能力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不能仅因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过长就断定该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进而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启动;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仅是牺牲了股东部分期限利益,其提前出资的数额仍以之前认缴的数额为限,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直接导致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从以上这两个方面出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无法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过长这一实践难题提供合理的救济。

3.3.2. 破产程序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缺陷

我国《破产法》第35条确认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唯一的明文规定。然而,破产程序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后一道屏障,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以下几点问题。首先,破产程序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而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资金短暂紧缺的状况,如果将出现资金短缺问题的企业不加区分地一律划为破产企业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其次,破产程序不仅不利于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还会致使债权人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也迫使公司面临巨额破产费用的承担。最后,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无论是破产清算、破产重组还是破产和解,债权人仍然面临着无法获取其全部债权的困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破产程序的适用,在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节约了各方成本,有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4. 我国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增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考虑到我国当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尽快明确该制度的法律地位,具体做法可以参考以下几点。首先,鉴于《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运行的基础法律,笔者建议应尽快在《公司法》中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考虑到当前《公司法》并未完成修改,为解决现阶段该制度没有法律依据的难题,可以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适当做出广义解释,同时这一扩张解释应当严格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10]。在公司无力清偿的基础上,股东通过放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有效避免了公司的破产,换取了公司的继续存续。

4.2. 明确“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严格限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下。倘若公司“不能清偿”这一前提条件的界定标准混沌不清,势必会造成股东期限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具体而言,当公司的净资产额长期小于公司的负债金额、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且公司因此已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时,应当准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自身债权 [11]。相反,如果公司的净资产额仅是暂时小于公司的负债金额、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认缴期限处在合理期间内时,考虑到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并非长期处于资金短缺的状态且通过之后经营运作能够重获偿债能力,此时可以不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因为股东的债权在公司走出经营困境后具有较大的实现可能性。

4.3. 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果此时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疑会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合理分配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制度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本质上是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一种制度,因此由该制度产生的诉讼中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为适格被告。鉴于债权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及时获取有效的公司信息,相反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实际诉讼中由股东自行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该制度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解决了债权人和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还有利于缩短案件审理时限从而节约司法成本 [12]。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将全部责任归于被告,原告仍需承担着足以使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具体而言,原告负有证明其与公司之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负有证明公司存在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其债权的初步责任 [13]。

4.4. 完善辅助性救济途径

4.4.1. 完善出资催缴制度

股东出资催缴前置程序实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在保证公司自治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公司出资催缴制度初步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意见。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催缴制度通常将公司负担的督促股东缴资的责任赋予董事会,进而由董事会掌握股东出资实缴方面的主导权 [14]。笔者在我国出资催缴制度的构建的过程中也赞成将董事会设定为具体的催缴主体。由于股东自身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如果赋予股东或股东会催缴权,无疑违背了出资催缴制度设立的初衷;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其职权主要体现在对董事和高管的监督上,同时监事会也并不擅长作出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董事会成为出资催缴的主体最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非破产程序下出资催缴制度又可细分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清偿期和未届清偿期两种情形。当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清偿期时,毫无疑问董事会负有积极勤勉地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而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清偿期时,赋予董事会对股东认缴资本的催缴权无疑相当于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损害,因此应严格限定股东出资未届期时董事会催缴出资的事由。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建议:在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前倘若出现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形,或是公司章程虽未规定出资催缴的具体情形但公司由于资金短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益于公司渡过经营难关时,董事会应当及时督促股东提前缴资;在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后,此时董事会基于勤勉职责更应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在出现上述出资催缴的事由后,董事会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作出催缴决定,例如可以通过召开董事会的形式以董事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当赞成催缴决定的投票过半数时应当以董事会的名义向相关股东发出出资通知。考虑到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实质上由股东会决定,董事成员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迎合股东的利益,因此同时有必要赋予监事会相应的监督权。股东应当在收到董事会催缴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资,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在实际诉讼中由该拒绝提前出资的股东承担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

4.4.2. 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再次充分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对于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迫切需要和重视程度。笔者认为,企业信息公示体系的健全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首先,可以通过适当扩大企业信息公示的范围以尽可能避免债权人和企业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赋予了企业是否向社会公示其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自由。在认缴制下,鉴于可能出现股东认而不缴的情形,此时如果债权人无法及时掌握上述信息,很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对于交易风险的判断进而影响其交易决策。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企业的涉诉信息同样有必要被纳入企业应当信息公示的范围内。企业的经营涉诉信息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商事信誉,而良好的信誉是债权人在选择与企业进行交易时必不可少的衡量因素之一。其次,应当建立有效的惩戒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对于企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或虚假公示、信息评估机构故意或过失出具有误报告的行为给予严格的惩戒。最后,笔者认为还可以建立由政府牵头设计开发的线上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在为债权人提供获取企业信息便捷途径的同时,还保证了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5. 结论

自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来,关于是否有必要构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至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文通过论述“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主张,结合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制进程,同时通过分析我国债权人利益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救济途径不足的现状,明晰了我国对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发展趋势。在这一制度具体的构建过程中,应当注重尽快在立法层面上增加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启动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并且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在构建加速到期制度的同时,也要重视认缴制下相关救济制度的健全,完善出资催缴制度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无疑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之前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上述针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路径的设想,为我国公司法在该制度的具体修订上提供了思路,有效解决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频发的股东出资期限过长问题,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同时也激发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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