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求刑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 [1] , p. 111)。与1979年《刑法》相比,2020年经修订后的《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时效期限、法律后果、期限计算与中断的规定完全一致,仅在追诉时效的延长方面有了新的规定,即主要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然而,较1979年,当今的世界格局、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我国亦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些沧桑巨变引起了国内外诸多学者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合理性的思考。美国学者保罗·罗宾逊和迈克甚至表示,时效制度至今仍然有效或许只是因为还没有足够的动力废除它( [2] , p. 48),该制度存在的利弊值得重新考量。当前,追诉时效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想要彻底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可能为时尚早。不过,作为一项导致刑罚均消灭的非常规措施,其不合理性并非空穴来风,而这种不合理性主要源自于关于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文通过分析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以探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价值,即时效完成后何种法律后果才最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和价值追求,从而为时效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建设性意见。
2. 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
追诉时效制度因何而存在并发展至今?该制度的运行对犯罪分子、刑事司法机关、受害者等不同主体有何积极价值?上述问题系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所要回答的。然而,自追诉时效制度诞生伊始,关于其理论基础为何的问题,古往今来的刑法学者的回答莫衷一是。本文整理了当前的主流学说,并进一步分析探究其合理性。
2.1. 证据湮灭说
该说盛行于19世纪的法国,认为随着时间流逝犯罪证据会湮灭或变得不可靠,证人记忆会淡化,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概率也随之会变得渺茫,如若继续追究犯罪很有可能冤枉无辜。此外,从经济成本的视角来看,较之于发生不久的“新鲜”案件,侦破陈年旧案的“效益”显然不高 [3] 。
然而,虽有诸多事实支持,证据湮灭说也并非无懈可击。时效制度于1623年首次在英格兰颁布1,在其诞生之初及以后很长的一段历史中,证据湮灭说的确很有说服力,也能很好解决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让控辩双方棘手的证据问题。但时过境迁,诸如DNA检测、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现代技术无疑对证据湮灭说造成了毁灭性的冲击,也即科学技术的发展让越来越多的证据永不湮灭。并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刑法原则也能起到避免冤枉无辜的保障作用,如果没有充实、可靠的证据支持,被告人就不能被判定有罪 [4] 。反倒是检方,必须承担“毋庸置疑”的证明责任。再者,该说也无法解释为何轻罪的时效期限比重罪的时效期限短的问题,轻罪的证据一定更容易湮灭的说法显然说服力不足。
2.2. 准受刑说
该说也盛行于19世纪的法国,主张犯罪分子长期逃亡所带来的身心上的苦痛与刑罚执行无异,可以达到替代刑罚的效果,因而没必要再对犯罪分子施以“二次刑罚”。一些犯下重罪而未受到追诉的犯罪分子表示“20年内没有一天睡过安稳觉” [5] ,以及实务中经常有犯罪人被抓获时表示“自己终于解脱了”,都是对准受刑说的一种支持。从犯罪预防的视角来看,如果长期逃亡的苦痛已经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目的,那么再执行刑罚显然缺乏效益性,所以没必要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6] 。
但是,该说的一大弊病在于过于主观,我们可以推测犯罪分子因逃亡而惶恐度日,寝食难安,也可以推测犯罪人会因未被处罚而欣喜若狂,逍遥自在,尤其是犯重罪的人更会能“快活一天是一天”,实务中也不乏此类案例,如大毒枭刘招华。况且,逃亡带来的痛苦与刑罚带来的痛苦不能相提并论,国家也并非因为考虑犯罪人逃亡的痛苦而规定时效 [7] 。我们也实在难以想象何种逃亡痛苦能与死亡等价。且按该说观点,时效制度岂不是在给予罪犯“痛苦”选择权,逃亡或刑罚,那么刑罚执行的权威何在?
