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权让与性质之争
债权让与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契约说;事实行为说;处分行为说(又称准物权行为说) [1]。不同学说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下分别产生不同的效果,正确把握其性质,是解决债权多重让与顺序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1.1. 契约说
持契约说者认为,债权让与的事实在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时即发生,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债权。
笔者认为,契约说所主张的债权变动方式既不符合我国对于权利变动方式的规范,也不符合在债权让与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首先,通说认为我国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2]。在此种方式的规范下,变动物权时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有效的债权行为,还需要在基础合同之外完成法律规定的公式方式,如登记或者交付,才可以有效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确有争议。但二者的共识在于单纯的合同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债权行为与公示方式(或物权行为) [3] 是相互分离的,需要分别观察。《民法典》第215条即可作为例证。而在契约说下,债权作为当事人订立基础合同后(例如买卖、赠与等合同),无需合同之外的其他行为即可发生债权的变动。而债权让与行为作为债权人对已经享有的权利的处分仅以此种方式发生变动并不符合我国权利变动的规范。
其次,契约说也不能在多重让与的场合很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当债权人将债权第一次进行让与时,依照契约说,受让人于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即可取得债权。与“通知主义”相结合,债权让与的效力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才能发生效力,则债权让与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冲突。而如果采取“让与主义”,由于契约说不存在适用区分原则的空间 [1]。只要相对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依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当原债权人进行多重让与时,只要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债权。同样会发生一份权利被多个受让人完全取得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各个权利人都主张债权时则就更容易发生让与人与后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契约说基于这些方面的不足,不适宜作为我国债权让与性质的确定。在确定债权多重让与时,需要将基础行为与让与行为区分观察。
1.2. 事实行为说与处分行为说的选择
事实行为说认为我国目前对于权利变动的模式采取的既不同于德国法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同于法国法采取的“意思主义”。而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按照此模式,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后,权利并未直接发生移转,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以让与债权为义务的合同,此后发生的债权让与属于事实行为,前者为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当然结果 [4]。处分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仅仅是负担行为,在负担行为之外依然存在着处分行为,而这个处分行为即是负担行为的履行。在此学说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是法律行为 [5]。而在处分行为下,还存在着该处分行为是否受到作为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契约影响的“有因无因”争议。但无论是事实行为说还是处分行为说均强调区分债权让与、基础行为与产生债权让与的行为 [6]。相比于事实行为说,笔者认为在债权让与的性质上处分行为说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首先,事实行为说将债权让与看作事实行为是基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中不存在物权行为为基础,登记以及交付则是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既然物权行为不存在,那基于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准物权行为也当然不具有存在的空间。基于此种认识,在区分原则下,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后,如果没有其他约定,自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债权即发生移转,债权让与是区分于债权让与合同的事实行为。同时基于在外观上并不存在公示的方式,所以此时德国法所遵循的物权行为在债权让与领域也并无存在的形式价值 [7]。但此认识并未实质性指出为何在债权让与领域没有物权行为的适用空间。相反,既然事实行为说主张我国债权让与实际上与法国法的做法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于合同成立时便发生权利的让与,无需再达成一个物权合意,那为何还要在此之外再虚构出一个事实行为,此主张不正是与事实行为说的论者主张的形式价值相冲突吗?正如有些学者指出,认为债权让与无需物权行为而将其视为事实行为的主张既无区分价值亦无外在表现 [8]。
其次,事实行为说论者将债权让与视为事实行为主要是想要将其与我国的权利变动模式保持一致。事实行为说的基础便是依托于法国法所主张的“通知主义” [9],而依据法国法的规定,通知可以同时对抗债务人与第三人。但是在我国的债权让与规范中,让与通知并不能作为对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仅对债务人发生对抗效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
最后,在事实行为说中,债权让与基于让与合同生效发生效力。事实上也掉入了契约说的困境,虽然事实行为说在合同之外虚构了债权让与的事实行为,但是依旧摆脱不了在债权多重让与时多个当事人依据生效的合同取得的债权相互对抗的困境。
而将债权让与视为处分行为则更加符合我国的权利变动规范,同时也能更好地解决债权多重让与时的顺位问题。
2. 债权多重让与的顺位冲突
