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现在已经进入了权利泛化的时代,各种新兴权利的出现屡见不鲜。但是究竟哪些权利应当作为正式的权利提出以及保护,则需要对权利进行严格的证成。社会的需求催生出了无障碍环境权。而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待证权利,其是否可以作为一项正式的权利被提出并加以保护,则还需看其是否符合新兴权利证成的标准。本文将从不同的新兴权利证成标准出发,对无障碍环境权的成立加以证明,为证明无障碍环境权的成立提供理论支撑。
2. 无障碍环境权证成之背景
新时代下,人口老龄化问题正在逐渐凸显,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具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和巨大的社会价值。而与之相对比,无障碍环境的建设虽在近年来取得一定的发展,但其仍然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因此,将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正式提出并加以保护,能够更好地推动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发展。由此看来,无障碍环境权之证成具有现实之必要性。而进一步来说,环境权的迅速发展也为无障碍环境权的提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我国,环境权最早由学者凌相权于1981年在《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关于环境、法律、公民权问题探讨》 [1] 中提出。学者蔡守秋则将环境权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将环境权分为广义环境权和狭义环境权 [2] 。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而狭义环境权则将主体限定在公民上。即公民所享有的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学者张震则进一步指出环境权是指公众在环境保护领域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3] 。而根据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的定义等来看,更对环境权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随着环境权的快速发展,无障碍环境权也应运而生。无障碍环境权为环境权的衍生之权利,实有提出与证成之必要。
3. 无障碍环境权及相关概念之基本界说
3.1. 无障碍环境
欲明确无障碍环境权的含义,其必先明确无障碍环境的概念。根据《辞海》对“无障碍环境”的解释,指的是为残障者提供各种设施,以排除行动障碍的环境。学者胡波则指出无障碍环境包含两层含义,它不仅是一个消除障碍、畅通无阻的环境,而且是一个易于获得和接近的环境 [4] 。从狭义上讲,无障碍环境是为了消除残障者在物质环境、信息交流和获得服务三方面的障碍,为残障人士提供方便的环境设施。而从广义上讲,无障碍环境是为所有社会成员创造安全、方便的整体环境,它的受惠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残障人士,还包括了儿童、孕妇、伤病之人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社会成员。
国内国外相关立法对于无障碍环境的定义指向狭义上的无障碍环境,即为残障群体消除障碍,使其舒适生活的环境。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指出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含义:“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5] 。而我们认为,无障碍环境应该为广义上的的定义,即不仅针对残障群体,而是全体公民所共同享有的,消除障碍、舒适生活的环境,具体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服务无障碍三部分内容。
3.2. 无障碍环境权
1) 无障碍环境权的概念、内容、主体与客体 [6]
从传统定义上来看,无障碍环境权是指有障碍群体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例如视障群体或者老年人在通行时通过盲道或者斜坡来实现正常通行的权利。但是,我们认为,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不应该单指有障碍群体,而应该是全体公民。所以,无障碍环境权应该是所有社会成员在遇到通行、沟通交流以及服务等方面遭遇不变时所享有的在生活、工作、学习和通行等方面获得便利、无障碍化的权利。即所有公民,在其有无障碍需求时,能够在物质环境、信息交流和服务三个方面享有无障碍环境设施的权利。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以及服务无障碍是无障碍环境权的主要内容。物质环境无障碍是指残障人士、孕妇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人士所享有使用无障碍的物质设施的权利,例如对于行动不便残障人士或孕妇设置特殊通道。信息交流无障碍则主要指听力、视力障碍人士所享有的交流上的无障碍的权利,例如公共交通工具上为盲人提供的语音播报服务。而服务无障碍则是指所有人都享有无障碍地获取面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服务的权利。例如,各服务提供者不能对有特殊需求的人士区别对待。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完整的权利主体、客体以及权利内容。
一项完整的权利离不开权利主体的存在。权利的主体就是该权利的享有者和相关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一项民事权利的主体应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们认为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所有公民。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其在一生中必然存在对无障碍环境产生需求的时刻。例如,妇女在怀孕时期行动不便,或者推婴儿车时需要无障碍通道才能满足其通行需求,以及手提重物者在通行时可能需要相应的辅助措施为其通行提供方便。而对于不少老年人来说,由于身体机能受损或老化,日常生活中更加需要无障碍环境设施。因此,社会成员对于无障碍环境权具有刚性的需求。但是,每一位社会成员都享有该项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随时随地行使该项权利。