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同的功能定位
An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striction among the Three Organ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ate and Law and the Different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ate
DOI: 10.12677/DS.2023.92068, PDF, HTML, XML, 下载: 557  浏览: 676 
作者: 秦泽政: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公检法相互制约法律监督功能定位 Public Security Law Mutual Restriction Legal Supervision Functional Positioning
摘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需要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尤其是互相制约原则,实际有效地确保了法律的执行。人民检察院本身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属于一种专门性、程序性的监督,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的功能定位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功能定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定位进行对比分析,阐述两者存在的不同。
Abstrac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the People’s Court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division of labor and respon-sibility, mutual cooperation and mutual restriction when conduct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espe-cially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striction, which effectively ensur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tself is a legal supervision organ, which belongs to a specialized and procedural supervision. It supervises serious violations of national law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s, which i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striction of the public procuratorate law.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striction among the three organ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expound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文章引用:秦泽政. 试析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同的功能定位[J]. 争议解决, 2023, 9(2): 509-51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68

1. 引言

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权利本身具有被滥用的属性,所以专门机关在查明犯罪中使用的国家权力,应该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制约和监督是对国家权利的限制方式,是保障人民权益的有效途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 ”。由此可以看出三个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但是权力也相互制约。我国法律体系起步较晚,存在诸多的不足,关于三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存在许多的不足。为了保障在实际的权力运用中不被滥用,制定了相互制约原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无论是相互制约原则,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是为了防止司法权力被滥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总结各类的经验,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有效的推动了我国社会进步。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定位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之间有许多的不同之处,在本次的分析中就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不同功能进行分析,对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详细概述。

2.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2.1.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互相制约原则是公检法在案件侦办中,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 [3]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一宗案件需要三个机关相互配合,彼此之间进行监督,对于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各个机关在整个诉讼案件侦查、审判中符合法律规定。

2.2.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特征

2.2.1. 被动性与滞后性

公检法三个机关分别承担着刑事案件的侦查、控诉、审判的职能,因此彼此之间的制约是存在相互性的,每一个机关对另外两个机关都有制约,同时该机关也对其他的两个机关进行制约和监督。因此彼此之间的制约存在被动性,且当事实发生之后才产生制约,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锁定,随后申请逮捕,但是在整个的侦查过程中,却很少有其他的机关进行监督,因此互相制约存在被动性和滞后性,是事件已经发生了,并且要呈现结果时,才进行制约。

2.2.2. 中立性与阶段性

检警制约。人民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的案件需要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却不立案侦查,此时人民检察院需要对此进行说明,但人民检察院认为应该进行立案,此时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之后,需要立刻进行立案。反之,公安机关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需要移送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若认为不应该起诉,则公安机关不能对此进行起诉。如若公安见认定需要进行起诉,则需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在逮捕权限上进行制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锁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批准,如果不被批准,公安机关将不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此时可进行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此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起诉权限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4]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侦查行为的监督。公安机关在整个的刑事案件审判中的活动会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如果发现在侦查中存在违法的行为,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纠正。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在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批准 [5] 。

检法制约。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指出检察院在指控案件时符合逻辑、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判刑。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也进行了监督,若发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失误的情况,需要对其审判程序对其进行抗诉。

由于刑事诉讼前道程序在运行阶段,后道程序处于非激活状态,只有前道程序的工作职能对应完成之后,形成一个阶段性的结论,把案件移送到后道程序,后道程序才可以对前道程序形成的结论进行审查,互相制约原则的被动型、滞后性、阶段性决定了其中立性。

3.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定位

3.1.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查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维护了国家的法律统一,促进了司法的公正 [6] 。根据宪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法执法监督。由于法律监督的对象都是建立在诉讼的基础上,参与和监督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进本途径。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诉讼为依托,对具体案件的合法性、公正性,这是法律监督司法化的基本属性,遵循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3.2.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征

3.2.1. 全程性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是对案件进行全程的监督,而并非是最终呈现出结果后,检察机关再去审查去是否符合法律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案件的现实。在整个的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的侦查、审判等进行监督。

3.2.2. 及时性

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是司法重要价值表现,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同样要表现出其效率价值。故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征具有及时性。《监督规则》第20条第1款首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期限制度。选择以时间限制,确保监督在控制时间范围内,从而保证法律监督工作能够及时的进行实施。

3.2.3. 主动性

《宪法》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的机关,换言之《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权利和责任是对等了,既然机关拥有了对应的权利,则也在实际的工作实践中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责任的履行意味着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权利是主动的,而并非是被动。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有主动性,检察机关要积极作为。既要及时调查核实司法办案中发现的各类诉讼违法线索,更要认真审查有关控告、检举、申诉,重视可能发现诉讼违法线索的每一个渠道,积极主动发现并监督纠正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有全程性、及时性、主动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就处于激活状态,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程序都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是积极主动地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看,也是对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制衡和约束。

4.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同的功能

4.1. 监督范围不同

互相制约只是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是三个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在处理同一个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的过程中。而法律监督原则,则不仅存在于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过程中,而且存在于程序上并不发生相互联系和转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比如对某一刑事案件审判中,如果是互相制约原则,则仅仅是三个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的监督,而法律监督是一方面要对公干机关的侦查结果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对案件参与成员存在的其他关系进行监督,超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两个机关的范围之外 [7] 。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用的范围更广,不仅仅局限在公检法三个机关内的互相制约。

4.2. 监督对象不同

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互相的制约,人民检察机关可以制约公安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和法院也可以制约人民检察机关 [8] 。但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却是单向的 [9] ,只能是人民检察机关对法院和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而法院和公安机关却不能反向进行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神圣职责。

4.3. 监督的程序不同

互相制约原则与法律监督的使用程序存在不同。互相制约原则是随着案件的进展而进行的彼此的监督,对于案件侦查、审判中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实情况的进行纠正,经常会出现在一般诉讼程序中。但是法律监督是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的监督,是由人民检察机关主动性的提出监督 [10] ,并且发现被监督者确实存在问题,进而给与整改,这与公检法的相互制约的问题程序上存在不同。

4.4. 监督结果不同

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原则中,最终的结果往往是根据掌握决定权一方的观点,尤其是在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同时是取决于有权对该环节做出决定的一方。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却并非如此,通常接受监督的一方需要根据检察院的意见来进行纠正,或者对此进行情况说明,即便自身在该环节中拥有决定权。比如在刑事案件中 [11] ,公安机关对于某一嫌疑人不进行逮捕,但是人民检察机关却认为应该逮捕,如果在公法检相互制约原则下,人民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复议,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交涉,公安机关的话语权更大。但是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下,公安机关需要按照人民检察机关的建议进行适当的调整,而并非是一味的拒绝不予理睬。

5. 总结

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是对人民公安、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个机关在案件侦查、审判中各机关对另外机关的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出,纠正其问题 [12] ,保证案件的公平性,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有效进步。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检查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本身拥有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主动的对诉讼案件中的各种关系进行监督,从而对被监督者进行单一性监督。故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与检查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定位存在较大的差异,前者是各个机关对诉讼案件中其他机关行为进行监督,后者是人民检察机关对其他的权利机关的监督,范围更广,且产生的监督结果人民检察机关的话语权更大。因此两者之间的功能定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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