原债权让与的规范规定于《合同法》(已废止)第80条。本条的规范意旨主要是保护保债务人,以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从而平衡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10]。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时遵循“先来后到”原则,确定债权的归属。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于保理合同中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特殊规则。因此,为协调债法通则与合同编,应当将保理合同的部分规则用以补充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定。
2.1. 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模式
2.1.1. 让与主义
《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债权多重让与的顺位规则以“先来后到”为基本原则 [11]。据此,当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权利发生变动,无需债权让与合同之外的其他行为。在债权多重让与时,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后,若无其他事由,受让人即取得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保持债权同一性不变,相关从权利一同让与。若原债权人将债权进行二次让与时,由于在先的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原债权人再次处分便不再具有处分权限构成无权处分。然而,对于物权来说若无权处分人具有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外观的信赖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但是在债权让与中,除已经证券化而可供占有的债权文书外,一般债权通常不具有权利外观,债权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12]。因此,根据区分原则以及物权行为理论,原债权人不具有处分权限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后受让人只能依据债权让与合同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2.1.2. 通知主义
该学说认为,债权多重让与时,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优先于未通知的。但是该规则附有善意要件,当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在先让与的,即使通知在先也不得优先于先受让人 [13]。该学说相对于让与主义来说更进一步,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手段,发生对抗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并进一步强调通知的存在可以有效防止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失信行为,从而有效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在该学说下,债权人将债权进行二次让与后,即便是第一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在先,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也不能对抗在后的已经进行通知的善意后受让人。
2.1.3. 登记主义
在登记主义下,债权让与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数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顺序也以登记作为判断依据,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先登记优先于在后登记的,均未登记则以受让的先后顺序作为补充。可以看出相对于前两种方式,登记主义更加客观,以客观存在的登记事实来判断债权多重让与时各个受让人的权利先后。而在《民法典》生效后,也是在保理合同部分明确了债权人以应收账款签订多个保理合同时,各个保理人之间的顺序依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在后登记的,均未登记则按照通知到达债务人的顺序确定保理合同的先后顺序,均未通知的则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比例获得清偿。
2.2. 基于利益衡量的选择
让与主义极大地便利了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的让与,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债权即可发生转移,取消了包括通知要件的其他任何烦琐的形式,极大地减少了债权让与的成本。但是,该种模式却是在节省交易成本的同时,却也包含着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受让人无法保证其可以安全地享有债权并得到完全的清偿。让与主义对多个受让人的顺序完全依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为标准进行判断,在先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若债权人与其他受让人再次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并与后受让人通谋倒签合同损害在先受让人的权益时,在先受让人并无任何手段予以防范。而在证明责任上,在先受让人也必须证明债权人与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证明又极为困难,若其完成不了证明责任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导致已经在先受让的债权实际却得不到相应的权利。而更为重要的是受让人在此模式下也根本无从得知标的债权究竟让与过几次,自己处于何种地位,使得受让人的地位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其次,让与主义对与该债权或者当事人有关的其他人也会存在较大的影响,如对债权潜在受让人的影响、对债权人的法定担保债权人的影响、对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影响等 [13]。例如,在债权人陷入破产时,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参与破产分配,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倒签债权让与合同,从而使得相应债权免于破产的风险。如此,便给予市场上的不诚信行为极大的便利,让与主义想要降低的交易成本反而被大幅度提高,受让人需竭尽全力防止债权人再次让与债权、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人也要防止债权让与后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相关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也要尽可能调查债权人的资信程度,加大了交易信息获取的成本。基于以上弊端,让与主义不能作为判断债权多重让与顺序的可靠规则。
