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对于被监护人侵权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理论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亦是未曾停止。然而《民法典》的出台并未使以上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民法典》第1188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未对《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做出实质的变化,但《民法典》却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变动和创新,这不仅不利于解决目前已经出现的难题,更有可能激发新的社会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并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及被害人之间的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2. 从监护制度到监护人责任的思考
2.1. 《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发展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用14条条文对《民法通则》中仅4条规定的监护制度做出了更适应现代社会的调整和发展,如此变化不仅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进步,更是体现出了现代社会的人文关怀。本文主要介绍以下三个方面:
《民法典》将监护对象中的成年人分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类,其中对于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民法典》几乎未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做出修改,不同的是《民法典》增加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一监护对象,即增加了意定监护这一新监护类型。从监护权的角度看,意定监护的规定是对我国目前监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的回应 [1] 。这也是《民法典》监护制度中的一大亮点。
《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第二个较突出的发展在于将监护人的范围扩大,无论是对于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社会监护人的范围由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发展为所有愿意成为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现如今在我国,人们的平均寿命在不断提高,因此老年人口数量正在不断地增长,这就意味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老人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丧失行为能力,然而另一方面,我国如今存在大量的独生子女和无子女家庭,社会的离婚率也在不断的增长,离婚后无子女的人口也随即增加,这将导致部分的老年人或者成年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进行监护,《民法典》的此项规定回应了这一社会需求,能够有效的解决此问题。
此外,《民法典》在第三十五条中指出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也是《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一重要发展。三十五条的规定体现出了《民法典》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实施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并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得以实现。除此之外,《民法典》亦注意到未成年人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间由于脑力、经验等原因造成的行为能力之间存在差异,因此,立法者在法条的表述上也存在差异。这在当代很多国家都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甚至很多国家将“自我决定权”作为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2.2. 新监护制度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冲击
监护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监护人责任规则,在《民法典》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运用大篇幅修改后,理应对监护人责任规则也做出相应的调整,使得监护人制度更好的落实,发挥其立法目的,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几乎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迄今为止,围绕被监护人的责任主体资格、监护人责任基础、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被监护人责任形态等问题的争论并未达成共识 [2] 。由此来看此问题亟待解决,下文将详细论述。
3. 《民法典》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3.1.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该归责原则在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如下,第一,该条规定中并不存在“故意”、“过失”等关于监护人存在过错的表述;其次,该规定亦不存在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并且在该规定的后半句中规定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也无法免除侵权责任,只是可以减轻。而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监护人在无过错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相矛盾的,因此其不应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置监护人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立法者可能考虑到如果监护人因无过错或者通过证明自己承担了监护职责而不承担责任,那么受害方可能会得不到救济,这有悖于我国的国情,从该角度来看,监护人责任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能得到合理解释。
3.2. 该归责原则引发的问题
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会给监护人造成较重的负担。这会造成即使监护人履行了合理的监护职责也仍然需要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如此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首先,在无过错责任条件下,责任人已经无法通过主观上提高注意的途径来减少危险,若仍欲降低责任发生概率,就唯有从客观上减少未成年人的活动上着手 [3] 。而我国《民法典》在监护制度中又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由此来看在实践中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除此之外,这也不利于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思考的习惯,不利于其的健康成长。
其次,监护人既然履行了合理的监护职责也依然无法摆脱侵权责任的承担,那么就会打击监护人预防、减少损害发生的积极性,更有甚者可能怠于、拒绝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拒绝担任监护人。然而,《民法典》为了应对老龄化社会带来的问题,在监护制度中增加了意定监护这一新类型,如果按照无过错这一归责原则,暂且不谈论与成年人无亲属关系的人或组织,即使作为亲属也极有可能碍于责任过大的考量而拒绝成为监护人,那在此情形下,该如何解决对成年人的监护?该如何实现《民法典》设定的意定监护这一立法目的?
