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民守法的原因探析
1.1. 守法的概念
从法教义学来看,狭义的守法是指公民遵从立法机关和法院发布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裁判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法的权威和尊严在于社会全体成员的遵守和执行,立法者制定法就是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成员坚定准确地遵守,以达到规范公民行为、治理社会的最终目的。正如沈家本所说:“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能长治久安者也” [1] 。在法理学中,守法的内容不只有履行义务,还包括享有和行使权利,二者一正一反构成全部的守法内涵。守法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本文主要讨论作为公民的守法主体。
1.2. 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守法是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组织的行为。理解公民守法的原因并积极促使公民持续守法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关注的问题。不同的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所主张和试图实现的利益以及生活体验和心理感受均有不同,因此,个人对守法的根据和理由的认识有较大的差异。
有学者根据不同的学说将守法理由分为四类:以卢梭、霍布斯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论、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暴力威慑论以及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法律正当论 [2] 。通常的守法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七种:服从权威的习惯、畏惧惩罚、道德考虑、社会压力、合法性认识、个人利益考虑和较高的法律意识。一如沃克所言:“人们通常情况下服从法律同时偶尔地不服从法律,这是一个心理问题。很多种因素有助于服从法律:认为法律代表公正和要求的观念;遵从的习惯;对制裁的畏惧;希望被看作是守法的人和希望受到很好的尊重及类似的因素” [3] 。
1.2.1. 不同取向的守法原因
笔者将守法的理由分为从众的守法、从利的守法和从心的守法。学法知法是守法的前提。人们的文化教育程度常常会影响人们的守法状态,文明的演进离不开公众接受教育的广度及深度。知识往往能够使一个人更好地理解法律,而愚昧无知则往往导致无法违法现象的发生。文化的高低、知识的多寡、受教育的多少,直接影响人们守法的程度和效果。
出于服从权威的习惯和道德考虑的守法是一种从众的守法。从众性守法的特点是无知性和被动性。个人缺乏教育因而对法律处于未知状态的守法实际上是无意识的守法,这种状态下的守法原因一般是出于随大流、人云亦云的习惯。另外,法律作为底线形式的秩序规则,缺乏法律知识的个人(或组织)只要遵守其所处社会的通用规则,比如乡规民约、道德标准以及宗教教义,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触犯法律。在教育水平较低法律不够普及的地区,道德约束是大部分人被动守法的最大原因。
出于对惩罚的畏惧、社会压力以及个人利益的考虑的守法是一种从利的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有着对自身利益的具体理性考量,换句话说,人的本性都是趋利避害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政治动物,其内涵之一即是真正的“人”是依据理性做出行动的人。而这种理性不是先验的,相较于理论理性更重要的是实践理性。实践理性在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交流中获得,或者说在“政治活动”中获得。具有实践理性的个人能够在需要作出判断时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道路。从利的守法是基础性的利益判断。制定良好的法律都当然地配备相应的惩罚措施,不然就是无牙虎。人们畏惧违反法律后被巨虎利齿刺穿的痛苦,守法是理性的利益选择。相反的例子是执法不严的地方,人们凑齐一撮就闯红灯,或者在运输水果的货车意外翻车时哄抢。此时占据理性上风的思想是“法不责众”,违法对象的数量之多严重增加执法成本,因而违法后果的惩罚此时付诸实践的可能性并不大。
出于合法性的认识和较高的法律意识而守法是从心的守法。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指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这句话被普遍认为是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意义的最好阐释,前半句意指一个运行良好的社会应该是公民普遍遵守法律的有序社会。后半句则是前半句的前提,表明公民守法的前提是他们所遵守的法律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法律要发生作用,前提是全社会要信仰法律。昂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 [4] 。法律作为社会生产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上层建筑,制定之初就体现其所代表人群的意识形态,传递相应的价值观念。因此从心守法的特征是认识性和主动性。社会成员对遵守的法律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与认可,社会成员个人(或组织)信仰法律所传达的价值并在行为上表现与价值的一致性。