2.3. 改善推测说
该说盛行于德国普通法时代,主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若长久未再犯罪,证明其已经悔改,无需刑罚再对其进行改造。俄罗斯刑法界也认为,犯罪之后罪犯长期未再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证明其已经悔改,变成了正常人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8] 。王作富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罔顾犯罪人自我改善的事实而仍施以刑罚,不仅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反而会适得其反,激发其敌视国家和社会的情绪 [9] 。
然而,该说的致命缺陷也十分明显,即犯罪分子的改善只是一种推测,过于主观而缺乏客观依据。我们既然能够推测犯罪人一段时间后自我改善变好,也能推测其是因为害怕刑罚制裁而暂时伪装,等到机会成熟再伺机犯罪,实务中也不乏此类案例。如此,时效制度岂不是成为“伪装类”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保护伞。甚至有学者主张时效的存在毫无意义,并不能改变犯罪本身固有的邪恶性质 [10] 。再者,犯罪分子经过多长时间能变好似乎也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对同一犯罪规定的时效差异很大,难道有的国家的罪犯自我改善的能力一定更强?至于担心激发罪犯敌视国家和社会的情绪更是因噎废食,因为犯罪本就是与国家和社会对立,打击犯罪才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2.4. 权力丧失说
该说主张享有追诉权的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该权力的话,就失去了该权力,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之意。一些法国学者认为,社会之所以失去惩罚犯罪的权力是因为太过“疏忽懈怠”,未能在时效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力 [6] 。由于司法机关太过“疏忽懈怠”,而又不能让案件永远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为保护罪犯权益和“惩罚”司法机关,那么就剥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权力。
问题在于,怠于行使追诉权便丧失了该权力,这对司法机关来说似乎不是一种“惩罚”,反而可能是一件“好事”,即减少了待侦办的案件,尤其是棘手、复杂的案件。况且,司法机关并不一定是因为懈怠而不行使追诉权,也可能是因为战争、疫病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行权,权力丧失说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再者,不同国家针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时效期限往往大相径庭,依该说岂不是时效期限越长的国家,其司法机关“懈怠”的空间就越大,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反而更利于打击犯罪。
2.5. 规范感情缓和说
部分日本刑法学者主张,时间的流逝会逐渐缓和、淡化人们对犯罪的规范感情,没必要再处罚犯罪人 [11] 。该说在日本刑法学界长期占有重要地位,被视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认为社会会遗忘掉历时久远的犯罪,也就没必要再追究相应的犯罪。时间是治愈疮口的良药,犯罪破坏的秩序、造成的恐慌、引发的仇恨等都会随时间消逝逐渐得到恢复或安定下来,如果重追旧案,只会扰乱现有的安定 [7] 。
但是,该说的问题在于太过主观和理想化,例如,对于被造成身体残疾的被害人来说就极其缺乏说服力,被害人余生都会与残疾相伴,承担由此带来的情感、生活、工作上的不利。我们很有理由相信,时间愈久,其对犯罪人的怨恨愈深。我国因不满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申诉、上访的事件不难例举 [12] 。并且,该说也无法解释时效中断、延长和核准追诉为何存在的问题,如难道犯罪人逃避侦查后社会秩序就不会安定了?时间流逝就不能缓和社会和民众的规范感情了?再者,刑罚具有改造罪犯而预防其再犯罪的作用,社会对于犯罪的规范感情缓和并不能成为不改造罪犯的理由,只要罪犯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就有对其进行刑罚改造的必要。
2.6. 尊重事实状态说
部分日本刑法学者认为,犯罪长久未被追诉,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实际上已经形成并稳定下来,而刑法的目的之一便是维护社会秩序,因而无必要再通过实施刑罚来打破这一状态 [13] 。按该说观点,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既然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已被“新的”社会秩序所取代,刑法就不应当再破坏新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
问题在于,该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社会秩序真的稳定下来了,并且到底经过多长时间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才能恢复稳定也是一个疑问。其次,刑法的目的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不能因为社会秩序已经相对稳定而放弃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社会秩序已经稳定并不意味着罪犯已经改善,因而并不能成为阻止刑罚执行的绝对理由。
2.7. 综合说
该说认为证据会随时间流逝而证明效力降低、逃亡使得罪犯饱受折磨、犯罪人会自我悔改、刑罚人道主义需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都是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部分前苏联学者支持此种观点,认为犯罪发生之后经过一段特定的时间,刑罚的执行可能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随着时间推移,犯罪行为及其影响必然会被人们逐渐遗忘,罪犯不再犯罪而回归正常生活证明其已经悔改,社会秩序趋于稳定,而过迟的刑罚具有单纯的报复特点,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14] 。
