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规则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民法典》1064条全盘吸收《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的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种类型,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1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以时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现有的规则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或“共同利益”出发,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相关利益,实现婚姻价值的公平正义。
然而《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却仅有“共同偿还”的简略规定,2“共同偿还”意味着何种清偿规则在概念上并不明确,并且一方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双方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责任承担上有无不同?学术界对此存在较多争议。从司法实务来看,各地法院对清偿规则等诸多问题上也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 [1] 。本文将讨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建言献策。
2. 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乃是清偿规则的基础,根据举债方夫妻是否达成合意,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合意型”和“单方型”两大类型。
2.1. 合意型债务
“合意型”债务形成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其发生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债务的形成并非是婚姻法的特殊规定,而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和债的相对性的一般原理。
夫妻之间合意的认定需要诉诸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例如实践中存在举债人配偶以见证人或保证人等方式签字,是否可以构成夫妻合意之债。举债方配偶以见证人的方式签字,从参与的程度而言,只能从中解读出其愿意证明债权的成立,并不能解读出一并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构成夫妻合意之债。而以保证人方式签字时,有学者认为,举债人配偶愿意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存在一并举债的合意 [2] 。然而,本文认为保证人虽愿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并非最终责任承担者,两者的法律地位存在重大区别,举债方配偶既然选择了保证人方式参与,即不愿意成为最终债务人,因此不能将保证人认定为债务人。
关于举债方配偶的沉默能否成立意思表示合意,《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中规定“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学者也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配偶方的核心利益是知情权,而非同意权和决定权。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配偶方在举债协议成立时知晓举债事实,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构成夫妻共同举债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夫妻配偶方的核心利益并不止于知情权,更为重要的乃是决定权,因知情而认为其有义务必须做出反对与否的决定,对配偶而言过于苛刻。并且夫妻之间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当配偶方未明确表示参与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也可以基于共同获益,此时也不会违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举债方配偶的沉默不能推定意思表示合意。
2.2. 单方型债务
“单方型”债务是指非经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指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超出日常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务。本文认为,其中的正当性在于债务使得夫妻双方共同受益,从公平或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举债方配偶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债务风险,否则有违夫妻关系的平等属性。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是夫妻一方举债,但其与家事代理权相对应,可以认为是法律将乙方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拟制为双方做出的法律行为,或拟制举债方配偶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3] 。司法实践中,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日常性”和“适当性”两项。“日常性”侧重于该债务的目的,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必要开支事项,例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医疗教育、老人赡养等;而“适当性”是指该债务应当符合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结合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判断。3
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4在共同经营的认定中,根据文义解释,一方负债只有用于共同经营的情况下该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表明一方负债用于个人经营时,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文认为,完全否定一方负债用于个人经营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合理,因为当个人经营收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此负债仅由举债方承担会造成夫妻内部利益的失衡,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在夫妻共享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中未明确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从解释论上可以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产生经营”进行目的性扩张,首先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 。
对于“单方型”债务的认定标准,学理上认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核心在于夫妻的“共同利益”,而在“共同利益”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存在三种不同层次的要求: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逻辑上的可能性”,表现为“共同利益”的推定存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用途为基础的“经验上的可能性”,表现为日常生活经验对法官职权、心证的强调;5以事实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事实上的可能性”,表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1] 。本文认为,首先,以共同财产制的逻辑基础来推定举债方配偶共同受益并不合理,夫妻虽是共同体,但仍是独立的个体,举债方单方负债肆意挥霍,而配偶却要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公平的底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修改也表明了此种立法态度;其次,债权人若需要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证明债务的用途,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私密性,举证成本过于高昂,实际上不具有可能性。夫妻共同生产经验相较于共同生活具有一定公开性,但仍存在较大的证明难度,因此此种证明程度并不合理;最后,第二层次的标准证明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符合当地当时的一般社会经验,此乃客观认定标准,更有利于符合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当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该债务确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时,亦应当认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夫妻是否合意的重大区别,因此我国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连带债务说、共同债务说和类型区分说。
3.1. 连带债务说
连带债务说根据责任财产范围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无限连带说和有限连带说。
无限连带说一度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观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也明确规定了“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该观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任意一方请求履行全部债务,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的团体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目的,即为“家庭利益”,所生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债务的产生基础是夫妻团体行为,而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夫妻个人财产 [5] 。
有限连带说主张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缩责任财产的范围,举债方以所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举债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该观点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配偶从债务受益的范围至多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无关,若举债人配偶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6] 。并且一方对外负债时,举债方配偶未参与负债,债权人的正当信赖仅及于举债人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因此举债方配偶的责任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7] 。
