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救济机制刍议
My Humble Opinion on the Relief System of Sports Arbitration
DOI: 10.12677/OJLS.2023.112068, PDF, HTML, XML, 下载: 165  浏览: 314 
作者: 谌锦华: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体育仲裁仲裁裁决体育纠纷仲裁救济机制Sports Arbitration An Arbitral Award Sports Disputes Arbitration Relief Mechanism
摘要: 为完善体育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救济、使得体育仲裁制度更好运转、维护体育事业健康长久发展,对现存体育仲裁制度救济问题予以分析,并结合国内与域外相关制度进行借鉴,通过研究得出现存规则下的救济问题以及不同制度下的救济机制启示,提出建议增设通知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区分案件适用一裁终局以及设立体育仲裁上诉庭来完善与构思体育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机制。
Abstract: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relief of the parties after the sports arbitration award, make th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work better, and maintain the healthy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the sports industr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lief problems of the existing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and draws inspiration from the research on the relief problems under the existing rules and relief mechanisms under different systems by combining the relevant domestic and foreign systems.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add the cause of rearbitration and revoc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to distinguish cases applying one final award, and to set up sports arbitration appeal court to perfect and construct the relief mechanism after sports arbitration award.
文章引用:谌锦华. 我国体育仲裁救济机制刍议[J]. 法学, 2023, 11(2): 474-47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2068

1. 问题的缘起

体育承载着国家强盛、民族振兴的梦想,关乎人民幸福,关乎民族未来 [1] ,要想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的国内体育仲裁制度必不可少 [2] 。体育仲裁作为处理体育类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对解决体育纠纷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与《体育仲裁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仲裁规则的颁布施行,意味着我国长期缺位的体育仲裁制度得以付诸实践,这是法治赋能体育、法治解决体育纠纷方面的生动体现。

良好的制度运转不仅需要解决矛盾纠纷,同时也要考虑到纠纷解决后给予当事人相应救济选择的问题,我国《体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应当重新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但该规则中并未给出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而《体育法》中规定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裁决的六个事由:对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管辖范围、证据问题、以及仲裁庭组成影响公正、徇私舞弊等,这个规定虽给予了一些事由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但也非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显然,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会对原仲裁结果产生一定变化,若有明确事由,也是救济路径的一种选择,但若无,不仅当事人找不到依据,同时此条款也容易成为摆设。我国《体育法》第九十七条对于仲裁效力的规定为仲裁作出后当事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和起诉不予受理。这种一裁终局的规定,符合体育纠纷高效率解决的特点,也符合当前国际对于体育仲裁一裁终局的趋势,也是贯彻高效审理原则,这种解决体育纠纷的思路适用于大多案件,但忽视了部分案件的特殊性,鉴之于体育仲裁的裁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那体育仲裁裁决后不服是严格按照一裁终局,还是有一定的其他路径予以救济,探析这些制度予以完善,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关乎着国家体育事业的健康长久发展,所以体育仲裁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2. 我国体育仲裁救济机制完善的意义

2.1. 救济机制的完善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体育法》的修改以及新颁布的《体育仲裁规则》为体育仲裁的设置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从受案范围、管辖主体、仲裁庭组成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的体育仲裁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跨越。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经过体育仲裁庭对于体育纠纷所作出的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仲裁双方的权益有着一定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申言之,如果没有完善的救济机制,那么一经仲裁后,当事人再无申诉余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一定权益。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当事人不服仲裁后寻求一丝救济提供依据,不仅是从权利的角度赋予体育仲裁双方当事人一定保障,同时也是完善了体育仲裁制度。

2.2. 救济机制的完善将避免只关注纠纷解决的效率而忽视纠纷解决的公正

传统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业内部的仲裁机关解决,如中国足球仲裁委等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通过内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体育纠纷。除此之外,还有行政机关或者协会解决体育纠纷,比如体育局协调下通过行政的方式对体育纠纷进行处理,再如体育协会内部如篮球协会等会通过一定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传统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模式主要还是集中在解决问题的效率性,而忽视了解决问题后的公正性,《体育仲裁规则》的制定与颁布为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了很好的依据,虽然仲裁有高效率化解纠纷之特点,但是其本质仍是需维护其背后的公平正义,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想更好的发挥体育仲裁的作用,还需把一定的空间给予救济机制方面予以考虑。

2.3. 救济机制的完善有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期,精神价值体系面临着剧烈冲击,部分民事主体在不当利益驱动下滥用诉权,误导裁判机构作出错误生效文书,侵害他人权益 [3] 。我国《体育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要求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内部处理及其内部纠纷机制不服的,可申请体育仲裁。第十四条,只有在组织内部无解决纠纷机制或者不作为时,才可向体育仲裁委申请仲裁。笔者认为,我国《体育仲裁规则》中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穷尽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提起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这种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规定模式,是有利于将案件纠纷通过内部纾解,减少仲裁案件量。