本文也支持此种观点,认为前述六种学说只是对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不同认识,是基于不同侧重点考虑而得到的不同结论,可以说均有一定的道理。而且它们彼此之间也并非是矛盾的,没必要就此做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因为它们都是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对其中任何一个学说的绝对否定只会相应地减损追诉时效制度的说服力。况且,刑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随着经济基础变化而变化的,上述各个学说在其特定时期内都为追诉时效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后续该制度的发展完善也具有重要意义,站在今人的视角对其曾经存在的价值进行全盘否定显然不合理。
3. 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价值
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回答了其因何而存在并发展至今的问题,并释明了该制度的运行对犯罪分子、刑事司法机关等不同主体的积极意义。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是追诉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理应致力于发挥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也即,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蕴含了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价值。
3.1. 回应人的可变性
刑罚具有改造罪犯的功能,可以改变犯罪分子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能够将“生病”的罪犯改造为对社会有价值的“健康人”,使其能够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 [1] , p. 106)。刑罚改造功能的基本前提便是人是可以改变的,否则刑罚的唯一作用只能是报复犯罪人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变化、发展的。物质的运动和变化是客观规律,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都是在不断运动和变化的。因此,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对人的可变性应当有所回应,把罪犯当作一个不断变化的客体来对待。
对于犯罪人来说,如果其犯罪之后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犯罪,我们应当承认犯罪人的变化,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自然降低,也即罪犯已经“自我改善”,即使这种“自我改善”有一定可能是伪装的。毕竟,事实已经证明了罪犯的“自我改善”更大可能是真实的,推测为真实也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对于个体组成的整个社会来说,其对犯罪人的规范感情也是会变化的,且趋于缓和的可能性更大;犯罪带来的影响会逐渐被遗忘,其破坏的社会秩序也会逐渐趋于稳定。因此,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正视社会主体意志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的变化。
3.2. 应和人的社会性
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只有融入社会群体才能实现个人价值,能够真正脱离社会群体而独立存在的人是难以想象的。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15] 。可见,社会关系是人之所以为人,进而生存和发展的基石。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再犯罪也未被惩罚,则其往往以“正常人”的身份已与其他社会个体建立了诸多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成为了多个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亦或与他人组建了家庭并已为人父或人母。此时如果再剥夺罪犯的“正常人”身份,势必会破坏其已建立的稳定关系,可能对其他社会个体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的安定性。其次,作为一种社会性动物,犯罪人在逃亡过程中往往会被从原有的社会关系中剥离出来,如远离故土和亲人朋友,这通常会给犯罪人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也能起到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作用。社会的安定及犯罪人已承受的折磨,也是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应和的事实。
3.3. 承认正义的局限性
既有理论和实践都告诉我们这样一个现实:正义不可能是完美的。在刑事司法领域,罪犯和被害人均能够且总是得其应得,是不可能的,刑事正义也有其局限,这种认识并不鲜见 [16] 。时间流逝可能会淡化证人的记忆,社会变动可能会颠覆罪与非罪的判决,自然灾害可能让一切与犯罪相关的事物荡然无存。甚至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都可能成为阻碍正义和刑罚得以实现的规定 [17]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即使司法机关不“怠于”行使追诉权,全力以赴惩罚犯罪,仍有罪犯会成为漏网之鱼。本质上,时效制度的存在正是刑法对正义具有局限性的一种妥协。由此,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能逆流而上,想要实现刑事司法领域绝对的正义。