从众、从利以及从心的守法具有层级关系,但不完全割裂。从众的守法状态是原始的、被动的规则遵守,法律的价值体现并不全面,社会成员尚未形成法律规则意识。从利的守法状态表明社会成员对法律内容有一定认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从心的守法状态是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下全民守法的最终理想,即形成一种全民信仰、拥护法律的良好状态。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具有从利益、价值等各方面体现适合社会成员服从的内在品质,因而对于法律主体来说,可能最初是出于服从权威的惯性而守法,但最终都会演化为内心信法崇法的自觉守法。
1.2.2. 内在观点的守法
哈特的内在观点也遵循言行一致的从心式守法。在讨论遵守规则的内在面向之前,哈特首先假设了一个简单模型来说明习惯性服从。他设想在一个专制君主王朝统治的领土,国王以威胁作为后盾,命令他的人民去做如果他们不受到要求就不会去做的事,或者避免去做他们不受到要求就会做的事。在统治之初可能会有些混乱,但是长此以往,人们也不会冒着惩罚的风险去违反国王的命令,习惯就这样形成。但是国王死去,国王二世发布的命令并不会被当然的服从。这中间会有一个无法制定任何法律的过渡期,能够使立法权力不中断的规则就是长子继承制。但是,服从习惯不能提供“继续遵守继任者的命令”的正当性。由此,哈特进一步分析社会规则和习惯的区别。他认为,这两者之间仍存在三个方面的显著差异。第一,与习惯不同,偏离社会规则会被视为导致过失或错误的批判;第二,对社会规则的偏离被认为是受到惩罚的正当理由,习惯则不是;第三,习惯是一种“不太需要去努力教导”的外在方式,社会规则则需要整个群体视之为“必须遵从的标准”,具有内在的面向 [5] 。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规则,并且对此持有反思批判的态度。
哈特对英美法系治下的公民和官员抱有一种自信。他认为基于长期的习惯和文化培养,人们已经在共同的实践下自愿承认法律作为指导他们自身行为并评价他人的社会规则,这就是对法律持内在观点的人的做法。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他们对规则的遵循最终都来自于他们的生活方式 [6] 。仅仅因为社会成员愿意服从命令,法律制度是不会取得成功或者“最终效力”的。如果法律创造了一种秩序,使成员们能够将自己的行为导向同伴,那么他才算是成功。因为一个良好社会的成员是朝着集体目标运作,而不是只作为仅仅机械听从命令的民众。
2. 守法作为一种守序
守法即是遵守当前所处社会环境下通用的底线秩序,通俗地讲,是遵守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在市民社会中行动的游戏规则。通常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不只有一组秩序,秩序之间可经由不同标准建立次序。按照国家强制力为标准,法律秩序相较于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等其他秩序,是一种底线秩序。
2.1. 秩序的概念
秩序的原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是“无序”的相对面。按照《辞海》的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从法理学角度来看,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7] 。按照博登海默的定义,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为两类基础秩序。自然秩序受客观规律所支配,如昼夜交替,花开花落等;社会秩序则由人类主动搭建和维持,它形成于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长期实践。
2.1.1. 自然秩序
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都依赖于自然秩序,社会生活离不开自然的客观规律指引。自然界的秩序天然形成,自我存在,具有前后一致和模式化的特征。在自然界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规则压倒了偏差,规律压倒了例外” [7] 。只要自然界的不规则和完全不可预测的现象并未支配自然现象的周期性,那么人类就可以依靠可预测的事物发展过程来安排他们的生活。自然界的有序压倒无序就使自然秩序具有了理性意义,没有秩序,就没有确定性、连续性、一致性以及最重要的可预见性。
