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法律适用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Application of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ivil Code
DOI: 10.12677/OJLS.2023.113153, PDF, HTML, XML, 下载: 125  浏览: 301 
作者: 张贝贝: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Civil Code Compensation for Domestic Work Divorce Relief
摘要: 家务劳动补偿是我国离婚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中再次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这有助于真正实现性别平等、提高我国的结婚率和生育率以及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目前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的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申请时间以离婚时为前提是否过于严苛等。对此,应当明确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等最终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申请时间进行适当延长,以配合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发挥自身效用,以期更好地发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作用和实现其价值。
Abstract: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ese divorce relief. The important value of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exists in the legislative way again in Chinese Civil Code. This is conducive to realizing gender equality, improving the marriage rate and fertility rate in China, and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household work, such a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household work, and whether it is too strict to apply for the compensation at the time of divorce. In this regard, it should be made clear that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ould first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housework should be finally determined based on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various factors. Meanwhile, the application time of compensation for housework should be extended appropriately, so as to cooperate with the effect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housework,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role of the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realize its value.
文章引用:张贝贝. 《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法律适用研究[J]. 法学, 2023, 11(3): 1074-107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153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概述

1.1. 家务劳动制度的概念界定

家务劳动,是以社会的最小构成单元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运转而各自承担的家庭事务。具体而言,家务劳动包括照顾子女、老人以及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则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在当今社会,主要表现为男女双方在组建家庭后,尤其是在生育子女后,为维护家庭的正常运转,往往会约定由一方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将自身的主要精力放在家庭之中,而使另一方在工作中心无旁骛,专心工作而无后顾之忧。

1.2. 家庭劳动补偿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的区别

1.2.1. 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区别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一方因离婚后经济困顿,难以维持生活时可以请求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制度1。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适用目的上的区别。离婚经济帮助是出于道德目的要求有能力的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帮助的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补偿更不属于赔偿。其二,适用前提不同。家务劳动补偿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负担较多义务为前提,而离婚经济帮助以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经济困难,且另一方有能力提供相应帮助为前提。

1.2.2. 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此时无过错方有权就其因过错方的过错所导致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向过错方提出赔偿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适用目的上的区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弥补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因另一方的过错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起到了惩罚过错方的作用,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其二,适用条件上的区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前提,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并不以夫妻一方有过错为前提。

1.3. 确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3.1. 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有助于真正实现性别平等

一直以来,家务劳动的价值经常被视为不见,其原因在于家务劳动生产的“家庭产品”于家庭内部产生,并在家庭内部被直接消耗。“家庭产品”只能在家庭成员内部传递,在不同的家庭间以及社会上不可销售或者转让 [1] 。在家庭内部,为了实现整个家庭利益的最大化,自古以来都存在着以性别为基础的家庭分工协作。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维惯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妻子把更多的精力和感情投入在家庭内部来照顾老年人、抚育孩子和承担更多家务。但我国目前双职工家庭占比更大,根据调查显示近七成女性处于在业状态,城镇和农村女性在业比例分别为66.3%、73.2% [2] 。中国女性在市场劳动中花费时间和精力与男性大致相同,但是女性仍受传统观念的制约,承担家庭内部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包括但不限于“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照料老人、小孩”。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业女性工作日平均总劳动时间为649分钟,其中有酬劳动时间为495分钟;照料家庭成员和做饭/清洁/日常采购等家务劳动时间为154分钟,约为男性的2倍 [2] 。在家庭成员中的女性和男性都出去工作的同时,男性却只在家务劳动中付出女性二分之一甚至于更少的时间。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并将其规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义务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对于真正实现性别平等具有积极意义。

1.3.2. 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结构单元,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时候,家庭劳务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补偿家庭劳动中贡献较多一方,对其在家庭中的贡献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能够减少其心理落差,从而间接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也减少了后续纠纷的出现。

2. 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存在的困境

2.1. 家务劳动补偿中的数额问题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的补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这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说明。在北京房山人民法院判决的《民法典》后的首例家务劳动补偿一案中,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给予王某5万元的经济补偿。那么这五万元如何得出的?对于此问题,也引起了许多争议。其中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家务劳动的复杂性。家庭劳动的复杂性在于,家庭劳动的在于家庭之中,家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家庭内部成员在此场所内的劳动难以为外人所知。除此之外,家庭内部的劳动不仅仅包括外化的体力上的劳动,还包括内在的情感上的投入。如此也就意味着,对于家庭劳动价值难以进行一定的量化,难以以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但是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目前只有原则性规定,对于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的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目前尚无一致意见。