3.3. 合理的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
本文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最为合理的,在当今社会,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尽量的减少损害的发生,减轻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而过错归责原则能够更好的达到这一效果,过错归责意味着监护人恪尽职责就可以免责,监护人对于责任承担具有明确的预期,会主动投入合理的精力、财力来监管被监护人 [4] 。其次,关于被害人权利的考虑,首先过错推定原则要求监护人承担其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利益还是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同时,若出现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有无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公益基金等途径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监护人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监护人利益以及被监护人自由较为公平的保护,也有利于《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实行,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4.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责任主体地位的思考
4.1. 《民法典》关于被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涉及到了被监护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一般与例外关系说和主从关系说。
一般与例外关系说认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问题上,监护人仍是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仅是对第一款一般原则下的例外规定,立法者只是为了被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来牺牲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实现利益的平衡。主从关系说则认为,第一款调整的是监护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第二款调整的则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关系;在适用的顺序上是第一款在先;从归责原则的角度来看,第一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的承担者是监护人;第二款适用的是公平责任,被监护人是责任主体。
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上,本文认为,第二款解决的是依据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对损害赔偿做出的分担问题,属于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而没有涉及到责任的归属,也就是说《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实践中,被监护人多为未成年人,而监护人大多是其父母,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鲜有先要求由未成年子女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父母承担的。而是只要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均由父母承担责任 [5] 。
4.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考量
根据上文分析,就“因财担责”不失公平的理由而言,且不论“因财担责”与责任构成理论相悖,被监护人有财产,即应承担责任而无财产则可免之的“区别”在侵权之被监护人间也难言公平 [6]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我国《民法典》在监护制度的部分中指出被监护人具有可以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纵观整个民法典,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都承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并保障其相应行为的效力。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另外,《民法典》在设置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却依据受害人的不同类型对教育机构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此处也能反应《民法典》是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一定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综上所述,从整个民法的体系上来看,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最后,抛开前后逻辑不谈,相较于民事行为来说,侵权行为“是一种对正常法律生活的破坏,是对不害他人的基本生活准则的违背,这仅仅需要起码的常识就可以避免,因此只需要很低的辨别能力(识别能力)即可 [7] 。因此,从常理的角度来看也是不恰当的。
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角度看来,《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一个14周岁的未成年可以预见自己的侵权为将给他人造成伤害,但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他仅仅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而不承担责任将会造成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质疑,同时,没有受到惩戒不利于他改过自新并会助长其错误思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除此之外,该行为甚至可能被其他未成年人所模仿,长久以来,可能会提高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频率,不利于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最后,在当前立法的背景下,甚至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况:一个年满16岁的未成年因实施了严重侵权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却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因严重的侵权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却因其属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矛盾,也不能为公众所接受。
我国《民法典》没有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者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可能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足够的救济。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未成年教育重视程度的提高,通过继承、赠与、创作、比赛等拥有个人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同时,随着《民法典》对监护制度的完善,很多有财产的成年人也可能通过意定监护成为被监护人。因此仅以该原因而不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妥当的。
4.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上述讨论,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力有过错时,同时监护人不能证明自己没错的,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都无过错时,为了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采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其中,第一种情况的合理性在于,可以对未成年进行有效的教育,学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能够在民法典内部形成前后呼应,逻辑一致,更能为公众所接受。
5. 结语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有其特殊性,因为在责任配置上既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损失的救济,又要合理配置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责任,以平衡三方的利益。因此,对该问题应予以重视。
首先,监护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我国《民法典》中,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虽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损失的救济,但是过度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利的后果。监护人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比较合理的,有利于实现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其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被监护人的自己责任亦是不合理的,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能力,因此,现行立法应予以合理改进。
最后,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受害人需要的是及时、有效的救济,但在实践中会出现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确实无财产进行赔偿的极端情况,在该情形下就需要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发挥作用,与侵权法构成多元化的救助机制,从而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