然而,任何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逐利因素的作用影响下都会导致最终的处理结果出现一定的偏差,给予一定的救济于体育仲裁之中是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纾解偏差,也能同时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得以健康持续的发展,避免只关注解决体育纠纷的效率。以运动员为例,运动员在体育纠纷解决过程中最容易成为权益被侵害的一方,留有余地的救济或许能更好的纾解这种情况,理由有如下几点,首先,运动员对比一些体育组织团体的主体单位,是处于弱势一方,大多数的体育运动员,都把大多数的时间付出在努力训练,其法律意识和处理矛盾纠纷、化解风险的能力显然是不足以对抗组织团体,如果内部团体有故意减损一方利益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会很被动。

其次,当运动员和这些主体产生矛盾的时候,即便经过内部处理,但是该处理若是故意针对运动员或者可能存在故意损害运动员权益的,毁损证据、故意歪曲事实,经过内部处理后的事实不一定准确,但是相关证据可能已经毁损灭失,即便进入到仲裁程序也可能对弱势一方不利。

最后,体育仲裁庭随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未必是正确的,给予当事人更多权益予以保障选择,能更加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体育公正。体育竞技靠的是成绩、数据,如果剥夺了一定的参赛资格和成绩,必然会使得其相应其他对手、俱乐部、后面的投资人受利。所以这些都可能影响裁决的结果,作出对运动员不利处理,会给运动员极大的打击,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3. 相关法律中救济机制的规定对体育仲裁的启示

3.1. 域外的规定

国际体育仲裁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为CAS,于1984年开始建立,随着几十年的发展,CAS已经成为无论是组织体如国际奥委会、单项联合体、以及俱乐部还是个人等多结构多主体的解决体育纠纷首选机构,良好的机构运行离不开制度的支撑,CAS下设定了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此处的上诉程序为穷尽体育组织内部仲裁救济后向CAS提起的上诉,CAS的裁决为一裁终局。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事由申请通过法院予以撤销,如特别上诉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收到裁决后30天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若存在越权裁决,那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是有权将该裁决予以撤销 [4] 。笔者认为设置这个事由的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弱化仲裁一定的处分权,减少仲裁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可能性。

英国体育纠纷解决机构(Sports Resolutions),简称为SR,英国的体育纠纷解决设置了上诉仲裁程序,若当事人对体育组织、内部的主管部门,俱乐部等作出的决定不服,满足条件是可以提起上诉至SR。此处的上诉程序,非同与一般经过仲裁处理过的程序,更类似于内部救济前置程序,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可进行上诉至SR,如英格兰足球总会内部仲裁小组仲裁后不可上诉,此理念的提出,也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考量,是否可以区分某些案件在仲裁庭内设置上诉,以满足部分纠纷解决的需要,更好完善救济路径。

日本体育仲裁制度中设置了JASS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同时有体育仲裁规则、仲裁员回避规则、兴奋剂争端仲裁规则等作为其仲裁规则,在日本《体育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基于特定合意的体育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仲裁裁决效力为一裁终局的规定,几部规则中也未有同于我国《体育法》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事由,但有例外,比如在对兴奋剂作出裁定的,符合CAS的受案条件的,可以向其进行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在日本仲裁制度下,JASS作出有关兴奋剂的裁决未过CAS的时效或已经提起过申请,这该裁决不具备最终效力,这实际上也是留有余地,同样的美国和加拿大亦如此。由于体育比赛规则的世界统一性,兴奋剂处罚措施也必须具有全球统一性 [5] 。此处的设定是符合国际趋势,也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3.2. 国内的规定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撤销裁决事由同体育、民商事仲裁类似,这里不在累述,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仲裁裁决后即便仲裁庭作出了裁决,当事人即便无事由,不服劳动仲裁的话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仲裁中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的救济选择性较大,如此设定救济机制模式可能有以下考量:第一,既可申请撤销也可另行起诉,使得劳动争议纠纷通过仲裁解决的效率性较低,但是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说,给予劳动者更多的选择也是有益。第二,或裁或撤或诉,选择性较大,案件最终流向法院,劳动仲裁庭治理诉源作用不够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一系列规定,是鉴之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所以给予了多重维权方式与路径,但是对于劳动纠纷的处理并不完全依靠劳动仲裁,对比体育仲裁的特点,体育仲裁还是更多的想把体育行业的纠纷化解在仲裁中,但劳动仲裁中倾斜保护劳动者这一点对于我们思考体育仲裁的救济多样性选择也提供了一定参考与选择空间。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公益色彩,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较大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对于该类案件发生裁决后,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若未起诉,则会发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行政机关主导下的仲裁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一定不足,所以对于此不服可以寻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笔者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仲裁与体育仲裁二者之间是有所不同的,如果赋予体育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体育仲裁形同虚设,不能更好的去发挥体育仲裁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没有专门体育法院,较之于普通法院,体育仲裁委在体育专业性上更有发言权,则不能一昧的把体育纠纷诉至法院,若一直通过诉讼解决体育纠纷,则同体育纠纷的解决发展存在理念上、实践上的不契合。