2.1.2. 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脱胎于自然秩序,拥有共同的确定性、连续性、一致性的根本特征。但是博登海默认为,除此之外,社会秩序有其他区别于自然秩序的特征:1) 普遍性。秩序规范调整着商业、工业和职业活动等各个领域,它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2) 必然性。博登海默举了一些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即使在很偶然存在的社会组织中,相较于无序人们更愿意建立一些规则来维持稳定,例如临时政府和某些自治组织;3) 偶然性。尽管必然存在某个秩序,但最终建立哪一种秩序还是具有偶然性的。人们在做选择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被各种各样的因素导向不同的方向;4) 价值性。秩序在稳定的维系阶段会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和谐,它带来社会需要的和睦融洽的人际交往关系和协调良好的社会实践,这样秩序本身就体现出和谐的价值。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秩序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社会生活。
2.2. 法律作为一种文明秩序
文明秩序是一种元秩序,指奠基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的根本法则。从人类历史进程来看,主要形成了三种社会文明秩序,即宗教秩序、道德秩序以及法律秩序。
在宗教秩序里,各种关系、各种行为都被包含在宗教系统的解释下。古代及中世纪的欧洲、中东及阿拉伯地区以及印度等地,各类制度的安排都体现了宗教的烙印,秩序的最高权威是神的意志。宗教秩序之下,既注重教义文本即最初神的意志,也注重权威解释者即神的代言人。它的概念范畴指向一个来源于自然又超自然的王国。生活在这个王国里的人,其生存意义附着在前世的救赎或者来世的美好上,一切都是神的安排和旨意。
相较于西方存在的典型的宗教秩序,发源于东方的则是一种道德秩序。在这种道德秩序里,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存在于伦理和礼教编织的关系网络之中。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都一层层地通过这些网络得以建立和维系。道德的高低和个人修养的水平在社群组织中成为某种权威的标准,长幼之序、师生之道、君臣之礼成为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生活在道德王国的人以和为贵,以讼为恶,重道德礼教而轻文本制度。中国是此类文明秩序中的典范。
於兴中教授认为法治是一种文明秩序。法律文明秩序,亦即法治,“是人的智性对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同时也是对人向善能力的怀疑。一般而言,法律文明秩序是外向型的、权利本位的、重规则的、权威文件至上的文明秩序” [8] 。法律文明秩序包括了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亚里士多德也曾言:“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 [9] 。遵守法律的实质就是服从法律文明秩序,守法即守序。
连续一致的秩序所带来的确定性往往推动历史的正向发展。“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1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个人权利与个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与社会组织的权利之间也不总有一致性,矛盾、冲突时有发生。解决矛盾与平和冲突的过程总要面临利益均衡和价值分配的问题。而为了妥善解决这些矛盾与冲突,如同签订一纸契约,为了防止模糊事项和矛盾产生之后发生的冲突,需要预设具有一致性、确定性、强制性的手段和程序。在不断的重复、实践、运用之后,这些手段和程序被固定和认可为规则,逐渐形成一种秩序。而这些秩序的存在,也正向推动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的发展。重复实践手段和程序的过程就是建立秩序的过程,因而守序本身也是建立秩序的一部分。
法律作为文明秩序,支撑其运转的底层背景在于理性。法律规则之所以受到人们的信赖,是因为它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即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内最具智慧的一群人的理性集合。如同温斯坦莱所认为的,它是议会和全国人民理智的决定,因此,它应当成为全体人民行动的指南和一切活动的试金石 [10] 。法律秩序作为人为创造的规则,在总体向前向上发展的曲折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或错误。法律正是在不断修正的理性与逻辑中,传达着人类对于美好价值的向往以及对理想生活的追求。
3. 法治文明秩序是生命需求和生命意义的双重体现
“秩序为什么存在”以及“为什么要服从秩序”也是法学家们讨论的永恒话题,自然法学派主张一种“自我保存”的观点,认为在自然资源稀缺的客观条件下,必然发生为争夺资源而引起的竞争与冲突,为了最大程度的分配资源、解决冲突、实现人类种群的延续,就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人人遵守的秩序。这类观点是从客观现实出发的唯物质论,实际上秩序的存在也离不开人类的主观意识或者说心理因素。在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环境描述中,尽管人们的需求大致是相同的,比如大家都有自我保存和拥有更好的前景的期待,他们为了共同的大目标而努力(不论是否意识到,多数人努力工作为营造更好的社会做了贡献)。但是实际上每个人的属于自己的小目标是有差异的,这样的差异使得他们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需求有冲突。这种情况下唯有合作才能使各方的利益得到妥善安排 [11] 。另外博登海默也从心理因素探讨人们遵守秩序的理由,他认为原因有三。第一,人们更愿意重复之前令人满意的安排或设置;第二,相较于难以揣测的无序人们更倾向于相当稳定的决定;第三,人们对于秩序的追求有一种思想的成分 [12] 。人类本性对于秩序价值的追求是促使人们守法的原因之一,但心理根源只能是底层动因,真正促使社会成员遵守法律规则的原因往往是现实的。