通知主义看似在让与合同之外以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方式,可以缓和让与主义的弊端,实则不然,其自身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首先,在通知主义中,通知并非仅仅是作为对抗债务人的方式,而是同时作为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方式。但通知并不能达到该目的,在债权让与后,让与人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但此时,知晓债权让与事实的当事人仅限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标的债权是否已经经过让与。后受让人想要知晓债权的让与状态只能询问债务人,但是基于债权让与不能为债务人增添义务的规范意旨,当后受让人询问时,债务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14]。后受让人便要耗费时间和精力去查询债权的存在状态,徒增交易的负担。其次,通知主义相对于让与主义的进步在于其认为通知可以有效降低欺诈的风险,实则不然。与让与主义不同的是,在通知主义中,欺诈的风险并不会发生在让与人与其他受让人之间,而是可能发生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让与人与在先受让人完成债权让与合同后,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在后的让与通知从而达到逃避相关债务的目的。因此,在通知主义中看似减少了欺诈的机率,实际上与让与主义所面临的困境类似,也同样会造成在让与主义中面临的对相关当事人资信的审查与交易成本的上升,与其本来的期望背道而驰。
而登记主义便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后,便可以进行让与登记,后受让人想要了解债权的状态仅需到相应的机构查询登记状态即可,相比于通知主义的询问方式,可以极大减少后受让人的信息获取成本。此外,登记也可以对恶意欺诈进行良好的预防。由于登记是在法定登记机构进行,一经登记便成为客观的事实状态,除非修改登记簿,否则登记状态则是债权让与的状态。而让与人若是想要与后受让人或者债务人恶意串通,则必然也要登记否则不会发生对抗效力,而一经登记,则第三人便会知晓存在于债权上的客观事实,从而作为其是否决定受让债权的重要参考。可见,登记相对于上述两种方式仅为债权让与的当事人增添了一种不真正义务,未登记并不会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而仅仅是丧失优先顺位。但是登记制度却良好地克服了另外两种模式的弊端,属于较为适宜的方式。
2.3. 保理合同对一般债权让与规则的补充
对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存在两种观点:一:保理合同规定与合同编中,应仅限于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适用。二,保理合同中登记与通知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但是债权分割规则仅适用于保理合同 [15]。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就保理合同规定的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顺序规定是较为符合目前的市场交易要求的。上文已经提到,登记制度可以实质上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主体获取债权信息的费用,强化市场主体的资信,有利于构建诚信的市场交易环境。若是将登记规则仅仅适用于保理合同,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让与的情形则依然会发生让与主义的困境。而同样是债权让与,为何仅是保理合同便适用更为完善科学的登记顺位规则,一般债权让与依然适用让与主义顺位规则,若仅仅是因为体系上的排列或许理由并不充分,实质上却违反“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对同一标的债权,让与人既设立保理又进行普通债权让与时,造成顺位判断的矛盾 [16]。同时,就《民法典》的体例上,亦有学者指出法典的立法技术并非完全按照从抽象到一般的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设立规则,在保理合同部分则是按照论题式的方式将常见问题汇总到一处进行立法编纂 [17]。在理解《民法典》第768条时,不应将其局限于保理合同,应当将其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的规则中予以补充。同时,人大法工委的说明中,也并未严格区分保理债权让与和一般债权让与 [18]。因此,在一般债权多重让与中,也应当以登记作为第一公示手段,先登记优先于后登记的,均未登记的以通知作为第二公示手段。但在一般债权让与中则不能适用保理合同中关于按比例分割债权的顺序规则。
多重保理中,最后一种按照比例分割应收账款是以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作为分割的标准。而在一般债权让与的情形中,让与人让与债权并非完全为了融资或者担保。债权让与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也并非仅限于保理合同。将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分割标准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是没有相应判断依据的。主张一般债权让与也可适用分割方式确定债权顺序的学者认为可以将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债权在不可分的给付中视为连带债权,在可分的给付中视为按份债权,如此既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也可以解决各个受让人之间的顺序问题 [17]。有学者正确指出,这个方式虽然可以适用于担保性的债权让与,但却不能解决担保性债权让与和完全性债权让与之间的顺序问题,同时也会造成各个受让人对同一债权的共有的不效率状态 [15]。因此,保理合同的顺位规则只能以登记和通知作为对一般债权让与规则的补充,若都未登记或者通知则按照让与的顺序确定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先后顺序。
3. 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债权实现规则
债权多重让与中受让人顺序的确认规则与债权让与后向债务人通知生效的规则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次解决的是在债权多重让与后,由哪一受让人受让债权的最终移转的问题。第二层次涉及的则是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应当向哪一受让人给付从而发生清偿的效果的问题。两者则并不是必然重合的。
3.1. 让与通知的绝对效力