只有在其权利有被侵害的风险或者需求时,才具有行使该项权利以及相应救济手段的正当性。其次,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应只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并没有无障碍环境权的需求。因为对于法人及社会组织来说,他们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产生破除通行、沟通交流以及服务阻碍的需求。因此,法人及社会组织也应被排除于无障碍环境权主体之外。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相对应的。对于一项权利而言,有权利主体则必有相对应义务主体的存在。任何自然人都有可能在某一时间成为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因此,与之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也便成为相应的义务主体,即除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自然地成为相应的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享有人格权,那么除该自然人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便有不侵犯该自然人人格权的义务。此处的义务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无障碍环境提供者,他们负有提供无障碍环境设施的义务,如若在应当提供或者修建无障碍环境设施,而未提供或者建设造成权利人的相关权利产生损害时,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一类是无障碍环境管理者,他们负有管理无障碍环境设施的义务,当无障碍环境设施损坏后未及时修缮而造成权利人的相关权利产生损害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类是除第一类和第二类义务主体以外的人,即可能对无障碍环境设施造成损害的主体。例如,可能存在有人蓄意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无障碍环境设施受到损失,从而造成该无障碍环境设施遭受损害而无法使用或者正在使用无障碍环境设施的使用者遭受损害,那么此时这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项权利除有相应主体外,还应具有权利指向的客体。无障碍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是无障碍环境权所保护的利益。现在大多数学者将无障碍环境权看作为一项人格利益。例如,学者胡波就曾在《无障碍环境权的私法建构》一文中提出该观点。因此,无障碍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是主体所享有的无障碍环境上的人格利益。
2) 无障碍环境权的性质
关于障碍环境权究竟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仍未有定论。学者胡波在《无障碍环境权的私法建构》中将无障碍环境权看作人格权的一部分。他认为,无障碍环境权不仅是宪法权利,同时也应当是民事权利。而学者王侄晴和李牧则在《论新时代无障碍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中认为,无障碍环境权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 [7] 。我们认为,两种说法都有值得借鉴之处,但与此同时,又存在偏颇之处。从宪法的角度来讲,无障碍环境权确属于人权的一部分;而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无障碍环境权也涉及到人格权;从行政法的角度上来讲,无障碍环境权的行使和保障也离不开相应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残障人士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产生劳动纠纷时,就会涉及到《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无障碍环境权是贯穿于多种法律体系的一项人格上的权利。
3) 无障碍环境权的实现方式和救济手段
无障碍环境权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得以实现,是无障碍环境权在行使时一个较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权利其实现方式主要有法定和意定两种。法定方式,即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将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项正式的权利而提出。通过立法的手段是最好的方式,能够使其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那么也能够从法律上正式保护该权利,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有无障碍需求的公民的权利。例如,可以将无障碍环境权看作人格权的一部分,将其列入《民法典》的规定中。而意定方式则是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来确立。
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必有相应的救济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若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可供救济,则权利人的权利可以随意被侵害,此时权利的存在将无意义。根据无障碍环境权的属性,我们认为权利人在无障碍环境权受到损害后主要可以采取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私力救济是指通过《民法典》等的规定,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我国2012年颁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侵害无障碍环境设施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8] 。而公力救济则是指违反相关的行政规定或者造成他人身体严重受到损害后,通过公诉或者仲裁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9] 。目前在我国,当环境受到污染时,可以采取公诉的方式追究责任。那么无障碍环境权与环境权的权利主体都处于弱势一方,在未来也应该享有以公力救济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4. 无障碍环境权之证成