2.2. 家务劳动补偿提出限制在离婚时

我国《民法典》1088条沿用了原《婚姻法》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即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提出补偿的请求时间限制在离婚时。关于此时间是否过于严苛在设立之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首先值得肯定的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并非只有存在于离婚之时,也并非只有在离婚之时才值得被肯定。家务劳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家庭中的贡献以一方对于家庭的付出,使得另一方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工作、生产或者经营等,是家庭财产的间接创造者,同时在家庭财产进行创造的同时又增加了社会财富。总的来说,家务劳动仍然是社会生产、消费中的等经济圈中的重要环节。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应当因情感等因素的存在就否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来说,从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来说,夫妻双方的结合是一个新的家庭的诞生,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务的承担锱铢必较、分毫不让,而家务劳动的范围是非常琐碎繁杂的,长此以往,必然不利于家庭的持续稳定。但是若是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由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提出请求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一定的补偿,则应是其合理的诉求,此时值得对其的诉求进行肯定以及帮助。但是若是将承担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的请求限制在离婚时,可能会导致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知晓自身权利或者为能够顺利离婚而不得放弃自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此问题,法律及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考虑,家庭的稳定至关重要,应当对其进行保护,但是如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去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去保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更值得我们思考。

3. 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确定

3.1.1. 意思自治优先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对于单纯的契约而言是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其中不仅涉及情感,而且家庭之间也各不相同,造成婚姻难以维持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如若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那么也就不再需要法律的介入 [1] 。

3.1.2. 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目前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家务劳动补偿中数额并未明确规定,而是赋予司法裁判者以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确定,评价家务劳动的标准要保护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权利实现,也要坚持公平原则,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对于此问题,学术界也提出相关建议,有学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夫妻一方投入劳动的时间、内容及强度,夫妻另一方因此所得的获利以及离婚后双方的谋生能力 [3] 。还有学者认为考量的因素应当包括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权利人对于家务所做的贡献,义务人的收入能力和权利人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4] 。但笔者认为,还是要要围绕家务劳动进行判定,对于其他无关的因素,比如夫妻一方的过错,孩子随谁生活等,应根据其他的规则进行判断,而不应当纳入在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之内。本文认为的考量因素包括:婚龄以及夫妻一方投入家务劳动时间,劳动的范围及强度,以及家务劳动的贡献对双方人力资本的影响。

对于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当事人所在地的家政市场的平均水平加以参考 [5] 。但是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弊端,忽视了家庭的结合是以爱和奉献为基础的,以家政市场的价值来等同于家务劳动的价值,无视了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投入的情感。还有学者提出了一个公式来认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金额,其具体是夫妻双方的婚后收入差除2再乘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 [6] 。但家务劳动的补偿金额肯定不能依照一个简单的公式来加以确定。法院在具体审理某一个案件时,应当对于劳务补偿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既要考虑对于家务补偿请求者一方的权益保护,也要兼顾公平原则,对于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3.1.3. 支付的方式和期限选择

在确定劳务补偿的数额之后,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和期限也是保障其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的关键,目前我国法律也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同样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支付的方式和期限的确定对于劳务补偿的贯彻落实也很重要。比如说在支付方式中可以选择灵活性的支付方式,或者多种支付方式并行,但是首要应当选择的是价值比较稳定的支付方式,对于股票、基金等这类波动较大的支付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之外,要尽量予以避免,免得其后期出现波动较大的升值或者贬值,造成家务劳动补偿的初心不能实现。其次,在家务劳动的支付期限的选择上一般是有一次性直接支付以及分期支付的两种支付方式,对于进行遵循支付方式的灵活性选择原则,对此首先还是要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的基础上进行确定,同时还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如果家务劳动补偿的被申请方经济状况较好,有条件予以一次性支付,则应当首选一次性支付,故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 [7] 。如此也可避免双方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仍然维持财产上的不可分关系 [8] 。如果被申请方经济状况一次性支付有所困难,则可以选择分期支付的方式,但是为避免出现后期被申请方反悔或者逃避支付补偿的情况出现,可视情况要求被申请方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或者提出保证人。

3.2. 延长家务劳动补偿的申请时间

《民法典》第1088条中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的时间限制在离婚时,仅允许家务劳动补偿的申请方在离婚时提出请求,但是正如上文中所言,但这个规定在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晓自己的权利或者其他不能行使此权利的情况出现。对于此,本文认为应当适当延长权利人申请家务劳动补偿的时间,不能只将其限定在离婚时,可将其延长至离婚一年之内。对于此问题,学界也有许多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该时间延长至3年内 [9]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延长至两年。本文提出延长至1年的理由在于,法律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要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将其限制在一年之内,既能够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也能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而且时间过长,会导致影响家务劳动补偿能够最终落实的不确定因素增加,比如,被申请人财产的减少,或者被申请人再次组建家庭后负担加重难以履行等。进而导致申请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降低。

4. 结语

《民法典》第1088条出台生效之后,各地区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日渐增多,这也是家务劳动补偿进行修改后以不再以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前提以及女性个人意识觉醒的必然结果。但是在目前该制度尚未进行具体化、细致化的规定,易造成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故本文从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现状出发,分析目前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更好发挥家庭劳动补偿的功能和效用有所助益。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补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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