通常情况下,守法意味着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为规则,应当得到所有人的普遍遵守,不允许有例外产生。理想的情况即是亚里士多德所讲的状态。其中“普遍的服从”的理由,自然包括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但关键的点仍然在于公民个人服从的理由。守法的理由如前文所写,有主动守法也有被动守法。如前所述,在三种文明秩序之内的社会成员各有其侧重的守法理由。以唯物历史观的方法论来看,各个时期各个地区的守法意识,应当是随着当时当地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而变化的。尽管宗教秩序、道德秩序以及法律秩序三者之间不是全然的递进关系,但我们可以借助各个秩序存在的时代特征,探寻人们遵守秩序的原因,最终找出建设法治文明秩序需要的守法理由。
3.1. 服从作为行为规范的法
光荣属于希腊,伟大属于罗马。古希腊先贤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每个雅典公民的行为规范指引,遵守法律是应尽的义务,即使所遵守的法是“恶法”。也正因为如此,他不惜用生命践行自己的法律理念。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将《查士丁尼法典》视为他恢复帝国的一个重要支柱,法典并非单纯的立法事业,也不是宗教的延伸,而是要为人们提供一种永久恪守的行为规范。在整个编纂工程完成之后,任何对于法典的评论或其他评论都被禁止,这确保了法律的唯一权威性。
恩格斯评价罗马法是“简单的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最完善的法” [13] 。纯粹私有制主导的社会条件下能够使冲突和平解决、保持社会平稳运行的方式就是尊重双方的权利,恪守契约精神。理智使得每个公民清楚地了解遵守法律是最为经济合理的行为方式,自利的本性促使他们遵守法律,这也符合社会的总体利益。久而久之,社会整体就会形成遵守法律的良好习惯。“这种通过习惯、风俗和早期培养而对法律的遵守,对于现代社会的稳定和效率具有深远的重要意义” [14] 。
3.2. 服从作为上帝意志的法
欧洲中世纪宗教的力量无处不在,法律与宗教密不可分,体现上帝意志的法律有如“天宪”。“在这些社会里,法律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神秘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被认为是不能由人直接和不断改变的东西。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密切联系使它具有稳定性和永久性,而对其朦胧的神的渊源则掩盖了法律实际上被某些人用来维持其对其他人统治的程度” [14] 。中世纪基督教教父学的代表奥古斯丁认为法律是维护和平的一种手段,“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的服从上帝,并丝毫不差地忠实执行永恒的法律” [10] 。按照他的说法,服从上帝、服从永恒法就是秩序和和平,上帝和法律被置于同样的地位。宗教与法律混同的结果是上帝的意志被神学家代表,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不难看出,这个时期人们遵守法律实际上是出于信仰宗教的原因,对上帝的膜拜以及赎罪心理使得人们服从法律的统治。
3.3. 服从作为礼教伦理的法
与西方长期信奉的宗教秩序不同,东方习惯于服从的秩序是道德戒律。古代中国是刑法中心主义,法律的重心放在刑法,以维护社会基本治安及统治为主要目的,调整民事关系的秩序反而是儒家道德文化的约束居多。儒家以不同的人伦义理定义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由此建立一套完整的道德秩序。“五伦”2之内是伦理关系,之外就是法律关系。伦理关系是以互敬互爱为前提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转化的。在这套伦理秩序内,儒家以仁政(即“爱人”之心)使社会各阶层的人们都享有生存和幸福的权利,这样百姓就没有造反之必要;以礼制平衡和谐社会内部集体关系,使百姓无造反之意识。“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故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又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15] 。可见,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封建国度,相对温和的儒家道德文化更注重“防患于未然”,彼时的社会成员除了对国家暴力制裁的畏惧之外,守法行为大多是出于道德克制。