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其提出与证成必须有相应的理由和依据作为支撑。关于无障碍环境权的证成,可以从其存在之合理性、被保护之必要性以及被实现之可能性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存在之合理性是指其存在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即在形式上符合前人提出的新兴权利证成的各项标准。被保护之必要性则是指该权利在实质上具有被保护的必要,即权利具有明确的保护利益以及在实质上具有独立性。而被实现之可能性,则是从社会成本和政治现实出发,看其是否符合公众的期待和需要。欲证无障碍环境权的成立,则须从这三个方面出发。
4.1. 证成理由之一——存在之合理性
无障碍环境权之存在有其合理性,即其在形式上符合新兴权利证成标准。汪春燕在《新兴权利的证成研究》中,提出了新兴权利的证成的四个标准,即利益标准、主张标准、价值基础标准和公众认知标准 [10] 。利益标准要求待证权利必须具有保护某项正当性利益的内容。主张标准要求该权利需要通过一定手段被主张。例如学理主张、群体呼吁和诉讼及立法建议等。价值标准则要求一项待证的权利能够证明其在非正式规则的价值体系或法律的目的的价值体系中,具有作为背后支撑的价值基础。而公众认知标准则主要考虑公众对于新兴权利的认知,包括权利主体的认知、公众对权利行为的认知和公众对权利本身的概括性认知。
4.1.1. 利益的正当性
从利益标准来看,无障碍环境权在设立目的上就是为所有社会成员创造的安全、方便、平等、和谐的整体环境,使有障碍的社会成员也能够舒适地生活。无障碍环境权有着明晰的保护利益和被保护利益的正当性。因此,从利益标准上讲,无障碍环境权符合该标准要求。
4.1.2. 主张的有效性
从主张标准来说,无论是从学理主张、还是从行政性法律文件来说,都已有相关主张。学者胡波在《无障碍环境权的私法构建》中正式提出无障碍环境权并倡导将其作为法定权利加以保护。学者李牧和王侄晴也于《论新时代无障碍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一文中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提出无障碍环境权。从行政性法律文件来说,也有《无障碍环境保护条例》对无障碍环境的相关规定。由此看来,无障碍环境权早有其主张。
4.1.3. 价值体系的容纳性
从价值标准上看,无障碍环境权也具有符合性。新兴权利的价值标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道德伦理上的价值体系,也包括了法律价值。无障碍环境权有正当的保护利益,其在道德和伦理上均具有正当性。且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在法律上可以体现对于社会成员相关权利的保护。
4.1.4. 公众认知的符合性
公众认知标准对于一项新兴权利的证成是十分重要的。虽然公众对于无障碍环境权的主体更多停留在障碍群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无障碍需求的增加,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已经意识到无障碍环境权的重要性,并开始产生对无障碍环境的需求。因此,从大体上来讲,无障碍环境权也符合公众认知这一标准。
4.2. 证成理由之二——被保护之必要性
4.2.1. 独立性
权利的独立性是判断一项权利是否独立存在以及是否能够被独立保护的重要标准。而一项权利是否具有独立性,则需要看其是否兼具外在独立性和内在独立性。外在独立性是指该新兴权利是否独立于其他相关权利而存在,具有被独立保护的可能。而内在独立性则是指该权利具有独立的利益主张和保护,是否满足一项独立权利的构成要件。
无障碍环境权作为环境权的衍生之权利,虽与环境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在实质上,其外在独立于环境权,是一项能够被独立保护的权利。首先,环境权没有“无障碍”的限定,它的权利外延更广,权利内容涵盖得也更加广泛。而无障碍环境权更加注重“无障碍”化。例如,在传统的环境权中便不涉及到信息交流和服务方面的环境,而无障碍环境权则涉及范围更加广泛。其次,环境权更加侧重于自然环境的保护,而无障碍环境权更加侧重于无障碍环境设施,这些设施与自然环境不同,他们主要是人工设施和环境,主要是由人为修建和提供。最后,环境权的权利救济主要是通过公力救济,例如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的行为进行公益诉讼。而无障碍环境权则可兼具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草案)》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无障碍设施管理不当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内在独立性来看,无障碍环境权主要保障所有人在工作、学习、通行及交流等方面存在障碍时所享有的更加便利化、无障碍化的权利,有其独立的保护利益。且无障碍环境权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客体以及明确的内容和独立的救济手段和实现方式,满足一项独立权利的构成要件,其具有内在的独立性。
因此,无论是从内在独立性还是从外在独立性来看,无障碍环境权无一不符合。
4.2.2. 个人选择性
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因此,他们有着自己的思考、判断和选择。而权利的实质就是保护个人的选择。权利人若不能自由地进行选择,则权利的设立和存在便毫无意义。从个人选择上来看,又包括自我选择和优先选择 [11] 。
自我选择是指权利应该成为一项个人选择,这项个人选择应该包括三个主要的内容:第一,权利人可以选择取消或者放弃义务人对其负有的义务;第二,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借助相应的救济手段或者借助哪种救济手段;第三,对因义务人违反义务所带来的损害和损失,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要求其赔偿。而对于无障碍环境权而言,任何自然人在其有需要时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即权利人在任一时间和地点遇到障碍时,都可选择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后,也可根据个人需要选择救济手段和要求赔偿。