无限连带说和有限连带说都赞成夫妻合意举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的分歧在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共同债务中,责任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配偶方的个人财产。本文认为,夫妻一方举债与夫妻合意举债存在重大区别,合意举债双方都作出同意举债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皆受其意志约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乃是债法的一般规则;而在一方举债时,举债方配偶并未作出举债的意思表示,虽然根据夫妻共同受益的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则本身已然突破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配偶方受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财产并未增加,要求举债方配偶以个人财产充当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夫妻一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排除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更为合适。
3.2. 共同债务说
共同债务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典型的共同债务,必须由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给付义务,债务方得以清偿。共同债务说与有限连带说具有相同之处,其都认为合意型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为夫妻双方所有财产,单方型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其中区别在于,共同债务说认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全体请求给付,清偿具有顺序性,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而连带债务说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清偿的顺序限制。
该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在于各债务人对外均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而夫妻共同债务与此不同,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属于相互之间存在约束关系的特殊团体,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应当解释为夫妻双方愿“共同履行此债务”,而非“单独履行此债务”,因此当事人的意思和连带债务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为连带债务 [8] 。也有学者提出,连带债务说虽是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模式,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确定,需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以妥当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债务说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就共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获得清偿,仅是赋予了共同债务人在其个人财产执行上的先诉抗辩权,夫妻共同财产足够时,债权人利益不受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仍可请求清偿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的。但对于共同债务人夫妻双方而言,这一清偿规则可避免夫妻双方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既顾及了夫妻之间的利益均衡以维护家庭和谐,也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减少内部追偿权的发生。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的共同债务说就更为可取 [9] 。
《民法典》1089条的规定也能体现共同债务说的精神。7从文义上可以解释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时,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清偿的第一顺位,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方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清偿。并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36条删去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连带清偿责任”的定性,这也为共同债务说留下了解释空间。8
3.3. 类型区分说
类型区分说主张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对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区分。该观点认为,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在债务的性质上存在差异,应当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具体而言,前者和夫妻合意之债相同,属于连带债务,而后者应属于共同债务 [10] 。
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与家事代理权相对应,最高院曾明确指出,应当与夫妻合意债务一样,由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单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当限缩责任财产范围,仅以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该说观点认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正当性上存在差异。主要理由在于《民法典》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9法律认为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身份关系互为代理源自婚姻共同财产制的当然效力,因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负债乃是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一体贯彻了维系家庭存续与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 [10] 。也有学者认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生活共同体的重要性、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对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及举债方配偶获益的较大可能性等因素,法律有理由拟制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3] 。因此,对此类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与以夫妻合意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体对待,原则上由夫妻双方以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收益和风险的范围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法律并不能拟制举债方配偶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将其规定为法定的连带责任。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权人所合理信赖的应当是举债方的所有财产,无论如何也不应寄希望于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从配偶另一方的角度来看,此时其获得收益的范围是以共同财产为限,因此承担债务也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3.4. 小结
综上三种学说,本本认为类型区分说更为恰当。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背后蕴含的是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的价值衡量,实质问题是清偿不能时,风险应当如何在举债方配偶方和债权人之间分配。过分保护某一方都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必须妥当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而类型区分说的观点就是在具体类型中实现价值衡量。其中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就是,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对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同时判断举债方配偶的获益可能性大小。具体而言,将风险分配给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和获益可能性较大的一方更为合适。从外部关系看,债权人认为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基于一般社会经验,会产生夫妻双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信赖,并且家庭日常生活私密性较强,债权人控制风险的难度也较大,因此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符合当地一般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从内部关系看,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负债举债方配偶获益的可能性也较大,日常生活不同于高消费或生产经营,日常生活乃夫妻家庭的基础,日常生活的和谐有利于婚姻的安定。假若一方因维系日常生活而负债,举债方需要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却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此种付出与收获的不平等将不利于夫妻共同体的和谐。也正是因为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体的重要性,法律方规定家事代理权以取消夫妻之间的后顾之忧。
4. 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既事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涉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间的利益分配。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合意型”和“单方型”。夫妻合意之债乃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且夫妻合意举债和普通债务人合意举债并无区别,应当按照债法的一般规则处理,理应由双方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而“单方型”债务中家庭日常生活负债和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负债,因为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应当不同处理,家事代理权将日常生活负债拟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因此夫妻双方也应当以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乃是举债方单方意志产生的债务,即便配偶方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原则,也不应当涉及到个人财产,因此此种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
NOTES
1《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指出,“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运用法官心证,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6《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8《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9《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