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如今,我们的生活在科技腾空飞速发展的漩涡中被极大地改变了,科技使我们的生活充满了无限的希望与可能。但与此同时,潜藏在科技高速发展背后的是日趋复杂的刑事犯罪,犯罪主体智商的日趋智谋化、犯罪手段的日趋智能化以及犯罪领域的日趋精密化使得侦破案件达到了一个新的高难度水平。因此,在充斥着专业性与科学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仅仅凭借法官、检察官和公安的法律知识与办案经验来查明案情是步履维艰的。为了科学地认定事实、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及保障人权,鉴定人制度应运而生,由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问题进行鉴定,协助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办案成为了刑事司法的常态化举措,截至2022年2月2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刑事案件多达159,737件。
在“事实认定的科学化” [1] 之呼吁下,裁判者的困境也随之悄然而至:由于对科学知识不知就里,法官往往因为证据涂抹着“科学”的妆容而将科学证据奉若神明,从而颠倒了法官的地位,法庭的主导者变成了陪衬者,而所谓的法庭科学家却鸠占鹊巢成了法庭真正的主导者 [2] 。为了摆脱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以及公正严明的司法受到破坏的沼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首次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纳入其中,201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即理论界谓之为的专家辅助人。至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以构建。经过2012年的立法创造到公安司法机关近十年的躬行实践,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保障辩方质证权的有效发挥、促进庭审实质化及维护司法公正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壁垒及适用困境也在将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无处遁形,一一暴露出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化的规定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不仅抱有各自的认知与领略,而且还卷入了矛盾更为深刻的漩涡甚至陷入了跋前踬后的境地。此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资质准入、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属性等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各行其是。长此以往,司法秩序的统一性将遭到严重侵蚀。故而,本文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困境为切入点,重点分析适用困境的成因并结合中国特色和中国实际提出一些优化路径,以期能对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2.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背景与价值
纵观我国刑事司法的演变和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被刑事诉讼法纳入其中有其特定的背景与价值,这主要从权力层面、权利层面及认知层面上允以体现。
2.1. 权力层面:打破公权力垄断专业问题判断的格局,淡化司法鉴定权力化的色彩
为了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我国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就在立法上确定了鉴定人制度,历经3次立法修改后,鉴定人制度依然在刑事司法上占有无与伦比的一席之地,但实践经验表明:对专业问题进行判断的权力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牢牢握住,甚至形成了一个垄断的局面,司法鉴定明显具有浓厚的权力化色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1、一百四十八条2及一百九十二条3之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启动鉴定的主体具有限定性,纵然启动鉴定的主体没有清晰地跃然于条文上,但从“查明”、“指派”等明显带有权力化的词语中我们也能自然而然地领会到其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肩负查明案情职责的机关 [3] 。二是当事人在鉴定中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当事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这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束缚。司法鉴定的权力化倾向不仅造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损害了当事人尤其是辩方的正当化权利,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出现有力地抑制了上述情况的发生,淡化了司法鉴定浓厚的权力化色彩,从实质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 [4] 。
2.2. 权利层面:扭转庭审时质证形式化的局面,保障辩方的质证权
经过转化后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采用,但采用何种方式、设定何种必要的条件来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保障属于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 [5]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便是控辩双方有效地进行质证。在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充分行使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手段,更是保障实体公正、维护辩方合法权利的根本措施。然而,在兼具专业知识和科学知识的鉴定意见面前,被告人的质证权形同摆设、毫无施展之地。考虑到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的诉讼主体尤其是辩方想要对其有效进行质证是极为不易的,为了提升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能力,专家辅助人制度应时而生 [6]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使得“扫雪填井”般进行提问、“微乎其微”般进行作答的现状得以改变,使得辩方的质证权得以有效发挥、辩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7] 。
2.3. 认知层面:弥合法官与专家之间的知识鸿沟,襄助法官办理案件,维护审判公正
面对兼具专业性和科学性的刑事案件,即便法官既具备法律思维又具有法律知识,也无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问题准确地进行判定,只能将查明案件真实的希望寄于鉴定人员。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鉴定人作出鉴定后,因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法官根本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自然而然就掉入“认知悖论”。“认知悖论”颠倒了法官与鉴定人的角色,鉴定人成为“白衣法官”,法官沦为“专家的喉舌”,现代审判成为新的“神意裁判” [8] 。通过引进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方面能够使法官与专家之间的知识鸿沟得以弥合,另一方面能够襄助法官发现案件真实,促进庭审实质化。
3.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困境
3.1. 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去精准化
能否厘清专家辅助人之角色定位与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否成功践行之间是休戚与共、一脉相承的关系。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尚未赋予专家辅助人明确的身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是各行其是,专家辅助人的角色被涂上了混乱化的色彩。
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去精准化在裁判文书中的痕迹最为明显,在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往往是不分你我、轮番使用的。笔者以这三个称谓为关键词、刑事案件为唯一范围、2018~2022为主要年份,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司法案例库中检索到合计932份刑事裁判文书,具体情况表1所示:

Table 1. Three appellations of expert assistant in 2018~2022
表1. 2018~2022年关于专家辅助人的三种称谓
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混乱化从此表中便可窥探一二,比起理论界通认的专家辅助人称谓,司法实践中专家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似乎更合法官心意。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生长和发育的土壤存在天壤之别,相较于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外延与内涵都要广得多 [9] ,这种将三者混同的做法明显不妥;另一方面,缺乏准确定位的专家辅助人原本就难以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目的,这种各行其是的做法更是雪上加霜,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发挥实效。
3.2.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去证据化