优先选择是指当个人权利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该权利具有优先性。若一项权利没有选择的优先性,则其随时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前文论述到,只有自然人才是无障碍环境权的主体,那么无障碍环境权具有私人性。只有个人在产生无障碍需求时、或其无障碍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其虽为私人所有,但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离不开政府及社会的帮助。因此,无障碍环境权又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且无障碍环境权保护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相对于财产权来说,人身权益涉及到个人的健康和生命权,更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其在与其他一般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具有优先性。
4.2.3.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来看,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应该有对应的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相应的义务人进行义务的承担,那么这样的个人选择便没有被保护的必要。如前所说,当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主张其权利时,则除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成为相应的义务主体。对于一般社会成员来说,他们具有消极的,不破坏无障碍环境设施的义务;而对于无障碍设施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来说,他们的义务则是积极的,主动提供或者管理义务。因此,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应是一项完整的权利。
4.3. 证成权利之三——被实现之可能性
一项权利的构成,除了满足权利构成的要件,还应该在实践上具有被实现的可能性。具体来看,应该在社会成本的可接受范围内以及符合政治现实。假如一项新兴权利符合被保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两项标准,但却在当下的现实条件中没有或几乎没有被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应该立马承认它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 [12] 。脱离了现实的土壤,这项新兴权利无异于悬在空中的权利,并失去了其现实的意义。因此,一项权利的构成应该有被实现的可能,具体上来说应具备社会成本的可接受性和政治现实的符合性。
从社会成本来看,一项权利的形成应该满足社会成本的可接受性。如果一项权利的保护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或者程序繁杂,保护成本太高,那么它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该权利被确立,就会对义务人产生约束。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根本无法实施,那么权利人的权利无法正常行使,与此同时,义务人的义务也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现在已经有相应的无障碍环境设施,因此无障碍环境设施的新建、扩建与改建只需与周边既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即可。而对于服务无障碍,则只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针对性的无障碍服务即可。
因此,为实现和保障无障碍环境权而花费的社会成本是可接受的。
从政治现实来看,则需要看该权利是否符合当今国家政策或者是否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相悖。如果该权利与已经颁布或者正准备颁布的国家政策或者法律规范相违背,那么该权利并没有行使的空间,该权利只能成为“空中楼阁”。就算将其确立为一项正式的法定权利,那么也没有实际作用,这会给法律的权威带以及权利的重要性来损害。根据前文提及的无障碍环境权和环境权的联系,我们可以得出无障碍环境权与环境权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无障碍环境权有法定权利作为其根基的。其次,无障碍环境权设立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所有公民在存在障碍时期消除障碍、舒适生活,有其合理的保护利益且其有存在的合理性以及被保护的必要性。且其并未与相关法律文件相矛盾,因此,无障碍环境权在根本上是符合政治现实的。
综合来看,无论是从社会成本还是从政治现实来看,无障碍环境权实现都符合现实要求,具有被实现的可能性。因此,无障碍环境权实有被实现的空间。
5.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无障碍环境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对于无障碍环境的要求也逐渐多样化。无障碍环境的内涵已经从单纯的无障碍设施拓展到信息交流和服务等方面。而与之相比,无障碍环境设施则并未同步发展,部分存在需求的领域还陷入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空白。这给有需求的社会成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扰。无障碍环境的供给不足和日益旺盛的需求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且当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不力或破坏给相应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害时,权利人无法对其受损权利加以救济。因此,无障碍环境权亟待提出,无障碍环境权的证成具有现实的迫切性。
无障碍环境权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上来说,无论是从存在之合理性还是从被保护之必要性或被实现之可能性来说,无障碍环境权都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结合无障碍环境权的现实需求和证成来看,无障碍环境权的提出具有其正当性和迫切性。而无障碍环境权的证成和提出是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关键一步。无障碍环境权还处于不断发展中,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步。
致谢
国家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S202210497099。
NOTES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