3.4. 彰显刑法打击犯罪的决心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具有三大机能,即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刑法的机能属于可能性的范畴,而刑法的作用属于现实性的范畴 [18] 。国家希望通过刑法的实施,将刑法的机能现实化,极力于实现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目的。纵然诸多因素决定了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刑法打击犯罪的初衷仍必须予以坚守。“有罪必罚,确立罪与刑之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是各国刑事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也是刑法发挥威慑犯罪和规制行为的作用的重要依托。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如果让确凿无疑的罪犯因为不能在时效期限内被抓获就可以逍遥法外,丝毫不受任何惩罚,制度亟需的道德公信力基础也将坍塌( [2] , p. 50)。“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根植于国人意识中数千年的正义观念,至今仍在刑罚报应学说中占有重要席位,要彻底否定其合理性恐怕难以被人们认可、信服。由此,让罪犯因时效制度而得到绝对豁免是十分危险的,只会激起人民对刑法不公的激愤之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应彰显刑法打击犯罪的决心,而不应该减损人民对刑法的信仰。
4. 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关于追诉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追诉或追究、免除刑事责任或刑罚、处罚消灭或刑事责任消灭、追诉权消灭、犯罪归于消灭、免其刑而不免其罪( [1] , pp. 116-117)。从责与刑之间的关系来看,责是刑的前提,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必然意味着刑罚的消灭。根据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和普通民众能够直接感知的实际法律效果,上述规定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犯罪人既不会被判定有罪,也不会被判处刑罚,前六种表述便是如此;二是犯罪人会被判定有罪,但会被免除刑罚,最后一种表述便是如此。根据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价值,“免其刑而不免其罪”较之于其他规定显然更具合理性。
其一,回应了人的可变性和社会性,能够鼓励、激发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积极自我改造,停止继续犯罪。根据“免其刑而不免其罪”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在犯罪之后一定时间内不再犯罪,那么刑法就会承认犯罪人的“自我改善”,假设社会的规范感情趋于缓和,给予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奖励,这无疑能够激励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停下继续犯罪的步伐,不会将犯罪人置于社会的绝对对立面。并且,不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能够继续保持“自由之身”,这样能最低限度地破坏其犯罪之后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维护相关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持社会现有的安定状态。
其二,承认刑事司法正义局限性的同时,彰显刑法打击犯罪的决心,发挥刑法威慑犯罪的作用。刑事司法正义的局限性固然难以突破,也代表人们对刑事司法的理性认识,但刑法打击犯罪的决心同样不可偏废。根据“免其刑而不免其罪”的规定,满足时效制度条件的犯罪分子虽然能够免除刑罚处罚,但仍然会被判定有罪,这不仅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也会给犯罪人带来实际的不利影响。在我国,犯罪的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并不亚于刑事处罚 [19] ,犯罪人的工作、生活等会受到极大的不利影响,实质上等于某种形式的“民事死亡”2,这是罪犯及普通民众十分忌惮的。“免其刑而不免其罪”无疑向人们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只要实施犯罪行为,终身兼有可能被判定有罪。相较于“罪与刑兼免除”的规定,这无疑起到更好的威慑犯罪的作用。并且,“免其刑而不免其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好处,即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只需要考虑“定罪”而不用关注“量刑”,罪犯因为“免除刑罚”而会主动认罪的可能性更大,如此将会大大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
5. 结语
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种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刑事制度,有利于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刑事政策的落实。但根据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追诉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较之于“既免其罪,又免其刑”的不再追诉,“免其刑而不免其罪”更具合理性,不仅能够回应人的可变性和社会性,鼓励、激发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积极自我改造,停止继续犯罪;还能在承认刑事司法正义局限性的同时,彰显刑法打击犯罪的决心,发挥刑法威慑犯罪的作用。
NOTES
1 See Limitation Act of 1623,21 Jac.1,ch.16.
2See Abigail E. Horn, Wrongful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87 (2) Geo. Wash. L. Rev. 315, 319 (2019).