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缘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及现实意义
1.1. 资本认缴制下保护不济
1.1.1. 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取消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资本认缴制下出现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严格、破产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成本高,对于上述问题学界与实务界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思路。
2013年我国推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经改革,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变为全面认缴制,这在鼓励兴业投资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目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为事后保护,由于对资本制度后端改革重视力度不大,极易导致前端改革的利益受到损害 [1]。
1.1.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严格
有学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已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诚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较大区别 [2]。当前,只有满足较为严格的法律要件,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以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3]。基于其构成要件严格的特性,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支持法人人格否认诉请的情况。
根据2019年我国出台的《九民纪要》,其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进行界定,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人格混同等方面。与此同时,《九民纪要》中提及的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而不支持加速到期的适用则似乎缺失理论支撑。诚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是指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面临的风险,现有资产难以与其相匹配,本质是股东缺乏诚信经营的目的,而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4]。但是,目前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模糊不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的认定也持谨慎态度,难以真正解决现实问题。
1.1.3. 破产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成本高
当前,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理论上存在着很大争议 [5]。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应提前到期,许多学者以此来作为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因此,许多学者则认为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经营状态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规定 [6],那么就不该探讨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这显然是错误的。债权人必须通过完成前提程序才能让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由此使得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7]。之所以需要完成上述程序,则是因为对股东和债权人来说,公司现阶段经营的存续已经失去原有的意义 [8]。但是,一般情形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目标却不在于消灭公司这个法人或要求公司不再进行日常运营,而是债权人希望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能够清偿对其的债务。换言之,在此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这一制度也能够保障公司能够继续保持正常运转。此时,如果再以破产或清算作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那么则违反了初衷。
1.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
单纯保护公司法人制度可能导致恶意延缓出资,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同时保证公司存续,维护公司正常经营。
关于是否可以在我国法律当中引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制度,学界目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主张可以加速到期的观点仍占大多数 [9]。《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效力,故而公司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请求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的股东补足出资 [10]。有学者主张在公司法修订中可以加上相关规定,即若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付资本期限尚未届至或未约定缴付资本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立即缴足资本,用以偿还债权人 [11]。然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 [1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具有法理正当性,能够通过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及扩张解释获得司法适用的规范依据和路径选择 [13]。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当前,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为当前学界的热门话题。对此,当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一下三种观点:
2.1. 肯定说
肯定说主要观点包括:1) 公司责任财产说。此观点认为,无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实际履行,该部分财产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转移为公司所有,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2) 保护善意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存在边界,股东关于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的约定对内生效,即仅以公司为相对人时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的效果。3) 公司资本的对外担保性。该观点主要围绕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负有的资本充实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担保责任,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边界。4) 成本效益优势说。该观点认为,使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则比其他规则,例如破产加速到期更具有优势,成本较小。
2.2. 否定说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形成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该制度的理论缺乏明确的法律论据与支撑。有学者认为,一项制度需得有法可依、法理严明才能够进行普遍适用,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公司法》,亦或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不能找到相关规定,并无法律基础。
第二,非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属于扩大适用范围,会对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在我国资本制改革中,取消了对股东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的限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够为保护债权人权利而置股东权利于不顾。
第三,有学者认为,基于债权人风险自担理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实际出资的履行期限的约定是由公司章程进行详细记载的,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须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概言之,公司债权人能够根据公示信息获取到股东的出资信息。在此情况下,其既然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自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 [14]。
2.3. 折衷说
相比之下,折衷说更加倾向于结合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公司债权人区分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以债权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主动与公司发生交易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两类。对于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在债权发生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因此法律默认该类债权人具有对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当适用加速到期理论,而应将其行为视为风险自担行为。相比之下,非自愿债权人债权的产生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缺乏对于交易风险的预见可能,所以对比之下公司具有优势地位,若此时对于其债权利益仍不保护,则显失公平。
3.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
3.1.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原则
法定义务说是基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和理念,法定义务来源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以及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资产的全部应当包括公司设立之初关于股东出资信息等事项对外公示,该出资信息一经公示,则意味着公司股东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载有出资信息的出资协议不能随意的变更、撤销与解除。
股东的出资义务的特性更多表现为法定性与约定性的结合,甚至更向法定性倾斜。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信息的事项得以公示,股东由此获取股东身份,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愈加凸显。诚然,股东按照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当出资期限届满之时,该抽象价值财产才得以具象化,股东必须按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按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同时,在公司无力清偿时,股东不得滥用其期限利益,甚至以此对抗债权人,而应当基于其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这一原则,加快其出资义务的履行。