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作出判决后、裁定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作为救济的方式。首先从上诉的角度来说,上诉是针对一审案件且不是一审终审的案件而言的,大部分案件如果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是有权利上诉到二审法院。笔者认为,较之于仲裁,这是诉讼的特征,仲裁是效率性、专业性的体现,如果类似于诉讼将大多数的案件规定上诉作为救济模式,那么,仲裁的设立便意义不大,但是,任有可借鉴之处,规定某些可能争议较大、疑难的、少量的,有向仲裁委提起上诉的权利,也是有设定的必要之处的,再审方面的考量亦是如此。再如,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是大多数学者研究的出发点,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遭受损害与其救济的有效性问题容易受到忽视 [7] 。这种观念不仅在诉讼中,在仲裁中也存在其视野忽略了案外人。实际上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的权益维护也影响着整个仲裁的稳定性,但笔者认为,具体到体育仲裁纠主体、受案范围等特殊性的影响,此处研究第三人撤销权借鉴问题任需商榷,在本文中暂时不讨论体育仲裁中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问题。

4. 我国体育仲裁救济机制的构想

4.1. 立法上增设通知重新仲裁和撤销仲裁事由

我国《体育仲裁规则》和《体育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通知重新仲裁,但未有明确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笔者认为这里的通知重新仲裁不完全等同于撤销仲裁,撤销仲裁后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是否再受理是不一定的,而重新仲裁就明确了仍需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纠纷,那么其事由,可考虑衔接法院撤销仲裁后通知重新仲裁,或者可以从法院认为社会影响重大、争议较大等方面设定特殊事由予以通知重新仲裁,原因如下,其一,体育仲裁有其解决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尊重体育仲裁,所以不能设置太多重新通知的事由。其二,这类案件通知重新仲裁有一定特殊,多主体都能接受。其三,设置了事由,也能衔接人民法院予以通知重新仲裁的条款运用,让法院在法定事由内行动,也能保证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除此之外,参照国内与域外体育仲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并符合我国解决体育纠纷的实践需求,在《体育法》规定的原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上可考虑增设如下事由:一、越权仲裁后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越权部分;二、仲裁协议无效后的仲裁裁决。撤销仲裁的事由,笔者认为不易较为宽泛,太为宽泛不利于仲裁及时化解纠纷优势的实现,但也不能完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事由,增设这些事由的考量如下,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约束一定仲裁权行使。第二,设置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选择进行救济,增加了一定的救济路径选择。第三,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从主体、内容以及意思真实角度等出发。

总之,增设一定的事由作为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以及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并不是过渡的去干涉体育仲裁庭处理解决体育纠纷,而是留有余地在某些情况下予以救济双方当事人,但是,也要注意诉讼不易过多的干涉体育仲裁的行使,学理上很多学者也主张要注意司法审查、诉讼对于仲裁的干预。

4.2. 区分不同案件明确一裁终局的适用

一裁终局是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高效理念的贯彻实现,但区分不同案件,以明确某些案件是否适用一裁终局,不是否定了纠纷化解的效率性,而是兼顾了纠纷化解的公正性,这不仅是体育仲裁制度上予以完善,同时也可给予部分案件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机会,并且还能利于体育仲裁制度的结构化运转。

考虑到体育纠纷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可结合以下几点作考虑区分:一、争议不大,案件办理难度较小,如市一级的赛事活动与运动员选手之类纠纷;二、体育行业内部已经作出公平处理的,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没有瑕疵;三、社会影响较小。此类案件作为一裁终局高效处理体育纠纷,即可定分止争住,也能更好的发挥出仲裁的特点优势,同样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也不会出现瑕疵。对于一些本来争议较大的如国家、国际型比赛、办理难度较大,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少部分案件考虑设置不适用一裁终局,允许其上诉,如此设定有利于该类体育纠纷的合理解决,原因在于,第一,从数量来说是少部分,不会影响到体育仲裁的整体性效率。第二,这类案件本来就存在大的争议、影响力大,一裁终局不足以平复纷争,若对仲裁结果不服,设定给更高级别的仲裁庭审理、更权威的仲裁员等进行仲裁,也更具备权威性和说服力平复争议。

4.3. 设立体育仲裁上诉庭

如上文所言,根据体育纠纷案件的区分,对一些案件若不实行一裁终局,那么部分不一裁终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的话,会进行上诉,设置一个上诉机构作为此规定的支撑是有必要。考虑设置体育仲裁上诉庭,不仅是能够给当事人选择一个救济的方式,也是能够衔接其他规定,也是完善仲裁机构救济的路径设置,是有利于体育仲裁的整体性发展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地域上考虑,如在市一级的单位设立体育仲裁委,那么上诉庭应当设定在上一级既在省级以上,组成人员、行使权限等其他方面,可以参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5. 结语

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体育制度予以保障,特别是我国体育事业欣欣向荣发展之关键时期,有良好的体育制度作为运动员、管理机关、体育赛事组织者等权利行使是我国体育发展的重要保障。透析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及其《体育仲裁委组织规则》,刍议其在救济方面问题的完善,系为了尽量避免仲裁裁决损害当事人权益和为其提供一丝救济路径选择,为体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也是为了体育纠纷得以公正解决,在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浅显提出几个方面对体育仲裁中关于裁决后的救济机制的构思与考虑,当然也不够全面,仍有很多方面需要去继续研究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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