宗教秩序、道德秩序、法律秩序,这三者不是必然的递进演化关系,没有绝对的孰优孰劣之分,没有先进与落后之分。但是事实是近现代社会,法律秩序已经或主动或被迫建立在现代国家,宗教秩序与道德秩序逐渐退居次席。可以确定的是,法律秩序一定有其优越之处才会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秩序。有学者认为,传统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区别在于人生的意义与人生的必需之间的差异。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是如此侧重于人生意义的关怀(赎前世之罪和存天理灭人欲),“以至于使人的秉性的培养和人的基本需求对立起来,重前者而轻后者” [8] 。法律秩序相较于其他两种传统秩序的优点在于它是以人的生存为基础,而后再发展培养人的秉性。这种观点成立的客观基础在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个人生存问题愈来愈成为可实现的而且是能实现的现实。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生命必需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内在意义之一。换句话说,法律秩序的建立与现代化息息相关,而现代化就是指人的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满足。幸运地是,法律秩序不仅仅抓住了生命必需,还结合了人的理智判断,使生存必须与生命意义都得到体现。这种理智与逻辑并存的精神即是公民参与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秩序的内在原因。
4. 守法精神与法治建设
“全民守法”作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支撑和重要环节,对于全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通过前文论述,可知法律作为一种文明秩序,蕴含人民对于基本生命需求满足与进一步发展生命意义的期待。相较于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下的服从理由,遵守法律秩序需要具有独特的理智逻辑精神。公民出于经验的理性要求一定会服从权威机关发布的法律文件,但这种服从不应当是无条件的因为迷信和教条的无意识服从,而是出于作为秩序建立参与者的内在观点。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十分重视国民按照怎样的对“法”的理解安排生活,即国民的“法意识”。在他看来,“法意识”包括两个方面:与法相关的意识和与法相关的无意识。前者指政府、立法机关或裁判所向国民下达的命令,它包括“法之认识”、“法之价值”、“法之价值判断”和“法之感觉”。后者指与法相关的无意识(下意识)的心理状态,意即人们在面对日常争端时不选择法律作为首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求助于关系网中的势力关系。这类似于中国的人情社会问题解决方式,托关系、送人情或者按闹分配等选择是法治社会拒绝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川岛武宜看来,法意识是法治社会区别于传统伦理社会的决定性要素,这似乎与哈特的内在观点的守法有异曲同工之妙。现代社会的守法意识是公民具有的自发的以一种秩序建立的参与者角色的精神,即哈特的“把规则当成自己行为以及批评他人行为的依据”,川岛武宜的“不考虑伦理的要求而利用法律解决纠纷”。关于更详细的法意识之内的守法精神,川岛在《现代化与法》一书中,将其归纳为主体性意识和主观自发性两个方面。主体性意识有两个内容:“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相互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主观自发性是一种受价值合理性动机支配的心理构造,指公民“只是因为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 [16] ,所以才按照规范行事。这是一种近代法特有的守法精神,强调公民对于法律的主体意识和内在判断。
总之,不论是哈特还是川岛武宜,都在传达这样一种守法意识,即内在生成的把法律作为自我及他人行为标准的主观理念和基于对法律所追求价值的认同而形成的自觉的守法初衷的守法意识。守法是法治的关键,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9] 。公民的守法精神需通过习惯、风俗、教育等方式日积月累地培养,如此才能形成自觉守法的内在理念,这对于建立稳定而有效率的现代社会意义重大。
5. 结语
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公共卫生问题、环境保护问题以及新科技应用问题给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都带来挑战,全民守法作为基础部分也需受到重视。纵观世界发展史,宗教、道德、法律都在不同阶段作为重要的秩序规范着国家和公民活动,现在事实证明法治文明秩序最为适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全民守法要求公民个人形成兼具内在生成的把法律作为自我及他人行为标准的主观理念和基于对法律所追求价值的认同而形成的自觉的守法初衷的守法意识,每个人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每一个公民的努力,作为国家主人翁,更需要坚持以参与者角色守法信法崇法,共同建设法治文明秩序。
NOTES
1语出管仲:《管子·七臣七主》。
2儒家五伦为: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