3.2. 股东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二者不可分割。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自由,那么为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应当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股东因认缴制而获益,该权利与期限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出资自治权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行驶,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诚然,股东权利与自由的扩大有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应当减小权利扩张带来的不利影响。现行的资本认缴制,对股东的重大利好并不意味着降低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地位。当股东因为认缴制而获益之时,应当为其设立一定的义务,不应任由其自由权利扩张与发展,加速到期制度巧妙解决股东自由权利泛滥的问题,乃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应有之义。
3.3. 利益衡量原则
在我国《公司法》中,将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三者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并非是绝对对立,能够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如此才能激发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于股东而言,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法律对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不作过多要求。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相比于股东,债权人更难获取信息,更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当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资不抵债时,僵化地保护股东利益不仅会危害公司的存续,而且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不符合公司法的目的,难以做到利益均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三者利益权衡之下,寻求了一个平衡点,既能够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又能够维系公司的存续与发展,还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具有解决社会利益纠纷,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功能,其应当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才能保证市场的稳定与整体利益平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股东出资自由造成的负面影响,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也符合公司法的内涵与精神。
4. 探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路径
4.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债权人请求权能够实现的重要条件,出资义务的未履行状态才会对债权产生威胁,债权人的债权在面临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股东求偿,要求其承担责任 [15]。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实缴完毕股东不再担责,因为在股东实缴完毕之时,意味着该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诉求,法院倾向于选择《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当作裁判依据 [16]。基于此,学界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是解决法律续造问题的关键 [17]。然而,在展开研究之前,必须明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无法加速到期。当前,对于一般情形下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到期并无明确规定。诚然,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理由 [18]。目前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认定,因此,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加速到期义务,还需要回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对这一条进行研究。在当前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是空白的。能够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前提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此,当前学界已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即未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公司债务仍不能得到清偿 [19]。
4.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要件前文已经作出论述,那么更进一步,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为何,承担的责任范围又是什么呢?必须厘清上述问题,制度才能更好地运行和发展。
4.2.1. 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理念,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该责任有可能发生改变。在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中,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均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股东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相比之下,连带责任具有更加强烈的惩罚色彩,其加重了股东的义务。而补充责任则没有那么强烈的惩罚性。
与此同时,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首先,基于补充责任的内涵,它是指在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不足以负担其应尽的责任之时,由利害关系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或因其行为存在过失,或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并且其既不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主要责任人。回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者的关系上看,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时,公司作为债权的相对方是主要责任人,股东为补充责任人,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公司清偿之后尚有不足的部分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则避免了过分加重股东义务,尊重了出资期限利益,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公司经营发展。
4.2.2. 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
当前,责任承担范围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东能否主张对未届期限出资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扣除。首先,根据法定债务理论以及资本充实原则,出资协议之效力不及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该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形成约束效果。如果允许股东主张从缴纳而定出资额中扣除利益,意味着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将减少,那么债权人实际所获得的赔偿也将相应减少。从实质上来说,股东主张扣减利息的行为是对债权的实质损害,有悖于出资义务法定性原则与资本充实原则。其次,允许股东扣除利息可能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有碍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发展。从现实角度出发,如果股东约定极不合理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利息计算的时间仍为其出资期限,最终的利息将会是巨大的一笔资金。允许股东扣除利息就是允许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投机取巧进行不当获益,这不仅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市场混乱失序的严重后果。最后,股东主张扣除利息有变相减资之嫌。允许股东扣除未届期之利息会导致公司的实际收取的资本数额相应较少,而公司实际收取之资本额低于认缴出资额很难不认定为变相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但是,这种变相减资行为有违资本充实原则,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公司决议进行减资应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可以随意变更。
4.3. 允许股东合理抗辩情况分析
4.3.1.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主动之债与被动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主动之债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对于出资期限的安排应当属于自治范畴,为保障市场经济积极发展,司法不应当对此进行过分干预;另一方面,一个审慎的债权人应当对出资期限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有所考量,如果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债权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权利也不得被滥用。现阶段,我国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脱节的情况,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综上,这就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需要以及各类潜在风险。而在形成被动之债的情况下,股东期限利益则不应得到支持。这是由于,对于出资期限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被动债权人完全不存在规避可能。
4.3.2. 要件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
为充分实现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和股东自治之间的利益平衡,如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公司不能对外清偿任何债务;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直接造成公司难以继续经营 [20]。当前,对于第一个要件,我国学者已基本达成一致,即经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公司是否能够对外进行债务清偿。因此,当前司法实务中的探讨重点则在对于要件B的判断。
首先,对于要件B应当以股东投资之时能够预见的经营风险为主要标准。没有人会在设立之时即保证其出资绝对能够满足公司未来的全部经营需求 [21]。因此,只要以股东现有的出资为基础,公司的经营收入能够与其潜在负债相匹配,那么就应当认定出资期限具有合理性 [22]。其次,美国有法学家认为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当交给陪审团完成 [23]。我国缺乏“陪审团”的制度基础,均交由法官进行判断。但是,在术业有专攻的情况下,法官缺乏经验,因此难以对具体问题进行判断。那么,则可以考虑引用“专家证言” [24]。如果从经济学专家角度来看,出资期限的设定不能满足公司未来正常的运营也难以规避未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潜在风险,那么就应当依专家的意见做出相应事实认定 [25]。最后,对于该要件进行判断的具体考量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时间期限。时间期限包括股东的年龄以及同类行业公司的平均存续期限。第二,实缴出资数额。如若实缴出资数额远低于注资金额,完全不足以应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诸多经营风险,则认为出资期限设定不当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