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司法审判活动在社会生活当中较为常见。司法审判活动的存在标志着国家法治体制向着不断完善的道路前进,从司法审判活动中,得以窥见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秉持的重要的价值判断。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相关概念界定的争议性,司法审判活动在实践过程中总是受到诸多质疑。这些质疑一方面是权利机构与当事人根据举证材料的合理质疑,另一方面也暴露了只有司法审判活动而没有审判监督活动的危害。事实上,审判监督活动正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道防火墙。尽管人们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活动维持法律审判的公正,但却可以有效地纠正先前审判所制造的错误。必须指出,单从理论和概念我们无法廓清审判监督的内涵以及各个程序实施的可靠性。本文以审判监督的实践样态为研究对象,力求在实践里把握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细节、存在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之道。
2. 概念界定
2.1. 审判监督权
审判监督之所以在法律领域形成,是因为审判监督满足了法律制度完善自身的要求。审判监督的目的,简单来说,是为了预防司法审判活动得出错误的审判结果。审判监督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作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存在,不能剥离于司法体系。实际来看,审判监督权是审判监督活动进行之前所要赋予的权利。从狭义的角度论说,审判监督权的持有方需要有独立于先前司法审判活动的地位,并且保有相当程度的合规性与合法性。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文本不难找出“审判监督权”的踪迹。审判监督权并非是司法领域独创的专有名词,它的存在已经被诸多法律文本所确认。
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属于辅佐式的关系。《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的若干意见》指出审判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另外,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作为审判权的保障,处于审判权的附属地位 [1]。在以前,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有权利直接干预案件的审理过程,然而随着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法律制度的不断修补,审判监督权主体的权利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例如,现行的制度下,院庭长对于部分案件仅有移送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的权利,没有直接干预权 [2]。院庭长权利范围的限制,说明了我国对于审判监督权已经逐渐有了明确的界定,目的是力求审判监督权更好地服务审判权,维护整个审判过程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2.2. 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围绕审判监督权进行的制度建设。审判监督制度所要保障的,正是司法审判过程当中的程序正义。没有正义的程序,也就很难有正义的审判结果 [3]。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审判监督制度很容易和再审程序混淆。从严格意义上说,审判监督制度当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主要指的是案件再审理的阶段,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也就是说,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包含再审程序。在审判监督制度的框架之下,审判监督程序通常呈现为三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展再审理;第二种方式是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理;第三种方式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理要求而开展的审理。总的说来,审判监督制度就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化规定。在审判监督制度的保障下,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够得以有效运行。
3. 审判监督制度的运作框架
审判监督制度的运作框架可以划分为起步阶段和运作阶段。在起步阶段,要求必须有合法的启动主体和启动事由才能启动案件审理,充分保障其启动;在运作阶段,则整个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限度内运行,防止其越位。
3.1. 启动主体和启动事由
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表面上规定了三类启动主体,即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没有直接的案件审理启动权,所以真正具有案件审理启动权的主体只有法院、检察院 [4]。我国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资源不被恶意消耗,但也忽略了部分当事人的利益。启动主体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发起者,因此,启动主体必须有令人信服的身份和地位界定,才能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起到积极的作用。
启动事由,顾名思义,是指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依据 [5]。尽管面对冤假错案需要谨慎地、进一步地审理才能纠正,但若没有符合规定的启动事由,则只能断定案件没有重新审查的必要。启动事由是案件重新审理的重要依据,合理的启动事由必定包含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充足的证据。
3.2. 审判监督程序的运作
尽审判监督程序的运作分为三种 [6]。
第一种,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要求。当事法庭内部发现之前的审理结果有需要纠正的地方,就要院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要求。以前院庭长是有直接插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的,但是随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只有提起审理要求的权利。
第二种,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下级人民法院在已经审理的案件中发现错漏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第一,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令下级人民法院转交原审理材料,由上级人民法院本身执行审理。
第三种,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检察院发现的错案,检察院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审理。检察院是我国具有监察权的国家机关,因此,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子不需要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4. 审判监督的具体实践样态
审判监督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呈现出多元的实践样态。司法审判虽然有相关理论作为支撑,可是在现实中难免出现更加具体、更加复杂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审判监督不同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并且对于主体来说,也有明确的监督权边界。
4.1. 院庭长的监督方式及监督权边界
论在我国,由院庭长进行审判监督的实践的惯例由来已久。根据调查,一线法官对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行为有着比较高的认同度 [7]。院庭长开展审判监督不仅能够在第一时间应对案件审理错误的问题,而且还能够有效维护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院庭长对法官已经审理过的案件进行监督,一旦院庭长发现案件有需要重新审理的状况,便第一时间发起审判监督程序。