依照《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让与后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便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通知后,对债务人而言,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抗辩和抵销。而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重合体现在,若多个受让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均未登记,但若是其中一个受让人要求让与人通知了债务人,该受让人即为优先顺位受让人,同时债务人应当向该受让人清偿。但同时,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可能也会发生分离:甲将债权A让与给乙,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完成债权让与,同时该债权让与已经登记。后甲又将该债权让与给丙,合同成立并生效,亦完成了登记,但是此时甲应丙的要求通知了债务人丁。此时,受让人的优先顺位便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发生分离,若债务人丁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向受让人丙履行债务,依然会发生清偿的效果。学说上称为“表见让与”,一般认为只有让与人的通知才能发生“表见让与”的效果 [19]。如此便会提出问题:第一次债权让与的通知已经经过登记而发生对抗效力,为何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清偿仍会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非善意是否也能发生清偿的效果?对于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是否需要善意,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观点。有效说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让与合同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债务人并无效力,债务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无需向受让人履行 [20]。反对观点认为,若是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仍向原债权人清偿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可承认其效力 [21]。而基于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来看,法条表明通知作为对债权人生效的唯一要件。同时基于债权让与不得为债务人增添负担的立法宗旨,也不适宜将债务人通过通知以外的其他方式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作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尤其是在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如果债务人通过其他方式知晓存在多个受让人,便会陷入向哪一受让人清偿的困境。而一一核实受让人的信息却实质上增添了债务人的负担与我国债权让与规则的意旨不相符。因此,债务人对让与事实是否知晓不影响其基于自己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进行清偿。同理,登记依旧如此。登记状态虽然可以发生公示效力,但是债务人并不能时刻关注债权让与的登记状态,如果苛以债务人此义务依然会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同样是与债权让与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必须承认债权让与通知的绝对效力,以通知作为债权变更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方式。
3.2. 债权多重让与的实现方式
在保理合同中的债权多重让与中,公示的方式较为明确,完全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对各个保理人之间的顺序进行判断。在保理合同中主要发生三种情形:无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三种情况 [12]。在三种情形中,都是按照登记、通知和保理融资款或服务费用来的。在无追索权保理相冲突时,顺序在先的取得相应的保理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冲突时,顺序在先的取得有追索权的担保的优先权利,在先顺序的保理人受清偿后,有余款后再清偿在后担保的保理人。在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冲突时,有追索权保理优先时,应收账款上附有担保,由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无追索权优先时,由相应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从而排斥在后的有追索权保理人。
债权人除将债权以保理的方式进行融资外,亦有可能以债权出质的方式进行融资。此时便会发生保理人的债权与一般债权质押人之间权利的冲突或与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的冲突。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按照《民法典》第768条的顺序确定各个权利人之间的顺序。但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时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并且质押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因此,适用第768条的前提则是应收账款质押已经登记,并且一般在质权设立后不会再发生债权让与的情形。按照此种情形,适用第768条时也仅仅可以适用到登记这一规则来判断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序。若在应收账款质押并未登记时,则仅需判断保理和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序即可,此时应当适用一般债权让与的规则,即均未登记和通知时,应当以让与的顺序确定债权受让人的顺序。
债权多重让与的受让人顺序确定后,若要得到债务人有效清偿则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必须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且,债务人对通知的真实性并不负有检验义务,即便其知晓真实的受让人,但是基于通知的绝对效力,债务人依据通知的清偿也能发生效力。如此,债务人清偿的受让人并非真实的权利人时,顺位在先的受让人即可向接受清偿的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后顺位的受让人返还得利后,可以向让与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4. 总结
债权让与是债权人获得融资的重要手段,一般而言在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时,债权即移转。但依旧要分别观察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在分离原则下,处分行为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如此尚可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契合。在债权多重让与时,基于让与主义与通知主义存在的不足,应当以公示效果更好的登记主义作为判断标准。而《民法典》在规定保理合同后,也应当以保理合同中登记优于通知的规则补充到一般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在均未登记和通知的情形下,债权分割的方式也仅能适用于保理合同,而不能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的情形。此外,让与行为若相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也仅能依靠通知这一唯一的方式。如此才能使得保理合同与债编规则保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