纵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成长历程,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想–萌芽、产生–实践的十数年间,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之法律性质的争论向来不绝于耳,甚至呈现出越演越烈的趋势,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亦或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答复,理论界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之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包含:1) 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言说、弹劾证据说;2) 以大陆法系国家辅助证据为参考物的补助证据说,技术顾问制度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4第二款进行文义解释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说;3) 对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目的解释的质证意见说,质证意见说为司法实践所采用,也更合法官心意;4) 证人证言说。
如前第4点说述,将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界定为一种质证意见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法官对于缺乏证据效力的专家意见的采用率在很大程度上都处于低迷的状态。可见,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不仅直接与专家意见的采用率挂钩、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有效发挥息息相关,更是与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人权的保障一脉相承。
3.3. 辩双方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力的失衡化
平衡是公正的基石,控辩双方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平衡是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更是守住司法之生命线的坚实盾牌。但在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层面上,抗辩双方明显处于失衡状态,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1) 控辩双方的资源不对称。相较于辩方而言,检察机关在专家辅助人资源的获取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当检察机关需要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的补充或强化时,一则控方对于该在哪个地方找专家辅助人、找什么样的专家辅助人这一问题的答案了然于心;二则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所需的费用控方毫无后顾之忧;三则控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无需面临“同侪压力”。转换到辩方的视角,这三点无论哪一点都足以使大部分人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望而止步,在利用专家辅助人资源的这点上,控辩双方之间明显缺乏平等性。
2) 控辩双方专家辅助人参与时间缺乏平等性,辩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司法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5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办案规定》)第八、九条6之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晰地察觉到控辩双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司法的时间明显存在差异。从控方角度来看,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检察机关都可以以指派或聘请的方式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刑事司法的过程当中,一是扮演公诉人出庭质证的辅助角色;二是襄助控方对鉴定意见进行强化或补充。从辩方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辩方在庭审阶段参与刑事司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还被限定在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这一范围内,这与控方的权利形成了鲜明对比,控方不仅聘请或指派专家辅助人的阶段不受限制,而且控方专家辅助人还有权接触与鉴定意见相关的基础性材料,辩方权利受到明显的压制,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控辩双方之间缺乏平等性。
3.4.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去规范化
专家制度的有效运作、专家功能的有效发挥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范化为前提,缺乏规范化的制度支撑,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而且会招致许多出人意料的困惑与难题。2018年《办案规定》的发布,使控方专家辅助人逐步走向了规范化与体系化,然对辩方而言,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总体而言,辩方仍旧缺乏规范化的制度支撑。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7、《法庭调查规程》第十三条8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设置,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两个模式,一是通过控辩双方向法庭申请的权利配置模式,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模式,两个模式的采用都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为前提 [10] 。但法律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有必要”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这种由法官裁量的权力配置方式可能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辩方权利受损的情况。
专家辅助人准入标准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规定》对控方指派或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作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控方专家辅助人必须同时满足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反之,对于辩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法律只有寥寥数语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除此之外,再无其它可以作为参考的准入标准,辩方专家辅助人的引入资质一直都处于过于抽象化的状态,而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资质的适格与否直接与专家意见的可信度挂钩,质证鉴定意见,倘若专家辅助人缺乏明确标准,实际上难以让法官或鉴定人产生认同感,2019年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证实了此观点 [11] 。
4.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优化路径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适用困境亟待解决。这些困境的存在不仅阻碍了专家制度的有效运行,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对辩方的质证权造成了损害。故而,笔者从中国实际出发、结合中国特色提出一些优化路径,以期能对保障辩方合法权益及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所裨益。
4.1. 重塑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
通过上文的论述,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尽管在立法上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角色属于空白状态,但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不能因此而被忽视。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原理这一层面上来进行考察,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对于组织亦或是个人,只要介入到刑事司法的过程当中,就应当被赋予特别的讼诉角色和功能。专家辅助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他们不能直接等同于同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也不能与知晓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直接挂钩,他们理当被塑造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另一方面,通过考察诉讼参与人之内涵,专家辅助人无疑也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在刑事司法中,专家辅助人同诉讼参与人并无二致,在满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既享有权利又需承担义务。诉讼角色的确定不仅仅是从表面上解决专家辅助人称谓那么简单,这背后有其隐藏的法理因素,确定的诉讼角色将使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意见效力等令人困惑的问题迎刃而解。
4.2. 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效力
如何定位专家辅助人意见之法律效力,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这一问题理论界向来争议不断。从笔者角度来看,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应分阶段允以分类:
一是侦查起诉阶段,根据《办案规定》第八、九9条,控方专家辅助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即可提供专家意见,对于专家在该阶段所提供的意见或提供的类似辅助播放、演示技术性材料的行为,因其既未经过质证程序又未经过法官审查,一般来说对其不会存在争议。