纵览以往的情况,院庭长监督权边界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以前院庭长权利较大,对于一些个案,院庭长可以直接出手干预。随着院庭长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现如今院庭长权利得到了一定制约。《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核心目标,避免院庭长过多直接干预个案 [8]。经过改革,首先废除了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度,大大降低了院庭长直接干预个案的可能 [9] ;其次令院庭长对一般案件只能进行流程监督,约束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最后对于特殊个案,院庭长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让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有的放矢。实施制度的改革,既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审判监督的职能,也是为了减轻院庭长工作的负担。在以往,院庭长对许多案件都“大包大揽”,却没有确保监督质量。这次改革明确了院庭长的权利和责任,缩窄了权利的施行范围,却提高了审判监督的效率。
4.2. 上级法院的监督方式及监督权边界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监督权。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一则可以指导下级法院日常的业务开展,二则可以监督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构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宪法,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被明确划定在监督与被监督的框架之下,避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理决定过多的干预 [10]。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构成监督的方式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上级法院对那些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判断、再审理;第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有错漏之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下级法院自认为案件重大,移交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除了上述类型的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负责审理死刑案件。
上级法院的监督权边界取决于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应该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应该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日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经常会变成“领导”,给下级法院一些指示性的工作。就目前情况而言,已经针对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职能混乱的问题进行整治。下级法院相对上级法院,需要获得一定的独立地位,保有足够的空间,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合理行使审判权。
4.3. 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及监督权边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辅助,相互制衡。这就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不合理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就监督方式来说,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较为简单。一旦发现法院审理程序有不当之处抑或是法院判决有误,检察院就有权要求法院再次审理案件 [11]。
只不过,检察院有着极为限制的监督权边界。一般而言,检察院无权干预案件审理过程,也无权亲自进行案件审理的监督工作。检察院所能做的便是“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能是控诉智能,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其实充当的是案件当事人的角色 [12]。当然,人民检察院也和当事人的权利边界一样,可以对法院判决不服,但是当法院形成最终判决之后,检察院依旧需要服从于法院的判决。
5. 审判监督的现存问题及反思
5.1. 审判监督的现存问题
审判监督的现存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点问题:第一、启动主体与启动事由不合理。对于启动主体而言,我国法律制度要求启动主体的合理性,然而真正有诉求的启动主体往往处于极端弱势地位。比如,当事人也是启动主体,但是当事人不具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在真正的法律实践当中,当事人的诉求很容易受到忽视,其他启动主体又不愿消耗资源施行审判监督。对于启动事由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理的事由为“可能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的出现”,然而却没有明确指出什么证据可以称作“新证据”。此外,法院有自我监督的责任义务,但法院秉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事由,显然叙述太过于模糊。
第二、再审案件立案审查程序的缺陷。我国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规定再审案件符合什么标准之后才能立案,所以在实际进行立案的时候,很容易发生程序上的偏差。具体来说,再审案件立案审查程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不能再审立案的案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容易浪费司法资源;第二,当事人容易利用漏洞,规避上述而选择申请再审,对案件反复纠缠,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第三,当事人自愿退庭,再审程序却仍然有机会启动,不符合法理。
第三、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再审,都是原法院再审,当事人如果不服审判结果,再提交上级法院审理。这样看来,原法院的复查工作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当事人必定是不服下级法院的审判才会申请再审,由原法院复查,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而且严重拖慢了案件审理的进度,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2. 反思
针对规范化启动主体与启动事由不合理;再审案件立案审查程序的缺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漏洞这三个现存问题的反思。笔者认为在启动主体和启动事由方面,一定要进行规范。可以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利,因为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13] ;其次,检察院提起再审的事由需要有所限制。不应该检察院提起再审要求就一定要审,应该让满足要求的事由再得到审理。笔者认为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应当尽量减少,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几类案件不应当予以立案,例如以下三种但不限于这三种:第一,最高法院已经形成判决的案件;第二,符合程序规定并且已经再审过的案件;第三,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也需要进行一些改变。首先,“谁同意再审,谁负责再审”。应该由同意再审的上级法院担任再审工作;其次,调整开庭时的发言顺序,谁提起再审申请,谁先发言;最后,因为出现新证据引发再审的,由申请方率先举证。促使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加完善。
6.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领域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司法审判活动在社会生活当中逐渐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人们既要追求公正,也要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成为判断司法审判活动是否顺利开展的基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审判活动并不总是如愿地进行,这时,审判监督正好做了有效的补救,促进了我国法治体制的完善。在具体的实践过程里,审判监督对于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监督权边界。当然,在具体的审判监督程序开展之时,仍然会出现许多问题。为了应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坚持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严格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条件;其次要明确权责,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还可以进一步约束启动主体的监督权边界,让司法审判程序更加谨慎、稳定地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