二是法庭审判阶段,从2012年首创专家辅助人制度伊始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判阶段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之法律属性一直存在争议,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该被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则鉴于专家辅助人意见需要经过庭审质证,二则根据《法庭调查规程》专家辅助人享有两项权利,即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与对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权利 [12]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将其采纳为定案依据允以使用的做法是不明智的,明智的做法是将其视为一项弹劾证据,以此来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做到兼听则明,对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综合进行考量 [13] 。在笔者看来,专家辅助人意见应被定位为辅助证据使用并在下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将其确定下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该证据的主要证明对象。
4.3. 平衡控辩双方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能力
前文对控辩双方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失衡状态进行了论述的同时,也对此存在的潜在风险作了阐明。为使辩方合法权利得以实现、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我们必须矫正现行控辩双方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力的失衡化之倾向。
第一、 创立专家辅助人名册。创立名册的意义在于为辩方寻找专家辅助人指明方向,节约辩方搜寻、筛选专家辅助人的成本。鉴于四大类鉴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同一管理,故而质证四大类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加入名册;对四大类之外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可参考消费者保护协会、律师协会等创建一个专门的专家协会,专家辅助人名册和协会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功能价值在于为辩方提供参考 [14] 。
第二、专家辅助人制度权利化。为了体现控辩双方平等的价值取向、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需要强化辩方权利。首先,应当允许辩方专家辅助人介入刑事司法的时间提前到侦查起诉阶段,赋予辩方专家辅助人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并允许辩方专家辅助人在该阶段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其次,辩方专家辅助人应当被容许接触有关鉴定的基础性信息和材料,鉴定意见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仅凭借在法庭上有限的时间专家辅助人很难发现潜藏在背后的问题,提出科学之专家意见得建立在对基础材料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最后,应构建严密的专家辅助人权责体系。
4.4. 构建规范化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刑事犯罪日趋复杂化与精细化的背景下,从检察机关到审判机关,从公诉人到当事人(尤其是辩方)再到案件的审理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专家辅助人寄予厚望。笔者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刑事案件为唯一范围、2018~2022为主要年份,在“中国法律商业数据库”检索到合计37份各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表2所示:

Table 2.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the parties to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pplying for the expert assistant to appear in court
表2. 刑事诉讼各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由表2我们可以得知,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各方参与主体(主要是辩方)都对专家辅助人饱含期望。因此,为使各方的期待在最大程度上得以落实,必须构建规范化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同时,法庭的第一要务即诉讼程序的公正得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同样离不开规范化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15] 。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从启动程序和准入标准这两点着手进行规范与优化。
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动程序。如前文所述,当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动程序处于一个模糊化的状态,无论是当事人申请的权利配置模式亦或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权力配置模式,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都以法官认为有必要为主轴,而对于什么情形属于有必要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量。因而,在权力与权利的天平上,刑事司法应竭力保持平衡,既不能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申请权造成压缩,又不能对诉讼效率带来过度影响,对笼统化的必要情形允以细化、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当允以限制并赋予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被拒绝时申请复议的救济性权利。
二是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对法庭来说,非确定化的专家辅助人资质与模糊化的专门知识标准会导致海量的、良莠不齐的专业性信息蜂拥而至,法官甄别信息变得困难重重。故而,应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两个维度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进行限制,从实质维度进行考察: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是必不可少的且该知识或技能必须与质证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此外,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必须达到与鉴定人相同这一最低水平;对四大类之外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应该拥有较强的声望。从形式维度进行考察,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也因质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属于四大类鉴定意见则应拥有相关资质证书及与质证鉴定意见相关的教育背景,非四大类则可以在参照四大类要求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5. 结语
从破土而出到幼苗初长,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生长土壤不断肥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使得我们对于证据科学走向精密、专业和一体的期待有机会转为现实。但《刑事诉讼法》仅仅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轮廓进行了界定,其具体运行样态如何取决于制度运行的相关各方。专家辅助人引入到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当中,与其说是对英美专家证人制度借鉴的结果,毋宁说是在传统公检法垄断专业问题基本格局备受冲击以及刑事诉讼中专业问题屡屡出现失误双重压力下的一个必然选择。新制度在运行之初难免会遭遇到一些传统制度惯性所带来的阻力,制度所涉各方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磨合和理顺,许多制度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追求控辩双方平等化、法庭审判实质化的前行之路上,建构控辩双方并肩而行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一把利刃,终将一路披荆斩棘直至最终扎根长成参天大树。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一)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 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三) 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四)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五) 其他必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公诉人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 掌握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情况;(二) 补充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门知识;(三) 拟定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计划;(四) 拟定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计划;(五) 制定质证方案;(六) 其他必要的工作。”
7同脚注4。
8《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9同脚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